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合同范围调整工作范文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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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受约人作出的同意要约以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在商业交易中又称接盘。
构成
条件:
承诺必须由受约人提出;
必须向要约人作出;
内容要与要约内容一致,否则,视为拒绝原要约,并构成新要约;
必须在要约的存续期间内作出;
承诺方式必须符合要约规定。
7、格式条款:
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8、缔约过失责任范围:
(1)它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即合同成立之前
(2)当事人一方
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以及由此引申出的互相通知、互相协作、互相保护、互相保密的义务(3)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对方信赖损失为前提。
9、无效合同:
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共
利益,因此被确认为无效。
分类: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10、承担违约责任方式:
(1)继续履行
(2)采取补救措施(3)赔偿损失(4)支付违
约金(5)定金
11、同时履行抗辩权:
也称为履行合同的抗辩权,是指按照合同或法律的规定,合同双
方应同时履行义务时,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
条件:
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到清偿期;
须对方未履行债务;
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
12、先履行抗辩权:
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
未履行义务、履行义务有重大瑕疵或预期违约时,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可拒绝其履行请求的权利,也可以称为违约救济权。
13、不安抗辩权:
也称为拒绝权,指当事人一方应向对方先为给付,若对方于缔约后财
产状况明显恶化,可能危及先给付一方的债权实现时,在对方未履行或提供担保前,拒绝自己债务之履行。
双方债务因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
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能享有不安抗辩权;
须出现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到期不能、难以、不会履行义务的现实危险;
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应通知对方当事人。
14、股权转让: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
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视为同意转让。
15、股份有限公司:
设立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
起人,其中须由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
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6)有公司住所
16、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
(1)发起设立:
是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
而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2)募集设立:
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篇二:
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
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
(1)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适用的合同包括各类民事主体基于平等自愿等原则所订立的民事合同;
(3)适用范围既包括当事人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也包括当事人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由此也可见,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
具体来说,这些关系不应当由合同法调整:
(1)政府依法维护经济秩序的管理活动,属于行政管理关系,不是民事关系,适用有关政府管理的法律,不适用合同法;
(2)法人、其他组织的内部管理关系,适用有关公司、企业的法律,也不适用合同法;
(3)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也不适用合同法合同的相对性及其例外
:
未知日期:
11-11-10
合同的相对性源于债权的相对性、债权的对人性,它包含两层意思:
一是合同只约束合同的当事人,即债权人与债务人,而与合同之外的其他第三人无涉;
二是其他第三人不会承担违约责任,也不会受领违约责任。
下面我们看一下合同相对性的表现及其例外。
一、合同相对性的表现
(一)、涉他合同:
规定在合同法第64、65条。
涉他意思是涉及了第三人,包括两种: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也叫第三人代为受领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也叫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合同。
在这里,涉他合同我们要掌握以下两点:
1、从第三人的地位上看,第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并非债的主体,而仅仅是合同的履行辅助人。
2、从违约责任上看,仍由原来的债务人向原来的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债权转让(合同法第80条)与债务承担(合同法第84条)。
例1:
甲乙签订合同,甲作为债权人经债权转让给丙,这意味着甲就从原先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脱身而出了,并取得了债权人的身份,这时合同约束乙和丙,乙和丙就成为合同上新的债权债务当事人了,这是债权转让。
例2:
甲乙签订合同,乙作为债务人与丙达成协议,由丙承担乙的债务,这意味着乙就从原先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脱身而出了,而丙成为新的债务人,这时合同约束甲和丙,甲和丙成为合同上新的债权债务当事人了,这是债务转让。
在这里债权转让有一种形式,债务承担由两种形式。
1、从第三人的地位上看,第三人是债的主体,一旦发生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第三人就介入合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
2、从违约责任上看,在新加入的债权人、债务人与原来的主体之间产生违约责任,因为这时第三人成为合同新的当事人他就有资格接受违约责任或者承担违约责任了。
(三)、第三人原因导致的违约,规定在合同法第121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也就是说,当事人一方承担了违约责任之后,再由当事人向第三人进行追偿,这也是违约责任的无过错责任的体现原则之一,当事人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造成违约或侵权的第三人追偿。
(四)、加害给付中的违约责任,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
加害给付是指在合同履行中由于瑕疵履行而导致人身损害的情形,这种情况下也体现了合同的相对性。
例如:
甲买热水器,在使用过程中漏电,导致人身伤亡,这时甲只能向商场主张违约责任,因为违约责任只能产生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甲不能向厂家主张违约责任,因为他们之间没有合同,当然,甲可以向厂家主张侵权责任,这是没有问题的。
(五)、转租合同中的违约责任,规定在合同法第224条。
例如:
甲将自己的一间空房租给乙居住,乙能否不经甲同意,就将房屋转租出去?
