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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法规草案之格式及体例范例Word文档格式.docx

「○○○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修正條文已達全部條文二分之一以上者為全案修正)

「○○○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修正條文在4條以上,未達全部條文二分之一者為部分條文修正)

「○○○辦法第○條、第○條、第○條修正草案總說明」--(修正條文在3點以下者為少數條文修正)

參考範例一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布,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以來,已屆滿六年,根據統計,至九十二年底,全國投保該保險之汽車數量為六百三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一輛,機車數量為八百十七萬五千四百九十三輛,二者合計為一千四百五十萬三千三百八十四輛汽機車業已納入該項保險體系,自八十七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保險公司已決付之死亡保險給付計三五、六二八人次,殘廢給付計八三、○四一人次,醫療給付計五九九、八九五人次,合計理賠金額已達新臺幣六八八億餘元,可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影響民眾權益至鉅,根據九十年七月媒體報導,高達百分之八十七受訪民眾滿意該項保險之實施,足見其為政府開辦極為成功之政策保險。

惟於承保與理賠實務上,仍有未盡周詳之處,為求本保險制度之長遠發展,宜就制度、法令及實務作全盤檢討,爰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提供基本保障:

(一)為維持本保險契約之有效性,課與保險人通知要保人續保之義務,並修正保險人及要保人不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事。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

(二)增訂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未經具領之保險給付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

(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條)

(三)保險給付及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不扣除其他保險或社會保險給付,但全民健保支付之醫療費用則予扣除。

(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

二、加速保險理賠:

(一)增訂受害人之遺屬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順位。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二)賦予請求權人對保險人或特別補償基金直接請求權。

(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二十五條)

(三)為避免保險人拖延保險給付致請求權人權益受損,參考德國立法例,增訂不計入時效期間即時效停止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四)增訂因汽車交通事故殘廢者得請求暫先給付保險金及特別補償基金補償。

(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條)

(五)增訂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之連帶責任。

(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三、明確規範保險契約關係:

(一)增訂保險人交付保險標章之義務,俾提高本保險之投保率及續保率,並要求保險人儘速傳輸承保資料至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二)增訂要保人重複訂立本保險,要保人或保險人有撤銷生效在後之保險契約之權利。

(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三)增訂保險給付項目標準修正時適用始點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四)修正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之事由。

(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五)修正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請求權之事由。

(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六)增訂保險人代位向被保險人行使請求權時,除經保險人同意外,不受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拘束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四、強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功能:

(一)增訂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負有健全本保險制度之功能。

(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二)增訂請求權人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事由,以保障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他請求權人之權利。

(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三)增訂未保險汽車或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加害人、被保險人及請求權人之協力義務。

(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四)增訂特別補償基金代位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請求權時,除經該基金同意外,不受請求權人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拘束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五、強化保險業之監理:

(一)修正保險費率訂定之原則及程序。

(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二)為落實本保險應設立獨立會計之精神,增訂保險人應提存準備金及準備金之用途,另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會計處理、準備金提存之方式與管理及業務、財務資料之陳報等事項,並授權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

(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三)修正保險人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處罰。

(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六、降低民眾違規處罰並強化公路監理:

(一)為減低民眾之負擔,修正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處罰鍰之金額。

(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二)增訂修正未繳納依本法所處罰鍰者,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換發牌照。

(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說     明

第一章 總則

本章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鑑於「殘廢」概念已包含於「體傷」,且常係重度傷害之結果,我國保險法及各國立法例均不將殘廢及傷害並列,故刪除「殘廢」之文字,並將「體傷」修正為「傷害」,以與目前其他法律用詞配合。

第二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基於立法明確性原則,刪除現行條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文字。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六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前項主管機關為調查本保險之相關事項,得向警政、交通監理等相關機關要求提供有關資料,被要求者不得拒絕。

二、依一般法制體例,將「本保險之主管機關」修正為「本法之主管機關」。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

第四條 主管機關為調查本保險之汽車交通事故理賠、精算統計及補償業務,得向保險人、警政、交通監理及其他與本保險相關之機關(構),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第六條第二項

二、為考量行政監理之需要,爰將調查本保險之相關資料界定為汽車交通事故理賠、精算統計及補償業務等項目,賦予主管機關要求保險人、相關機關(構)提供有關資料之權限,以

配合日後監理本保險業務推行之所需。

第六條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

軍用汽車於非作戰期間,亦同。

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

第一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其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

一、汽車牌照已繳還、繳銷或註銷。

二、汽車所有人不明。

三、因可歸責於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使用汽車。

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險人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

第四條 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軍用汽車,亦同。

第十四條 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第十七條第一項遭拒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

二、依據保險法第三條規定要保人為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之人,將第一項「投保本保險」修正為「訂立本保險契約」。

此外,軍用汽車於戰時使用,因係國家遭逢不可抗力之變故時期,辦理訂定保險契約事宜恐有所不逮,爰予排除適用。

三、依民法規定汽車因交付而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變更登記名義人為必要,因此實務上常發生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名義人」與「所有權人」並非同一人之情形,為利監理及執行通知繳交保險費之業務,爰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增訂第二項。

