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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以致各方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如电视台插播电视广告是否损害观众的合法权益等。

  

(2)民事纠纷的特征:

  A.主体的平等性;

  平等性是指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一种相互管理、相互服从的一种隶属关系,他们之间是一种横向平等关系。

行政纠纷的主体是一种服从与管理的关系,是一种纵向的隶属关系。

在考察他们的地位是否平等的时候,不要光看主体之间的身份如何,而是要看某一行为,双方之间的地位如何。

  B.内容是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具体来讲是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的争议;

只有围绕着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发生的争议,才能够称为一种民事争议。

  C.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

  可处分性是指民事纠纷最终如何来解决,当事人之间是可以通过自己的意志来决定的。

比如,甲借给乙100元,乙不还钱给甲,于是甲乙之间围绕着100元是否应该偿还就产生了纠纷,最终100元是还还是不还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之间后,可以对这个问题做出自由的处分。

但是,行政纠纷和刑事纠纷没有可处分性可言。

  有一故事,在山村中,王某和李某谈恋爱,相恋很久到了谈婚论嫁的年龄,一天晚上,王某侵犯了李某,李某将事情告诉其父亲。

李某的父亲告发了王某,告发之后,李某的父亲和李某都后悔了,在双方家长谈论之后,让他们结婚。

婚后小两口生活美满,后来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走了,判决有期徒刑3年。

判决之后,李某和其父亲多次到公安机关说不告了,但是公安机关明确的告诉其父女说,这是刑事纠纷,这是刑事案件,最终应当怎么样处理受害人是不能够说了算的。

这个故事说明刑事纠纷跟民事纠纷不同。

民事纠纷具有可处分性,刑事处分不具有可处分性。

一旦刑事纠纷发生之后,最终怎么处理要根据刑法规定来进行。

  2.民事纠纷的存在对社会的影响:

既有推动社会发展的积极意义,又有影响社会稳定的消极作用。

从长远看民事纠纷是有一定的积极作用的。

因为,人类社会正是在不断的发现矛盾和解决矛盾的过程中来不断的进步的。

有了民事纠纷的存在,立法机关就能够知道社会的矛盾的所在,通过发现纠纷与解决纠纷我们的社会就能够不断的向更加文明更加先进,更加法制的程度来迈进。

从短暂的时间来讲,民事纠纷会对社会产生很大的影响。

假如,我们每个人都有很多的纠纷,这些人是不能够安心的工作,每天只想着如何来解决纠纷。

  二、纠纷解决的各种方法:

  1.自力救济:

包括自决与和解两种方法。

优点:

成本低廉、迅捷;

缺点:

可能损害社会秩序,因此受到严格的限制,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2.社会救济:

主要指调解和仲裁两种方法。

成本低廉、迅捷、不伤和气;

社会救济组织是民间组织,缺乏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3.公力救济:

民事诉讼。

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是民事纠纷解决的最终手段,也是最权威,最强有力的手段。

  总结:

民事纠纷解决的四种方法――和解、调解、仲裁、诉讼。

  三、民事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1.民事诉讼的概念:

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2.民事诉讼的特征:

P6(注意可能出现简答题)

  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1.概念:

是民事诉讼法律、法规所调整的法院与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的社会关系。

  一方面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法院与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关系,而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并没有一种直接的联系。

这种审判的方式叫做究问式审判方式。

是法院分别与原、被告发生关系,所以叫做一方面说。

也就是说民事法律关系只体现了法院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没有体现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构成:

  

(1)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

审判法律关系。

体现了法院对整个审判程序的控制。

  

(2)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争讼法律关系。

体现了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对抗。

  3.两种关系之间的关系

  争讼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基础;

审判法律关系体现了法官对审判程序的控制,是在当事人对抗的基础上的裁判过程。

争讼法律关系是审判法律关系的基础,审判法律关系是对争讼法律关系的指导和监督。

两种法律关系相互配合,相互作用就产生了一个比较公正的审判结果。

五、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任何法律关系的构成都包括三个要素:

