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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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发文文号:

法释[2007]12号

发文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时间:

2007-6-11实施时间:

2007-6-15

法规类型:

司法解释 CPA行业其他规定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全国 

发文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7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为正确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利害关系人以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出具不实报告并致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

  第三条 利害关系人未对被审计单位提起诉讼而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一并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拒不起诉被审计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利害关系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利害关系人提出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或者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且事后未补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出资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

  

(二)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三)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

  (四)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五)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六)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

  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

(二)至(五)项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报告不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

(二)、(三)项的规定;

  

(二)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

  (三)制定的审计计划存在明显疏漏;

  (四)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

  (五)在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舞弊的迹象时,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

  (六)未能合理地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则;

  (七)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

  (八)明知对总体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特定审计对象缺少判断能力,未能寻求专家意见而直接形成审计结论;

  (九)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

  (十)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的行为。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错误;

  

(二)审计业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其虚假或者不实;

  (三)已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予以指明;

  (四)已经遵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但被验资单位在注册登记后抽逃资金;

  (五)为登记时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不实报告,但出资人在登记后已补足出资。

  第八条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在报告中注明“本报告仅供年检使用”、“本报告仅供工商登记使用”等类似内容的,不能作为其免责的事由。

  第十条 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

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会计师事务所对一个或者多个利害关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其分支机构作为共同被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涉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赔偿纠纷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得将会计师事务所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院过去发布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在本规定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会计师事务所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在本规定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会计师事务所民事侵权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补充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

  问:

最高法院曾经发布过以法函(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如何处理的复函》为代表的五个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

最高法院制定这个司法解释时的现实考虑是什么?

  答: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

1996年4月4日我院曾以法函(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如何处理的复函》就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事务所应对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做出规定,从而使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问题成为我国会计师行业发展的重要问题。

2001年我国证券市场发生“银广夏事件”,其与美国“安然事件”一样,使社会公众意识到会计师行业的重要社会经济功能。

2004年,国务院将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正式列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点之一。

截至2003年,最高法院先后发布了五个关于事务所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文件,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涉及事务所民事责任案件提供了重要法律适用依据。

  但也应当看到,最高法院已发布的相关规定也因历史和认识的局限性而存在一些问题,并导致审判实践适用规则不一,事务所民事责任畸轻畸重,在审判实践中呈现责任扩大化的态势。

因此,如何正确地界定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对于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此,最高法院自2001年5月正式立项,由民二庭负责起草该司法解释。

民二庭在原有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根据民法通则、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以及民商法理论最新研究成果,在广泛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问:

与以前的司法解释相比,本规定有哪些特点或新发展?

  答:

本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在价值平衡方面立足于既要保障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投资者合法权益,又要为会计师行业提供健康发展空间,从而使审判实践能够正确妥当地认定事务所的民事责任。

为此,本规定在承继、整合和矫正既往司法解释基础上,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了较新的规定:

(1)明确侵权责任产生的根本原因;

(2)明确利害关系人的范围;(3)承认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4)统一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分配模式;(5)明确此类诉讼的条件和诉讼主体列置等程序规定;(6)明确区分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7)强调过失比例责任和责任顺位;(8)认定会计师事务所过错责任的具体指引;(9)完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事由;(10)强调审判程序的重要性。

  其中,维护公众投资者和相对人等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障措施主要包括:

(1)侵权责任产生的原因,不仅包括验资业务,而且包括注册会计师法第14条规定的会计报表、企业合并、分立以及清算中的审计业务;

(2)明确利害关系人的范围;(3)统一过错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分配模式,以减轻利害关系人的举证负担;(4)规定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即故意情形以及事务所和分支机构关系方面。

保障会计师行业发展的措施有:

(1)承认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为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奠定基础;

(2)明确此类诉讼的条件和诉讼主体列置等程序规定,防止滥诉;(3)认定过错责任的具体操作规则即过错认定指引,以便准确认定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4)完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事由,实现损失的公平分担。

  问:

“利害关系人”的范围界定,是一个关涉会计师事务所与公众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重要问题。

本规定立足于既要保障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投资者合法权益,又要为会计师行业提供健康发展空间,那么本规定在利害关系人问题上是如何进行利益衡量的?

  答:

利害关系人的界定是本规定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

《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该法第二十一条亦出现“利害关系人”这一概念。

该法所称的“利害关系人”,在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理论上通常被称为“第三人”。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如何处理的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都使用了“利害关系人”这个概念,但均未对这个重要概念进行界定。

  如何对“利害关系人”(即第三人)进行妥当的界定,关涉本规定在认定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方面的政策考量和分析基础,并与本规定其他条款密切相关。

  关于利害关系人(即第三人)的范围问题,在学界存在较大分歧,争论焦点主要集中在是否包括所有第三人,由此形成“已知第三人”和“可预见第三人”两种学说。

在本司法解释制订过程中,有观点主张,应当借鉴英美等国的立法,对“其他利害关系人”即第三者加以适当的规制。

我们认为,客观地说,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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