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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

获得。

理解“不为公众所知悉”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①这里的“公众”是指非特定的多数

人。

有人将“不为公众知悉”称为“相对秘密性”,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但可能为

权利人以外一定范围的人所知悉。

只要是相对于非特定的多数人,它仍处于秘密状态即

可。

某种商业秘密可能出于生产、销售等的需要,必须被提供给一定范围的人群,通常

包括企业员工、合伙人或供应商、经销商、设备维护人员等。

只要上述人员对该项商业

秘密所有人承担保密义务,该信息就不构成为公众知悉。

②某种信息是否构成法律所保

护的商业秘密并不取决于个人的主观认识。

对于从公开渠道都可以获取,没有经过任何

分析和加工的简单信息,或者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系所属行业中的公知知识或其简单

变换,即便有关经营者认为是商业秘密,并对其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也不属于法律

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③法律只要求某一特定的商业秘密与业已存在的公开信息不同,并

不要求该商业秘密是独一无二的,也不要求这种商业秘密是近期开发的信息。

因此,某

些技术即便已经具有很长的生产历史,比如我国传统的宣纸生产技术、景泰蓝生产技

术,只要迄今为止此类技术不属于公知知识范畴,那么这类传统技术就仍然具有新颖

性,具备商业秘密的条件,受法律保护。

(二)实用性

实用性,也称商业价值性,是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其

所有人带来经济优势或竞争优势。

如果一项秘密与商业活动无关,不能在商业活动中运

用,则不属于商业秘密,如军事秘密、政党竞选策略、宗教教义等。

某种信息仅具有精

神价值或社会价值等其他非商业价值,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对其控制人必是客

观上有用,而不是主观上有用,即商业秘密与经济利益、竞争优势有直接因果关系,否

则不具有实用性。

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它不是抽象的概念、原

理,而应是一种具体的方案或信息,持有人应能说明详细内容和划定明确界限,可以将

之付诸实践。

尚处于概念、原理阶段的设想因其不具有实用性而不受法律的保护。

构成

商业秘密的信息可以分为积极信息和消极信息。

积极信息是指能直接运用于产业活动,

产生经济价值的信息;

消极信息是不能直接运用于产业活动但能给信息持有人带来竞争

优势的信息,例如经研发被证实不宜采用的技术方案,该信息虽对其拥有者不能产生直

接效用,但若被竞争者获知,则可从中得到借鉴,避免重蹈覆辙,防止人、财、物的无

谓浪费,缩短研发时间,强化竞争优势。

在此意义上,消极信息也可构成商业秘密。

(三)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某种信息能否成为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不仅要求信息的所有人主观上将该信息

视为秘密,还要求其客观上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以维持信息的秘密性,这是商业秘密构

成中的核心要件。

保密措施包括技术手段和制度手段,前者如设置保险柜、进行电脑复

制与打印监控等;

后者如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等。

这里所说的保密措施,

是指所有人依据具体情势而采取的合理的措施,而非过分的或极端的措施。

只要所采取

的保密措施与具体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商业价值等情况相适应,足以防备可以预见

的泄露,就应该认为是合理的。

对于保密措施并不要求达到万无一失的程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

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

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

取了保密措施:

①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②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③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④对

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⑤签订保密协议;

⑥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

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⑦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案例6-1杜邦公司诉克里斯托夫侵犯商业秘密案

杜邦公司在德克萨斯州的比尔蒙特开设了一家工厂,计划生产甲醇。

由于工厂还在

建设中,厂房尚未加顶。

1969年3月19日,受身份不明的第三人的雇佣,比尔蒙特的

摄影师克里斯托夫兄弟驾驶飞机,在空中对杜邦公司的新建厂房进行了拍摄,其将所拍

摄的16张照片交给了身份不明的第三人。

当克里斯托夫兄弟在厂房上空拍摄时,引起

了杜邦公司雇员的注意。

他们很快就查明,飞机盘旋是为了拍摄,摄影师是克里斯托夫

兄弟。

杜邦公司立即与克里斯托夫兄弟联系,要求他们披露接受了照片的第三人的名

称。

但克里斯托夫兄弟拒绝披露。

杜邦公司针对克里斯托夫兄弟提起了诉讼,诉称它在

花费了巨额投资和进行了长时间的研究后,开发了一种高度机密的甲醇生产方法。

这种

方法的应用,会使原告在市场上占有竞争优势。

原告没有以此申请专利,而是将之作为

一项商业秘密来保护,并对保密给予了高度重视。

被告进行拍照的工厂,就是准备以这

种秘密方法来生产甲醇的工厂。

由于工厂正在建设中,该生产方法的某些部分可以在空

中直接看到。

通过已经拍摄的照片,有关的技术人员可以推导出该生产甲醇的方法。

此,被告拍摄照片并将照片提供给不明身份的第三者,盗取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侵犯了

