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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情事变更原则表明,不公平的规则和抗力规则,的联系和相似之处,同时,有许多根本的差异。

完善的情况下改变了我们的立法原则,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倡导诚信交易,对合同当事人合理承担风险,是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该是长期的目标。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不可抗力显失公平

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的重要原则,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才逐渐确立,已被世界许多国家所规定的立法或司法实践中认识到,与现行法律并未直接了解情况的变化。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情事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中的重要制度,越来越显示出其重要;

同时,由于情势变更原则参与复杂性理论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国家之间的差异,它是有必要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进行了探讨。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及理论依据

(一)、情势变更原则含义及沿革

情势变更的原理是建立在合同成立后,作为合同关系基础的情势后,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产生了非当初可以预期的变化,如果你仍然坚持原来的法律效果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有悖于诚实原则,因此,应当给予合同的法律效力作相应的变更,乃至合同解除的一项法律原则[1]。

情势变更的本质和功能原理是消除由于形势的变化所产生的合同不公平的后果,平衡当事人之间的

利益,维护社会公平和商品交易的安全性的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发展建立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

情势变更也被称为形势的变化,国际条约法中,情势变更是缔约国包贬条约的效力的理由之一,也是对国际法的颇具争议的制度之一,难以明确定义的系统之一。

在国内法上说,形势的变更起源于12和13世纪的注释法相关制度的作品《优帝法学阶梯注释》中的有关制度,该著作提出了所谓的不变的情势理论假设合同应包含的隐含条款,即当合同由于上述基本的客观条件,应继续进行,或者当事人可能修改或终止合同。

从合同的要求应继续有效的情况下,或情势如恒,从构成合同效力贬损的要求上看可称为情势根本变更或情势变更,18世纪后期,

由于情势不变更理论被滥用,所以受到了很严厉的批评被人们逐渐抛弃,由于两次世界大战和资本主义经济危机席卷而来,出现了许多无法履行合同的协议。

为了解决这一现象,学者们根据以前的情势不变的调理概念提出各种情势变更的原则。

因为每个系统都有自己的独特的法律文化传统,所以情势变更的原则在不同法系国家的情况下有不同的表现。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情势变更的原则通常被称为根

本情势变更的情况下或情势如恒,如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规定第936条规定,中途发生情势变更非可预料只改变,导致当事人或情势推定的目的没达到,一方或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损失可能取消合约。

英美法国家没有情势变更的提法,但

有合同落空的表达法。

麦克奈尔,著名的国际条约法律专家认为,英国法院和理论基础对“合同落空法”继续保持原来的规则完全相同。

拉德克利夫法官解释说

“落空发”属于合同法问题,法院适用于特定情况下的使用,以确定合同责任免除性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义务规则。

我认为合理的运用此项规定,进一步确定落空情势在某一具体案件中是否存在,这确实是一个法律问题。

在国际商法统一运动,海洋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有许多的法律概念和制度在交流中相同,情势变更原则也不例外。

欧洲经济委员会制定的合同大陆法律“不可抗力”概念和

“合同落空”概念的综合为免于债务履行的补救方法。

综上所述,海洋法系国家的“合同落空”和大陆系国家的情势变更原则,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一定的区别,事实上合同落空包括了大陆上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

(二八情势变更的理论依据

通常说情势变更原则有三点:

一不可预见说:

二法律行为基础说:

三诚

实信用原则说。

[2]

不可预见说。

是法国学者所创,根据该学说,依照《法国民法典》第1134

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依法成立实的合同于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但双

方由于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其履行合同它的表现另一方当事人已成为一个重大的负担时,关于此点并无当事人的合意,因此原约定于当事人之间已经无法律效力,应允许变更或解除。

因为这个理论并没有成为通说,在司法实践没有被采用,因此它的重要性和影响力而不能雨后两种相比。

法律行为基础说。

是由德国学者奥林曼1921年在《法律行为基础》一书中提出的,他在书中提出了以下定义:

“法律行为基础是缔结法律行为时,当事人一方对于特定环境的存在或发生所具有的预想,相对人明知这种预想的重要性且未作反对表示或者多数当事人对于特定环境的存在或发生所具有的共同预想。

于这种预想形成缔结法律行为的意思。

根据该说,合同行为是一种情势的存在或发生的基础为意义表示,因为基础的行为是有缺陷和不利益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取消合同。

法律行为基础理论

经过重复运用的实践,形成了一个特定的功能和新的法律制度的内涵,称为法律

行为基础。

该说使无辜当事人由于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遇到利益受损可以补救,

有效解决的经济和社会发生巨变的问题。

特别是因为和两次世界大战而引起的通货膨胀而动摇德国法律和社会制度,这一理论更得以快速发展。

诚实信用原则说。

与伦理的概念和合同法的摒弃形式主义,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情势变更的本质是基于公平诚信的原则问题,情势变更适用是一个具体的表现诚信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说。

该说认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达成一项公平交换合同,双方合同的目的是让对方完全相当于对方给他们给付,如果平衡的合

