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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元600年——公元800年希腊腓尼基人罗德法

2、中世纪三大海法

(1)地中海《海事法汇编》

(2)英国《康索拉特法》

(3)波罗的海《维斯比海法》

三、分类和法律渊源

(一)分类

海上货物运输管理法→纵向行政管理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平等主体之间横向权利、义务(国内、国际三公约)

主要涉及调整纠纷的程序

联合国运输法草案→全称:

全程或部分海上运输法草案

(二)渊源

国内→海商法

国际→国际条约(三公约)、国际惯例(国内条约、和国际法无规定)

(三)现代化

1、特征:

(1)承运人责任加重

沿海运输→严格责任制

远洋运输→不完全过失责任制

(2)

新规则的出现(集装箱、电子提单)

运输环节

怎么流转、责任划分、风险承担

(3)国际统一立法的发展

联合国运输法草案→生效,对承运人苛刻

很多海运大国联合抵制

A.针对集装箱货物的班轮运输

B.把承运人的责任区间扩展到“门到门”,新创了“履约方”的名词,网状责任制

C.对承运人的责任进行重大变革

●不完全过失责任制(航海过失免责、火宅免责)→完全责任制

●适航义务→适员、适货、适航

✧开航时,开航前→(扩展)全程的运输过程

●履约方(独立合同人)

✧实际履约方→运送,操作,保管,仓储

✧契约履约方

第三节海上货物运输管理法

一、概念

海上货物运输管理法是管理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可分为:

1、海上货物运输经济法

2、海上货物运输安全法

3、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法律

二、海上货物运输经济法

1、作用:

(1)规范海上货物运输市场

(2)促进本国商船队的发展

(3)明确海运经营权的主体资格

(4)调解货运量的分配。

2、政府为何干预海运业发展

(1)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2)使港口发展的以促进(e.g.上海洋山港)

3、措施→政策扶持、资金援助

交通部1990年《国际班轮运输管理规定》

海运经济法交通部1990年《国际货物船舶代理规定》

国务院出台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

CMCart4

三、海上货物运输安全法

船舶登记CMCart5,art9

船舶安全《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

人员任职管理方面规定STC(任职管理)

船级→船舶到船级社入级(十分重要,涉及保险→【依据】船级证书)

船籍→船舶属于何种国籍

船旗→方便旗船任何国家可登临检查

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法律

中国:

《环境法》

而《海洋法》:

多是原则性的规定,涉及不同海洋区域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海洋运输合同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海上运输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在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订立)

✧合同的标的:

货物运输行为(船方)

✧货物:

包括活动物及货盘、装运器、舱面货

二、特征

1、双务合同→双方互享权利,互付义务

2、有偿合同→兑价→运费

3、涉他性→直接涉及第三人(收货人)

4、要式合同→规定的法律形式(CMCart43)

5、强制性→主要体现在班轮运输中

(1)对承运人义务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只能加重,不能减少

(2)保护可转让提单善意第三人利益

(3)为了减少格式合同带来风险→签订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

(4)便于衡量风险的分担,增强风险可预测性→决定保费高低,时间长短

✧航次租船一定要用书面形式(包括电报、传真)

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分类

1、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包括港、澳、台沿海货物运输合同

✧关键看装卸港口的位置是否在国内

区别

国际

国内(沿海)

使用单证

提单,可转让,可作为跟单信用证,提货要出具正本提单

运单,随船员,不能转让,交付货物时不必出示,只需核对身份

承运人责任制度

不完全过失责任制(航海过失免责,火灾免责)

严格过失责任制(除不可抗力免责)

适用法律

海商法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形式

可用可不用,但航次租船一定要采取书面形式

除可即使结清外,其他一律用书面形式

2、班轮运输合同和租船合同

格式条约合同双方协商一致

承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租船双重性,两特征合二为一

合同期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占有权仍归出租人所有→不符合租赁合同的要求

光租→财产租赁合同

主体(承运人)

