蓟州政发10号《天津市蓟州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管理办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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蓟州政发10号《天津市蓟州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管理办法》Word下载.docx

第七条农村零星、分散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在确保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的前提下,由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先复垦后异地调整入市。

第八条异地调整地块涉及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可相互调换土地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调换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自愿协商,形成调换土地所有权方案,并经双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成员代表会议表决同意,双方签订调换土地协议;

(二)调换土地所有权的相关事项需经所属镇乡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跨镇乡调换的,需分别经所属镇乡人民政府批准;

(三)集体经济组织向区国土资源分局提供调换土地协议、会议决议、镇乡人民政府批准文件等资料,并申请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九条异地调整地块涉及不同级差的,可采用货币补差等方式调换所有权。

无法以地换地调换所有权的,可采用纯货币补偿方式调换所有权。

第十条历史形成的城中村集体建设用地,可以按照城镇规划统一进行整理、基础设施配套,重新划分宗地并调整确定产权归属。

对不予征收的,在优先保障城中村居民住房安置等用地后,属于经营性用途的集体建设用地,可由集体经济组织入市。

第十一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地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产权明晰、无权属争议、地块现状达到场清地平出让条件;

(二)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土地权利;

(三)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土地使用标准、城乡建设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规的规定。

(四)拟出让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地块需由区国土资源分局出具权属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章入市主体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是代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三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村经济合作社)或其代理人作为入市实施主体。

第十四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村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申请并取得市场主体资格后,可由其作为入市实施主体;

未依法取得市场主体资格的,在自愿的基础上,可委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村经济合作社)等代理人作为入市实施主体。

第十五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镇乡集体经济组织的,由镇乡资产经营公司等镇乡全资下属公司或其代理人作为入市实施主体。

第四章入市方式

第十六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按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入市,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最高年限按以下用途确定:

(一)工矿仓储用地50年;

(二)商服用地40年。

第十七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将一定年限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由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受让人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支付出让土地价款的行为。

第十八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租赁,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租赁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九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价出资(入股),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以一定期限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与他人组建新企业或增资入股到已有企业的行为,该土地使用权由企业持有。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股权由集体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主体单位持有。

第二十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和转让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相关规定办理。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以租赁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其抵押最高期限不得超过租金支付期限,抵押登记证应当注明租赁土地的租赁期限和租金交纳情况。

第五章入市程序

第二十三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交易形式有招标、拍卖、挂牌。

原则上采用招标、拍卖和挂牌形式交易。

第二十四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并形成《村级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方案》、《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决议》。

(一)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入市事项须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村经济合作社)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按一事一议的要求形成决议,到会成员占应到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且通过人数达到应到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方有效;

(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村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入市事项须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户主会议按一事一议的要求形成决议,到会成员占应到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且通过人数达到应到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方有效;

(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镇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入市事项须经镇乡党政联席会议或镇乡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五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决议》包括:

(一)载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土地位置、四至、面积、用途等;

(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有偿使用方式、使用年限;

(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形式;

(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起始价,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形式的须明确是否设置保留底价;

(五)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地价款支付方式;

(六)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期限届满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理办法等。

(七)其他需要集体决策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地块地价须由出让方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地价评估报告须经区国土资源分局地价确认委员会确认或备案。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实行与城镇国有建设用地统一的基准地价体系,统一的基准地价体系未建立前,参照国有建设用地基准地价体系执行。

第二十七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须经所在镇乡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同意,并经相关部门审核确认。

(一)区发展改革委、区工信委审核产业政策要求;

(二)对有入市需求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相关镇乡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需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审批部门依据控规出具规划条件;

(三)区环保局审核环保准入要求;

(四)区国土资源分局审核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和确认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经审核同意的,由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实施主体向区国土资源分局提出入市申请,申请资料应包括:

(一)入市申请书;

(二)村级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方案;

(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决议;

(四)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

(五)所在镇乡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相关部门审核意见;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由区国土资源分局报区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区人民政府书面出具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批复后,区国土资源分局持出让卷宗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条备案通过后,天津土地交易中心根据入市实施主体出具的入市委托书和备案卷宗,按照全市统一交易规则,组织实施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入市实施主体向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出具的委托书内容应包括:

委托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进行竞买资格审查、接受报名等。

第三十一条天津土地交易中心根据地块情况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政务网、天津土地交易中心网站、天津土地有形市场发布出让公告(公告期不少于20日,挂牌期不少于10日);

制作出让文件(出让文件包括出让公告、竞买须知、交易规则、竞买申请书、报价单、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使用权出让合同文体等)、接受报名、资格审查。

新成立企业或增资入股后的企业在完成工商登记后,应当申请入市土地的使用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土地成交后,出让人、受让人双方签订《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成交确认书》),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为鉴证单位。

交易结果应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政务网、天津土地交易中心网站、天津土地有形市场、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政务网和集体经济组织事务公示栏进行公布,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竞得人与出让人双方签订《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区国土资源分局作为第三方鉴证。

第三十四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交易应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并按现行税收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第三十五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交易完成后,应办理土地登记;

有地上建筑物的,同时应申请房产登记。

办理土地登记时,应向区国土资源分局提交如下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区人民政府批复相关文件;

(四)《成交确认书》;

(五)《合同》;

(六)地价款、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缴纳证明和税收完税、免税或不征税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三十六条按租赁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土地租金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市、区有关规定使用,科学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利益。

区国土分局、发展改革委、工信委、建委、规划局、环保局、公安消防支队、安监局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开发利用情况的监管,确保使用权人依法依规使用土地。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一)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按照批准的用途和规划条件擅自使用土地的;

(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的。

第三十九条因城乡规划或公共利益需要,政府依法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实行征收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可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应对相关权益人依法予以补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服从。

第六章收益管理

第四十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地块,应承担相应的基础设施建设等开发成本,在试点期间以向区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的方式履行相应义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和转让等交易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

第四十一条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主要统筹用于城镇和农村基础设施配套完善、农村环境整治、土地前期开发、公益福利事业等支出。

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资金全额上缴区财政局,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统一管理,严格按规定分配使用。

其中:

(一)属村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入市的,应将不低于净收益的10%作为村集体提留,归村集体所有,用于村内基础设施、公益福利事业支出;

其余可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公平分配;

(二)属镇乡集体经济组织入市的,其获得的净收益应主要用于辖区内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民生项目等支出。

第四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辅助账户,专门用于其入市收益的核算管理,资金使用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并接受审计、纪检监察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和其它有关部门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交易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手续,区国土资源分局不得为其办理用地和不动产登记相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者,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或者擅自侵占、挪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各镇乡(开发区)应设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异地调整入市集中区域,并做好基础设施等土地前期开发工作,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异地调整入市创造条件。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实施之前已流转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尊重原土地使用者意愿的前提下,按照自愿协商的原则,可参照现行试点政策进行规范。

第四十九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异地调整、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和使用管理、收益分配管理、地价评估等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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