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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历程

  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以下简称“UNESCO”)是联合国系统内惟一主管文化事务的政府间组织,长期致力于物质遗产(或称有形遗产)和非物质遗产(或称无形文化遗产)的保护。

这里让我们参照“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非物质遗产有关的重要日期”[1],同时结合相关文献和事件的追踪,来回顾《公约》出台的简要历程和重要举措。

  1966年,教科文组织大会通过了《国际文化合作原则宣言》,该《宣言》为在教科文组织框架范围内制定文化政策奠定了基础。

  1970年,召开了关于文化政策的体制、行政及财政问题政府间会议(威尼斯,意大利),开始提出与“文化的发展”和“发展的文化维度”相关的理念。

  1972年,《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以下简称“《世遗公约》”)获得通过。

当时就有一些会员国对保护“非物质遗产”(虽然当时并未形成这个概念)的重要性表示了关注。

  1976年,世界遗产委员会成立,1978年,首批遗址列入《世界遗产名录》。

  1973年,玻利维亚政府建议为《世界版权公约》增加一项关于保护民俗(Folklore)的《议定书》。

  1982年,世界文化政策会议(墨西哥市)承认后来被称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那一类问题越来越重要,并将“非物质因素”纳入到了有关文化和文化遗产的新定义中。

  1982年,教科文组织成立保护民俗专家委员会,并在其机构中建立了“非物质遗产处”(SectionfortheNon-PhysicalHeritage)。

  1989年,在教科文组织第25届全体大会上通过《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以下简称《建议案》)。

  1993年,在韩国的提议下,教科文组织执行局154次会议通过决议,建立“人类活财富”(LivingHumanTreasures)工作指南,1994年启动该项目的行动计划,专门针对“人”──对社会有突出贡献的“民间艺人”或“传承人”的保护而设立。

  1996年,世界文化发展委员会的报告《我们具有创造的多样性》指出,1972通过的《世界遗产公约》无法适用于手工艺、舞蹈、口头传统等类型的表达文化遗产。

报告呼吁对此进行深入研究,正式承认这些遍布全球的非物质遗产和财富。

  1997年教科文组织与摩洛哥国家委员会于6月在马拉喀什(Marrakesh)组织“保护大众文化空间”的国际咨询会,“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作为一个遗产概念正式进入教科文的文献和并被相关举措所采纳。

  1997-1998年,教科文组织启动“宣布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项目。

  1998年,政府间文化政策促进发展会议(斯德哥尔摩)召开。

  1999年教科文组织与史密森尼学会在美国华盛顿特区共同组办国际会议:

“《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全球评估:

在地赋权与国际合作”,对《建议案》通过10年来的效果和争论进行全面评价。

  2001年5月,宣布第一批“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19项代表作获得通过,中国昆曲入选;

同年10月,成员国通过《文化多样性世界宣言》,包括一个行动计划。

  2002年9月UNESCO组织召开了第三次国际文化部长圆桌会议,会议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伊斯坦布尔宣言》,《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进入起草阶段。

  2003年10月,第32届全体大会通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

同年11月,宣布第二批“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28项代表作获得通过,中国古琴入选。

  2004年,阿尔及利亚于3月15日交存了《批准书》,成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第一个缔约国。

2004年8月28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中国成为第六个加入该《公约》国家。

  2005年宣布第三批“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43项代表作获得通过,中国维吾尔木卡姆艺术以及与蒙古国联合申报的蒙古长调民歌被宣布为“代表作”。

全世界的“代表作”总数达90项。

  2006年4月20日,《公约》生效;

截止2007年10月8日,已经有82个国家批准了《公约》。

  2006年11月18至19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政府间委员会的24位成员国在阿尔及利亚阿尔及尔举行该委员会第一届会议,制定行动指南,讨论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标准等问题。

  2007年3月18日,教科文组织第33届大会通过的《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生效。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我国于2006年12月29日加入该公约。

