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1947年王权诉讼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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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1947年王权诉讼法Word文件下载.docx

第2款如果政府受一种对政府和其官员以及其它人有同样拘束力的法定义务约束,依照本法,在未能履行该义务时,政府将同一个成年的和有行为能力的私人一样,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侵权责任。

第3款如果依普通法规则或制定法赋予或给予某政府官员以任何职务,而且该官员在履行或试图履行此职务时犯有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这些职务是由政府依照合法命令庄严地赋予或给予的,那么政府对于这种侵权行为应负的责任与其下达之命令相当。

第4款在根据本条关于政府部门或政府官员犯有侵权行为的规定而对政府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任何否认或限制政府部门或政府官员关于该政府部门或官员所犯侵为之责任额度的法规,应适用于政府。

就像如果对政府的诉讼就是对政府部门或政府官员诉讼的话,此种法规适用于政府部门和官员一样。

第5款对于任何人在履行或试图履行赋予由他的司法性质的职责或与执行司法程序相联系的职责时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应以本条为依据对政府提起诉讼。

第6款对于政府官员的作为、疏忽或过失,不应依据本条之规定对政府提起诉讼。

但该官员直接或间接地由国王任命,和他作为政府官员在履行其职务的实际时间内所取得的报酬完全来源于联合王国的统一公债基金,议会批准的款项,道路基金或其它由财政部证实符合本款宗旨的基金,或者财政部证实在该官员实际任职的时间内应当正常地领取通过上述方式而取得的报酬。

第3条

第1款如果在本法实施以后,政府的公务员或代理人侵犯专利权、侵犯注册商标权、或侵犯版权(包括1907年至1946年《专利和设计法》规定的设计中的版权),而且这种侵权行为是政府授权实施时,那么根据本法的规定,应对政府提起关于这种侵权行为的民事诉讼。

第2款

前款和本法的其它条款不应影响政府部门根据1907年《专利和设计法》第29条或第58条第1款所享有的权利,或者预算大臣依据1946年《原子能法》第12条所享有的权利。

第3款除本条明确规定者以外,不应以本法关于如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侵犯专利权、侵犯注册商标权和侵犯版权的规定对政府提起诉讼。

第4条

第1款如果政府依本法这部分规定而承担责任的话,那么在责任方面政府就像一个成年的和有行为能力的个人承担责任一样,关于赔偿和分摊的法律由或对政府应是强制性的。

第2款在不妨害前款效力的情况下,1935年《法律改革(已婚妇女和侵权人)法》第2部分(涉及对连带共同责任者的诉讼和他们间的责任分担)应对政府具有拘束力。

第3款在不妨害本法第1条一般效力的情况下,1945年《法律改革(共同过失)法》(该法是对有关共同过失法律的修正),应对政府具有拘束力。

第5条

第1款1894年至1940年的《商船航运法》的规定,限制了船舶所有人的责任,该法在进行必要的修改后,应适用于限制国王陛下在船舶方面的责任。

与上述法律有联系、附属或间接地涉及到如此适用之规定,应具有相应的效力。

第2款在不妨害前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船舶是在国王陛下领土内的任何港口或地点建造的,而且国王陛下由于船舶的建造是由国王陛下或以他的名义,或者依照国王陛下以联合王国政府名义发布的命令而进行的原因,同该船舶有利害关系,限制船东责任数额的1894年至1940年的《商船航运法》的规定,经必要的修改,为限制有关国王陛下的船舶、船舶的建造者、所有者,以及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人的责任而适用之,上述航运法中有关、或附属于或是如此适用的后果的任何条款应相应有效。

本款规定仅应从船舶下水时起,包括船舶下水,到她建成时为止的期间内有效,而且如上所述,在国王陛下同上述船舶没有利害关系的时期内,本款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具有效力。

