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办法工作总结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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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监督抽查的组织
第九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应于每年年底前制定下一年度全省监督抽查产品目录,报联席会议审定后组织实施,必要时可依据监管工作需要对产品目录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应当下达指令文件或者与承检机构签订委托书。
承检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开展抽样检验工作,并对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负责。
未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不得租赁或者借用他人检测设备,禁止分包检验任务。
第十一条监督抽查生产者覆盖范围及检验项目覆盖范围原则上按照下列要求进行确定。
对重点行业、重点产品抽查覆盖所有合法生产者,检验项目覆盖产品有效执行标准所有检验项目;
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和3C认证获证企业(涉及重点行业、重点产品除外)抽查覆盖所有合法生产者,检验项目覆盖重要功能性和安全性指标;
对其余产品抽查覆盖部份合法生产者,检验项目覆盖重要功能性和安全性指标。
第十二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依据年度抽查产品目录制定季度(或半年)工业产品监督抽查工作方案。
工作方案应当包括监督抽查产品名称、生产者范围、适用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以下简称“实施规范”)或者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检验项目、抽查工作分工、进度要求等。
第十三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结合质检总局制定的实施规范,在监督抽查工作方案中确定每种产品的具体检验项目和判定依据;
质检总局尚未制定实施规范的产品,应当组织有关承检机构制定实施细则,承检机构应对编制的实施细则进行内部技术评审。
实施细则应当包括检验项目、检验依据、抽样方法、数量、样品运输贮存、判定原则、异议处理等内容,并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技术专家评审后向社会公布。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承检机构应该制定监督抽查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抽查产品采用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名称和编号或标准名称和编号、本次抽查方案与前几次抽查方案比较调整的项目或内容、各阶段工作(如业务培训、抽样、检验、结果确认、材料汇总等)的时间节点、抽样及检验工作保障措施、承检机构的资质认定有效期说明、现场检验规程(适用时)等,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十五条专项监督抽查和跟踪监督抽查根据情况适时组织实施。
专项监督抽查和跟踪监督抽查原则上参照计划监督抽查程序和要求执行,必要时可以简化内容和流程。
第三章监督抽查的实施
第一节抽样
第十六条有关部门和承检机构不得将监督抽查信息以任何方式事先告知被抽查单位。
第十七条抽样人员应当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承检机构的工作人员,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并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考核合格。
第十八条抽样时,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抽查单位出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开具的“监督抽查通知书”(或指令性文件)和有效的省级“抽样证”。
不能出示的,被抽查单位可以拒绝接受抽样。
抽样人员在抽样过程中发现被抽查单位存在无证无照或未取得相关资质生产等不需检验即可判定明显违法的行为,应当终止抽查,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及企业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九条抽样应使用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格式的文书表格,并经抽样人员和被抽查单位代表签字,加盖被抽查单位公章。
对特殊情况,现场情况确实不能加盖企业公章或企业有关人员不能签字的,可将抽样单复印后留企业,并在抽样单上载明企业应完善手续的要求,包括企业应完善手续内容及寄回抽样单的时限和及时详细地址邮编等。
抽样人员应当准确、完整记录抽样信息,字迹工整、清楚。
需要更改的信息应当由抽样人员、被抽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字或加盖企业公章确认。
在生产环节抽样时,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抽取样品应当按有关规定的数量抽取,没有具体数量规定的,抽取样品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在流通环节抽样时,样品采样购买的形式获取,并要求销售企业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被抽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抽查的,经劝说无效,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拒检认定表,列明情况,并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进行现场记录取证,由市级质监部门(或县级质监部门)工作人员和抽样人员共同确认,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二十一条在市场抽样的,承担监督抽查抽样工作的部门或承检机构应当填写样品确认通知书,书面通知样品标称生产者。
生产者对样品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或承检机构)提出,并提供证明材料,逾期无书面回复视为无异议。
经核查,样品不是产品标称生产者生产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移交销售单位所在地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因被抽查单位转产、停产、破产等原因导致无法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相关情况,经企业所在地市级或县级质监部门确认,及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需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可对停产的被抽查单位适时组织再次实地核查,对恢复生产的及时组织进行抽查。
第二十三条对因被抽查单位拒绝抽样或拒绝配合送样,以及转产、停产、破产等原因导致无法抽样等特殊情况需要所在地的质监局配合的,所在地质监局应当予以配合。
对拒不配合以及通风报信或设置障碍等人为原因造成抽样工作不能按时保质完成的,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将通报所在地政府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节检验
第二十四条 承检机构必须如实填写检验原始记录,保证真实、准确、清晰,留存备查;
不得随意涂改,更改处应当经检验人员和报告签发人共同确认。
第二十五条 承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对监督抽查产品检验结果,应当按监督抽查结果综合判定原则进行综合判定,作出检验结论。
检验报告中的结论应当以标准和检验结果为依据,所检项目结果符合标准要求,可以作出所检产品符合标准相关要求的结论;
不符合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判定原则的,可以作出不合格的结论;
不符合标准要求,但符合判定原则的,可以作出符合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相关要求的结论。
第二十六条监督抽查结果综合判定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当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高于本次抽查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标准要求时,应当按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
(二)当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低于或缺少本次抽查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强制性标准要求时,应当按照强制性标准要求判定。
(三)被检产品无强制性标准要求时,当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低于或缺少本次抽查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推荐性标准要求的,应当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但应当在检验报告备注栏中进行说明。
(四)当被检产品未明示质量要求的,按抽查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依据标准进行判断。
第三节结果处理
第二十七条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完成后及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在3日内用直接送达或特快专递寄送等方式,通知生产者及其所在地市级质监部门和县级质监部门,同时将抽查结果明细表寄送生产者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
