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毕业论文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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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高楼的越来越多、越来越高。
高空抛物行为必然会成多发趋势。
它对人们生活必然会影响越来越大。
对于这样一个棘手之事,我们不可能绕过去,也不可能漠视它听之任之的存在发展、危害人们生命、财产安全。
笔者撰写本文一方面谈谈自己的看法;
另一方面是抛砖引玉,让更多的法律界的有识之士,拿出你们的热情,奉献你们的智慧,提出更加合理的建议,推动法律的发展与完善,早日解决这一法律困惑。
王铁军
容摘要:
对于如何界定与处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司法实务界与学术界存在分歧。
关键词: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连带责任/信息/正当性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界定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概念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中抛下,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
因此高空抛物是行为人的积极作为,而不是物件自己坠落。
如果能够查明高空抛物者的确切身份,则按照一般侵权行为来规。
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独立出来加以研究的基础,在于无法查明究竟何人实施了高空抛物的行为,因此无法确定真正的侵权人。
我国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区分建筑物与构筑物。
笔者以下的讨论,主要围绕建筑物抛物行为展开。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构成
1.加害行为
高空抛物中的加害行为,是指行为人从高空中抛掷物件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中的行为人,一般无法确定。
真正的行为人混杂在一定围的人群中,实施加害行为后,无人主动承担行为后果。
基于各种政策考量,法律只能将一定围的所有人都推定为是加害行为人。
在高空抛物的情况下,只有一个人实施了抛物行为,只是无法将该人从一定围中辨识出来。
因此,高空抛物属于行为推定。
与此相关,高空抛物责任的免责事由之一,主要是推翻行为推定。
2.损害后果
损害后果是指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
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突发性、严重性等特征。
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后果,既有人身损害,也有财产损害。
高空抛物发生时,受害人一般无法预防,也无法采取任何有效的避让措施。
因此,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后果往往非常严重,此类行为因此也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3.因果关系
这里所谓的因果关系是指责任成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由于高空抛物行为造成的。
这里有几点需要说明:
第一,高空抛物致害的因果关系往往会有较多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受害人的损失与高空抛物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一般不存在争议。
第二,从因果关系入手,也可以免除部分人的责任。
以高层建筑物抛物致人损害为例,受害人因建筑物抛物致害,即使推定该建筑物上所有住户都实施了抛物行为。
4.归责原则
由于我国现行法对高空抛物侵权没有规定,因此,在立法论上,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应当采结果责任的归责原则。
由于受害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无法有所作为,无法预防也无法避免,同时,也不会发生受害人的道德风险,因此,只要发生抛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就应当成立侵权责任。
(三)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前段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与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与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情况。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都实施了行为,但无法辨别究竟是谁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属于因果关系的推定问题。
而在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中,一般情况下只有一个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但这个人混杂在一定围(比如,整个建筑物)的人群中,不知道究竟是谁实施了侵权行为。
因此,高空抛物侵权是行为的推定,而不是因果关系的推定。
由于上述区别,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不能等同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处理。
其中重要的一点是: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应当为按份责任,而共同危险行为则是典型的连带责任。
但是,将二者进行比较,非常有助于问题的说明。
2.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
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当作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来处理,是一些法院处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时的基本思路。
但是,笔者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不能混同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是指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与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此种情形下,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有如下不同:
(1)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所直接指向的是加害人的行为,即加害人从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
而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所直接指向的是加害人所有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与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
尽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将《民法通则》第126条的适用围扩展到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
尚不能将第126条扩解释到可以涵盖加害人从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
(2)高空抛物侵权行为规的是作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规的是不作为。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属于作为侵权,即行为人积极地实施了某种本不应当实施的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
尽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属于物件侵权,但物件侵权实际上是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作为所致。
(3)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最大的特点在于无法查清真正的行为人,而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中,作为责任主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一般是清楚的。