这是不可以的,因为租赁合同是建立在一定的人身信任基础上的,因此乙转租要经过甲同意。
比如乙将房屋转租给丙了,这里要注意,转租后,形成了两个完全独立的租赁合同,甲乙之间是一个租赁合同,乙丙之间也是一个完全独立的租赁合同,这两个租赁合同中各自有各自的当事人,分别产生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违约责任。
再比如甲租给乙,1000元/月,乙转租给丙,1200元/月,甲能否主张乙转租后多获得的收益?
这是不可以的,因为这是两个独立的合同,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都是独立的。
如果丙住进去后,将房屋部分毁损,这时也只有乙才能向丙主张责任,丙也只能向乙承担违约责任,这里也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当然,甲也可以基于侵权向丙主张侵权责任。
(六)、承揽合同中的违约责任,规定在合同法第253条第2款以及合同法第254条,这里,承揽合同也是一个典型的有人身信任关系的合同,需要注意的有两点:
1、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2、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由第三人完成的,不需要经过定作人同意,但是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这还是合同法第121条的应用。
(七)、多式联运合同中的违约责任,规定在合同法第317、318条,多式是指采用多种运输方式,多式联运的经营人可以与各区段的承运人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二、合同的相对性的例外,即债权效力及于第三人的情形。
(一)、合同保全,规定在合同法73、74条
1、代位权:
债权人以自己名义向次债务人起诉,债权人为第三人。
2、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了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使债权的效力及于第三人。
(二)、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分包人的违约责任,规定在合同法第272条第2款,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单式联运合同中的区段承运人的违约责任,规定在合同法第313条,两个以上的承运人以同一种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
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
1.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2.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
3.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二)自愿原则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自愿原则是贯彻合同活动的全过程的,包括:
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当事人依自己意愿自主决定是否签订合同;
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在签订合同时,有权选择对方当事人;
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
第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协议变更有关内容;
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
第六,可以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总之,只要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自愿决定。
当然,自愿也不是绝对的,不是想怎样就怎样,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公平原则
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要大体上平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
具体包括:
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不得欺诈,不得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
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四)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
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包括:
第一,在订立合同时,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第二,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知、协助、提供必要的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
第三,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称为后契约义务。
(五)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合同法》第7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二、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一)广义合同与狭义合同
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合同是指债权合同,即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关系的协议。
广义的合同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广义的合同除了民法中债权合同之外,还包括物权合同、身份合同,以及行政法中的行政合同和劳动法中的劳动合同等。
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是狭义的合同。
(二)不受合同法调整的主要关系类型
1.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
篇三:
我国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合同法适用于平等主体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
这里说的“个人”包括中国人,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法人”是指依法成立,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
“其他组织”指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以及分支机构等。
1.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与三部合同法相比,作了适当扩大。
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各有侧重。
经济合同法适用范围是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合同。
涉外经济合同法适用范围是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不包括我国公民同外国企业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之间的经济合同。
技术合同法适用范围是法人之间、公民之间以及公民同法人相互之间订立的技术合同,但不包括涉外技术合同。
而统一的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扩大了:
一是合同主体,包括中国。
外国的个人之间、组织之间以及个人与组织之间订立的合同;
二是合同的种类,不仅是经济合同、技术合同,而且包括所有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这里所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指财产关系,有关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2.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活动,不适用合同法。
①政府对经济的管理活动,属于行政管理关系,不适用合同法。
例如,贷款、租赁、买卖等民事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
而财政拨款、征用、征购等,是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属于行政关系,适用有关行政法,不适用合同法。
②企业、单位内部的管理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也不适用合同法。
例如,加工承揽是民事关系,适用合同法;
而工厂车间内的生产责任制,是企业的一种管理措施,不适用合同法。
3.关于政府机关参与的合同,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①政府机关作为平等的主体与对方签订合同的,如购买办公用品,属于一般的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
②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协议,如有关综合治理、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协议,这些是行政管理关系,不是民事合同,不适用合同法。
③政府的采购活动。
对政府的采购行为应加以规范,目的是为了防止浪费,杜绝腐败,保护民族工业等。
但这种规范,仅是对政府的采购行为加以约束,并不是约束对方,政府与对方之间订立的合同要适用合同法。