在市场上抽样的同时寄送销售单位。
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生产者对检验结果进行确认,检验结果确认可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以下简称结果通知书),也可采取检验报告直接确认,但应在报告显著位置标明“对检验结果若有异议,请在接到报告15日内向抽查组织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预期无书面反馈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并写明抽查组织单位的单位名称、地址邮编和联系方式)”。
结果通知书是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承检机构)告知被抽查单位检验结果和法定权利的文书。
直接送达的应由生产者签收,特快专递寄送的资料要确认送达。
第二十八条 被抽查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承检机构)书面提出复检申请。
逾期未书面提出的,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异议处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异议复检原则上由原委托承检机构进行,也可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需要指定其他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
第二十九条异议复检原则上只检验异议项目。
异议项目不具备复检条件的,不进行复检,维持原检验结论。
原样品具备检验条件的,用原样品复检;
原样品不具备检验条件的,采用备样复检。
备样必须是完好无损、未经调换的样品,在启用备用样品进行复检前,由被抽样单位与承检机构共同确认样品的完整性,并填写《复检样品企业现场确认书》,否则不得进行复检。
负责异议复检的机构应当在检验工作完成后3日内将复检报告寄送被抽样单位和企业所在地县级质监部门,同时将复检结果并书面报告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三十条复检结论分为维持原检验结论、变更原检验结论两种形式。
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一条复检结论为变更原检验结论,复检费用列入监督抽查经费。
复检结论为维持原检验结论,复检费用由申请复检的单位承担。
第四节费用、样品及样品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在财政专项经费中安排解决。
第三十三条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数量应当按监督抽查方案规定抽取,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市场抽样应当购买样品。
第三十四条 监督抽查结果综合判定为不合格的样品,应当在异议期满三个月后的两周内,由受检单位凭抽样单、检验报告领取样品;
其他样品应当在异议期满后由受检单位凭抽样单、检验报告等领取样品。
被抽查单位明示样品无需退还的,双方协商处理。
样品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承检机构应当向被抽查单位说明情况。
无需退还的样品及市场购买的样品,承检机构应当制定样品处置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承检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样品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样品,详细记录样品传递情况。
第五节质量状况信息汇总
第三十六条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或承检机构应当按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监督抽查工作方案规定期限和要求,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报送抽检工作总结、检验结果汇总表、明细表和抽检产品质量分析报告等材料。
抽检工作应分产品进行分析总结,抽检产品质量分析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该产品国内外发展现状;
该产品贵州省发展状况、企业数量和分布、设计产能;
本次抽查基本情况;
产品质量按规模、经济性质、产品结构等分析对比情况及近几年抽检对比情况;
抽查合格率提升或下降的主要原因分析;
建议采取的监管措施、对策以及我省该行业发展前景。
抽查任务由两家或两家以上抽查实施部门或机构共同承担的,信息汇总工作由牵头部门或机构负责。
第四章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处理
第一节后处理工作程序及要求
第三十七条县级质监部门在收到监督抽查不合格检验报告之日起5各工作日内,应当向不合格产品生产者下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附件1),责令其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限期改正。
对库存的以及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者(以下简称生产者)应当自收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之日起,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县级质监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制定整改方案,按以下要求在30日内完成整改,并向县级质监部门提交整改报告,提出复查申请:
(一)自收到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之日起,至整改复查合格前,停止生产、销售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
(二)在本单位通报监督抽查有关情况,查明产品不合格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制定相应的整改措施,落实质量主体责任。
(三)对库存不合格产品及检验机构退回的不合格样品进行全面清理,并妥善保管,等待后处理部门依法处置;
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主动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并向后处理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四)对只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并向后处理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五)参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产品质量分析会。
(六)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整改复查。
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销售的,或因迁址、自然灾害等情况不能正常生产且能提供有效证明的以外,生产者必须进行整改。
第三十九条生产者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整改期满5日前向后处理部门申请延期复查,延期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条生产者确因不能正常生产而造成暂时不能进行整改的,应当提供有效证明,停止同类产品的生产,并在正常生产该类产品时,按要求进行整改并申请复查。
企业在整改复查合格前,不得继续生产销售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
第四十一条县级质监部门应当在接到企业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开展整改复查。
整改复查包括复查检验和现场检查。
县级质监部门委托符合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按照原监督抽查方案进行抽样和复查检验。
原监督抽查产品已停产的,可抽取同类产品进行复查检验。
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承担。
企业对复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按照监督抽查异议复检相关规定处理。
县级质监部门应在接到检验机构的复查检验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受检生产企业发出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也可以委托检验机构告知。
对产品直接关系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的,或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县级质监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现场检查情况予以记录。
对实施现场检查的企业,现场检查通过且复查检验合格的,方可视为企业整改复查合格。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市级质监部门负责后处理整改复查工作,生产者复查申请由县级质监部门负责接收后转交市级质监部门。
(一)监督抽查产品严重不合格的;
(二)规模以上企业生产产品抽查不合格的;
(三)抽查不合格产品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为有必要时,后处理整改复查工作可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自行组织进行。
第四十三条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的,各级质监部门应组织召开产品质量分析会,分析质量问题,督促生产者整改。