如果能够查清真正的行为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就不具有任何特别属性,完全可以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之实务处理与学理分析综述
(一)实务界的处理
实务界对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结果。
1.支持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
在市渝中区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中,法院判决可能抛物的所有住户分担了受害人的损失。
2000年5月11日凌晨,市民郝某在市某区学田湾正街的马路上和朋友某聊天,而他们所处的位置,正在临街的仅一墙之隔而彼此相连的65号楼6号房与67号楼3号房的窗下。
此时本应是夜深人静的时候,却偏偏从窗户里飞出一只硕大的玻璃烟灰缸,致使郝某头部受伤。
郝某住院治疗112天,用去医药费8万多元。
公安机关经过现场侦查,排除了有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但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
2001年3月,郝某将位于出事居民楼第二层以上的24户居民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开发商,因为其不是房屋的使用人,不可能有从窗户里往外扔烟灰缸的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22户人家,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倒置,只要其不能举证排除自己有扔烟灰缸的可能性,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除了将郝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从10万元降为3万元外,对郝某的医药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8233元,渝中区法院判决由22户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2002年6月,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就本案判决与法院的说明,本案属于《民法通则》第126条规的对象。
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规的调整。
2.反对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
在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中,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2001年6月20日,家住市的孟大娘被从楼上抛下的一块菜板砸倒在地,其子女发现后立即送医院抢救,但仍不治身亡,致害菜板也不翼而飞。
由于找不到扔菜板的人,孟大娘的子女将该楼二层以上的15户居民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市市中区法院裁定认为,原告在起诉中无法确认谁是致其母亲死亡的加害人,缺乏明确具体的被告,而且菜板坠落前的位置也不能明确,无法确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对此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起诉。
此后,市中级人民法院又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就本案而言法院给出的驳回理由是,无法确定菜板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由于第126条要求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要明确,所以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明确的场合,只能够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即认为高空抛物不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
实务界对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存在较大分歧。
有同意按《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判决,也有不同意按《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判决。
因为它们的特点有共性的一面,也有差异性一面。
更有《民法通则》制定的缺陷性问题。
这些问题导致了给司法实务带来困惑。
(二)学理分歧
无论结论还是理由,学界对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处理存在分歧。
1.肯定说
肯定说支持由建筑物的所有人(全体区分所有人)或全体使用人(在从建筑物上抛物的情况下)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在肯定由建筑物的所有人(全体区分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下,肯定说部又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文将其分为分担责任说和连带责任说以与区分说三种观点。
(1)分担责任说
王利明教授主,抛掷物抛出后如果致人损害,不能发现抛掷人,也找不到物品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由有可能抛掷物品的全体业主或者有可能拥有这种物品的人来适当地分担这一责任,即按照公平原则负补偿责任。
(2)连带责任说
由立新教授起草的关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第1974条的立法理由书认为,确立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责任规则的法理基础有三个:
其一,同情弱者是民法的基本立场,也是侵权行为法救济损害的基本规则。
凡是受到非法侵害的受害人,侵权行为法就予以保护,并且不遗余力。
建筑物的抛掷物造成受害人损害,受害人就是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弱者,救济其损害是侵权行为法的根本宗旨。
因此,即使没有确定具体的加害人,但只要加害人的围是确定的,抛掷物确实是从这座建筑物中抛掷的,那么该建筑物的占有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其二,民事责任的财产性,是决定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责任规则的基础。
民法上替代责任的原理,就是因为民事责任是财产责任,既然责任人与行为人具有一定的特定关系,因此就责令责任人承担责任,而不是让行为人承担责任。
如果民事责任不是财产责任,就不会出现这样的规则。
2.否定说
否定说反对由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在从建筑物抛物的情况下)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认为以“济弱扶困”的救济原则作为高层建筑坠落物致害集体归责制的理由不能成立。
高层建筑坠物致害集体归责制的出现,使无辜的被告承担损害赔偿,并不符合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如果承担赔偿责任的无辜被告是下岗职工,那么必然使其生活雪上加霜,这种结果显然不是“济弱扶困”思想所希望达到的。
那种认为集体归责可以使区分所有的建筑物中每个占有权人谨慎从事的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因为集体归责也会使真正的加害人因他人分担了本应由其全部承担的责任而幸灾乐祸,而无辜的被告也可能因其承担不能预见的责任而产生绝望的消极情绪,对以后谨慎从事丧失信心。
笔者支持肯定说中分担责任的主,即应当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分担受害人的损失。
它既给了无辜者一个免责的机会。
又能让受害者得到一定的安慰。
体现了一定的公平性。
三、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成立的正当性
在自己行为自己负责的民法世界中,为他人行为承担责任需要正当性理由。
监护人为被监护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雇主为雇员的行为承担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皆有各自的正当性理由。
那么,在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构成后,由一定围的所有人为其中某一个行为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其正当性何在呢?
