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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征求意见稿)

(第八稿2009年01月09日)

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对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政权建设和社会建设、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发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人民法院要通过推动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促进社会和谐。

现就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任务、原则和要求

1、(主要任务)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任务是:

促进诉讼、仲裁、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使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有效解决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2、(基本原则)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在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下开展工作;

二是坚持以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为根本出发点;

三是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进行;

四是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统筹兼顾,促进不同地区、不同领域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发展;

五是坚持解决思想,实事求是,结合中国国情,勇于改革创新。

3、(完善诉讼内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具体要求)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督促程序等各种审判程序的作用,使诉讼内各种程序相互协调;

要根据“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正确处理判决与调解的关系;

要积极探索在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中运用多元纠纷解决方式。

4、(支持诉讼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具体要求)人民法院要在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组织协调,促进交流沟通,规范衔接程序,促使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更加便捷、灵活,以利于纠纷及时得到解决。

二、开展立案前的调解引导工作

5、(立案前调解引导)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可以引导当事人协商共同选择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其他依法可以进行调解的组织或个人对其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6、(立案前调解协议确认)立案前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按照本意见有关司法确认的程序依法对调解协议予以审查确认。

7、(立案前调解的终止)立案前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三、发挥各种形式的诉讼调解的作用

8、(诉讼调解的主要阶段)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要采取多种方式,加强立案后开庭审理前的调解工作。

调解组织或调解人员在人民法院立案前已经对当事人之间纠纷进行调解且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立案后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再委托调解、邀请调解或联合调解,但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除外。

9、(邀请相关人员协助调解)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邀请有利于调解工作的人员协助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开展调解工作。

达成调解协议的,主持调解的人员、被邀请协助调解的人员、当事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审查后制作调解书,被邀请协助调解的有关人员不在调解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10、(邀请调解员独立调解)人民法院可以将已经受理的民事案件,邀请调解员独立进行调解。

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调解员,协商不成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指定。

调解由调解员主持,原则上在法院进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法院以外的地点进行。

11、(交由有关组织调解)人民法院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将民事案件交由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

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调解组织,协商不成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确定。

调解场所、调解人员选任规则、调解程序规则由调解组织确定。

12、(民事调解的依据)民事案件的调解,可以参考当地善良风俗、行业惯例、村规民约和社区公约等行为规范。

调解协议的内容,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允许。

13、(案件范围)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得邀请非审判人员协助开展调解工作,不得邀请调解员独立进行调解,不得交由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调解。

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调解工作。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14、(发挥各种诉讼程序的作用)人民法院要积极探索完善督促程序、执行和解制度、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制度、刑事案件的调解制度以及解决涉诉上访信访的长效机制,推动纠纷解决,促使矛盾化解。

四、促进诉讼外纠纷解决多式和诉讼的有效衔接

15、(支持商事仲裁)人民法院要积极支持商事仲裁的发展,本着鼓励仲裁的原则,尊重仲裁程序不同于诉讼程序的特殊性,依法行使对仲裁的监督权。

对于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以及申请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院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

16、(支持人事劳动争议仲裁)人民法院要加强与人事劳动争议等仲裁机构的沟通和协调。

对人事劳动争议机构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人事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7、(审查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在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进行审查的时候,应当贯彻维护公正的原则和节约成本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审查确定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对确有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18、(当事人恶意调解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签订调解协议,拖延时间,隐藏、转移、变卖财产;

(二)伪造、毁灭重要证据,故意隐瞒与签订调解协议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19、(尊重保密要求)尊重当事人对调解过程保密要求。

调解组织或调解人员在调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调解组织或调解人员违反与当事人之间的保密约定,泄露在调解过程中了解并据约定应当保密的事项,当事人可以依法要求调解人员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记录调解过程的调解笔录不得作为诉讼中的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20、(参加诉讼的费用)人民法院要按照减轻当事人负担,节约司法资源,便利纠纷解决的要求,合理确定诉讼费用负担,鼓励诉讼外调解或和解机制的发展。

