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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房屋租赁合同Word下载.docx

  否定就违反建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有利于维护城镇建设规划秩序,但为了促进交易,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会得以补正。

此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不包括二审、再审发回指定一审法院重审的情形。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解读】临时建筑是指在城镇规划区内,根据形势的客观需要,

  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在核定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使用期限、范围、用途内,建造的供临时使用的建筑物。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房屋,在性质上均属于标的物违法,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对于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合同其他内容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四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

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解读】我国城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此有明确规定,但属于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故房屋租赁合同未登记备案的,其有效性不受影响。

(未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

  若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则以约定为准,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合同无效。

但一方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情况下,视为当事人以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变更了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未合同生效要件的合同约定,此时,即使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合同仍为有效。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

  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为返回财产、赔偿损失,该规定同样适用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场合。

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属于返还原物的范畴。

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限于信赖利益。

即合同双方为缔约进行合理的接触,当事人一方因对方的行为产生信赖,一方由于信赖而支出一定的成本,主要包括用于缔约的合理费用和准备履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此外还包括丧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后者由于举证较为困难,实践中很难得到支持。

  由于房屋租赁合同管的特殊性,损失赔偿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装饰装修或者改建扩建费用上,对此,本解释都有明确规定。

  第六条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占有、登记、时间)(注意:

占有比登记具有优先权。

合适么?

  【解读】本条规定了“一房数租”的处理原则,在数份合同均有

  效的前提下,按照如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1)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承租人通过强占、欺骗等非法手段占有租赁房屋的,不在此列;

(2)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虽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可享受优先履约权;

(3)合同成立在先的,即合同成立时间在先,判断标准是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更严格地说,是当事人中最后签字盖章的时间。

  “一房数租”时,未得到履行的有效合同的承租人,可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第七条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综合《合同法》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出租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如下:

(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2)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的;

(3)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

(4)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支付的;

(5)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房屋的性质使用租赁房屋,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

(6)不定期租赁,出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出租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当房屋因承租人擅自改变主体和承重结构或扩建受到损害时,出租人有权随时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不受任何期限限制。

但当出租人行使本条规定的解除权时,必须在“合理

  篇二:

最高人民法院房屋租赁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

  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XX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XX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第九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

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

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

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

  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

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

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第十五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

  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

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篇三:

房屋租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最高人民法院房地产法律疑难问题司法观点集成

  房屋租赁合同

  一、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118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实践中存在的分歧]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因出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纠纷,当事人往往提出两种不同的诉讼请求:

1、有的承租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2、有的承租人请求人民法院依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所规定的条件,与出租人之间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两种不同的观点]

  多数意见认为:

承租不能直接主张依据第三人购买房屋的条件取得房屋,只能请求确认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对于同等条件应作宽泛理解,不仅是价格条件,还包括付款条件,以及出卖人(所有人)提出的其他条件等。

少数意见认为:

优先购买权不能理解为优先缔约权,考察其内容,应当包含优先买到的权利,否则优先购买权没有意义,实质上体现不了对承租人权利的保护。

另外,承租人主张依据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条件取得房屋,法院不需要判决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是变更所有人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的主体,这种裁判方法和判决的执行都不会有法律上的障碍。

  中国民事审判前沿,XX年第1集第168—169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编。

  二、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复函(XX)民一他字第2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的关于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全的问题,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均无明确规定。

经研究认为:

目前处理此类案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综合考虑:

  第一,从房屋使用功能上看,如果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与房屋的其他部分是可分的、使用功能可相对独立的,则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仅及于其承租的部分房屋;

如果承租人的部分房屋与房屋的其他部分是不可分的、使用功能整体性较明显的,则其对出租人所卖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从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全部房屋的比例看,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

  出租人出卖的全部房屋一半以上的,则其对出租人出卖的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

反之则不宜认定其对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

  请你院结合以上因素,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三、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应为购买自己承租的房屋,而不是出租人出卖的其他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XX年第5期

  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购买自己承租的房屋,对于出租人出卖的其他房屋,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四、租赁标的物消防竣工验收与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函复(XX)民一他字第11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的规定,认定房屋租赁合同因出租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而无效,缺少法律依据。

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消防验收不合格,是否应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问题,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第一,出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规定的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验收的房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认定租赁合同无效。

第二,租赁合同涉及的房屋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验收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该房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

第三,租赁房屋用于开设经营宾馆、饭店、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人为该企业的开办经营者,但租赁标的物经消防安全验收合格,不是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自1998年9月1日施行)

  第十条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自XX年5月1日施行)

  第十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

  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

  1、根椐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实践中各地对于农村住宅建设的审批权一般都是由提出申请的村民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掌握。

因此,农村居民房屋的设计、施工、验收均缺少具体、严格的标准。

  2、尚无依据认定农村村民建设个人住宅缺少消防设计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本身构成违法,当然也谈不上使用、出租这类房屋违法。

  3、出租农村房屋只能由合同法第13章租赁合同中规定调整。

  4、实际情况是,除了新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城市中一些形成于不同年代的古、旧建筑也完全有可能不符合现在的消防设计、施工标准,甚至可能根本没有相应的消防设施,现行法律没有也不可能规定这类类房屋一概不允许使用、出租。

  5、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

  使用、营业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公安消防机构处罚对象是公众聚集场所的开办者或经营者,而不是对开办者或经营者之外的出租房屋者。

  五、租赁标的物未经整体验收合格,当事人订立的租赁合同依法认定无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案件解析第1—17页

  [案例]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消防法

  第10条第1款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包括消防、环境、卫生等质量验收,单项工程验收或工程局部验收不是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的标准。

本案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志远房地产公司持有的云南质监站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只是志远大厦主体和基础部分的验收,志远大厦整体工程质量验收至今尚未办理。

因此,志远房地产公司以云南质监站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主张志远大厦已经通过工程整体验收,依据不足。

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志远大厦未经过消防验收,XX年5月27日,湘财证券公司已就双方履行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

XX年10月12日昆明消防支队出具会议纪要载明:

“同意志远大厦1、3、4层投入使用”同时又明确: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待大厦整体验收合格后,统一办理”。

但是,志远大厦至今尚未办理消防整体验收,因此,志远房地产公司以会议纪要为据主张志远大厦已通过消防验收,依据不足。

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之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和消防法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租赁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同理,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之相关规定向志远房地产公司行使释明权后,该公司仍然坚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导读和说明]本案判决的意义在于确立了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的原则,即:

建筑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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