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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为操作人员提供专有的身份标识和识别手段,并设置有相应权限;

操作人员对本人身份标识的使用负责,遵守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本人用户名和密码,并经常更换密码。

  第九条 电子病历用户的操作类别分为:

病历书写(录入)、病历浏览、病历修改、病历管理、病历封存、病历解封、病历检索、质量监控、系统维护等。

  第十条 电子病历应采用电子签名以确保其法律有效性。

医务人员采用身份标识登录电子病历系统完成各项记录等操作并予确认后,系统应当显示医务人员电子签名。

第十一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按下列原则设置医务人员审查、修改的权限和时限:

(一)权限划分原则:

住院医师可执行病历书写(录入)、浏览、修改等操作;

主治医师可执行病历书写(录入)、浏览、修改、病历质量控制等操作;

副主任、主任医师可执行病历书写(录入)、浏览、修改、病历质量控制、管理、封存归档等操作;

医务、病案管理部门可执行病历管理、浏览、封存、解封、质量监控等操作。

(二)时限设定原则:

按照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省卫生厅《病历书写规范》所规定的时限设定。

  (三)在不违反

(一)、

(二)原则的前提下,医疗机构可根据本单位实际划分,设定护理、医技等其他岗位人员具体的权限和时限。

  第十二条 电子病历书写人员应取得本医疗机构病历书写资格,实习、进修医务人员及试用期医务人员记录的病历,应当经过在本医疗机构合法执业的医务人员审阅、修改并予电子签名确认。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修改电子病历时,电子病历系统应当进行身份识别、保存历次修改痕迹、标记准确的修改时间和修改人信息。

  第十四条 电子病历以书写录入完成并确认时间为首次生成时间。

  第十五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为患者建立个人信息数据库(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婚姻状况、职业、工作单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社会保障号码或各类医疗保险号码、联系电话、门诊病历号码、住院病历号码、影像和特殊检查资料号码等),授予唯一标识号码并确保与患者的历次医疗记录相对应。

  第十六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具有严格的复制管理功能。

同一患者的相同信息可以复制,复制内容必须校对,不同患者的信息不得复制。

  第十七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满足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与标准。

严禁篡改、伪造、隐匿、抢夺、窃取和毁坏电子病历。

  第十八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为病历质量监控、医疗卫生服务信息以及数据统计分析和医疗保险费用审核提供技术支持,包括医疗费用分类查询、手术分级管理、临床路径管理、单病种质量控制、平均住院日、术前平均住院日、床位使用率、合理用药监控、药物占总收入比例等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指标的统计,利用系统优势建立医疗质量考核体系,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医疗质量,规范诊疗行为,提高医院管理水平。

第三章 实施电子病历基本条件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建立电子病历系统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专门的管理部门和人员,负责电子病历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二)具有比较成熟的电子病历软件系统。

(三)具备电子病历系统运行和维护的信息技术、设备和设施,确保电子病历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四)建立、健全电子病历使用的相关制度和规程,包括人员操作、系统维护和变更的管理规程,出现系统故障时的应急预案等。

  (五)符合法律、法规及省级以上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运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须设置初始化;

具有友好的用户界面;

鼠标和键盘均可单独操作;

确保数据处理准确无误;

可根据需要随时调整设置各种单据、病历页原样打印输出,支持病程记录、医嘱单等续打,具有清洁打印和原样打印输出功能;

能保证7天24小时安全运行。

(二)具备保障电子病历数据安全的制度和措施,建有数据备份机制和信息系统灾备体系。

能够落实系统出现故障时的应急预案,确保电子病历业务的连续性。

(三)具备健全的日志管理等制度和操作规程,有工作参数修改、数据字典维护、用户权限控制、操作口令或密码设置修改、数据安全性操作、数据备份和恢复、故障排除等系统维护功能。

(四)具备各级各类人员权限管理功能,对操作人员的权限实行分级管理,保护患者的隐私。

(五)具备对电子病历创建、编辑、归档等操作的追溯能力。

  (六)电子病历使用的术语、编码、模板和标准数据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第二十一条 网络环境下运行的电子病历系统与其他各系统之间实现数据共享,互联互通,能清晰体现内在的逻辑联系。

数据准确可靠,数据之间应相互关联、相互制约。

运行速度快、保密性强。

  第二十二条 电子病历应设定数据是否共享标识。

电子病历系统应预留与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等区域电子医疗系统的接口,逐步实现病历数据、居民健康信息区域共享。