公司的权利。

杜邦公司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并颁布禁令,禁止照片的进一步扩

散,禁止对其生产甲醇的工厂进一步拍摄。

被告则强调,飞机航行的领域是公共空域,

任何私人不被禁止飞行。

他们是在属于公有的空中拍摄处于公共领域的内容,并未违反

法律。

杜邦公司的生产方法是暴露在公共视野中的,杜邦公司又没有用实际行动表明其

工地不允许他人参观,比如在厂房上盖起大棚,或者装了高射机枪或雷达,因而其生产

方法不属于采取了预防措施的秘密。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并且指出只要商业秘密的所有人采取

了合理的预防措施即符合法律的要求,有关的保密措施不必是过于繁重的或极端的措

施。

原告的工厂正在建设中,尽管在建设完成后,从空中不会再看到原告的生产过程,

但现在却能够从空中观察到原告的商业秘密。

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过分地要求原告在未

完成建设的厂房上加上顶棚,以防他人从空中观察其生产工艺。

法院还说:

也许应当修

建一般的栅栏和顶棚,以挡开投来的眼光,但我们不必要求商业秘密的发明人防备现在

不可预测、不可察觉或不可预防的间谍行为。

我们不能要求某人或某公司采取不合理的

预防措施,去防止其他人去做他首先不应该去做的事情。

我们可以要求合理的针对掠夺

性眼睛的预防措施,但针插不进的堡垒是不合理的要求,我们没有理由将此种责任强加

在产业发明者的头上,从而去保护他们的发明创造(1J。

三、技术秘密与专利的区别

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与经营秘密。

其中技术秘密有时被称作“专有技术”“技术

诀窍”“KNOW-HOW”“非专利技术成果”等①。

技术秘密与专利同属对技术方案的保

护方式,应充分了解二者的差别,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

(一)技术秘密与专利的区别

(1)公开与保密之分。

此为二者的本质区别。

一项技术取得专利权是以将该技术公

开为前提条件;

而技术秘密是以保密为前提条件。

由于专利技术是公开的技术,任何人

皆可以通过公开的专利文献了解该技术内容,一方面有利于社会公众了解专利技术,另

一方面也为一些人未经许可利用专利技术、侵犯专利权提供了便利。

技术秘密没有公开

技术的要求,他人无法轻易获得技术,则可免去因技术公开而引发被仿冒的危险。

(2)取得的条件与方式不同。

一项发明创造需要持有人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并

符合法律规定的创造性、新颖性与实用性的要求,才能被授予专利权。

技术秘密的取得

无需登记审查,只要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实用性、采取保密措施等条件即可成立,无