同支付,因为情势变更是合同对待给付问题失去平衡,该合同将失去合理性,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诚信的原则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该说得到许多法官和学者的大力支持。

以上诸学说的理论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价值,上述三种观点,认为第三种

更为合理。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系,它不仅需要双方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意味着行使权利和义务,而当一些特殊情况导致当事人的利益不平衡时应当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实现实质正义。

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下,平衡各方的利益,消除合同在履行过程种因为情势变更产生的不公平的结果,并维护市场道德

秩序,为现代面团提倡的原则。

台湾学者史尚宽把诚实信用是为掌握在法官手里的平衡法[3]。

从这个意义上说,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上的具体运用。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及法律效力

(一)、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

第一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

所谓的“情势”,指的是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客观事实[4]。

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和商业的各种客观条件,如:

特定的国家政策和行政措施,现有的法律条款,价格,货币,国内和国际市场情况等等。

所谓的“变更”,指的是情势在客观发生异常变化[5]。

这种变更可以是经济通货膨胀和货币贬值等;

也可以是非经济因素,如战争,导致了封锁和禁运。

这一事实是否构成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导致合同的基础上建立损失,导致当事人目的不能实现,以及价格是否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6]

第二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这是个重要的时间要件。

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发生了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它表明合同有关各方已经认识到基于已经发生了变更,并对次变化自愿承担风险。

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条件,情势变化后,如继续维护合同的有效性,将会对各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只要形势发生的变化,导致了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可以认定这是显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的一个函中即是对显失公平的最好的诠释。

此函是针对一个购销天然气煤气表的合同纠纷。

最高

人民法院在此函当中认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之间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天然气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有原来是每吨4300至4500元,到后来国家一下上调到每吨15000元。

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按原来的合同履行,对供方显失公平了,对于对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

这是用案例的形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

第三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

运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当事人来讲主要有两个效力:

(1)变更合同。

变更合

同可以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重新达致平衡,使合同的履行变得公正合理。

变更可以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更改,如果合同变更不能消除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可以进行合同解除。

(2)解除合同。

根据案件的情况下,结合变更的具体规定为原则的情况下,如果改变合同都无法消除不公平的结果,可以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的情况通常包括:

在合同目的因情势变更而不能实现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势变更而成为不可期待的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势变更而丧失意义的场合,在这种

情况下,一般可以终止或解除合同。

上述两个效力的层次是不同的,也就是法院在认定变更或解除合同方面应遵循一定的顺序。

按照合同严守的原则,法律优先考虑在最大的限度范围内维持原有的合同关系。

因此,如果合同有变更的可能,应该首先变更合同,如果变更合同还不能消除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则考虑解除合同。

如果当事人坚持解除合同,而该合同达到司法解释所认定的“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院可以认定直接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的目的,排除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和出现的不公平的结果,使合同

在公平的基础上执行或终止合同。

其法律效力通常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协

商,也被称为“重新性协商的义务”,即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就合同内容重新协商。

二是上诉法院或仲裁机构修改或解除合同,合同的变更是依据原合同,就合同的不公正之处予以变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得到平衡。

如果增加或减少付款,

延期或分期付款,拒绝执行变更主题等,终止合同,即使合同关系自始消失。

但实现这一价值的步骤和方法,国家立法和案例通常基于这样的考虑:

首先从合同法律地位最大化的维护现有的法律关系。

对于不公平的后果首先应着眼于在维护原有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调整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使之趋于平衡。

只有在通过变更合同仍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的后果时,只有通过合同变更仍不足以消除不公平的后果时,原合同的终止或消除扩张采取的措施。

(二八国内法和国际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的内容差异

情势变更在国内和国际法上的内容差异主要有两个方面的:

一是情势变更在

国内法律采用与否取决于国家的意志,或如曾世雄先生所说,“在民法体系中,是否采取情势变更的原则,答案当然也可以是否定,这取决于端视制度设计之上,应社会生活环境的变更引起的风险应有当事人一方或全体负担而定”。

[6]情势变

更根据国际法原则是国际习惯法的规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包括两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法律确认。

鉴于国际习惯的强行法性质,并不存在国家意志对国际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的取舍问题。

国际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有适用对象和适用程序的限制。

两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法律都规定并不适用于两种情况下的原则:

(1)建立边界条约。

(2)合同违反条约义务或违反其任何另一方承担任何其他国际条约义务和环境的变更。

在使用程序上,当事国援引情况基本改变作为终止条约或其他的根据,首先必须把这种主张通知其他当事国,在一定期限内(原则上是自收到通知后3个月),倘无任何当事国提出异议,就可以实施其所提议之措施。

但是如果其他各方反对,两国之间的纠纷,应该按照“指示方法《联合国宪章》第33条所指示之方法以求解决。

争端当事国得请求引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附件中所规定之调停程序。

但在国内法,情势变更通常是以则发总则的面目出现的,也没有类似的限制。

但这并不意味着情势变更的原则在国内法律可以任意变化。

事实上,立法和实践都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坚决维护合同的不可侵犯。

比如,英国法院直到1951年上议院对英国新闻制片公司诉伦敦和地区影业公司

(BritishMovietonewsLtd.v.LondonandDistrict。

nemasLtd.)一案[7]判决,

才谨慎地运用合同落空理论来弥补实际合同中的不足。

不过,在情势变更的构成的要件问题上,国内法和国际法表现出惊人的一致。

[8]这也部分证明了国内法上的情势变更理论与原则和国际法上的情势变更理论与原则之间的渊源继受关系。

推而广之,这也印证了中国国际法学者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互为采用的理论[9]