  第二十三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允许医学知识库专业软件的嵌入,为医务人员提供专业性帮助。

医学知识库专业软件不能替代医务人员决策,不能限制医务人员的决策行为。

第四章 电子病历质量控制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院级、科室、书写者三级质量控制体系,实行病历质量网络实时监控,发现问题及时反馈、及时解决,持续改进。

  院级质量监控组织应根据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省卫生厅《病历书写规范》设定对电子病历的质量监控要点,开发、使用电子病历质量控制软件,确保每份电子病历经质量监控后封存。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正式实施电子病历前,应对各级各类医务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授权书写、使用电子病历。

  第二十六条 电子病历中涉及表格式病历模板的,应按照省卫生厅《病历书写规范》的要求设计使用。

超出《病历书写规范》的表格式病历模板应报省卫生厅审核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医务人员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电子病历的书写(录入)。

因抢救急危重症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二十八条 电子病历的修改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医务人员登录电子病历系统修改电子病历前,必须确认身份标识;

(二)医务人员应按照开放权限修改电子病历,并由修改者进行电子签名后方可生效;

(三)电子病历如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电子病历认证服务;

  (四)必须在电子文本中显示标记元素和所修改的内容,并保留原电子病历版式和内容,保存历次修改痕迹、标记准确的修改时间和修改人信息。

第五章 电子病历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电子病历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稽核制度。

不得利用电子病历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电子病历所涉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成立电子病历管理部门并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门(急)诊电子病历和住院电子病历的收集、保存、调阅、复制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应当保证并满足医务人员查阅病历的需要,提供灵活多样的检索方式,包括通过病历首页内容查询、病案号查询、未归档病历查询、可支持患者姓名的模糊查询等。

能够及时提供并完整呈现该患者的电子病历资料。

检索结果具有多种显示或输出形式,包括:

病历首页,患者姓名、疾病、中医病证、手术等索引卡片,完善的入院患者、出院患者、死亡患者、各类疾病等各种所需信息的检索表单。

  第三十二条 患者诊疗活动过程中产生的非文字资料(CT、磁共振、超声等医学影像信息,心电图,录音,录像等)应当纳入电子病历系统管理,应确保随时调阅、内容完整。

  第三十三条 门诊电子病历中的门(急)诊病历记录以接诊医师录入确认即为归档,归档后不得修改。

  第三十四条 住院电子病历于患者出院时,经上级医师审核确认后归档,归档后由电子病历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目前还不能电子化的植入材料条形码、知情同意书等医疗信息资料,可以采取措施使之信息数字化后纳入电子病历并留存原件。

  第三十六条 归档后的电子病历采用电子数据方式保存,必要时可打印纸质版本同步保存,打印的电子病历纸质版本应当统一规格、字体、格式、纸张等,并确保打印出的纸质病历符合长期保存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住院电子病历应在患者出院后次日封存归档。

如同时保存纸质版本,则应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将完整打印出的并有各级医护人员电子签名的纸质版本归入病案室保存,打印的纸质版本应为电子病历的清洁版本。

以电子数据储存的版本应与纸质版本完全一致。

  第三十八条 电子病历数据应当采取本地、异地两种形式保存备份,并定期对备份数据进行恢复试验,确保电子病历数据能够及时恢复。

当电子病历系统更新、升级时,应当确保原有数据的继承与使用。

  第三十九条 电子病历的存储应符合病历安全的要求,便于检索和调用。

存储期限至少应与卫生部规定的病历保存期限相一致。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电子病历信息安全保密制度,设定医务人员和有关医院管理人员调阅、复制、打印电子病历的相应权限,建立电子病历使用日志,记录使用人员、操作时间和内容。

XX,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阅、复制电子病历。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或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电子病历资料的申请:

(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三)为患者支付费用的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和经办机构;

  (四)患者授权委托的保险机构。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电子病历资料的申请,并留存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其法定证明材料、保险合同等复印件。

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以下要求提供材料: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为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和经办机构的,应当按照相应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六)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

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

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事)件,需要收集、调取电子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如实提供。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电子病历资料的范围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电子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完成病历后方予提供。

  第四十六条 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当在电子病历纸质版本每一页上加盖证明印记,或提供已锁定不可更改的病历电子版。