对于依据国王陛下以联合王国政府名义的命令建造的船舶,为了本款的目的,船舶建成时间应是国王陛下以联合王国政府的名义,根据建造合同,最后提取该船舶的时间。

第3款如果船舶被国王陛下以其联合王国政府的名义转让或再转让,那么无论该船是否为了1894年至1940年《商业航运法》的目的提出登记,那些限制船东责任数额的《商船航运法》的规定,经必要的修改,在转让或再转让持续期间,将适用于因转让和再转让而取得该船舶的任何人,以限制他们的责任。

上述法令中有关或附属于,或系如此适用之条款的后果的条款应相应具有效力。

本款应认为始终有效。

第4款如果依照国王陛下同其它某人(不是国王陛下的公务员)的协议,依其他某人(以下称为管理人)复委托管理国王陛下的船舶,限制船主责任数额的1894年至1940年《商船航运法》的规定,应适用于复委托的船舶,以限制管理人的责任。

该法中有关、或附属于或如此适用之条款的后果的条款应相应有效。

本款规定应认为始终有效。

第5款如果为了本条所适用的立法的目的有必要确定船舶的吨位,而该船并未为1894年至1940年的《商船航运法》的目的进行登记,那么,该船吨位应采用符合关于吨位条件的立法要求,按下列规定确定:

第1项按照1894年《商船航运法》第77条和该法附表2中所含规则,或者按照上述第77条第7款随时修正或变更的那些规则确立船舶的吨位,并从如此确定的吨位中减去10%;

第2项如果不能按照本款第1项的规定确立船舶吨位,则应为了本项的目的采用经证明的估计吨位,并从经如此证明的估计吨位中减去10%。

如果有必要以本款规定的方式确定船的吨位,那么交通部船舶检验局总验船师或暂时履行总验船师职责的官员,应当根据有关法院的指导,在考虑实际可能具备的船的容积的证据后,估计出如果进行正当地测量船舶本来应有的吨位,并签发说明由他估计的船舶吨位的证明。

第6款为本条的目的,“船舶”一词具有1890年《商船航运法》第742条规定的含义,但是还包括:

(1)由1894年《商船航运法》(船东责任限制)第4条所规定的船舶;

(2)驳船、舢板或用于大不列颠航行的类似船舶,不论其动力如何,但是专门用于非潮汐水域而不是港口的船舶,为了本项的目的,不应认为是用于航行的船舶。

第7款本条中任何与1894年至1940年关于限制船东责任数额的《商船航运法》有关的内容,都应当解释为包括与这些法律中关于排除船东责任的那些条款有关的内容;

相应地、本条中涉及限制任何人责任的规定应当解释为包括涉及排除其责任的内容。

第8款在根据本条规定可取得的免除的情况下,依据1898年《商航航运(船东责任)法》则不应得到免除。

第6条1911年的《海事公约法》第1、2、3条的规定的(该法涉及由船舶引起的损害或损失的分担比例),应象其适用于其它船舶那样,适用于属于国王陛下的船舶。

第7条

第1款兹宣布,1894年至1940年的《商船航运法》关于限制码头和运河所有人以及港口和河道管理当局责任数额的条款,也适用于国王陛下,以限制他作为码头或运河所有人以及作为港口和河道管理当局的责任。

上述法律中全部有关规定对国王陛下具有相应的效力。

第2款本条中的“码头”、“港口”、“所有人”、“港口当局”、“河道管理当局”,分别具有与1900年《商船航运(关于船东和其它人的责任)法》第2条所使用的相同的意义。

第3款本条关于国王陛下的规定,包括政府各部和以国王陛下名义活动的政府官员。

第8条

第1款根据本法的规定,除1894年《商船航运法》第551条至第554条外,关于民事海上救助的法律,无论是生命的或财产的救助,或关于航空器的相应的法律规定,应以与对待私人所有船舶、航空器-货物或船舶用具相同的方式,适用于在本法生效以后进行的涉及国王陛下的民事海上救助,包括援救国王陛下的船只或航空器、或者由此引起的生命救助,或者救助国王陛下以联合王国政府名义所有的任何货物或船舶用具。

