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抽逃出资不同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善意受让人不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案例分析完整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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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不同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善意受让人不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案例分析完整文档格式.docx

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加盟合同》;

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加盟费30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万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

原告明确了请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责任的方式,即请求被告某某公司返还原告交纳的加盟费3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80万元,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被告某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存在多项违约。

原告未能依合同约定办理合法的工厂开工手续;

未能提供生产所需流动资金,导致其资金链断裂不能正常生产,且被告某某公司多次向原告下发订单要求其生产,但原告均以目前前无法生产为由予以拒绝。

2、原告要求返还其交纳的300万元加盟费不能成立。

涉案加盟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原告是独立的经济实体,被告仅提供指导、服务,原于交纳的300万元加盟费全部用于对原告的服务之中,包括购买设备、人员培训、专家指导、参加展会和办理认证等,被告某某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3、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

被告某某公司不予认可,亦不同意赔偿;

4、涉案加盟合同尚在履行中,被告某某公司仍在积极帮助原告销售产品,故不同意解除涉案加盟合同;

5、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被告未参加涉案加盟合同的签订,也没有资格参与合同条款的讨论和制定,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情;

原告主张本被告出资不足并不属实,对此本被告保留对原告的诉权。

被告孙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济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

本案中,涉案加盟合同约定,原告认同并接受某某公司统一制定的一切生产管理制度、规范的基础上,某某公司授权原告作为加盟成员之一,在天津市开展生产,且原告交纳某某公司加盟费,该约定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故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另依《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在特许经营中,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约的目的在于借鉴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并使用其经营资源,而“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则是成熟经营模式的量化体现,特许经营企业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是对保证特许人拥有成熟经营模式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

因此,特许人是否拥有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是否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将会直接影响到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的资质、经营实力和项目前景的判断和认知,并影响到被特许人决定是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人应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被特许人如实披露上述情况,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本案中,某某公司并无直营店,也未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庭审中,某某公司虽称其已向原告披露了该情况,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采信;

鉴于涉案加盟合同约定“原告仅被授权生产某某零甲醛实木复合基材,无权以公司品牌进行销售经营活动,由某某公司统一收购产品进行销售”。

现某某公司已经停产,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交纳300万元加盟费后,某某公司仅收购原告价值3000元左右的产品后未再向原告发出过订单;

某某公司虽抗辩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多次向原告发出订单,并提供了订单确认书、生产指令单及韩国仁川订单和证人孟德宝、田娓、孙继惠、秦笑证言予以证明,但三份订单均无原告方确认;

证人均与某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中孟德宝系该公司现任总经理、田娓、孙继惠、秦笑均系该公司原职工,且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某某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公司在签订涉案加盟合同过程中隐瞒了关键信息,该行为足以影响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同时某某公司已停产,涉案加盟合同至2013年12月8日【合作期限为三年,自某某公司受到原告全额加盟费用(2010年12月8日)起三年】即告终止,原告签订涉案加盟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加盟合同,其主张返还加盟费300万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80万元,其仅提交了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某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及某产业功能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因涉案加盟合同所产生的租金损失,但因原告并非该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租金系原告实际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法院不予确认;

同时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合格证均无法证明所积压产品的单价和数量,故不足以证明积压产品损失;

市场分析报告是通过对行业市场调查和供求预测,根据行业产品的市场环境、竞争力和竞争者,分析、判断行业产品在限定时间内是否有市场,以及采用怎样的营销策略来实现销售目标或者采用怎样的投资策略进入市场;

成本分析报告是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构成产品成本的诸多因素进行量化分析,以求控制实际成本支出,以实现用最少的消耗获得最大经济效益,故该两份分析报告均属于调查研究性质,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且两份分析报告均无某某公司确认。

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180万元,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始股东张某某、孙某某和何某某分两期出资2000万元并经验资机构验资,2010年5月24日某某公司登记成立后,出资已转为公司财产,股东取得相应的股东权利,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但2010年5月28日、5月31日2000万元注册资金分两次以汇划的形式转入案外人某某游艺有限公司。