四、汽車牌照已繳還、繳銷或註銷,或有下列汽車所有人不明,因可歸責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使用汽車之情形:

(一)已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繳銷、報廢及車輛失竊註銷異動登記在案車輛。

(二)經法院侵占判決確定之車輛。

(三)典當車輛業經流當。

(四)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因失聯經民事法院判決返還牌照確定。

(五)登記車主為公司,公司經清算完結,人格消滅。

(六)其他可歸責使用人或管理人致汽車所有人無法使用管理汽車。

上述各種情形,汽車仍在道路行駛且未依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應以該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爰增訂第三項。

五、為立法簡潔,爰將投保義務人之訂立及維持本保險契約有效性之義務規定於同一條文,並移列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為第四項,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

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其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姐妹。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保險給付扣除殯葬費後有餘額時,其餘額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

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亦無支出殯葬費之人時,保險給付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

前項殯葬費之項目及金額,由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

第十條 本法所稱受益人係指下列各款之人:

一、身體傷害給付及殘廢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本人。

二、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

無繼承人時,以本法所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為受益人。

二、本法為責任保險,屬財產保險,為避免使用「受益人」一詞將造成概念上之混淆,且為明確界定請求權人之範圍,爰將序文「受益人」修正為「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以資明確。

三、本保險理賠案件極多,保險人因無完整調查權,由其確認請求權人身分、支出項目及金額頗為費時,如因延宕理賠造成請求權人權益受損,亦與本法第一條規定「迅速獲得基本保障」立法目的有違。

故為使保險給付快速可行,並參酌保險業業者反應意見及理賠作業實務需要,關於請求權人之範圍及順位,參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規定,並兼顧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四、為迅速辦理理賠手續,爰增訂第二項就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方式,以資明確。

五、查殯葬費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因此受害人死亡時,若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則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另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案件,支出殯葬費之人亦得向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且無支出殯葬費之人時,保險給付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

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殯葬費之項目與金額,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

參考範例二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表揚文化機關(構)績優義工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於七十九年制定「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表揚文化機構績優義務工作人員實施要點」,表揚分金質、銀質、銅質三類獎項,八十六年十二月修訂「表揚文化機關(構)績優義工實施要點」,增列團隊獎及特別獎,以資表揚績優文化義工。

志願服務法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奉總統公布施行,該法第十九條規定: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定期考核志工個人及團隊服務之績效。

主管機關及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服務績效特優者,選拔楷模獎勵之。

……前項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訂之。

』本會爰修訂「表揚文化機關(構)績優義工實施要點」為「表揚文化機關(構)績優義工實施辦法」,以符規定。

本辦法實施迄今,其獎項、獎勵對象等有檢討必要,以能獎勵更多文化義工,使文化業務推動更加順暢,爰檢討修訂本辦法,本次修正草案,除修正辦法名稱外,共修正七條及刪除一條,修正要點如次:

(一)修正本辦法之名稱。

(二)修正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修正條文第一條)

(三)修正本辦法之獎勵對象及名詞定義。

(修正條文第二條)

(四)修正本辦法之表揚類別、等級、名額及獎勵方式。

(修正條文第三條)

(五)修正文化機關(構)、法人及團體對所屬績優義工(團隊)及推展文化志願服務績優單位之推薦標準。

(修正條文第四條)

(六)修正本辦法之推薦時間與推薦方式。

(修正條文第五條)

(七)修正本辦法之評審方式。

(修正條文第六條)

(八)刪除本辦法之評審原則。

(刪除原條文第七條)

(九)修正本辦法之獎勵方式,並變更條次(修正條文第七條)

(十)原第九條條次變更為第八條。

(修正條文第八條)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表揚文化機關(構)績優義工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名 稱

現 行 名 稱

說     明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化義工獎勵辦法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表揚文化機關(構)績優義工辦法

一、「表揚」之詞語意較不明確,建議刪除;

並改為較為積極之「獎勵」一詞。

二、刪除名稱之文化機關(構)等文字,改於本辦法相關條文中明定。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第一條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獎勵文化機關(構)之績優文化義工,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一條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表揚文化機關(構)績優義工,特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訂定本辦法。

為使文字簡潔,刪除原「文化藝術獎助獎助條例第十二條」之『第六款』款項。

第二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文化機關(構):

指從事文化藝術事業之文化局、文化中心、文化觀光局、圖書館、美術館、博物館、紀念館、社會教育館、演藝廳、地方文化館等文化目的之義工運用單位,以及經政府立案並附屬於文化單位之法人團體。

二、績優義工:

    指前款所列機關(構)、法人團體等文化目的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志願擔任無給職之義工及團隊,績效表現優異者。

指從事文化藝術事業之文化局、文化中心、圖書館、美術館、博物館、紀念館、社教館、演藝廳及其他有關文化機關(構)。

指志願擔任無給職之績優工作個人及團隊。

一、擴大獎勵對象,爰將第一條款文化機關(構)範圍擴及文化性質法人、立案團體之義工及義工團隊。

二、第二款配合第一條款將績優義工之志願服務單位加以明確化。

第三條 本辦法獎勵之類別、等級及名額如下:

一、個人:

(一)金獎:

十名

(二)銀獎:

二十名

(三)銅獎:

五十名

(四)特殊貢獻獎:

不限名額

二、團隊:

五個單位

前項特殊貢獻獎以符合公益、重大、特殊事蹟,足以為全國楷模,並經單位首長具名推薦者。

績優義工得由本會安排進行國內外文化觀摩交流活動。

團隊部分得發給獎金,以資鼓勵。

第三條 文化機關(構)績優義工之表揚,其類別、等級及名額如下:

(一)金質獎:

十名。

(二)銀質獎:

二十名。

(三)銅質獎:

四十五名。

(四)特別獎:

不限名額。

五個單位。

前項受表揚者,個人部分得由本會安排進行國內外文化觀摩交流活動,團隊部分得發給獎金,以資鼓勵。

一、第一款獎項名稱修正為「金」、「銀」、「銅」獎,以免引起對獎項材質之誤解,在製作時可考量以複合材質製作,以降低成本。

二、前款之「銅」獎名額從四十五名增至五十名,擴大獎勵。

三、另「特別獎」修正為「特殊貢獻獎」,並明定獎項內涵。

第四條 文化機關(構)對所屬績優義工得由其首長向本會推薦。

推薦標準如下:

一、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連續服務六年以上,服務時數累計達一千八百小時以上,並曾獲頒銀獎後繼續服務滿兩年,績效卓著,且未曾獲頒金獎者。

連續服務四年以上,服務時數累計達一千小時以上,並曾獲頒銅獎後繼續服務滿兩年,具有特殊表現,且未曾獲頒銀獎者。

連續服務二年以上,服務時數累計達四百小時以上,服務熱心工作績優,且未曾獲頒銅獎者。

對所服務文化機關(構)具符合公益、重大、特殊事蹟,足以為全國楷模,並經單位首長具名推薦者。

二、團隊需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訂有義工服務團隊組織規定,團隊成員達三十人以上,且服務團隊成立達一年以上,組織健全,運作良好者。

(二)支援所屬文化機關(構)推廣文化活動,或協助策劃文化相關事務有具體優良事蹟者。

(三)積極有效推動地方社區文化或地方文化館活動之法人團體且績效卓著者。

   本款法人團體應隸屬本會或縣市文化局輔導之團體。

連續服務六年以上,服務時數累計達一千八百小時以上,並曾獲頒銀質獎後繼續服務滿兩年,績效卓著,且未曾獲頒金質獎者。

連續服務四年以上,服務時數累計達一千小時以上,並曾獲頒銅質獎後繼續服務滿兩年,具有勞績表現特殊,且未曾獲頒銀質獎者。

連續服務二年以上,服務時數累計達四百小時以上,服務熱心工作績優,且未曾獲頒銅質獎者。

當年度對所服務文化機關(構)具特殊貢獻者。

(三)三年內未曾獲頒績優文化機關(構)義工團隊獎者。

一、配合第三條修訂獎項名稱及說明。

二、團隊獎部分:

增列地方文化館、法人團體等資格。

三、明定接受本會獎勵之法人團體應具備資格。

四、取消團隊獎「三年未曾獲頒績優團隊獎」之條件限定,以擴大獎勵機會。

第五條 本辦法之推薦時間與方式:

前條之推薦案件,應於公告日起二個月內就被推薦個人或團隊填具推薦書表;

個人需檢附服務年資與時數證明文件及績優事蹟相關資料,團隊需檢附組織規定、成立時間、團隊表現及服務績效相關資料。

前項個人推薦人數以不超過該機關(構)服務滿一年年資義工人數之十分之一為限,並應將服務滿一年之義工造冊併送本會查核。

第五條 前條之推薦案件,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就被推薦個人或團隊填具推薦書表;

為使獎勵時間能配合當年度其他活動,調整推薦時間為公告日起二個月內,使其能彈性運作。

第六條 本辦法評審方式:

本會組成績優義工獎勵評審委員會,聘請學者專家及有關人士進行審查,並將審查結果公告之。

第六條 第四條之推薦案件,由本會組成初評小組初審,聘請學者專家及有關人士組成評審委員會進行複審,由本會委員進行決審。

取消現行辦法中由本會大委員進行決審方式,改由評審委員進行各階段性審查,選出績優得獎個人及團隊。

第七條 前條評審原則如下:

就其品德、服務態度、服務年資、服務時數、績優事蹟等項綜合評定。

就團隊精神、整體表現、成立日期及服務績效等項綜合評定。

二、評審方式屬於技術性操作,不宜限定在辦法中。

第七條 文化機關(構)績優義工獎勵,由本會以公正、公平、公開方式為之。

第八條 文化機關(構)績優義工表揚,每年舉辦一次,由本會以公開方式為之。

二、修正表揚方式,取消每年辦理一次之限定。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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