第2款如果在本法生效以后,由国王陛下或以国王陛下的名义提供的救助服务,不论是否以联合王国政府名义进行,国王陛下都有权在同样的范围内,象其它救助者一样提出救助报酬的要求,并且应象其它救助者一样享有同样权利和得到同样的补偿。

第9条

第1款根据以下规定,关于受雇为政府的公务员或代理人的任何人所进行的有关邮件的作为或不作为,或者有关电话通讯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得对政府提起侵权诉讼。

除政府之诉讼外,政府的任何官员也不应对上述事项承担民事责任。

第2款尽管有1908年《邮政法》第13条的规定,但是,对于国内挂号邮件,而不是电报的丢失或损害,只要造成丢失或损害的原因是由于受雇于政府的公务员或代理人在履行或企图履行诸如有关处理邮件的接收、邮运、发送或其他方式处理邮件等职务时所犯的错误、疏忽、遗漏行为,应对政府提起诉讼。

但下述例外:

(1)根据本款规定,对于本法生效之前的挂号邮件不应提起诉讼;

(2)根据本款规定所提起之诉讼中可得到的补偿数额不应超过有关邮件在诉讼理由发生时的市场价值(不包括邮件所承送的消息或信息的价值);

(3)诉讼中可得到的补偿数额,无论如何不应超过《邮政条例》规定的对交付挂号邮件费的受害人可取得的最高赔偿数额;

(4)根据本款关于邮件的规定,除这种条件与《邮政条例》规定的国内挂号邮件的条件相符外,政府不应对邮件承担责任。

为根据本款提起之诉讼的目的在以政府名义表示相反的意见之前,应推定邮件的丢失或损害是由于受雇于政府的公务员或代理人在履行或企图履行处理邮件的接收、邮运、发送等职务时所犯错误、疏忽和遗漏等行为造成的。

第3款除由有关邮件的寄送人或收件人提出请求外,不应取得本条第2款规定的救济;

邮件的寄送人和接收人,无论他是否是所指控的侵害的受害人,都有权要求得到前款关于邮件规定的可得到之救济,并有权给予关于前款规定之邮件的全部请求的公平清偿。

但如果法院根据非邮件寄送人或接收人的申请认定,寄送人或接收人不能够或不愿意补偿依据上述款项规定的关于邮件的救济,法院可以根据成本保险的条款和法院认为公正的其他条件,允许其他人以邮件寄送人或接收人的名义根据上述款项规定提起诉讼。

本款所说的邮件寄送人或接收人包括其私人代表。

第4款如果任何人依据上述最后条款取得本来应由他人取得的在前款以外的金钱或财产,那么如此取得的金钱或财产应认为是对取得人的信托。

第5款邮政条例可用来规定为了本条的目的,应当遵守的有关国内挂号邮件方面的条件。

第6款不应以本法第8条为由对邮件在海上或空中邮运时对邮件所做的事情或邮件遭受的损害对政府提起海上救助求偿。

第7款在本条中:

“邮件”一词,在下述条款的限制下具有与1908年《邮政法》中相同的含义,同时也包括电报;

“邮政条例”一语,具有与1908与《邮政法》相同的含义;

“国内邮件”一词,是指在联合王国、航岛或曼岛邮送的,寄给居住或联合王国、航岛或曼岛的人的邮件;

“寄件人”一词,在涉及邮件的,具有由《邮政条例》规定的意义。

第8款本条中所说的邮件应解释为包括该邮件的内容。

第10条

第1款政府的武装部队的成员在执行公务时的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他人的死亡或人身伤害,只要这种死亡或人身伤害的原因也为当时作为政府武装部队成员的他人蒙受,那么该成员或政府都不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如果:

(1)使他人蒙受损害的事件发生时,他或者正在执行政府武装部队成员的职务,或者虽然不是执行公务,但处于当时服务于政府武装部队用途的土地、住宅、船舶、航空器或运输工具上,并且