主体、内容、客体。

  1.主体:

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诉讼参加人(包括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

  ★注意区分诉讼主体和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两个概念,诉讼主体决定着诉讼程序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前者的范围小于后者,仅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

  2.内容:

主要指各种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诉讼法律关系中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和承担什么样的义务。

这个问题在课程后面会详细讲述,在此可以暂时忽略。

  3.客体:

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指向对象。

  

(1)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案件的事实和当事人的实体请求。

  

(2)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

人民法院的裁判行为。

  (3)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

案件的事实。

  (4)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

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

  (5)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

  六、民事诉讼上的法律事实:

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

  1.诉讼事件:

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发生的事实。

 2.诉讼行为:

结果的发生是在人的指导下产生的。

  ★区分两者的关键看有没有人的意志因素,如果结合人的意志就称为行为;

而没有结合到人的意志就称为诉讼事件。

  第二节 民事诉讼法

  一、民事诉讼法的概念

  是指国家制定的规范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通过概念可以看到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要规范诉讼的过程,要规范各种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当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两部法典:

  1.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目前已经废止。

  2.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现行。

  注意区分部门法与法典的关系:

有的部门法没有法典,如民法、经济法、行政法;

有的部门法有法典,如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

狭义的民事诉讼法指民事诉讼法典,法典本身并不是部门法的全部。

广义的民事诉讼法除了法典之外还包括司法解释、法规等。

  二、民事诉讼法的性质

  1.民事诉讼法是公法不是私法;

  民法是一部私法,民事诉讼法是一部公法,公法跟私法的最主要区别在于部门法当中是否涉及到国家权利,是否涉及到国家的强制性规范。

民法主要是调整社会当中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它更加强调的是社会成员之间的平等和自愿,国家一般并没有插足,国家强制力没有体现在民法当中。

当民法所规定的权利没的得到贯彻,当民法所规定的义务没的得到履行时,双方当事人就发了纠纷。

当纠纷产生之后,国家的公律就要介入其中。

人民法院要代表国家解决纠纷,同时如果人民法院的裁判得不到履行时,那么人民法院要运用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裁判的执行。

因此民事诉讼当中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力,国家是介入到了纠纷的解决过程当中。

  2.部门法;

  部门法有一个独立的调整对像,这部法律有一个独特的调整手段,如果某一个法律领域有一个专门的调整对像,并且有一个独特的调整方式。

这个法律领域可以称为一个部门法。

民事诉讼所解决的是民事争议、民事纠纷。

民事纠纷的范围是特定化的,这是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对像,因此,民事诉讼法是有一个独立的调整范围的,同时民事诉讼法解决纠纷的手段比较特殊。

例如,在民事诉讼当中,法院是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来解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但是刑事和行政诉讼法当中是没有调解这样的方式。

因此,民事诉讼解决争议的方法与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相比,是比较的独特。

民事诉讼法是一部典型的部门法。

  3.基本法;

  在我国的法律渊源当中可以分成几个不同的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根本法也叫母法,是指我国的宪法,是最高的法,任何法律如果与根本法和母法相冲突,这些法律就会成为没有效力的法律。

在根本法之下是第二层次的法律,是基本法。

所谓基本法是指效力仅次于母法的法法律。

在我国基本法包括:

刑法、民法、行政法、经济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说明了民事诉讼法的效力仅仅低于宪法,是一个国家第二层次的法律

 4.程序法。

  程序法跟实体法是一个相对应的概念,民法是一个实体法,而民事诉讼法则是一个程序法,程序法讲究的是时间、空间和步骤的安排。

民事诉讼法要规定当事人解决纠纷的空间、时间和步骤,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达到能够用最快的方式,最低廉的成本实现最公正的裁判。