公共承运人(不能拒绝旅客或货物的运输需要)

私人承运人

货载权利

若船舱有剩余,承运人可接受订单,装载货物

出租人对于整船或舱位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将剩余舱位另行租赁

对船舶的要求

允许使用替代船,只要适于装载

程租不允许使用替代船(依《船舶说明条款》指明特定船)

运费

垄断价,根据运价本计算运费

竞争价,由程租双方根据航运市场价格,双方协商一致确定

航线及期间

定期船,固定的航线

航次租船,航线完全协商确定

法律关系的调整

通过法律约束双方权利

由合同约定

费用和风险的承担

承运人负责装卸费用,若装载费用记载至运价本,承运人不另行收取(关键看是什么贸易术语)

依合同而定

买卖合同关系

都要求托运人将货物送指承运人指定码头仓库交货或CA将货物卸职码头仓库后,要求收货人在码头仓库提货

允许托运人在船边交货和收货人在船边提货

有法律强制规定

不存在法律强制规定,一般由双方协商确定

✧租船合同的另一种分类

(1)单航次租船合同→承托双方只洽谈单个航次

(2)往返航次租船合同→实践中很少(租金高)

(3)连续单航次或连续往返航次合同

(4)航次期租合同(租金以航次使用来算):

适用于港口,航线条件差,难以确定航次的具体时间。

(5)包运合同→将协定货物包运至指定的港口,由出租人收取包运运费合同。

✧租船市场:

分类

(1)按类型分:

油船市场、干货船市场、客船市场

(2)按租期长短分:

长期市场、短期市场。

✧最大租船市场:

伦敦(波罗的海海运交易所)

●BDI→波罗的海综合运费指数

●BFI→波罗的海日运价指数

✧第二大租船市场:

纽约(谷物、矿石、煤炭)

3、散货运输合同、件杂货运输合同和集装箱运输合同

(1)散货:

装运前没包装,直接堆放于船舱(如:

谷物、白糖、油)

(2)件杂货:

包装成件,可数

4、根据当事人不同,分为公共运输合同和私人运输合同

班轮租船

第二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规范

一、国内法规范

(一)《海商法》

1、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2、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

3、第十三章时效问题

4、第十四章

(二)《合同法》

合同法对运输合同的主要规定:

第十七章运输合同

(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制度的区别

1、承运人责任基础→严格责任制(除非可以证明是由于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的原因造成的货损)

2、承运人赔偿数额:

按合同约定,若合同无约定,则按照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合同法》第312条)

3、合同法的法定义务

(1)及时交付(《合同法》第290条)

(2)不做不合理的绕航(《合同法》第291条)

(3)通知提货(《合同法》第309、310条)

4、托运人权利义务

(1)支付费用

(2)正确申报

(3)办理手续

(4)处理危险品

(5)支付运费

二、国际公约

(一)海牙规则→参照哈特法制定

(二)维斯比规则

(三)汉堡规则

(四)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国际统一:

2008年联合国63届大会→《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运输合同公约》,简称《鹿特丹规则》→全新尝试,具有超前性

✧主要内容及其变革:

1、调整范围:

门到门(和国际多式联运的责任期间相似)→扩展到最大化,网状责任制

2、明确了“电子运输记录”→为了适应电子提单的新发展(网上电子提单)

✧所以其认可电子运输技术的法律效力,并将电子运输记录分为可转让和不可转让两种。

3、承运人责任

(1)适航时间→全程运输环节,贯穿航程始终

(2)完全过失责任制(归责原则)→废止航行过失免责及火灾免责,承运人责任大大加重

4、托运人义务:

妥善处理包装,如实申报,合理运输,处理危险品,支付运费。

✧增设了“单证托运人”这一新名词

指托运人以外的同意在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电子提单)记名为托运人的人、其也是托运人,享受托运人的责任跟义务。