(2)卫生和社会安全部长证明,致其损害的事件曾经或将被归因于根据英廷委任状,枢密院令或国王陛下命令,有权取得关于该人隶属的部队的成员的残废死亡给付的服务行为。

第2款对于由政府武装部队的成员遭受的事件所造成的死亡或人身伤害,不应对政府提起侵权诉讼。

如果:

(1)他遭受的事件是由上述所说的土地、住宅、船舶、航空器或运输工具的性质或条件造成的,或者是由于该部队所使用的任何设备或装备的性质或条件造成的;

(2)卫生和社会安全部长提供如前款所述的证明;

政府官员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死亡或人身伤害,只要死亡和伤害可归因于政府武装部队的成员蒙受损害的事件,作为可以证明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条件,政府官员对此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3款海军部队或国防大臣如确信以下事实成立:

可以发布证明其属实的证明;

这种证明为了本条的目的对其所证明的事实应是结论性的:

(1)某人是或者不是以政府武装部队成员的资格在特定场合执行公务;

或者

(2)在特定时间内,土地、房屋、船舶、航空器、运输工具、设备或装备是或不是,用于上述武装部队的目的。

第11条

第1款如果本法未通过,本来可以依据政府的特权行使的权力或权威或者依法赋予政府的权力或权威,不应因本法第一部分规定而取消或剥夺,特别是由政府行使的权力或权威,无论是和平时期或战时,为了王国领土的防卫、国防训练或维护武装部队的职能的目的,不应因本法上述第一部分的规定而取消或剥夺。

第2款如果在依本法进行的诉讼程序中,确定在行使王国政府特权的过程中,是否适当地做了或者没做某事是重要的,而海事法庭或国务大臣又满意地认为这种行为或不行为对于如上述最后条款所述的这种目的是必要的,便可签发一种证书来证明这种行为或不行为对于上述目的是必要的。

而且该证书在那些诉讼程序中对于其所证明的事项应是结论性的。

第12条

第1款当本法开始实施时,本部分的上述条款(本部分第5条第3款和第4款及明显与本法的实施有关的条款除外)应视为从1947年2月13日开始生效:

但是,如果依据本款的程序,对政府提起诉讼,而被指控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月13日当天或之后,且在本法开始实施之前,那么政府可以依据与时效有关的适当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就象本法在所有关键时刻已经生效一样。

第2款如果在本法实施之前提起的民事诉讼,尚未最后判决,且暂时受理那些诉讼的法院的意见为:

考虑到本条的规定,为了使法院完全、有效地解决与原因或事实有关的问题,政府应该作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时,那么如果法院认为适当,法院可以发布命令,宣布根据这种条款,英国政府可为此作为一方当事人。

而且,如法院认为得当,还可发布与这种命令相应的命令。

第二部分管辖与诉讼程序高等法院

第13条在本法规定的限制下,如本法第一附表中所述,由政府提起或对政府提起的这种民事诉讼程序则全部予以废除。

在高等法院由政府提起的或对政府提起的民事诉讼,全部应依照法院规则,而不是按照其它规则开始和进行。

本条中“法院规则”这一用语是指与在高等法院,对政府索赔有关,而且在作为捕获法庭的那个法院的管辖之内时,依据1894年《捕获法院法》第3条而制定的法院规则。

第14条第1款政府在法院规定的限制下并按照法庭规则,可以就下列各项在高等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1)提供由某人依据有关遗产税法律应该提供的情报;

(2)由有责任陈述或应交付税务的人和由没有得到遗嘱或管理遗书而已占有和管理死者财产的人,根据上述法律作出陈述和支付税款;

(3)根据1891年《印花税管理法》第2条或根据后来相应法律修改或适用的那一条进行陈述说明;

(4)支付上述第2条含义内的不当扣留或保留的数额。

第2款在法院规则的限制下并按照法院规则,政府可以就下列事项在高等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1)根据有关货物税法律,支付税款;