在民事诉讼过程当中根据不同的案件,不同的要求也会选择出,不同的实现步骤,例如,如果一个案件诉讼标的比较小,在安排诉讼程序方面,应该讲究程序的效率性。

但是如果案件的标的很大,牵涉的利益很大,我们就不应该单单追求效率,而需要把每一个过程准备的更加细致。

  此处应当作为多项选择题准备。

三、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此处应当作为简答题准备。

  四、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1.对事效力:

一个部门法是用来管辖什么样的法律问题的。

即各种案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

  2.对人效力:

什么人的需要适用部门法,什么样的人需要遵守部门法。

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法院参与民事诉讼的主体都应当遵守民事诉讼法。

  3.空间效力:

有关的部门法在什么领域内能得到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包括领陆、领水、领空。

  4.时间效力:

部门法在什么时间开始生效以及什么时间内发生的问题是需要适用这个部门法的。

所有在1991年4月9日后受理的案件均应适用《民事诉讼法》。

  1.民事诉讼法的对事效力,即什么样的案件需要适用民事诉讼法。

  

(1)原则:

民事案件(人身权案件及财产权案件)。

  民事纠纷的解决要适用民事诉讼法,民事纠纷表明纠纷是一个民事方面的纠纷。

民事方面的纠纷是指,纠纷的主体必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内容,要么涉及财产关系,要么涉及的是一种人身关系。

只有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纠纷或者财产纠纷才能被称为是民事纠纷,因此民事性是民事诉讼法对事效力的第一项原则性规定。

比如,一个工商局的食堂到菜市场上买菜,他们是采用一种记账的方法,每月到月底结账,这个工商局一个月之后,采购了五六千元的菜,但是这个工商局没有给小贩付钱,于是工商局和小贩之间就产生纠纷。

工商局跟小贩之间是一种纯粹的经济纠纷,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纠纷,他们所涉及的是财产的纠纷。

  但是在另外一种情况下,工商局的执法人员到菜市场发现小贩卖东西短斤少两,于是工商局对小贩进行了重重的罚款,最后小贩不服,认为工商局的罚款过重,于是跟工商局发生了纠纷,这种纠纷是一种财产关系,但是这种纠纷的主体之间并不是平等的,而是一种隶属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

这个纠纷就不具有民事性,而具有行政性,这时民事诉讼法就不能管辖这类案件,这类案件是需要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的。

除了强调民事性之外,还强调民事诉讼法所适用的案件是一种纠纷性的案件。

所谓纠纷性的案件是指涉及到民事关系当中,必须有一种相互对立相互冲突的,至少是两方以上的当事人。

只有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对民事权利和义务的理解发生分歧,才会产生民事纠纷。

  

(2)例外:

特别程序,非讼或者非民事纠纷,有的案件,出现了争议的双方,有了纠纷,但不是民事纠纷,例如:

选民资格案。

这就是第一种情况即虽然有争议的双方,但是争议的内容不是民事性的。

第二种,有关的案件它所涉及到的是民事权利和义务,但是在这种案件中没有争议的双方,这些案件成为民事的非讼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宣告失踪是指某一个公民在下落不明满了一定时间之后与这个公民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一旦法院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之后,该公民的有关财产,由他的近亲属或者配偶来管理。

在这个案件当中,所涉及到的权利是民事权利,但是这个案件当中不存在着纠纷的双方,因只有一个申请人和一个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失踪人,并没有出庭跟申请人进行对簿公堂,并没有跟申请人之间发生任何分歧,所以,像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像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定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以及认定财产无主案件,这些案件都涉及到民事权利,确不存在着纠纷的双方,因此这类案件违反了民事纠纷当中的第二个要件,纠纷要件。

  2.民事诉讼法的对人效力

  是指究竟什么样的人需要遵守我国民事诉讼法。

课本列举了许多主体包括:

中国公民、在中国没有住所但在中国法院的外国人、中国有住所的外国人。

在任何国家进行诉讼时,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不管理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外国人不管在本国有没有住所,只要这个人到当地的法院进行诉讼都必须遵守法院地的程序法。

通过这个国际惯例得出,一个人不管是外国人还是本国人,不管外国人在本国有没有住所,只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法院进行诉讼,就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诉讼法。

