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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

第一节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一、概述

1.概念:

是指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者重要的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准则。

它是民事诉讼活动的本质和规律以及立法者所奉行的诉讼政策的集中体现,它具有两个基本属性:

内容的根本性,也即概括性和效力的贯彻始终性,也称为指导性。

内容的根本性决定了其基本规则的地位。

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不仅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和目的,它还是其他一些具体民事诉讼规范产生的依据。

效力的贯彻始终性,就是说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生效的领域是完全的,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部规范具有导向作用。

但是,要注意以下两点:

1,这种贯彻始终性并不是说所有的具体的每一个规定,每一个程序都是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因为还存在一些纯技术性的程序。

2,基本原则效力以一贯之的属性也不排除例外情况,这是由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手段的复杂性所决定的。

当然,基本原则与例外情况关系应当是前者作为主导,后者作为补充。

2.功能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有两大功能:

(1)立法准则的功能——规范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和规则

因为在民事诉讼法中有各种繁杂的制度、规范要形成一个协调一致、互不矛盾的体系,必须具有一些根本的出发点,由这些根本的出发点来演绎出具体的法律规范的内容,这些就是法律的基本原则。

(2)行为准则的功能——规范诉讼主体的行为

前面讲到的是由基本原则演绎出来的法律规范,这些规范具有具体性和可操作性。

当事人、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活动就要遵循这些规范,但是因为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所以总会存在一些漏洞,此时,就要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来约束自己的行为。

还有一种情形是法律的规定之间存在冲突,自相矛盾时,也要根据这些基本原则来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

这些事务通常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来实现。

这也就是所谓的“法官造法”。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它是法官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理论依据。

3.分类

两类:

共有原则,根据宪法原则,参照人民法院组织法有关规定制定的基本原则,其他诉讼法也适用。

特有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特殊要求制定的基本原则,反映了民事诉讼的特殊规律,下面将就这些特有的基本原则加以介绍。

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1.含义:

参见《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

2.内容:

(1)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完全平等:

诉讼地位平等,也就是诉讼权利义务平等。

虽有不同的称谓,但是在诉讼过程中都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平等地承担诉讼义务。

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包括:

相同的诉讼权利和对等的诉讼权利。

注意,平等享有并不意味着完全相同地享有。

(2)双方当事人拥有同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同时,人民法院平等地保障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在立法平等的前提下,法院为当事人创造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并且平等地要求当事人履行诉讼义务,不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这样做具有重大的意义。

(3)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分民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上都一律平等。

任何公民,都应该遵守法律,享受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一切当事人的权利都应受到保护,一切违法行为都应受到制裁。

三、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主要是适用于涉外民事诉讼中。

(一)同等原则

1.含义:

《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1款规定。

它是指一国公民、组织在他国进行民事诉讼时,与他国公民、组织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同等的诉讼义务。

2.内容:

(1)它是国民待遇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反映,它是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在民事诉讼中与我国公民、组织享有同样的待遇,具有同等的诉讼地位。

(2)同等原则是保障人权的重要措施之一,是各国政府为外国人提供的一项基本的人权保障。

同时,它也为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在我国寻求司法保护提供了保障。

(3)实行同等原则有利于发展我国与外国的友好合作关系,还有利于公正地处理涉外民事诉讼。

(二)对等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2款规定。

它是指一国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他国公民、组织的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他国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民事权利加以同样限制的原则。

它是国际法上平等互利原则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的体现,各国在处理与外国关系时,应当作到平等对待、互利互惠,不应该对外国人、外国组织的诉讼权利做歧视性、限制性规定。

但因国际关系十分复杂,因此做这种规定还是有其存在基础的。

它是一种自我保护方法。

(三)两者之间的关系

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是具有密切联系的。

同等原则是目的,是为了保证国民待遇这一公认的国际准则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得以实现。

对等原则是促进和保障同等原则的手段,是对等原则的必要补充,是为了通过“以限制对限制之法”来防止、减少和取消限制。

根据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我国法院不首先对外国人和外国组织的民事诉讼加以限制,但如果外国法院限制我国公民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我国法院便根据对等原则的规定,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四、法院调解自愿和合法原则