  第四十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锁定电子病历并制作完全相同的纸质版本供封存,封存的纸质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六章 电子病历开发的基本要求

  第四十八条 电子病历系统软件开发应建立完备的软件工程管理机制,创建完善的软件开发及运行维护文档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要求开发单位提供总体设计报告、设计说明书、数据字典、数据结构与流程说明书、测试报告、操作使用说明书、系统维护手册等技术文档。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要求开发单位保证操作系统、数据库、网络系统的安全、稳定、可靠,提供技术培训、支持与服务。

  第五十条 电子病历数据库的设计和使用应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可靠性、完整性、安全性及保密性。

数据的安全性、保密性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和要求。

  第五十一条 电子病历系统数据技术规范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提供准确、快速、完整的数据输入操作手段,实现应用系统在数据源发生地一次性输入数据功能;

  

(二)提供系统数据共享功能;

  (三)具备通过网络自动通信交换数据的功能,避免通过软盘、磁带、光盘、移动存储设备等各种介质交换数据;

(四)具备数据备份功能,包括自动实时数据备份、程序操作备份和手工操作备份。

同时建立异地备份系统。

(五)具备数据恢复功能,包括程序操作数据恢复和手工操作数据恢复。

  (六)数据字典编码标准:

数据字典包括国家标准数据字典、行业标准数据字典、地方标准数据字典和用户数据字典。

信息分类编码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国家、行业及卫生部已有标准的数据字典,应采用相应的标准,不得自行定义;

使用允许用户扩充的标准,应严格按照该标准的编码原则进行扩充,在相应标准出台后应改用标准编码,如技术限制导致已使用的系统不能更换字典,应建立自定义字典与标准编码字典的对照表,并开发相应的检索和数据转换程序。

第五十二条 电子病历系统接口应实现与医疗机构应用的其他信息系统进行数据交换的功能。

须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保证上传数据与电子病历系统中心保留数据的一致性;

(二)保证上传数据的有效性和完整性;

(三)可按医疗保障、区域医疗服务等的要求及时下载更新数据;

  (四)严格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有关要求实现电子病历数据区域共享。

  第五十三条 在保护患者隐私的前提下,电子病历能发挥在医疗、教学、科研、管理等领域的积极作用。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引入的电子认证产品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并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江苏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

江苏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

2010年05月27日 实施日期:

2010年05月27日 (地方法规)

 

卫生部关于印发《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规范我国医疗机构病历书写行为,提高病历质量,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2002年我部印发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

《规范》实施7年多来,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医疗机构病历质量有了很大提高。

在总结各地《规范》实施情况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医疗机构管理和医疗质量管理面临的新形势和新特点,我部对《规范》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制定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及问题,及时报我部医政司。

附件: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doc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第一章基本要求

第一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二条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

第三条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

第四条病历书写应当使用蓝黑墨水、碳素墨水,需复写的病历资料可以使用蓝或黑色油水的圆珠笔。

计算机打印的病历应当符合病历保存的要求。

第五条病历书写应当使用中文,通用的外文缩写和无正式中文译名的症状、体征、疾病名称等可以使用外文。

第六条病历书写应规范使用医学术语,文字工整,字迹清晰,表述准确,语句通顺,标点正确。

第七条病历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保留原记录清楚、可辨,并注明修改时间,修改人签名。

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

上级医务人员有审查修改下级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的责任。

第八条病历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书写,并由相应医务人员签名。

实习医务人员、试用期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应当经过本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务人员审阅、修改并签名。

进修医务人员由医疗机构根据其胜任本专业工作实际情况认定后书写病历。

第九条 病历书写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日期和时间,采用24小时制记录。

第十条对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书。

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

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授权的人员签字;

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权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签字。

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患者近亲属,由患者近亲属签署知情同意书,并及时记录。

患者无近亲属的或者患者近亲属无法签署同意书的,由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关系人签署同意书。

第二章门(急)诊病历书写内容及要求

第十一条门(急)诊病历内容包括门(急)诊病历首页(门(急)诊手册封面)、病历记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

第十二条 门(急)诊病历首页内容应当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婚姻状况、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药物过敏史等项目。