  3.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

  指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什么领域进行诉讼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诉讼法。

只要是在中国领域内法院所进行的诉讼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在中国领域内:

包括领陆、领水、领空。

在中国的领土上的任何一个法院内所进行的诉讼,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4.时间效力

  指究竟什么时候发生的案件在审判时候应当适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首先,我国目前所适用的民事诉讼法是在1991年4月9日颁布实施的,在1991年4月9号开始生效的。

所以在1991年4月9日之后,法院所受理的案件应当适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的生效时间,不是看案件是在什么时候发生的,而是看案件在什么时候受理的。

例如,有一个合同纠纷案件,纠纷发生的时间是1990年1月1号,但是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在1991年4月10号,同时,法院也是在1991年4月10号受理案件的。

虽然这个案件的发生时间在民诉法颁行之前,但是由于本案件的受理时间在民诉法的颁行之后,所以我国现行的民诉法对这个案件是可以适用的。

第二章 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

  本章在考试中不是重点章节,但是在掌握民事诉讼法这一学科的角度讲本章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节 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

  一、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

  1.内在价值:

  是指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也就是说,在安排诉讼的程序时,在安排时间、空间、以及诉讼步骤时,究竟要追求什么样的效果,达到什么样的目的,这就所谓的程序的内在价值。

  2.外在价值:

  是指在完成了空间、时间、以及步骤的安排后,能不能实现民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民法中所规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在经过程序安排之后能不能在判决中得到实现,这就是所谓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外在价值,也叫做民事诉讼程序的实体价值。

  3.民事诉讼内在价值的分类:

  

(1)程序自由价值。

所谓程序自由价值是指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应当有程序选择的自由,当事人能够在他的意志主宰下,完成程序性的选择,而不会受到法院的任意干涉。

  例:

当事人在调解时应当能够充分的保证自愿,当事人有权调解,也有权不调解;

有权接受对方的调解方案,也有权不接受对方的调解方案。

保证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就是程序自由价值的关键所在。

  

(2)程序公正价值。

其主要体现为:

  ①要求贯彻法官中立。

  因为法官偏袒一方当事人,那么结果就肯定是不公正的。

为了保证法官的中立,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法官回避制度就是保证法官中立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

  ②当事人平等。

  所谓当事人平等是通过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对等性实现的,当事人平等所讲的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不是通过当事人权利的相同性来实现的,而是通过权利的对等性来实现的。

所谓的权利对等性是指,原告的权利被告并不一定有,原告所有的权利必须赋予被告另外一种权利与之对抗。

如原告有起诉权,被告没有起诉权,但被告有抗辩权与原告的起诉权相抗衡,通过赋予当事人双方相对等、相抗衡的权利,能够保证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只有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才能实现诉讼的公正性。

  ③程序参与性。

  所谓程序参与性是指,当事人在程序当中,应当能够充分的发表意见,而其发表的意见能够被法官充分听取,如果当事人不能充分表达意见或当事人表达的意见法官不闻不问,那么该当事人的有关主张必然会被法官所忽略,其产生的诉讼结果也必然是不公正的结果,因此程序参与性也是程序公正性的体现。

  ④程序公开。

所谓程序的公开,强调审判的过程是公开的,审判的结果——判决也应该是公开的,通过把审判的过程和审判的结果公之于众,就能够有效杜绝司法腐败的存在。

因此程序的公开也是程序公正性的重要体现。

  ⑤程序维持。

  所谓程序的维持就是程序的安定性。

其意思是,一个程序一旦完成,就不能重新从来一次,如果程序能够翻来覆去,那么很可能被有意偏袒当事人的法官所利用,很容易产生司法腐败,所以程序一旦完成不能重新再来。

因此程序的维持也是程序公正价值的重要表现。

(3)程序效益价值:

法院应当通过程序的安排,以最短的时间和最低的经济成本来完成审判的过程。

诉讼的程序效益价值是诉讼中重要的内在价值。

因此程序的自由价值、程序的公正价值和程序的效益价值就构成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