  2007年5月23至27日,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政府间委员会第一次特别会议在中国成都召开(简称“成都会议”),就《公约》规定建立的“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RepresentativeListoftheIntangibleCulturalHeritageofHumanity)和“亟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ListofIntangibleCulturalHeritageinNeedofUrgentSafeguarding)的入选标准,将教科文组织于2001、2003和2005年宣布的90项“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MasterpiecesoftheOralandIntangibleCulturalHeritageofHumanity)纳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名录》的相关问题,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的财务条例草约,咨询机构的认证标准及程序,以及就贯彻《公约》18条规定的计划、行动和活动方案等十二项议案议题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和深入的辩论后,制定、审议并通过了国际社会保护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系列制度化规则。

  2007年9月3日至7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政府间委员会第二届会议在日本东京举行(简称“东京会议”),进一步审议“成都会议”制定、通过和讨论的一系列规则,决定首批“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名录”和“亟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将于2009年9月正式收录,同时呼吁各缔约国在“非遗”保护工作中要高度重视“社区参与”(participationofcommunities)[2],积极推进“人类活财富”体系的建立,对传承人及其制度化保护采取切实措施。

  2008年2月18日至22日,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政府间委员会第二次特别会议将在保加利亚首都索菲亚举办(简称“索菲亚会议”),就两年来该委员会为《公约》的实施而通过的一系列规则制度进行复议和讨论,以便为今年6月将在巴黎召开的《公约》缔约国大会准备文件。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

概念的由来

  通过以上简要的回顾,我们不难发现今天已经广为人知的“非物质文化遗产”(intangibleculturalheritage,英文缩写为“ICH”)概念,随着时间的嬗递,在用词或术语上出现过几次明显的变化,其中既有民俗(folklore)、非物质遗产(non-physicalheritage)、民间创作(culturaltraditionandfolklore)、口头遗产(oralheritage)、口头和非物质遗产(oralandintangibleheritage),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intangibleculturalheritage)这一类总称性术语,也有后来在“代表作”申报条例和申报书编写指南中解释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两种基本类型的“文化表达形式”(culturalexpressiveforms)和“文化空间”(culturalspace)。

由此可见,作为保护工作的第一步,概念的提出及其界定,经历了长达数十年的曲折过程,其间教科文组织认真审慎的工作步骤与国际社会聚讼纷纭的激烈辩论之间形成的迭宕起伏,都仿佛在唤起全世界对“人类遗产”的共同关注和普遍认同的大好形势下渐行渐远了。

然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化(conceptualization)过程却成为考量人类智力与促进文化间对话的一段历史书写,其探索中的艰难程度与今日的深入人心,当是成正比的。

  日本堪称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发祥地。

UNESCO文化部国际标准司的司长林德尔·

普罗特(LyndelPrott)在其《定义“无形遗产”的概念:

挑战和前景》一文中说,“无形遗产”即“非物质遗产”这一概念是由日语翻译成英语的,直接来自1950年日本在这一领域具有前瞻性的立法中[3]。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民族小组委员会在1995年6月第47届会议上审议特别报告员提出的《关于保护土著人民遗产的报告》之附件《保护土著人民遗产的原则和指导方针》(ThePrinciplesandGuidelinesfortheProtectionoftheHeritageofIndigenousPeople)[4],在相关定义中已经含括了“非物质遗产”的主要内容。

实际上,不管是从认识论意义上讲,还是从反思与实践上看,国际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视,确实也是受到了日本“无形文化财”这一理念制导下的一整套举措的影响。

日本的“文化财”概念也就是我们今天所说的文化遗产。

明治政府早在明治4年(1871年)就颁布了太政官公告《古器具保护方案》和最早的近代法津《古寺庙保护法》(1897年),对文化财实行制度化保护。

1949年1月22日,奈良法隆寺金堂壁的大火则成为1950年日本颁布了《文化财保护法》的直接导因。

后来日本的“文化财保护日”也定于每年的1月22日,以警示世人。

这是世界范围内第一个在国家政策制订中将文化遗产纳入基本大法,被日本视作“第一法规”,不仅针对有形文化遗产,同时提出要保护无形文化遗产,并为保护“重要无形文化财持有者”(即代表性传承人)建立了“人间国宝认证制度”,明确规定“认定”及“解除认定”的权限和程序。

韩国在1964年借鉴并采纳了这一举措。

  UNESCO总干事松浦晃一郎,是推动教科文组织改革,并在国际社会推广日本经验并将之国际化、本土化的创新者,居功至伟。

除了从日本引入“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概念外,UNESCO还借鉴日本和韩国的实践经验于1993年创建了“人类活财富”(LivingHumanTreasures)体系,旨在保护“重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持有者”及其制度化传承。