于托运人的范围又扩大。

5、新名词“海运履约方制度”

✧指凡在货物到达装货港到货物离开卸货港期间,履行承诺、履行承运人任何义务的履约方。

内陆承运人也变成海运履约方

托运人之间设有直接合同关系,而是在托运人间接要求监督控制之下,完成承运人某些义务,也纳入承运人范围。

6、批量合同:

指在规定期间内分批装运特定数量货物的运输合同(类似于包运合同)。

7、货物交付:

(突破)→对无单放货做了法律规定

✧实践中:

凭副本提单加保函放货

✧无单放货出现的情况:

货到单未到

✧《鹿特丹规则》改为:

承运人凭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发出的提示交付货物,而且只有在单证持有人对无单放货事先知情的情况下,才免除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

8、首次规定货物的控制权

✧控制权→根据公约规定,按运输合同,向承运人发出有关货物指示的权力。

(如无单放货中,托运人的指示)

第三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转让和解除

一、海上运输合同的订立

(一)订约的实践→海上运输合同以什么形式订立

要约→船方发出:

揽货;

货方发出:

订舱

租船:

现在在租船市场采取网上市场的形式,网上配对再协商

承诺(订立形式)

班轮:

船公司向社会公众发布船期表(要约邀请),货主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和订舱位,即托运人向船公司发出托运单(要约),船公司若同意,则在托运单上签字,即构成承诺。

(二)合同成立时间

1、承诺生效合同即成立

(1)租船:

协商一致

(2)班轮:

船东在托运单上签字

2、海上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共同构成、缺一不可)

(1)船期表

(2)托运单→简式的合同,仅规定货物船舶信息的内容。

(3)运价表

(4)提单→是合同证明,不是合同本身(规定承运人责任基础、承托双方权利义务、豁免等)

(三)书面形式和合同成立

1、书面形式:

CMC第43条规定,航次租船合同一定要以书面形式(要式合同),而运输合同不是要式合同。

2、合同成立:

协商一致后,要以订租确认书(fixturenote)的形式体现

✧订租确认书常出现:

细节未定(Subjecttodetails)

✧我国合同法认为细节未定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应视为合同的生效

(四)提单签发和合同成立

✧合同成立有四个部分构成

✧不能说签发了提单,合同就成立

✧《海上货物索赔》(威廉·

泰克雷):

提单是单方面的文件,并不是合同的证明,真正的合同是要约、货载、安排、承运人的广告、订载单、托运人的承诺、代理人声明等以及提单的全部综合。

(五)格式条款:

班轮运输中都是格式条款(班轮运输针对的是中小货主,租船则为大宗货物),承运人事先拟定标准文本,托运人只能按“霸王条款”(没得商量,垄断价)

✧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要提请对方注意免责或者限制责任的规定(方式:

在合同中用粗体或显而易见的文字标准或用语言向对方告知),若没尽到此义务,条款则无效。

2、如在合同中有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合同无效。

3、不利解释原则(最经典):

若双方对某个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解释。

✧如果在租船合同和提单里也有类似于格式条款的内容,是否都按合同法中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来处理。

1、租船合同和提单签订,双方根本没有时间协商,是有范本的(如程租的金康合同,期租→NYTE格式)

2、其不是消费者合同而是商业性合同,所以不能完全按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来解释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转让→海商法中没有规定适用合同法

订立后可能同为一些法定或约定的条件进行转让

例外:

提单的转让。

其不用经过双方同意,不受限制(不受必须通知另一方才能转让的限制)

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解释

(一)海商法规定了三种情况(第四章第六节)

1、船舶在装货港开航以前,托运人可解除合同,但是,托运人应交付约定运费的一半。

货物已经装船,托运人应交付装卸货以及和此有关的费用。

2、船舶在装货港开航以前,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解除合同,并且将互不负赔偿责任。