需达到专利三性的标准。

因此,技术秘密的技术水准高低不一。

(3)地域、时间限制的区别。

专利具有严格的地域性与时间性限制。

专利权是特定

国家或地区专利授权机关授予权利人在该国家或地区范围内享有排他收益的权利,超出

该主权区域,相应的发明创造就不享有专有权利,除非向其他主权区域另行申请授予专

利权。

为促进专利技术的传播,为社会创造最大的价值,专利权特设时间限制。

发明专

利的保护期自申请之日起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期自申请之日起十年。

超过该保

护期限,专利技术进入公共领域,任何人皆可合法利用,原权利人无法继续取得独占利

益。

对技术秘密而言,其相关权益的取得不需特定主权机构的特别授予,也不存在地域

性与时间性的限制。

只要技术持有人能够采取妥善的保密措施,使技术处于秘密状态,

则可在任何区域内获得其收益。

技术秘密存在的时间也仅仅取决于持有人保守秘密的

时间。

(4)专有性不同。

专利权人就其发明创造享有排他性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

售和进口的权利,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利用其专利技术。

任何人虽独立研发

出相同的技术或虽能通过公开的专利文献了解专利技术的内容,却都不能利用该技术获

得收益。

专利权人可获得该专利的最大收益。

技术秘密的专有性较弱,依据反不正当竞

争法的规定,技术秘密的拥有人并没有被赋予专有的技术秘密权,法律只能禁止他人违

背保密义务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披露和使用有关的技术。

对于他人以公平、诚实

手段获得的相同的发明,如独立开发获得的技术或通过反向工程破解的技术,技术秘密

的所有人无权禁止他人披露和使用。

也就是说,对于同样内容的商业秘密,可能有不同

的主体对其享有权利。

(5)所需支出的费用不同。

取得和维持一项专利,需要向专利授权部门缴纳专利申

请费、维护费等费用。

技术秘密的保护,无需支出这些费用,但却需要为采取合理的保

密措施支出相应费用,如建立商业秘密管理机构、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设置保密设

施等。

(二)专利与技术秘密保护方式的选择

通过上述对专利与技术秘密的比较,发明创造的持有人可针对技术本身的特点并结

合持有人的具体情况,选择适宜的保护方式。

如对于保密困难或保密代价巨大的技术宜

采取专利保护,对易于保密或保密代价不甚巨大的技术宜作为技术秘密加以保护。

外,技术水准低于申请专利的法定要求,但有市场价值的技术都可采用技术秘密的方式

进行保护。

对于一些大型复杂的技术,可选择专利与技术秘密结合使用。

将核心技术作

为技术秘密进行保密保护,而整体技术作为专利保护,可以避免技术被仿制、冒用,同

时也可借助专利法律的保护有效获得独占的收益。

第二节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及法律责任

一、侵害商业秘密的主要行为类型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盗窃是直接

获取方式,既可是窃取载有商业秘密的原件或复制件的通常盗窃行为,也可能是在网络

上突破企业防火墙,非法进入企业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商业秘密的黑客手段。

利诱、胁

迫等是间接获取方式,即诱使或迫使知悉商业秘密者泄露秘密。

其他不正当方法包括欺

诈、雇佣商业间谍刺探,暗中安装监控设备等立法难以穷尽的手段。

判断是否属于

“不正当手段”,应以公认的商业道德和合乎常理的行为方式为标准,凡以违反商业道

德、超越合理界限的方法获取商业秘密的,均构成侵权。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这种侵权

行为建立在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基础上,一般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不排除特殊情形下

的泄愤报复。

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并不影响侵权性质的认定,只要对不正当获取的商业秘

密向他人披露、自己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均为侵权行为。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

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这种情况与上述两种情况的主要区别在于,商业秘密的获取

本身是合法的,属于违反信任关系的披露或使用。

例如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或个

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

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

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4)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

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即第三人的恶意获取和使用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构成第三人侵

权有两个要件:

主观要件即第三人对他人的违法行为“明知或应知”;

客观要件是第三

人自己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此类侵权行为应

当是行为人被动地接受他人违法行为的结果。

如行为人积极促成、唆使他人盗窃、引诱

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其行为构成上述第一类、第二类侵权

行为。

二、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抗辩理由

面临侵犯商业秘密的指控,被指控人如果认为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不能成立,或

者自己使用或披露的信息与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不相同,或者自己是从合法的来源或

渠道获得商业秘密的,则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侵权不成立。

具体来讲,可以从以下方面

进行抗辩:

(1)某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权利人主张其商业秘密遭受侵害,前提是存在法律认

可的商业秘密,即某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实用性、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等商业秘密

构成要件。

如果某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则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针对侵权指

控,被控侵权人可以从某信息从公开渠道容易获得,或者该信息没有商业价值、权利人

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等方面主张不存在商业秘密,从而使侵权指控失去存在基础。

(2)所使用或披露信息与权利人商业秘密不相同。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出侵权指控,

必须举证证明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一致。

因此,被控侵权人可以自己

使用或披露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实质上并不相同为由进行抗辩,

主张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3)独立开发。

独立开发是一种通过自己的创造性智力劳动获得与他人商业秘密相

同信息的行为,是经营者诚实劳动、合法竞争的重要形式。

独立开发出与商业秘密相同

的信息后,如果开发者采取保密措施,也可成为商业秘密权利人。

商业秘密没有如同专

利一般的专有性和排他性。

专利只授予最先提出申请的人,其他人即便自行开发研制出

相同的技术方案,也不得继续使用该项技术。

商业秘密持有人只能禁止他人以不正当手

段取得自己的秘密,而不得排斥其他人通过独立开发研制拥有同样的技术。

例如甲、乙

两人各自独立开发并拥有一项相同的技术秘密,一方面,甲、乙两人均不能排除对方使

用该项技术秘密;