除了积极支持各成员国开展赋有创造性的具体实践、计划和活动外,要求各会员国建立本国的“人类活财富”体系,进行抢救民间传承人的活动,并多次组织各成员国举办“人类活财富”培训班。

迄今为止,UNESCO已经在菲律宾、泰国、罗马尼亚、法国、捷克斯洛伐克和保加利亚六个国家加以推广。

我国则将之本土化为“代表性传承人”,去年6月认定了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计226名;

第二批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在同年12月底进行了公示,相关认定工作及其制度化体系的建设正在加紧进行中。

  1982年,教科文组织成立保护民俗专家委员会,并在其机构中建立了“非物质遗产处”(SectionfortheNon-PhysicalHeritage),可能后来国际上使用non-physicalheritage来表述“非物质遗产”也由此而出。

至于“intangible[cultural]heritage”正式作为翻译语言加以使用的具体时间,一时还难以查证。

但可以肯定的是,在此后的十多年,也就是在UNESCO启动“宣布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计划的前后几年,这一英文表述在文件中应该基本定形了。

此外,还有immaterialheritage的对译法,在法语和西班牙语的正式文件中至今依然使用的是immaterialculturalheritage,相应地,在这两种语言也通行的国家,也在沿用该译法。

“oralandintangibleheritage”和“intangibleculturalheritage”这两个概念,则是随着“昆曲”率先入选“代表作”和《公约》的通过先后进入中国公共阅读的场域,随之引起了广泛的谈论和争议,焦点在于是继续使用我国早已约定俗成的“民间文化”或是“民族民间文化”,还是使用“无形文化遗产”或“非物质文化遗产”。

这场争论在我国加入《公约》之后,尤其是文化部等九部委联合启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申报评审工作后,似乎消停了许多。

尽管至今依然还有不少学者在发表文章,从学理上进行不同角度的阐发,相关文献目录正在拉长,但大家还是形成了基本共识,即应该与《公约》精神和我国政府的话语系统保持一致。

毕竟,百家争鸣是学术领域的正常交锋,而如何操作、如何普及、又如何引起更多的公众,尤其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在社区、群体和个人的关注和参与,则是政府更为重视的问题。

因此,我们常常在媒体上看到如下的表述:

非物质文化遗产,又作“无形文化遗产”,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民族民间文化遗产”。

这至少表明,由UNESCO和国际社会,包括各个领域的学者和世界各种文化传统中的实践者,经过多年努力才共同建构的遗产新概念,正以最快的速度和最广的覆盖范围进入了“本土化”的过程。

  然而,“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个框架性的综合概念被引入到UNESCO内部的工作制度中并逐步加以国际化运作的过程却是举步维艰,回观其间一场长达16年的持续性主题辩论,便可昭示出“无形”之于“有形”在界定上具有难以比量的复杂程度,也在某种意义上回答了为什么在《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出台30年后才有了保护“人类遗产”的姊妹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

  三、文化表现形式:

民俗保护与概念的衍化

  这场论战的开始,与我们现在看到的《建议案》标题有关:

RecommendationontheSafeguardingofTraditionalCultureandFolklore。

虽然在保护对象上这里用了两个关键词,一个是传统文化,一个是民俗,但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与工作框架的主要环节都落到了“民俗”这个术语上。

这里我们暂且不去评价UNESCO正式文件在翻译中的汉语表述,而要思考为什么这些资深的专业翻译人员会绞尽脑汁将这两个并置的保护对象译为“民间创作”。

“民俗”(folk-lore)一词,是英国学者威廉·

汤姆斯(W.J.Thoms)于1846年首创,用于指“民众的知识”,最早由日本学者将其翻译为“民俗”,后来也为我国民俗学界所采用。

虽然这个概念从产生到现在已长达160年,但围绕民俗之“民”或“民俗”之“俗”的定义及其争论可谓聚讼纷纭,长期以来也构成了民俗学(folkloristics)这一学科在发展中不断面临挑战的一系列基本的理论难题[5]。