运费已交付的,则返还,已装船的,托运人交付装卸费用,已签发提单的,提单要退回给承运人。

(开行后,发生不可抗力,海商法中规定,适用合同法,合同解除已交付的运费、货物相互返还,双方负担损失,具体多少看情况)

3、船舶开航以后,因不可抗力导致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但船长决定卸载,应及时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且考虑此二人的利益(此举视为履行完毕)。

(履行完毕的解除)

(二)合同法中五种

1、不可抗力

2、在履行期限届满以前,当事人明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

3、延迟履行,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

4、违约(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5、其他情况

第四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一、承运人

(一)定义:

1、最早出现海牙规则第1条第1款(非常粗糙):

是指和托运人地接运输合同的船舶所有人和租船人。

✧被抨击,有歧义:

(1)船东和租船人之外还有其他人(即无船承运人)

(2)若和托运人订立合同的不是此二者,谁应对承运人承担公约中规定的法律责任

2、维斯比规则中,此问题仍被保留

3、汉堡规则

(1)以自己的名义和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一切人→把无船承运人纳入

(2)收取货物、承运货物,并签发提单的人

(3)实行、接受运输的人

(二)识别:

涉及出现货损、货差去找谁,谁最终承担法律责任

✧从两方面着手:

1、提单由谁签发→只是线索之一而非唯一线索

如:

有的提单以光租条款来规定,提单签发人并非船东,而是光租承租人。

提单中有专门文字界定谁是承运人,因为光祖承租人是租赁一艘不配备船员,也没燃料物料供应的空船,由光租人对船舶进行营运管理,所以提单中必须载明谁是承运人。

2、该契约承运人是否受签发提单的代理人签字的约束(涉及表见代理)

(1)定期出租出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ABCD

船东签发提单承运人提单持有者

(因为其受提单的约束)

(2)定期租船出租合同转让

ABCDE

船东签发提单持有提单

因为D转让给E,E为善意受让人,对之前发生的租船及合同签订并不知情,其只看提单的记载,提单对E是最终证据,所以B为承运人,对货损、货差负责。

提单上记载的人可能会基于“禁反言”的原则,对提单持有人负责提单的法律责任。

英国合同法中的名词,即“禁止翻供”,做出了承诺,事后就不能用自己的行为或语言对先前的承诺进行反悔和推翻。

✧所以提单上的记载很可能会因为“禁反言”作为最终证据来对抗善意一方受让人,所以此时承运人为B而不是C。

✧如果提单记载不一致,以实际情况为准,但提单签发这有可能对提单受让人承担法律责任,所以签发者须谨慎。

二、实际承运人

(一)含义:

即履行承运人,真正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具体来说,就是受契约承运人的委托,从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

(二)成立要件

1、实际进行货物运输

2、接受承运人(缔约承运人)的委托或转委托

实际承运人

承运人的雇佣者、代理人

和承运人订立合同的性质

承运人和其订立的是运输合同

承运人和其订立的是雇佣合同或委托合同

责任形式

承运人和其承担连带责任

其自行承担替代责任

承运人对其承担责任的范围

对其承担的责任,不以其行为在委托范围内为条件

一起委托范围为条件,若超出范围,由其自行负担责任

(三)责任划分

装卸工人和港站经营人是否是实际承运人的范畴?

(码头装卸工人、包装公司、保管公司、仓储公司)

不能绝对地说是或不是,而要看运输这一概念的界定。

1、如果运输仅指海上运输,则实际承运人只能是从事海上货物运输的船公司,不包括装卸码头等人。

2、如果运输的概念作一个广义的理解,不仅包括海上运输,还包括航行前后的辅助工作,则只要是承运人在合同项下的义务,那这些人都应纳入实际承运人的范畴。

3、但在我国,并不把他们作为承运人的概念,而是命名为一个新的称谓——独立经营人(装卸工人和港站经营人又叫做“独立经营人”或“独立合同人”)。

因为其签订的不是运输合同,而是独立的商业合同。

如果装卸作业签订装卸合同,港站经营人签订的是服务管理方面的合同。

以全新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出现。

各国规定不同:

最典型的是美国,因为其海上货物运输法较健全,在起草全新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其中草稿中有一个对承运人的界定——实际承运人是履行或承诺履行托运人依合同应承担任何义务的人。

→广义而言,但我国并不采纳,否则会导致海运当事人的主体关系,特别复杂。

界定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法律意义

1、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定两种概念的关键

若两者权利义务完全一致的,则无任何界定必要。

一般两者义务可在合同中约定(承运人→无船承运人)

若无约定,双方则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货物是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的掌管期间灭失、毁损的,责任由实际承运人承担,这就进行了一个特定区间的责任划分,但NVOCC承担举证责任。

(发生时间是在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内,且能使货方在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实际承运人进行诉讼。

我国海商法61条规定:

对承运人法律责任的约束可适用于实际承运人,但实际承运人义务和承运人并不完全一致。

2、最典型体现在适航及签发提单

(1)若是安全运输必不可少的义务→如:

适航、管货、不绕航

承运人的最低法定义务

则适用NVOCC及实际承运人

(2)但对于签发提单,向提单持有人交货义务不一定要求实际承运人来承担。

因为此义务是以运输合同商业利益为基础的。

(则实际承运人和承运人标准不同)

三、托运人

(一)和承运人订立合同,交付货物

1、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委托他人为本人和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契约托运人

2、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实际托运人

实际托运人将海上运输的各个环节及各方都纳入强制性法律规定范围内,防止强制性规范被各种手段规避。

3、契约/实际托运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两个人

同一个人:

CIF→成本+运费+保险费,风险从装运港越过船舷发生转移,卖方去租船订舱。

两个人:

FOB→买方租船订舱,负责装运货物,货物运输。

买方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而买方有义务在装运港将货物交予承运人。

(二)实际托运人和契约托运人的对外关系当如何处理?

1、双方就整个运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2、双方就各自承担的部门对外承担按份责任

3、实际托运人只对货物交付有关的事项负责,除非运输合同中规定实际承运人负责的事项,契约托运人(合同托运人)对整个运输负责。

4、弊端:

有履行难度——什么事项是和交易有关的事项?

自由裁量尺度大,每个法官理解不同,导致案件的不同结果。

四、货运代理人

(一)代表货方和承运人接洽,安排货运、装卸、交接、制作运输单证,从事和货物出运有关的事项,并相应收取代理费的人。

一级货代→有权代理报关

二级货代→无权代理报关

(二)货代企业有两种主要的法律地位

→有关货代规定:

商务部2004年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中国主要一个立法依据

1、作为代理人,按民法中的代理规定,在被代理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法律后果归被代理人承担。

2、独立经营人,作为一个独立合同人的身份出现的。

货代最开始的地位就是货主代理,接受货主委托去租船和订舱,后来发生转变,开始向承运人方向过渡。

(三)货代及NVOCC一句什么划分

常用方法,在实践中总结出来,不是绝对的。

无船承运人身份如何识别?

1、看订舱单中,托运人记载的是谁,如:

托运人载明是NVOCC的名字,那么他不是货代,他是以一个契约承运人身份出现的。

2、在合同中明示由自己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3、向真正托运人签发提单。

4、向真正的托运人收取运费,赚取其中差价,而不是在其中收取代理费用。

NVOCC和货代的区别

五、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不一定是同一个人,海上运输中可签发提单也可不签发,再不签发的情况下,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即运输合同中载明的特定人在签发提单的情况下,收货人可持提单转让。

1、收货人→合法的提单所有人

(1)提单必须真实(非伪造)

(2)提单上须有即在法律规定必要事项

(3)提单尚未失效

(4)提单必须有效

(5)提单持有人必须以合法方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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