(2)依照有关货物税法律或与这种税有关的规定,陈述应陈述的情况或提供应提供的情报;

(3)根据有关消费品零售税的法律,支付应缴税;

(4)根据有关消费品零售税的法律,陈述应陈述之情况,提供应提供之帐目或者提供应提供的情报。

郡法院

第15条第1款在本法规定和限制郡法院管辖权法律的限制下(不论是参照提起之诉讼的标的物或是诉讼中认为是获得赔偿的款额,或是其它),在郡法院可以对政府提起民事诉讼。

第2款在郡法院由或对政府提起诉讼,程序按照郡法院规则进行,而不是按照其它规则进行。

一般规定

第16条尽管申请救济由司法行政官员或其它类似的官员作出,但是,政府可以象其臣民个人那样,通过互相诉讼程序或作为一方当事人和作为这种程序的一方,获得救济。

政府可以以同样的方式,通过相互诉讼程序和作为这种程序中的一方,获得救济。

所有法院规则和郡法院与相互诉讼有关的规则,在本法规定的限制下,应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第17条第1款财政部应公布一个名单,具体指定几个为本法目的而授权的政府部门,具体载明为本法目的作为上述每一政府部门的事务律师或代理律师的姓名、地址,而且可以随时对上述名单进行修改或更动。

任何根据称是根据本条公布之名单付本,并据称是在文书局的监督或授权下印制的文件,在法律诉讼程序中,应作为建立,为本法目的而授权之政府部门和确定为本法目的,而作为这种政府部门事务律师或代理律师的人的证据。

第2款政府提起的民事诉讼,可以由授权之政府部门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不管该政府部门是否在本法实施时授权起诉;

也可以由总检察长提起。

第3款对政府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对适当的授权的政府部门提起,如果没有合适的授权政府部门,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有理由怀疑,不知道有无或那一个授权政府部门是合适的,那么,他可以对总检察长提起诉讼。

第4款如果对政府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对总检察长提起的,那么,在该诉讼中的任何阶段,总检察长或者他的代表都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在申请中可以指出有这种授权的政府部门代替他作为被告;

如果这种诉讼是对授权的政府部门提起的,那么,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代表该授权的政府部门向法院提出申请,在申请中要求总检察长或者某一特定的这种授权政府部门替代申请人作为诉讼中的被告。

法庭接到这种申请,如认为合适,可以发布命令,以法院认为公正的条件批准申请,这种命令一旦发布,该诉讼应继续进行,就象其开始时对命令中代表所指的那个部门提起的诉讼一样,或者案件需要,象对总检察长提起的那样进行。

第5款按照本法本部分的规定,由或对总检察长或授权的政府部门提起诉讼,都不应因总检察长的人选变动或者因组成该政府部门的人员变动而撤消或受到影响。

第18条为了或与由或对政府提起的民事诉讼有关,而要求送达政府的所有文件,如诉讼是由或对授权政府部门提起的,应送达给该政府部门的律师,或为本法目的作为该政府部门代理律师的人;

如果没有这种律师,没有代理律师,或诉讼是由或对总检察长提起的,那么,应送达财政部的律师。

第19条第1款在高等法院对政府提起的民事诉讼,是通过地方登记处签发令状进行的。

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可以在地方登记处或高等法院中央办公室出庭。

如果是在高等法院中央办公室出庭,那么一直到审判,所有与该诉讼有关的步骤都应在皇室法院进行;

第2款除法院在征得政府同意后另有指示外,在高等法院由或对政府提起的民事诉讼的审判,应在皇室法院进行。

如果政府不同意法院根据本款作出的指示,那么法院在行使自己有关费用裁定的权力时,可以考虑这种异议;

第3款本条不应妨碍政府的要求地方审判地点审理总检察长已放弃他的法庭权利的诉讼。

第20条第1款如果在郡法院对政府提起诉讼,为了政府利益,由政府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并且向法院出示了总检察长的证明,证明该诉讼可能涉及到重大的法律问题,或者对其它由于同样事实而引起的案件来说是决定性的,或者由于其它原因,更适合于在高等法院审理,那么,该诉讼应移送高等法院审理。