和劳特派特关于国际法的私法渊源类比说。

三、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的辩析

(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规则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对不可抗力作如下定义:

“本法所称不

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一般认为,不可抗力的范围通常包括这三类:

自然灾害,地震、水灾等。

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政变、罢工等。

一定条件下的政府行为,如颁布圭寸锁、禁运的措施或法律等。

《民

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仍存在差异,表现在:

①运用范围及功能不同。

不可抗力运用于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它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发生后,债务人将依法免于承担民事责任,也可导致合

同的变更和终止。

情势变更仅此适用于合同责任,主要是指导合同正常履行的一项原则。

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的出现,若维持原有效力,则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故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终止合同。

因而情势变更原则的主要功能在于维护公正、平衡利益。

②构成要件及直接造成的结果不同。

不可抗力要求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不可克服。

与此相对应,不可抗力发生后,导致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是绝对的。

此即所谓“不可克服”。

如因为地震造成厂房倒塌无法继续生产而不能供货;

因禁运而无法运输等。

情势变更仅要求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其所造成的后果并不一定不能履行,而是表现为履行合同条约艰难或代价昂贵,并且对这一结果是可以克服的。

即通过变更或解除合同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消除因情势变更而引起的显失公平。

法律后果不同。

不可抗力的适用是一方不再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且可免责。

故相对方承担了因不可抗力而产生的风险,在其后果上表现为风险承担。

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只要是根据法律途径取得了确切证据,履行了有关的法定义务(如通知义务,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则可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情势变更原则的使用是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其在后果上表现为分担风险。

情势变更的适用情况,须由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并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其最后结果也可能是驳回当事人的请求,当事人切仍应继续履行合同。

(二)情势变更与显失

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规则。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为而对一方明显有利而对另一方有重大不利的民事行为。

其特点是:

(1)行为结果对双方明显不公平,表现为一方蒙受巨大不利,而另一个获得显然超出正常情况下所能获得的利益;

(2)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

(3)受害一方所为民事行为并非出自其真实意愿,或是屈服于对方的优势,或是缺乏经验过于轻率等。

对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

情势变更造成当事人之间仍然按原合同履行将显失公平,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终止合同,此二者在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及请求权利行使等方面确有相似之处。

但存在的区别也是明显的。

四、完善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思考

我国民事立法中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效力、适用条件至今未作明文规定。

《民法通则》虽暗含情势变更原则精神,但并没有直接赋予其应有的法律效力。

司法实践中虽有运用情势变更原则裁决合同纠纷的案例,如1992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的批复,但因法律上缺乏明确的规定,在审判实务中难以准确把握。

在合同法的制订过程中,对是否规定存在争论,合同法草案有关情势变更的条款未获通过。

反对的意见认为什么是情势变更,界限不好确定,各国理解也不尽一致,规定可能产生被滥用的情况,对合同履行不利,主张在合同法中不作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实践中发生滥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危险确实存在,但并不是因不规定就能消除这种危险。

为了使法院或仲裁机构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有法可依,减少滥用的危险,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在今后的民事立法中,如民法典的制定,将情势变更原则制定成概括性条文,可采用如下表述:

“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异常变化,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失,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

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这样规定,是比较

科学的,因为它不仅融合了大陆法系情势变更原则与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原则,而且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的“艰难情形”(Hardship)的精神相一致。

第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以当事人主张适用为宜,法院、仲裁机构不得直接适用。

这是因为当事人可能就长远经济利益或商业信誉的考虑而不主张适用,这也符合私法的意义自治原则。

第三,法庭案件的的审理如使用情势变更原则,应报告给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这一规定的程序可以用来防止情势变更原则的滥用,也符合我国法官当前的整体素质不高的实际情况。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对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条件和法律效力应明确。

这可以减少法官的任意性,做到公正、公平,维护司法权威,同时也可弥补立法的不足。

注释

[1]参见梁慧星于1996年12月16日在“民法通则实施十周年理论与实务研讨会”

[2]郑玉波著《民法实用》1969年版第109-111,引子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著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182页

[3]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版,第78-79页

[4]崔建元主编:

《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489页

[5]崔建元主编:

[6]梁慧星著:

《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192页]

[7][英]施米托夫:

《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3年版,P293。

[8]详见徐国栋:

《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P71;

以及赵建文:

《国际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P449;

等。

[9]王铁崖:

《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P191-192。

【参考文献】

1、苏慧祥主编:

《中国当代合同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2、郑玉波著:

《民法适用》,1969年版3,徐国栋著:

《秘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4、梁慧星著:

《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5、王利明著:

《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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