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资产暂估入账及其调整的税务处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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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暂估入账及其调整的税务处理

固定资产暂估入账及其调整的税务处理

答:

国税函[2010]79号第五条规定: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

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对固定资产估价入账及其调整在会计准则上,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的规定,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国税函[2010]79号明确固定资产暂估入账及其调整的税务处理,但纳税人应注意,此项规定同企业会计准规定仍有很大差异:

  第一,在实际投入使用时,没有全额发票的,可以先按照合同规定金额暂估入账计提折旧,但是缓冲期只有12个月,并且发票取得后还要进行纳税调整。

  第二,取得全额发票后,如果与暂估价格有出入的,税务处理上须进行追溯调整。

该项规定很好地体现了税法上权责发生制的原则。

  但对该规定,仍会存在不少争议:

如果12个月内取得全额发票,对计税基础进行调整时,相应地计提折旧适用追溯调整法,还是适用未来估计法;12个月内又零星取得发票,是否调整计税基础;12个月内未全额取得发票,是否承认原来暂估确认的计税基础中取得发票部分等问题,笔者倾向于,第一,折旧调整,适用追溯调整法,第二,12个月内虽未全额取得发票,但又零星取得发票,对取得部分可以调整计税基础,第三,12个月内未全额取得发票,承认暂估计税基础中取得发票部分,并继续计提折旧。

 问:

企业发生的夏季高温补贴费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

  答:

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苏人社发〔2011〕268号)规定,企业安排职工在室外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工作的(不含33℃),应当向职工支付夏季高温津贴,具体标准是每人每月200元,支付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

  企业按此标准支付的高温津贴,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问:

企业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未及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应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

  答: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仍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但有确凿证据证明业务支出真实且取得收入方相关收入已入账的,相关成本费用支出可予以税前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税法规定的8种视同销售情况:

①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委托方的处理,视同买断方式下一般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收取手续费方式下在收到受托方开来的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②销售代销货物;

(受托方的处理,按收取的手续费确认收入)

③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至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不确认收入)

④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借:

在建工程

 贷:

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⑤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投资;

借:

长期股权投资

 贷:

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⑥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借:

应付股利

 贷:

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⑦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借:

应付职工薪酬

 贷:

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应付职工薪酬处,“企业以自产产品作为非货币性福利提供给职工的,相关收入的确认、销售成本的结转和相关税费的处理,与正常商品销售相同”】

⑧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借:

营业外支出

 贷:

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总结】以上8种情况中,第③、④、⑧种情况不确认收入,其他的情况都要确认收入。

注意:

按照税法的规定,自产、委托加工或外购的产品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和债务重组,不属于视同销售,而是销售行为,对于这两项业务会计上也是要确认收入的。

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借:

库存商品、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贷:

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银行存款等(或借方)

用于债务重组:

借:

应付账款

  贷:

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

【问题】自产或者外购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福利部门),用于业务招待、交际应酬,确不确认收入,如果确认,为什么?

【答复】将自产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属于视同销售的情况,需要确认收入;将外购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属于不予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处理,不确认收入。

自产或外购的货物用于业务招待、交际应酬,不确认收入。

【问题】关于自产产品用于业务招待费或者业务宣传费怎么做会计分录,怎么影响会计利润。

另外,外购产品用于业务招待费或者业务宣传费对会计利润的影响怎么体现。

【答复】

(一)自产产品用于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

借:

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影响会计利润)

 贷:

库存商品(不确认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业务招待费是指企业为经营业务的需要而支付的应酬费用,也叫交际应酬费,主要包括为餐饮、香烟、水、食品、正常的娱乐活动等产生的费用支出。

业务宣传费是企业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主要是指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包括企业发放的印有企业标志的礼品、纪念品等。

产权虽转移但不能确定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不符合收入的确认条件】

【说明】纳税人自产或委托加工货物时,其为生产货物购进的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等的进项税只要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是可以抵扣的,则自产产品用于业务招待费应计算销项税额。

(二)外购产品用于业务招待费(如外购礼品用于赠送)或者业务宣传费: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对此的解释为:

“条例第十条第

(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借:

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影响会计利润)

  贷:

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货物购进时用途不确定,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进行抵扣)

或者:

借:

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货物购进时确定作为礼品,如外购烟、酒等,没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贷:

库存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视同销售企业所得税处理的规定

    企业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用于交际应酬;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用于股息分配;用于对外捐赠及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此外,新企业所得税法采用的是法人所得税的模式,因而对于货物在统一法人实体内部之间的转移,不再作为视同销售处理。

六项不视同销售的情况:

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什么是“视同销售”?

    视同销售是指在会计上不作为销售核算,而在税收上作为销售,确认收入计缴税金的商品或劳务的转移行为。

若无销售额,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

(2)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

(3)组成计税价格: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消费税税额

视同销售在所得税和增值税方面的区别

2009-9-2913:

27  【大中小】【打印】【我要纠错】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对企业处置资产视同销售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进行了明确。

但由于部分资产的处理在增值税上也有相关处理规定,专家提醒企业,视同销售问题“两税种”的纳税原理不同,政策也各有差异,企业应该对比了解相关政策规定,切勿混淆。

  据介绍,视同销售,是一种税收术语。

它不同于一般销售,是一种特殊的销售行为,并没有给企业带来直接的现金流,但是在税收的角度认为它实现了在销售实现后的功能,如分配等。

对于企业的视同销售行为应该如何处理,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都有明确的规定。

  一、视同销售企业所得税处理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国税函[2008]828号文的规定,企业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用于交际应酬;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用于股息分配;用于对外捐赠及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在上述情形下,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此外,新企业所得税法采用的是法人所得税的模式,因而对于货物在统一法人实体内部之间的转移,不再作为视同销售处理。

为此,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明确了六项不视同销售的情况,即,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企业发生上述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专家解释称,理解上述规定主要把握一点,就是区分是否属于内部资产处置关键是要看资产的所有权是否发生了改变,没发生改变就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发生了改变就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而且上述列举的内部处置资产的情形并非是内部处置资产的所有情形,在实务中有些情形还需纳税人自己按上述原则具体判断是否属于内部处置资产。

  另外就是确认收入问题,按照文件的规定,如果属于上述内部处置资产的情形,且该资产在空间上并没有转移至境外,则该内部处置资产的行为就不用确认收入,也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相关资产尚未结转的成本或尚未计提的折旧可继续在后期结转或计提。

如果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行为,或虽属于内部处置资产的行为但资产被转移至境外了,就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涉及增值税及消费税的也应按现行规定依法缴纳。

  二、视同销售增值税处理的规定

  增值税是最早对视同销售行为如何征税做出规定税种。

按照1993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二)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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