  作为UNESCO文化部非物质遗产处的专员,萨曼塔·

谢尔金(SamanthaSherkin)女士基于总部内外可资利用的大量文件,完成了一篇长达五万多字的工作回顾报告,对《建议案》出台之前的诸多历史事件,按三个主要阶段进行了“编年记”式的汇总分析。

在报告的最后还列有各个时期的重要活动共31项,最早始于1952年通过的《世界版权法》,最晚追溯到1989年通过的《建议案》。

她以精细的笔触勾勒出在概念上出现的取向、趋势和僵局等诸多因素的合力下,最终促成这一国际准则(或叫“软性法律“)的形成过程。

报告指出,在UNESCO就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研的最初几年中,一个理论上的难题就已然悬置起来,而且一直延续到今天。

也就是说,到底是在版权法之内还是之外来保护民俗,这个难题导引了接踵而至的16年论战,而理论上的“偏好”在这些事件的导向形成上扮演了一个意义深远的角色[6]。

  这一论战诚然与UNESCO的出发点,亦即后来该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WIPO”)协同推进的“版权:

保护民俗”(Copyright:

ProtectionofFolklore)的工作计划有关[7]。

已故芬兰民俗学家劳里·

杭柯(LauriHonko)作为当时北欧民俗学研究所(NIF)的所长几度参与其间的专家讨论会,他在回忆《建议案》草案的讨论过程时说,将“传统文化”置于“民俗”之前,是因为后一个概念带有西方人居高临下的“轻蔑”含义[8]。

在UNESCO和WIPO共同召集的“保护民俗世界论坛”上,来自澳大利亚的RobyneBancroft女士在发言中直言不讳地指出,原住民不喜欢“民俗”(folklore)和“神话”(myth)这样的术语,因为在澳洲这些术语都带有负面的涵义;

因而她建议坚持使用“本土文化遗产”(indigenousculturalheritage)这一概念[9]。

时至2007年5月的“成都会议”,笔者从一位摩洛哥观察员那里也听到了他的国家依然在拒斥“民俗”这一概念的声音。

普罗特在前述的文章中也指出,“对人类学家来说,‘民俗’是艺术的一个技术性词汇,即使他们也不能对‘民俗’给出一个精确的定义。

很多群体认为,对这个词限定一个共同的理解意味着一种倒退,是应该避免的。

所以在美国使用‘民间生活’[folklife]这个词。

在‘民众文化’和‘高雅文化’(与一个社会的精英层相联系,如仅为皇室宫廷服务的演出艺术)的追随者之间也有一场辩论。

”[10]实际上,受到挑战的词汇也好,术语也罢,还包括与所谓“进步”、“现代化”、“科学”等对立起来加以评价的“传统”,但毕竟依凭传统去“怀旧”的人、去“创新”的人,去“建构”认同的人还是占了多数,尽管持论者的目标不尽相同。

也有学者指出,在UNESCO和WIPO的工作讨论中,folklore这一术语主要被“艺术地”用于涵盖口头传统与表演(oraltraditionsandperformances)[11]。

  另一方面,与“民俗”这一棘手概念纠缠在一起的理论难题就是“版权”(copyright)。

正如谢尔金所说,UNESCO推动“保护民俗”的初衷是力图从国际法的角度来保护“民俗”。

1952年,教科文组织召开的一次政府间会议通过了《世界版权公约》。

在“二战”之后的几十年里,该公约使版权保护扩展到众多尚未加入《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1886年签订,后经多次修订)的国家。

但这两个国际公约都没有覆盖到后来由“folklore”逐渐演绎出来的“民间文学艺术”、“民间文化表达形式”、“民间创作”等概念所指称的范畴。

20世纪60年代以降,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最初立法努力出现在一些国内法版权法中。

1967年,突尼斯率先将民间文学列入版权法保护范围,此后有玻利维亚(1968,仅限于民间音乐),智利(1970),摩洛哥(1970),阿尔及利亚(1973),塞内加尔(1973),肯尼亚(1975),马利(1977),布隆迪(1978),象牙海岸(1978),几内亚(1980),布基纳法索(1983)。

由此可见,版权问题在那个年代确实是许多发展中国家普遍关注的问题,而这背后则有着极其深刻的殖民记忆和创建民族─国家认同的强烈诉求。

  UNESCO在其步入第7个十年的纪念活动之际,通过网站发布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工作日期”,其中特别提及1973年玻利维亚政府建议为《世界版权公约》增加一项关于保护民俗(folklore)的《议定书》。