对于政府采购行为本身,要专门制定政府采购法来规范。
④关于指令性任务或国家订货任务问题。
我们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指令性计划不是合同法普遍适用的基本原则。
为了保证国防重点建设以及国家战略储备的需要,在个别情况下,国家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国家订货任务,为此,在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一章中规定,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合同法》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这些协议主要包括结婚协议、离婚协议、收养协议、监护协议、遗赠扶养协议等。
该规定意味着上述协议不由《合同法》调整,即这些协议不属于《合同法》所规范的合同,虽然它们在性质上也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法》如此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
其一,合同主要是市场交易即商品交换关系的法律形式,《合同法》是直接反映、规范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而与身份有关的协议缺乏直接的经济内容,与市场经济活动存在本质的区别,其自身运作的特殊性注定了对其法律调整的特殊性。
其二,在我国目前婚姻家庭法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我们认为,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仍然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那种认为将身份关系当做合同关系处理是将人格商品化的观点是不成立的,这种观点是建立在对合同本质误解基础上的,是将合同的本质届定为经济性,而实际上,合同的本质应为合意,从这个意义上说,身份协议当然属于合同。
目前,人们普遍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属市民社会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婚姻家庭法也是传统民法的亲属编,婚姻家庭关系属于民法所调整的范畴。
但现行《合同法》是作为规范市场经济的法律而存在的,不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身份协议不由该法调整当然是合适的,否则不仅有越俎代庖之嫌,而且会导致该法体系的混乱。
解决婚姻家庭法单独立法的不当作法只能由未来的民法典加以解决,《合同法》难担此重任。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0410]
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
王静与章谦(均为化名)原系恋爱关系,双方于20XX年12月终止恋爱关系。
20XX年3月30日章谦向王静借款三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
“今本人章谦欠王静叁万元整,还款时多还壹万元整,作为利息,共计肆万元整”。
20XX年11月2日王静向章谦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
“我保证如果我提出分手,不和章谦在一起,他欠我的钱就不用还给我了,不予追究,保证人王静”。
王静诉至法院要求章谦偿还欠款。
章谦辩称由于王静提出分手,根据王静向其出具的保证书,其可以不用偿还该笔欠款。
二、审理情况
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章谦于20XX年3月30日向王静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存在,章谦应及时向王静偿还所欠之款。
现王静要求章谦偿还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章谦辩称王静先提出分手,根据保证书约定,其欠王静的钱可以不用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恋爱关系涉及身份关系,而该份涉及身份关系的保证书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章谦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故判决章谦偿还王静借款三万元。
一审作出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三、分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方提出分手,另一方可否按照保证书的约定拒绝偿还欠款。
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
即王静首先提出了分手,根据保证书的约定,章谦可以不用偿还欠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书约定的内容限制了王静的重要人身权利,因此该保证书应当无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保证书的法律规制,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即该保证书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章谦以此为依据,拒绝偿还欠款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所谓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从表面上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协议符合合同构成的要件,即主体是平等的,涉及的事项是双方恋爱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是对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终止事项的约定。
但是《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又规定: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该条款规定的“协议”主要是对第一款中的“协议”加以区分,重点区别在于“身份关系”。
何为“身份关系”,立法采用了列举但不限于列举事项的表述法,即包括“婚姻、收养、监护”关系,但不限于婚姻、收养、监护”关系,还包括与这些关系相类似的关系。
本案中的恋爱关系虽不属于合同法所列举的“婚姻、收养、监护”关系,但深究立法本意,恋爱关系与这些关系有着本质上的同一性,即都属于身份关系。
因此本案中王静作出的关于涉及人身关系的保证不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婚姻、收养、监护等都有明确的法律加以约束,但是对于恋爱关系确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
而恋爱关系与婚姻、收养、监护等关系又有本质上的区别,所以,恋爱关系又不能适用关于婚姻、收养、监护的法律法规。
这样,有关恋爱关系的协议的法律适用似乎成为一个真空地带。
笔者认为,恋爱期间双方达成的纯粹的不涉及人身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涉及人身关系的协议则不应适用合同法加以规范。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篇四: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调整范围初探
龙源期刊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调整范围初探
李仕臣
《法制与社会》20XX年第29期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颁布以后,对于其中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规定的调整范围如何界定,便成了学术界和实务界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调整范围进行初步探讨,以期作为引玉之砖。
关键词合同法无权处分调整范围
作者简介:
李仕臣,南京市江宁区司法局。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9-0592(20XX)10-060-02
一、无权处分的含义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所谓无权处分就是指对他人的特定财产没有处分权的人所订立的,以引起他人的特定的财产所有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
(一)处分是指法律上的处分,其性质为法律行为
处分是权利所包含的内容之一,民事主体处分权利,也是为了实现其权利所赋予它的利益。
民事权利,尤其是财产权利,一般都包含有处分权能,因此,“处分”是民法上的基本概念。
处分的对象为权力自身,处分权能决定着民事权利的最终命运。
在传统民法理论上,对于处分的分析是作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提出的,并没有赋予处分一种更广泛的含义。
(二)处分的客体为他人的特定的有体财产
“财产”一词在法律上并没有确定的内涵,而是在不同的场合具有不同的意义。
如在财产继承中,其财产包括有体财产、无体财产、债权、债务等各项内容。
在财产所有权中,其财产则仅指有体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
(三)处分的目的及结果在于发生财产所有权的变动
处分是所有权的核心内容,是所有权的最基本的权能。
所有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标的物实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妨碍的权利。
从法律行为角度而言,在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四项权能中,占有、使用、收益这三项权能都可以依法转让他人而不会失去所有权,但处分权能的转让与所有权的转让不可分离。
处分权能的行驶意味着将引起所有权变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