三股东的行为发生在某某公司成立之后。

是履行出资义务后又抽逃出资的行为。

庭审中,被告孙某某虽抗辩称注册资金转给某某游艺有限公司是基于某某公司与某某游艺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孙某某自认其自某某公司成立至今出资就是140万元,并提供了三份验资报告书用以证明其已履行了足额出资的义务,但三份验资报告未能反映真实出资情况,法院不予采信。

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确定、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

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同时也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目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故不能仅以验资报告作为股东实际出资到位的依据,而应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对账单或依法办理的财产权转移手续来认定股东出资是否实际到位。

通过本院依法调取的工商银行南京路支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可以看出被告孙某某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又抽逃了出资;

某某公司在农业银行大良支行开设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亦无法证明被告孙某某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故被告孙某某在某某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原告债务时,在680万元范围内对某某公司应付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与原股东张某某、孙某某、何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某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33%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某某,孙某某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19.7%的股权转让给李某某,何某某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33%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李某某,新公司章程及某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均显示某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李某某认缴出资1714万元。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虽称就受让股权已向原股东支付了相应对价,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

且原股东与被告李某某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中亦未就转让价款进行约定,故在此种不对价的情况下,受让股东李某某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当认定其对原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自认其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就是500万元,亦提供了三份验资报告书用以证明其已履行了足额出资的义务,但三份验资报告亦未能反映真实出资情况,法院不予采信。

后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又抗辩称李某某系受让股东,鉴于原股东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其无需再行出资,其自认的500万元中有300万元转入某某公司在农业银行大良支行开设的账户内,另200万元分别用于代某某公司支付房租和日常开销,但通过法院依法调取的某某公司在农业银行大良支行开设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无法证明上述300万元款项是由被告李某某转入,且就李某某代某某公司支付房租和日常开销,被告李某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综上,其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在受让被告孙某某股权394万元范围内与孙某某连带承担某某公司应负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股权受让人李某某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股权转让人孙某某追偿。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孙某某抗辩称因某某公司已依法进行减资,变更后注册资本640万元,实收资本640万元,被告李某某自认出资500万元,孙某某自认出资140万元,故二被告均已履行了足额出资义务,但根据法院依法调取的2010年5月28日至2013年8月4日某某公司分别在工商银行南京路支行与农业银行天津大良支行所开设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均无被告李某某、孙某某自认出资500万元和140万元的任何记载;

且原告与某某公司因签订涉案加盟合同而产生的各自权利义务形成于某某公司减资前,由于原告的信赖利益产生于减资前,故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应以原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律师讲法】

一、本案将合同性质界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的质疑

近年来,“特许经营”凭借其扩张快、低成本、低风险、高效率的优点在我国获得了很大发展,现在已涉及零售、餐饮、服装服饰等众多行业和领域。

然而,我国“特许经营”在快速发展的同时,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作为一种新的案件类型在商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也在逐年上升。

特许经营作为一种新的经营模式,其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是一种一揽子解决方案,其中包括特许者提供的知识产权,如商标、商号、诀窍、训练和技术支持,特许者对被特许者的相对控制权等,这些都与以往传统的经营行为有着显著的区别。

正由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涉及特许经营这一新型的商事行为的案件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确定案由,这一新案由的出台,虽然把“特许经营”行为与其他传统经营行为区分开来,但是如何从纷繁复杂的经营行为中识别出哪些属于“特许经营行为”却成为各级法院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原告并未从事经营活动——从“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分析

根据国务院2007年5月1日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根据上述定义,我们可以知道特许经营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具备特许人资格是特许人得以与被特许人(也称加盟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前提。

因此特许人必须是适格的,即享受独立知识产权或有资格授权的企业。

同时,特许经营的双方当事人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不存在隶属关系。

2、特许经营的核心是特许权的授予。

特许权是包括商标、商号、经营模式、服务标志、专利、商业秘密、经营诀窍等权利的知识产权性质的综合性使用权。

因此特许经营权的内容是特许经营合同的必备要素。

3、特许经营要求被特许人与特许人对外具有共同的外部特征。

也就是说特许经营合同中必须要有为达到“统一经营模式”目的而设定的条款。

如:

被特许人与特许人在品牌、质量、商标以及经营理念上实现高度统一性,在组织制度、经营模式、企业形象方面整齐划一。

4、被特许人必须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特许经营费用(也称加盟费)。

加盟费是被特许人获取特许经营资格的对价,被特许人在交纳该费用后即可直接享受他人成功的经营模式,因此,加盟金在法律性质上不同于预付款。

从以上特征分析本案可以发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仅被授权生产某某零甲醛实木复合基材,无权以公司品牌进行销售经营活动,由某某公司统一收购产品进行销售”,也就是说原告并非按照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而更类似于为某某公司加工生产产品。

作为一个经济组织其经营活动基本可以分为生产活动、销售活动或营销活动、供应活动或采购活动、财务活动、人事活动。

原告仅仅从事生产而未从事销售或营销等活动,根本不能称之为一个完整经营模式下的经营活动,那本案对特许经营合同的界定也就需要质疑。

(二)本案中的合同更类似于加工承揽性质的贴牌生产——从“特许经营合同与“OEM”贴牌生产的区别”分析

我们所讲的贴牌生产是定牌生产的俗称,其英文简称为“OEM”(OriginalEquipmentManufacture)。

目前较为典型的OEM方式是:

OEM的加工方(受委托人)受OEM需求方(委托人)的委托,为其加工生产产品并贴附OEM需求方的商标,获取加工费,而自己不享有该产品的销售权。

因此,从法律层面上讲,贴牌生产的性质属于加工承揽,贴牌生产中的委托人与受委托人之间是代为加工产品的关系,受委托人只负责加工生产而无权以任何形式擅自销售该产品。

对外销售主体以及法律责任承担主体均为委托人,所以这类的纠纷应当以承揽合同纠纷来确定案由而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但是如果合同中约定,受委托人不仅可以加工生产贴附有委托人商标的产品,而且还可以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享受处置权,可以销售该产品,同时受委托人是产品售出后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则受委托人的行为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应被定性为“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从上述分析可知,原告也是类似于接受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生产产品,并不享有该类产品的销售权,冠以“某某品牌零甲醛实木复合基材”后该产品仍是需要由被告公司销售,可见本案中的合同更类似于贴牌生产的加工承揽性质,而非特许经营合同。

综上,本案并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2、本案中原告并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

本案法院认定原告享有解除权是基于以下几方面,下面针对每个方面进行反驳以佐证原告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1、被告某某公司隐瞒了其不符合特许人资格的信息,即“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既然上述已经讨论该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那么必须具备特许人资格的要求也就无从谈起,更何况原告对于被告公司的真实情况是知情并自愿签订合同的。

在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时,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清楚记载被告公司成立尚不足一年,原告对此事是知情并认可的,并不存在被告公司隐瞒原告上述资质的情形。

2、被告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收购原告生产的相关产品,且被告某某公司已经停产。

该合同尚在履行期内,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怎能武断认为被告公司不会积极促成订单。

被告公司虽然已经停止生产该产品,并不意味着该公司已经停止任何商业运作与交易往来,被告某某公司停止生产的目的是运用更多的精力与资本寻找交易伙伴,扩大产品市场与销路,仅仅以某某公司停产而未考虑企业的经营范围调整,未免太过武断和片面,合同的履行不以某某公司是否继续从事生产活动为前提,而是某某公司能否为原告生产的产品提供销路和订单,因此法院以被告公司停产判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明显错误的。

3、被告某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被告公司遵守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为原告提供指导、服务和设备支持,并积极促成产品订单;

但是反而原告存在多项违约行为,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合法的工厂开工手续、未能提供生产所需流动资金导致资金链断裂等等。

4、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即将届满,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大部分义务,这种情况下,考虑到公平原则和资源的有效配置,促成合同的继续履行反而比解除合同更加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与市场交易秩序。

如果将合同在尚未到期之前解除,将所有事项恢复原状,对被告是极度不公平的,被告提供的生产设备在原告使用的几年之内已经耗损贬值,如果仅仅将设备返还给被告却不交纳使用费、折旧费等相关费用则明显是显失公平的。