实际上,此举并不成功,但它在UNESCO的工作框架中直接引发了保护非物质遗产的一系列举措。

杭柯教授谈到这项“议定书”时不无幽默地说,这背后还有一个“真真假假的‘传闻’”:

1970年美国歌星保罗·

西蒙(PaulSimon)的一支单曲风行于世,很快人们就发现这首名叫《老鹰在飞》(ElCondorPasa)的歌,实际上是一支玻利维亚民谣[后来也有人称这首民歌在整个南美都有流传]。

由于唱片的成功给“作者”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因此人们认为至少应该有一部分利润应该返还给民谣的故乡。

这个“传闻”实际上是真实的,在谢尔金的报告中已经作为第13个注释记录在案。

杭柯转而非常严肃地指出,民俗传统的版权问题及其间产生的分歧确实主导着整个计划的方向,因为它不仅关涉着许多前殖民地国家在文化上的独特性和创造力,而且关涉着发达国家对传统民俗的经济开发,那往往是越过传统文化的本土语境,侵犯了传统文化所属社区和群体的利益,而在表现或再现上的曲解则轻诋了维系这一传统的群体,伤害了人们的文化认同和价值观。

  不论怎样,玻利维亚政府率先向教科文提出正式建议,意在保护本土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问题。

在UNESCO后来的一系列文件中都或详或略地肯定了这一点:

“特别是自玻利维亚政府1973年向教科文组织总干事提出了关于对民间艺术的保存、促进和传播做出规定的建议以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一直是本组织所关心的事项”(UNESCOCLT-2002/CONF.203/4);

这也正是“16年辩论”开始计算的起始时间。

接着,在UNESCO和WIPO的协助下,突尼斯政府于1976年2月至3月间召开的政府专家委员会上正式通过的一部版权法,简称《突尼斯样板版权法》(TunisModelLawonCopyright),为发展中国家规定了保护本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条款。

1978年UNESCO进一步与WIPO展开不间断合作,从1980年到1984年,双方联合举办过4次专家会议和4次地区性会议,力图联手解决这一类的国际国内纷争。

  1982年,UNESCO和WIPO这两个政府间组织在日内瓦召开了专家会议,并通过了后来颁布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表达、禁止不正当利用和其他破坏性行为的国家法律示范条款》(简称“示范条款”)。

第2条规定“民间文学表达形式”系指由传统艺术遗产的特有因素构成的、由×

×

国的某居民团体(或民营该团体的传统艺术发展的个人)所发展和保持的产品,尤其指下列内容:

㈠口头表达形式,诸如民间故事,民间诗歌及民间谜语;

㈡音乐表达形式,诸如民歌及器乐;

㈢行动表达形式,诸如民间舞蹈,民间游戏,民间艺术形式或民间宗教仪式(上述形式不论是否已固定在有形物上);

㈣有形的表达形式,诸如:

⑴民间艺术品,尤其是笔画、彩画、雕刻、雕塑、陶器、拼花(拼图)、木制品、金属器皿、珠宝饰物、编织、刺绣、纺织品、地毡、服装式样;

⑵乐器;

⑶建筑艺术形式。

同时还规定了民间文学表达形式的授权、来源的承认、过错、民事赔偿、授权机关、监督机关、审判等内容。

  “示范条款”的英文原题为DraftTreatyfortheProtectionofExpressionsofFolkloreAgainstIllicitExploitationandOtherPrejudicialActions,汉译文件将关键字段“expressionoffolklore”译作“民间文学表达形式”,主要是为了区别于一般书面文学创作中惯常使用的“作品”(work)概念,也就是说与“版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相区分以彰显保护对象的基本属性。

这也是1989年通过《建议案》之前惟一得到部分中东欧、非洲、拉美和亚太地区国家积极回应的一个文件。

此后,这场在“民俗与版权”之间左右颉颃、进退两难的立法努力,可以概括为历时长久、人力物力耗散巨大、辩论不断,而且收效甚微、影响不大,没有达到预期目标。

但是,失败乃成功之母。

这场论战所取得的积极成果是1989年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25届大会上通过的《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

萨曼塔在其报告的结论中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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