另一方面,如果任何一人放弃该技术秘密,或者将其中的技术秘密申

请专利,则有关信息处于公开状态,技术秘密不复存在。

在这种情形下,另一人不能向

公开信息方主张任何权利。

(4)反向工程。

反向工程是一种通过对从公开渠道获取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等逆

向工程分析,从而探得产品中所包含的技术信息的行为。

由反向工程获得技术秘密不构

成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侵犯。

反向工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能成为有效的抗辩:

①合

法取得产品,即用于分析研究的产品必须通过购买、接受赠与、继承等方式合法取得所

有权,或通过租赁、保管、承揽等有效合同合法占有产品心。

②不违反“黑箱封闭”

条款。

如果未获得商业秘密附着物所有权,而只是合法占有该物,并且根据与权利人明

示或默示的约定不得将该物拆开或分解,则不能通过这种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这就是

“黑箱封闭”[3]。

违反黑箱封闭条款获取商业秘密不仅构成违约,也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③参加反向工程的人员不得已经接触并知悉他人商业秘密,也不得曾通过协议约定负有

不得进行反向工程的义务,否则该反向工程将被认为违法。

④在实施反向工程时,应当

对全过程进行详细记载,并保存好相关记录证据,如图纸、照片、资料、分析、试验数

据等,用作反向工程的事实证明。

否则,在诉讼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反向工程,则

反向工程作为合法来源的抗辩就不能成立。

(5)从其他合法渠道获得商业秘密。

通过签订许可合同或转让合同,从其他掌握该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处,合法获得商业秘密。

(6)善意第三人的使用。

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也没有理由会知道所涉信息为他人商业

秘密而加以使用或者披露,则因其无过错而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

针对第三人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及《刑

法》有关条款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依据违反义务的性质是约定还是法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

 

权责任。

根据商业秘密保密合同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保密合同约

定,泄露或者擅自使用其知悉的商业秘密,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承担违约责

任的主要形式是停止违约行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是停

止侵权、赔偿损失以及返还商业秘密附着物。

对于侵权人已经非法获得但尚未披露、使

用或者允许第三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人不得披露、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人民法

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

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

依据前述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

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

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关于损失赔偿额的确定,主要有以下方法:

一是以权利人的实

际损失额计算;

二是在损失额难以计算时,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作为赔

偿额;

三是参照许可使用费赔偿;

四是法定赔偿。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

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

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

素确定。

(二)行政责任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当企业认为

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

对确认存在侵权

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行政处罚,包括:

①责令停止侵权;

②根据情节处以

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处理侵权物品,包括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

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

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以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

方式的除外)。

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

从重予以处罚。

(三)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并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

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

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实施刑法第219

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

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

于刑法第219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在

于是否对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如果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并未造成重大损

失,只能按照民事侵权处理,而不能认定构成犯罪,要求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6-2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胡美凤、

北京金祥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原告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主要经营10元正版软件的公司。

被告胡美凤于

1998年11月进入该公司工作,并于2000年间担任客户部经理,直至2004年3月从正

普离职。

被告北京金祥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6日,股东为胡美凤和

案外人李慧,其中胡美凤出资4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80%,公司的主要经营项目亦

为10元正版的软件。

原告正普公司向法院起诉称,胡美凤因职务关系,掌握正普公司

所有客户名单及商业运作模式等核心商业秘密。

2004年3月,胡美凤将公司所有客户

名单拷贝后离职,成立与正普公司客户资源、经营项目和运营模式均一样的公司。

胡美

凤违反正普公司的保密规定,将其掌握的原告商业秘密用于金祥普公司的经营,胡美凤

和金祥普公司共同侵犯了正普公司的商业秘密。

请求法院判令胡美凤与金祥普公司立即

停止侵犯正普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连带赔偿正普公司经济损失233万元。

被告胡美凤

与金祥普公司辩称,胡美凤离职时并未拷贝正普公司客户名单,胡美凤与正普公司未签

订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

金祥普公司正常经营所使用的客户名单来源于公知信息,

而非正普公司的客户名单,不存在侵权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正普公司管理系统中的客户名单等信息构成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

密。

首先,该信息并非同行业普遍知悉的信息。

尽管从公知渠道可以获得全国上万家出

版机构或图书发行机构的名称、地址等信息,但正普公司的客户信息并不仅仅限于这

些,而且这些公开了名称的单位并非当然成为其客户,其仍需通过自己的努力,通过自

己与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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