综上所述,法院在错误判断合同性质的基础上,更是过于偏袒原告,在合同目的仍可实现,被告某某公司并未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赋予原告合同解除权是完全错误的。

三、退一步讲,即使法院推定被告隐瞒资质的情形存在,原告享有的也是合同的撤销权而非解除权。

本案中原告的撤销权因已经超过除斥期间而消灭。

法院在判决书中称“本案中,某某公司并无直营店,也未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庭审中,某某公司虽称其已向原告披露了该情况,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采信”,即使法院因被告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而做出上述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可见,本案中,原告由于被告隐瞒其资质情况而与被告订立合同的,其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合同以保护其合法利益,但是该撤销权是有除斥期间限制的,不可能对原告的受隐瞒行为进行无期限的保护,这明显不利于合同的稳定性和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原告如果在知情后怠于行使撤销权,除斥期间经过,则不再享有撤销权,否则合同相对方的可期待利益就会受到严重侵害。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在本案中,合同履行已经接近三年,在双方来往交易的过程中,被告公司的经营时间和资质问题原告早已了解并认同,但是其并未因被告公司的资质问题行使撤销权,而是在其认为被告公司不能提供大量订单促其盈利的情况下,希望解除合同来降低原告面临的交易风险。

作为一个商业交易合同,交易风险是不可避免的,合同双方的交易风险应当各自负担,原告所面临的交易风险不能也不应该随意转嫁给合同相对方,这是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事交易习惯的。

四、法院因被告某某公司的原始股东抽逃出资而要求被告李某某(受让股东)与原始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抽逃出资与未履行出资义务行为的判断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让股东与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补充责任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转让股权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二,受让股东对转让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受让股东未支付合理对价应是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情形的一个重要判断标准)

法院已经认定该公司原始股东张某某、孙某某、何某某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因此原告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无权要求受让股东李某某与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这里需要界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抽逃出资行为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九、十、十一条与第十二条对这两种行为进行了分析与界定。

根据第八至十一条的规定,可知如果股东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出资资产享有所有权(即无权利瑕疵)并经过合法程序转让给公司,非货币资产经过价值评估,则认为该股东已经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而抽逃出资则是指以下几种情况: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可见本案中原始股东的行为属于履行出资义务并经过法定验资程序之后又抽逃出资的行为,也就是说被告公司的原始股东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将货币资金转入公司账户,同时又进行了抽逃出资的行为,这两种行为是同时存在的,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已经完成则是不可逆的,抽逃出资并不意味着其未履行出资义务,将抽逃出资界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逻辑推理是错误的,也与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是冲突的。

也就是说前述讨论的受让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第一个条件是不具备的,该案中被告公司的原始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该公司股东出资后的验资报告可以加以佐证。

原始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不能成为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补充责任的法定要件。

对于第二个要件,是对受让人在接受股东转让股权时审慎注意义务的要求,防止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相互串通损害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对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受让人可以通过公司的验资报告等法律文件进行查询,这种注意义务的要求对于受让人来说并不困难,对于开放性或者公示性文件的查阅即可以增加双方交易安全又可以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是对于转让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却没有也不应附加受让股东此种审慎注意义务,因为对于受让股东而言,其在获得公司的股东资格之前仅可以查询公司的公示性文件,对于公司的银行账户以及资金往来状况是不可能进行查询或者掌握的,股东抽逃出资往往相当隐秘,连公司的管理人员都可能被蒙在鼓里,更何况是与公司毫无关联的受让股东,如果将转让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注意义务和法律责任都附加于受让股东身上,是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也是显示公平的,更有可能成为今后公司股权转让的绊脚石,受让股东过重的注意义务会成为妨碍公司注入新鲜血液发展壮大的一个巨大屏障。

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即受让股东依据公司的验资报告确认了其他原始股东已经全部出资,且李某某曾数次到某某公司实地考察,这些行为应当认定其尽到了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在其成为公司股东之前,法律并没有赋予其调取公司开户行全部对账单的权利,因此,其根本无从得知该公司的原始股东在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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