第四十四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建立健全约谈制度,对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者按规定组织进行约谈,促进生产者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并完善约谈档案。
第四十五条对存在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以及不合格产品发现率高的地区,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出质量警示,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监管部门或行业协会。
被通报地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产品质量问题开展专项整治,并将整治情况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需要进行执法查处的,有管辖权的执法部门应依法进行查处。
查处期间,不停止对企业整改情况的复查。
(一)监督抽查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二)逾期不改正且公告后复查仍不合格的;
(三)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生产企业经复查仍不合格,需要依法吊销证书的;
(四)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建立后处理工作档案和台账。
档案材料应包括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企业拒检认定表、责令整改通知书、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整改情况现场检查记录、复查检验报告及结果通知单等。
第二节移送
第四十八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及其企业的质量问题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九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抽查的不合格产(商)品,凡涉及外省生产企业的,要及时填写、发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移送处理单》(外省)至生产企业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凡涉及省内其他市、县生产企业的,同样要及时填写、发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移送处理单》至生产企业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五十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外省质量技术监督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移送的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后,及时下发《外省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移送的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处理通知书》至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由该局负责实施后处理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将结果及相关材料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将处理结果反馈外省的移送部门。
第五十一条 市级质监部门和县级质监部门收到外省质量技术监督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移送的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后,应参照第三十七条规定认真组织实施后处理工作,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至外省移送部门并报告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三节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监管
第五十二条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质量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进行监督,并通报有关情况。
后处理工作质量包括后处理工作文书、程序、时效、整改复查、行政处罚等方面的内容。
第五十三条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通报当地人民政府。
(一)相关后处理工作文书使用错误的;
(二)未及时启动后处理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程序组织进行后处理工作的;
(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和时限报送后处理工作信息的;
(五)区域内抽查发现存在行业性质量问题未组织召开产品
质量分析会的;
(六)违反规定,擅自发布后处理相关工作信息的;
(七)整改复查时由企业自行抽、送样品的;
(八)违反其它有关工作要求和工作纪律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后处理工作中违规向企业收取费用、接收企业馈赠或变相向企业推销有关产品的;
(二)在后处理工作中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开展产品推荐、评比活动,向被监督抽查企业发放监督抽查合格证书或牌匾的;
(三)应当进行行政处罚未作出处理或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未移送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五章承检机构管理
第五十五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承担监督抽查工作的承检机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
承检机构工作质量包括抽样、样品管理、检验、检验结果确认、异议处理、绩效评估、能力比对等方面的内容。
第五十六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承检机构实行分类考核评价制度,分类考核评价工作按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监管办法》规定组织进行。
对考核评价中发现的问题,承检机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按期整改。
第五十七条承检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减少或取消下一年度抽查任务委托。
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
其中由一至五项情形的,依据《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将减少划拨当批次抽样和检验费用;
有六至十三项情形的,依据《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将取消当批次产品抽样和检验费用核拨。
(一)未按照要求内容及时限报送相关抽查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限出具、寄送并核实送达检验报告的;
(三)检验数据失准,导致检验结论误判的;
(四)分包检验任务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批准,租借他人检测设备的;
(五)违反其它有关工作要求和工作纪律行为,情节较严重的。
(六)抽样手续不全或未按规定程序抽样等造成异议处理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备查样品封存不当、丢失或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异议处理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未进行样品确认或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样品确认造成异议处理工作无法进行的(适用时);
(九)未进行检验结果确认或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检验结果确认造成异议处理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未按异议受理程序办理,擅自更改检验结果的;
(十一)所抽样品不属于抽检计划范围内产品;
(十二)检验数据失准,导致检验结论误判,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违反其它有关工作要求和工作纪律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八条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涉及抽样人员有下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情形之一的,还应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撤销其考核合格资质。
(一)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的;
(二)在开展抽样工作前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
(三)接受被抽查企业馈赠的;
(四)在实施监督抽查期间,与企业签订同类产品的有偿服
务协议或者接受企业同种产品的委托检验的;
(五)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开展产品推荐、评
比活动,向被监督抽查企业发放监督抽查合格证书或牌匾的;
(六)伪造检测数据或检验结果的;
(七)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