在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构成的情况下,笔者主由所有的责任主体一起分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有助于受害人的救济。
霍姆斯说,伤害应当留在原地,除非有充分的理由转嫁给他人。
在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中,伤害是不应当留在原地的。
在权利救济和行为自由之间,更应当选择前者。
当然,问题的关键是转嫁给何人。
在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构成后,如果没有所有责任主体分担责任的话,受害人往往不能获得任何救济。
(二)、有助于发现真正的行为人。
高空抛物侵权之所以引人关注,并成为学者争论的话题,其最大的特点和难点在于无法发现真正的加害人。
如果能够确定真正的加害人,高空抛物侵权就不具有任何特殊性,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则完全可以解决。
因此,责任的配置应当着眼于真正加害人的发现。
在每个人都分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那些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必然做两件事情。
第一件是证明自己没有实施高空抛物的行为,以便免除责任的承担;
那些无法证明自己没有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人,为免除责任,将会有激励来发现真正的行为人。
也许有人本来就知道谁是真正的抛物行为人,如果这个知情人要为真正行为人承担责任,前者就会有动力揭发后者;
相反,他更可能选择保持沉默。
即使那些通过证明自己没有实施高空抛物行为、从而免除了责任的人,也因为该真正行为人的行为,而卷入了一场原本无需卷入的纠纷,支付了原本无需支付的代价,因此,也会有动力来发现真正的行为人。
这样,在责任成立的情况下,真正的行为人将极有可能被其他人发现而无处可逃。
(三)、高空抛物责任的成立有助于预防高空抛物的行为,从而避免悲剧的发生。
在责任成立的情况下,需要注意的另一个问题是,是否因为很多人无法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该行为、也无法证明真正的行为人、因此无法免责时,真正行为人的赔偿责任会因为多数人的分担而稀释,从而减轻真正行为人的责任负担并导致所谓搭便车的情况?
即反而会激励那些真正的行为人继续会、或者更加会进行高空抛物?
或者那些原本不高空抛物的人也会加入抛物的行列?
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
但是,如果没有侵权责任的成立,那么只有受害人有激励发现真正的行为人。
其他人一方面会漠视高空抛物的发生,另一方面当然可能也不会进行高空抛物。
然而在责任成立的背景下,由于除真正行为人外的那些无法证明自己免责的人都会替真正行为人来“背黑锅”,因此,他们也都有激励来发现行为人究竟是谁。
社会生活中有许多不可预料的风险,法律不是上帝,不可能对所有损害予以有效救济,社会损害填补体系的完善不仅取决于立法,更多地取决于社会发展水平。
笔者对高空抛物的损害救济提出以下对策:
首先,应向国家公权力寻求救济。
如向公安机关报案,以期现场勘察后发现破案线索。
如发现案件应进入刑事程序,则可立案侦察。
其次,在社会法的视野下,此类损害应由政府和社会承担社会责任。
具言,政府可设置社会互助的公益基金,对此类损害由基金援助。
此外,政府应加强社会保险建设,宣传开发商业保险产品,让保险分担受害人的损失。
五、小结
注释:
[1]参见王利明:
《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趋势(上)》。
[2]参见王成:
《高空抛物侵权连带责任的正当性》,载2006年4月26日《人民法院报》。
[3]维迎、邓峰:
《信息、激励与连带责任——对中国古代连带、保甲制度的法和经济学分析》,载维迎:
《信息、信任与法律》,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78-251页。
[4]参见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第262-263页。
[5]哲胜:
《高层建筑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载王文杰主编:
《侵权行为法之立法趋势》,清华大学2006年版。
[6]参见孟天:
《高楼里扔出法律难题》。
原创性声明
本人重承诺:
所呈交的毕业设计(论文),是我个人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与取得的成果。
尽我所知,除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的地方外,不包含其他人或组织已经发表或公布过的研究成果,也不包含我为获得与其它教育机构的学位或学历而使用过的材料。
对本研究提供过帮助和做出过贡献的个人或集体,均已在文中作了明确的说明并表示了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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