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减免税费基金政策汇编版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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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即报即批,一批三年;
次年3月底前核准减免税金额。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2
综合类--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
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通知》(浙地税函[2004]43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5〕186号)、《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财税[2010]10号)。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自审批之日起,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再就业优惠证》;
(3)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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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类--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
营业税、个人所得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浙地税二[2000]28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
(2)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随军家属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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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类--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企业
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
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的,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的,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2)《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3)县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认定证明;
(4)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5)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的,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证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次年3月底前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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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类--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退役士兵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城镇退役士兵,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或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城镇退役士兵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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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类--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2)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军队转业干部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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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类—
从事个体经营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
《财政部国家税税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
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
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2)《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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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类--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的企业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和省政府确定的定额标准予以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
(3)《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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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类--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地税函[2009]3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90号)
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
1、税收协定股息条款;
2、税收协定利息条款;
3、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4、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
(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
(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企业和个人分别填报);
(3)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4)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即报即批。
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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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企业
营业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浙地税二[2000]282号、财税[2000]84号)
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是指:
企业安置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2))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属于随军家属安置企业的证明;
(3)企业安置随军家属情况表;
(4)企业安置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的证明材料;
(5)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表明随军家属身份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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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企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3)企业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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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福利企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入联合会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浙国税法[2007]17号)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2)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上述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
2007年7月1日起
(2)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不出具);
(3)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4)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5)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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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区企业
企业所得税
减免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景宁畲族自治县的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浙财税政字〔2008〕13号)
(1)凡在景宁畲族自治县注册的新办企业,给予三至五年减征或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企业所得税的照顾。
(2)对景宁畲族自治县少数困难的老企业,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酌情给予一年减征或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企业所得税的照顾。
(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次年3月底前,实行一年一批。
县地税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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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13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14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9〕131号)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第一批)》范围之内;
(二)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且所取得的年度销售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50%以上(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
(三)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
(四)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生产和装配条件以及帮助伤残人员康复的其他辅助条件。
其中:
1.企业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人;
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占全部生产人员不得少于六分之一。
2.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3.残疾人接待室不少于15平方米,假肢、矫形器制作室不少于20平方米,假肢功能训练室不少于80平方米。
2008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2)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制作师名册及其相关的《执业证书》(复印件);
(3)收入明细资料;
(4)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次年3月底前,一年一批。
市、县(市)地税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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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制科研机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5〕14号)、《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浙财税政字〔2006〕13号)、财税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
(2)转制变更后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
(3)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其参照执行转制科研机构税收优惠政策的证明文件;
(4)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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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孤老人员、烈属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
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浙税二〔1994〕95号、〔1994〕财办24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中国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函〔2009〕91号)
(1)个人系属残疾、孤老人员或烈属,且其所得属于劳动所得的;
(2)个人有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2)残疾、孤老人员、烈属和受灾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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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唯一生活用房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浙税二[1994]95号[1994]财办2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
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2)合法有效的售房合同、交易凭证;
(3)家庭唯一生活用房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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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确有困难
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40号)
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2)最近月份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报表(如相关报表已录入系统,则不需要提供);
(3)困难情况说明。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省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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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受自然灾害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吉林省遭受自然灾害企业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批复》([95]财税字54号)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40号)有冲突
因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可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3)受灾情况说明和投保及保险赔付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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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垃圾、污泥收集和处理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污水、垃圾、污泥收集和处理企业,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污水、垃圾、污泥收集和处理企业证书或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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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点类旅游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促进第三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浙地税发[2009]6号)
景点类旅游企业,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2)景点类旅游企业证书或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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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办高新技术企业
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新办之日起一至三年内,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或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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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锁经营超市
新办的连锁经营超市,自新办之日起一至三年内,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连锁经营超市企业证书或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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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函[2008]408号)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用房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属,用于进行农产品加工的生产经营用房,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2)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证书或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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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各类公益性文化体育场馆
对农村各类公益性文化体育场馆的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其“以租养馆”的土地,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2)农村各类公益性文化体育场馆证书或证明文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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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辅分离企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8]55号)
按省政府浙政发[2008]55号文件规定,对二、三产业分离出来的三产企业,其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设立初期的三年内给予可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辅分离企业投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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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节电、节水的资源节约型
对节能、节电、节水的资源节约型企业,可酌情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2)节能、节电、节水的资源节约型企业证书或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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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综合利用
对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中列举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产品,其销售收入占本企业销售总额两成以上的企业,以及对为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