五、完善司法确认程序

21、(司法确认适用范围)在人民法院立案前,民事争议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或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特定组织调解达成协议之后,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作为诉讼案件受理并适用司法确认程序。

人民法院立案后,通过邀请调解员独立进行调解或交由其他机关或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确认。

22、(特定组织的条件)人民法院认可的特定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具有中立的地位;

(三)拥有经培训的解决纠纷专门人员;

(四)有公正的解决纠纷程序。

23、(管辖)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前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其调解协议效力的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24、(适用的案件类型)人民法院受理确认案件是发生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商事纠纷案件。

对依法律规定或案件性质不宜调解的案件,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确认。

25、(确认条件)对于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

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予以确认:

(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三)调解协议内容明确、具体;

(四)没有依法不予确认的情形。

26、(不确认的情况)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四)调解组织或调解人员强迫调解的;

(五)调解协议内容含混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27、(确认程序)人民法院审理立案前达成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案件,实行独任制。

对于人民法院立案之后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或合议庭办理。

人民法院审理申请司法确认案件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到庭。

人民法院应当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明白所达成的协议的意思,是否明白并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是否愿意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并要求双方当事人签署声明书,明确载明:

第一,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

第二,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28、(调解机构的参与)人民法院审理司法确认案件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调解机构派员参加庭审。

29、(诉讼文书)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相关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并制作民事调解书。

对不宜在调解书中分列原告、被告的,可以探索列为申请人,也可以探索用“决定书”等形式确认调解协议。

对于一些地方探索使用“司法确认书”的裁判文书形式的,应当在司法统计中将此类案件纳入民事案件统计中,并将结案方式定为“调解结案”。

30、(效力)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诉讼文书,具有与人民法院的普通民事调解书相同的法律效力。

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诉讼文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一方拒绝履行,另一方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完善内部工作机制

31、(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建立、管理调解组织名册、调解员名册、调解员培训等与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密切相关的事务性工作。

32、(调解组织名册)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制定调解组织名册,以利于引导当事人选择合适的调解组织。

33、(调解员名册)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制定调解员名册,方便当事人选择调解员。

名册中的调解员可以由退休法官、法律专家、专业人士及其他热心调解工作的社会人士组成。

调解员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遵纪守法,为人公道,客观中立;

(三)经过必要的法律知识培训,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

(四)熟练运用调解技巧。

34、(调解员的职业道德)调解员应当公正无私,保持中立;

必须确保调解过程公平,积极促进当事人之间信息和意见沟通;

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或与当事人的约定,遵守保密义务及其他相关义务。

对违反调解员职业道德和纪律要求的调解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其从调解员名册中除名。

35、(调解员培训)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列入调解员名册的调解员的培训。

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负责本辖区内列入调解员名册的调解员的培训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列入全国各级法院调解员名册的调解员的培训工作。

36、(加强调研宣传)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大对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宣传力度,及时发现、总结和推广典型经验,分析研究存在的问题,积极提出改进意见,推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健康、持续发展。

七、加强外部工作协调

37、(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人民法院要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主动、及时向党委汇报人民法院推动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工作的情况,反映存在的问题,在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下,克服困难,积极探索,开拓创新,不断把工作推向前进。

38、(加强支持)人民法院要加强对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的支持。

要通过多种方式支持调解组织建立健全调解程序规则,制定调解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帮助调解人员提高职业素质;

要通过联席会议制度等多种形式加强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其他具有纠纷解决职能的组织的沟通和联系,加强协调,统一认识。

39、(经费保障)人民法院要积极争取政府对公益性调解工作的支持,为调解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办公经费,为调解人员提供合理的报酬。

在确保调解组织、调解人员公正、廉洁的前提下,要尊重当事人与调解组织、调解人员就费用负担和报酬支付等事项达成的协议。

40、(规范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根据实际情况,积极推动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并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制定相应的工作规范。

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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