门诊手册封面内容应当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或住址、药物过敏史等项目。

第十三条 门(急)诊病历记录分为初诊病历记录和复诊病历记录。

初诊病历记录书写内容应当包括就诊时间、科别、主诉、现病史、既往史,阳性体征、必要的阴性体征和辅助检查结果,诊断及治疗意见和医师签名等。

复诊病历记录书写内容应当包括就诊时间、科别、主诉、病史、必要的体格检查和辅助检查结果、诊断、治疗处理意见和医师签名等。

急诊病历书写就诊时间应当具体到分钟。

第十四条门(急)诊病历记录应当由接诊医师在患者就诊时及时完成。

第十五条急诊留观记录是急诊患者因病情需要留院观察期间的记录,重点记录观察期间病情变化和诊疗措施,记录简明扼要,并注明患者去向。

抢救危重患者时,应当书写抢救记录。

门(急)诊抢救记录书写内容及要求按照住院病历抢救记录书写内容及要求执行。

第三章住院病历书写内容及要求

第十六条住院病历内容包括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危(重)通知书、医嘱单、辅助检查报告单、体温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病理资料等。

第十七条入院记录是指患者入院后,由经治医师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获得有关资料,并对这些资料归纳分析书写而成的记录。

可分为入院记录、再次或多次入院记录、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

入院记录、再次或多次入院记录应当于患者入院后24小时内完成;

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应当于患者出院后24小时内完成,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应当于患者死亡后24小时内完成。

第十八条 入院记录的要求及内容。

(一)患者一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婚姻状况、出生地、职业、入院时间、记录时间、病史陈述者。

(二)主诉是指促使患者就诊的主要症状(或体征)及持续时间。

(三)现病史是指患者本次疾病的发生、演变、诊疗等方面的详细情况,应当按时间顺序书写。

内容包括发病情况、主要症状特点及其发展变化情况、伴随症状、发病后诊疗经过及结果、睡眠和饮食等一般情况的变化,以及与鉴别诊断有关的阳性或阴性资料等。

1.发病情况:

记录发病的时间、地点、起病缓急、前驱症状、可能的原因或诱因。

2.主要症状特点及其发展变化情况:

按发生的先后顺序描述主要症状的部位、性质、持续时间、程度、缓解或加剧因素,以及演变发展情况。

3.伴随症状:

记录伴随症状,描述伴随症状与主要症状之间的相互关系。

4.发病以来诊治经过及结果:

记录患者发病后到入院前,在院内、外接受检查与治疗的详细经过及效果。

对患者提供的药名、诊断和手术名称需加引号(“”)以示区别。

5.发病以来一般情况:

简要记录患者发病后的精神状态、睡眠、食欲、大小便、体重等情况。

与本次疾病虽无紧密关系、但仍需治疗的其他疾病情况,可在现病史后另起一段予以记录。

(四)既往史是指患者过去的健康和疾病情况。

内容包括既往一般健康状况、疾病史、传染病史、预防接种史、手术外伤史、输血史、食物或药物过敏史等。

(五)个人史,婚育史、月经史,家族史。

1.个人史:

记录出生地及长期居留地,生活习惯及有无烟、酒、药物等嗜好,职业与工作条件及有无工业毒物、粉尘、放射性物质接触史,有无冶游史。

2.婚育史、月经史:

婚姻状况、结婚年龄、配偶健康状况、有无子女等。

女性患者记录初潮年龄、行经期天数、间隔天数、末次月经时间(或闭经年龄),月经量、痛经及生育等情况。

3.家族史:

父母、兄弟、姐妹健康状况,有无与患者类似疾病,有无家族遗传倾向的疾病。

(六)体格检查应当按照系统循序进行书写。

内容包括体温、脉搏、呼吸、血压,一般情况,皮肤、粘膜,全身浅表淋巴结,头部及其器官,颈部,胸部(胸廓、肺部、心脏、血管),腹部(肝、脾等),直肠肛门,外生殖器,脊柱,四肢,神经系统等。

(七)专科情况应当根据专科需要记录专科特殊情况。

(八)辅助检查指入院前所作的与本次疾病相关的主要检查及其结果。

应分类按检查时间顺序记录检查结果,如系在其他医疗机构所作检查,应当写明该机构名称及检查号。

(九)初步诊断是指经治医师根据患者入院时情况,综合分析所作出的诊断。

如初步诊断为多项时,应当主次分明。

对待查病例应列出可能性较大的诊断。

(十)书写入院记录的医师签名。

第十九条 再次或多次入院记录,是指患者因同一种疾病再次或多次住入同一医疗机构时书写的记录。

要求及内容基本同入院记录。

主诉是记录患者本次入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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