  民事诉讼程序的外在价值:

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民法当中所规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能够在判决书当中体现出来。

  二、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关系

  1.一致性。

原则上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两者之间是相一致的。

因为只有经过公正、自由以及高效的程序,才能得出一个公正的审理结果。

只有在民事诉讼中实现内在价值就能保证民事诉讼外在价值的实现。

  2.冲突性。

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并非永远是相协调的,也会出现冲突的时候。

也就是说某些情况下,程序法的价值实现了,但它的实体法价值会被忽略掉。

张某和李某是夫妻关系,张某怀疑丈夫李某有外遇,想和李某离婚。

张某为了获得李某有外遇的证据,雇佣私人侦探。

一日,私人侦探联系张某,称发现李某与一女子进入民居,请张某去收集证据。

张某在私人侦探的提示下,找到该民居,并让一开锁师傅打开门锁,张某在锁被打开后冲入房中,用摄像机拍摄下李某与该女子通奸的证据。

根据《民法》的规定,李某“包二奶”的证据已经非常确凿,按照《婚姻法》规定,张某可以和她的丈夫李某离婚,并且可以主张其丈夫不分或少分财产。

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获得证据应该通过合法途径,获得证据不得侵犯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如果是通过侵犯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获得的证据被认为是非法证据,在诉讼中要被排除适用。

按照上述案情,张某由于其所拍摄回的证据是通过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并且非法拍摄他人隐私的方法获得,因此该证据会被法庭认定为非法证据而被排除。

由于张某获得的证据被法庭排除,这样张某就没有证据证明她的丈夫李某和其他女子通奸,张某不但不能要求多分或全部拥有共有财产,甚至连离婚的诉讼理由都会缺乏。

可见有时程序的内在价值和程序的外在价值是相冲突的。

  3.两种价值的协调:

两种价值是并重的,不能重实体、轻程序也不能重程序、轻实体。

  必需明确这样一个观点,程序的内在价值和程序的外在价值,对于诉讼的公正性都是并重的,两者没有孰轻孰重的区分,当两种价值出现冲突时,只能通过一种价值衡量办法,看这两种价值在具体案例当中究竟那一种价值的违反对于当事人利益的侵害更大,选择放弃较小的利益,而选择较大的利益。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原来规定,凡是偷录、偷拍的证据法院都不予采纳,后来经过一系列的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调整这一规定:

当事人对对方当时人进行偷录、偷拍,如果没有严重侵害对方人身权利,有关证据不被视为非法证据,法庭仍然应当采纳。

第二节 民事诉讼目的论

  民事诉讼目的论所讲述的就是民事诉讼法在立法和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当追求何种目标。

  一、目的国内的几种主要理论

  1.当事人权利保障说,强调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2.法律秩序维持说,强调民事诉讼的目的是维持国家的法律秩序,保障实体法的贯彻适用。

  3.纠纷解决说,强调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

  上述三种学说都有它的合理之处,但它们的弊端也是非常明显。

  第一种学说——当事人权利保障说,强调只要当事人的权利得到了保障,只要当事人满意,诉讼的目的就实现了。

这种学说有瑕疵,因为在诉讼中当事人追求的是一种私人权利的实现,而往往会忽略到公共利益的保证,如果单单是追求当事人的满意很可能会使国家公共利益遭到损害。

  例如:

某一个农村村委会和一个发展商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把村委会所管理的一些耕地转让给发展商用于房地产开发。

土地在转让之后开发商并没有及时把房款交给村委会,于是村委会和发展商之间围绕房款是否应当支付以及何时支付的问题产生了纠纷。

在法庭上双方当事人对于土地款项的支付问题达成了协议,最终双方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如果从当事人权利保证以及当事人是否满意的角度看,这个案件无疑已经实现了诉讼目的,但我国的土地法规定,耕地是不能买卖的,因为如果耕地能够随便买卖,我国13亿人口所赖以生存的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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