如果已出具上述证明,已将诉讼案件移送高等法院审理,审判该诉讼的法院似乎认为,案件的移送很可能对提起诉讼的人增加了新的费用,那么,该法院在行使其有关费用裁定的权力时,对这种新增加的费用可予以考虑;

第2款依据本条的上述规定,在不妨碍政府权利的前提下,所有与从郡法院到高等法院的诉讼移送有关,或将案件从高等法院移送到郡法院有关的法律、规则,应适用于与对政府提起诉讼有关的诉讼中。

但是:

(1)对于任一件在高等法院上进行的时抗英政府的诉讼,在未征得英政府同意的情况下,法庭不得作出把该诉论从高等法院移送到郡法院的命令;

(2)根据1934年《郡法院法》第44条的规定,法官下达的将郡法院开始的对政府的诉讼移送高等法院的命令义务,不应以政府提供担保为条件。

第21条第1款在由或对政府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应在本法规定的限制下,有权下达此等命令,就象在臣民之间的诉讼中有权下达命令一样。

而且在案情需要时,可下达适当的救济令。

(1)如果在对政府提起的诉讼中,这种救济被认为在臣民之间的诉讼中可能以强制令或特别执行令的方式得到允许,那么,法院不应准许强制令或下达特别执行令,但是作为一种代替,法院可以下达命令,宣告当事人的权利;

(2)为追回土地或其它财产而对抗政府提起的诉讼中,法院不应下达追回土地或交付财产的命令。

但是,作为一种代替,法院可以下达命令,宣布原告作为对政府起诉人,对土地或财产享有权利,或对上述两项有占有权。

第2款如果准许强制令或下达命令的效果可能是给予不利于政府的救济,而其在对政府提起的诉讼中可能没有得到,那么,法院不应在民事诉讼中下达强制令或下达不利于政府官员的命令。

第22条依照本法的规定,所有法律、法院规则和与上诉和中止执行有关的郡法院规则,应在做必要修改后,适用由或对政府提起的民事诉讼,如其适用于臣民之间的诉讼一样。

第23条第1款依照本条规定,本法这一部分所提及的由政府提起的民事诉讼应解释为仅仅是涉及下述民事诉讼:

(1)行使或维护权利的诉讼,或是为获得救济的诉讼。

如果本法未被通过,其便可以通过本法第一附表第一款中所述的诉讼已经行使或维护或获得;

(2)行使或维护权利的诉讼,或是为获得救济的诉讼,如果本法未被通过,其便可通过由政府部门或由这种作为政府官员提起的诉讼,可能已经行使、维护或获得;

(3)所有依据本法政府有权提起的诉讼;

“由或对政府提起的民事诉讼”一语应作相应解释;

第2款依照本条的规定,本法这一部分所提及的对政府提起的民事诉讼仅应解释为涉及下述民事诉讼:

(1)行使或维护权利的诉讼,或为获得救济而进行的诉讼,如果本法未被通过,其便可以通过本法第一附表第二款中所述的这种诉讼可能已经行使、维护或获得;

(2)行使或维护权利的诉讼,或为获得救济而进行的诉讼。

如果本法未被通过,其便可以通过对总检察长、政府部门或此等政府官员提起的诉讼,可能已经行使、维护或获得;

(3)所有依本法任何人都有权对政府提起的诉讼;

“由或对政府提起的民事诉讼一语应作相应解释”;

第3款虽然本条已作了上述规定,但本法这部分的规定对于下述诉讼不应有效。

即:

(1)某人告发而由总检察长提起的诉讼;

(2)由或对公共受托人提起的诉讼;

(3)由或对慈善事务局提起的诉讼;

(4)根据与慈善信托有关的法令,由或对总检察长提起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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