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民事诉讼法把法院调解用法律条文固定下来,并将自愿、合法进行调解确定为一项基本原则。

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9条的规定。

具体应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应当重视调解解决。

凡是能用调解的方式结案的,就不采用判决的方式结案。

这就要求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当事人多做思想工作,用国家的法律政策启发当事人,促使其相互谅解,达成协议,从而彻底解决民事争议。

(2)要求法院多做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

作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是解决民事案件的基础,通过说服教育,宣传国家的法律政策。

即使不能用调解形式结案,需要判决结案,也应当做思想教育工作,这是因为,法官是普法者之一,他要通过案件的解决来实现法律的教育功能。

(3)法院调解应当在自愿和合法的基础上进行。

不能因为强调调解而违背自愿与合法的精神。

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自愿是指法院开展调解工作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调解协议必须由当事人自己形成或法官提出后当事人同意接受。

合法包括程序上合法与实体上合法,前者是指法院调解活动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后者是指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具有合法性,不得违反实体法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贯彻调解自愿与合法原则应注意的问题

(1)忽视调解的意义,把调解工作看成可有可无。

(2)滥用调解,久调不决。

这类问题在现实中时有发生,必须坚决克服。

调解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形式,但不是唯一的形式,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

另外,调解不是必经程序,对于那些不能调解或不具有调解条件的案件,应当判决结案。

五、辩论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2条。

它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辩论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

辩论权,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准则。

只有通过辩论核实的事实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

2.内容

(1)辩论权的行使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它不仅仅指法庭辩论,例如,原告起诉后,被告答辩,起诉与答辩就构成了一种辩论。

因此,我们应该采用广义的辩论,这样才能够全面体现辩论原则。

(2)辩论的内容,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

无论是哪一方面的内容,辩论均应围绕着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并且是对正确处理纠纷有意义的问题进行。

(3)辩论的表现形式及方式是多样的,可以口头方式也可以是书面方式。

在审判实践中,因为口头形式便于当事人随时随地阐明自己的主张,随时对他方观点进行辩驳,所以比较常用。

但因口头形式往往比较容易失言,表达不当而让对方反驳。

书面形式虽然不够灵便,而且受当事人的文化水平的限制,但它却能够弥补口头形式的某些缺陷。

3.注意点

(1)辩论原则仅限于在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适用。

具体的就是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

而不适用于只有申请人没有被告的特别程序,也不适用于督促程序与公示催告程序。

(2)辩论原则集中体现在开庭审理时的法庭调查阶段和法庭辩论阶段。

六、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3条。

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这是最能体现民事诉讼制度特点的原则之一,只有在民事诉讼中,才实行处分原则,当事人才可以自由支配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依据:

民事权利属于私权,主要与当事人本人有关,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一般并无关系,因此国家对民事权利原则上持不干涉态度,让权利人自主地去处置自己的权利。

3.内容:

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与对诉讼权利的处分。

前者例如作出主张或者变更、放弃起民事权利的决定,后者例如放弃上诉,放弃答辩等。

4.注意点:

当事人在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并不是绝对的,我国法律赋予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也要求当事人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否则,法院就会代表国家实行干预,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当事人某种不当的处分行为无效。

七、检察监督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4条。

(1)监督审判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一般采用非主动的形式,通过当事人或其他人的检举、控告,检察院才介入。

(2)对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合法进行监督。

八、支持起诉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5条。

支持受害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条件:

(1)主体: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不能成为支持起诉的主体。

而且要以受害人的名义进行。

(2)前提:

发生了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违法行为并造成了损害。

(3)时间:

是在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前。

受害人不能或不敢起诉,才有支持的必要。

第二节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

一、合议制度

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

它是民主集中制在法院审判活动中的具体运用。

它与独任制相对应。

合议制是由审判人员或审判人员与陪审员组成的审判集体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

2.具体的组成:

(1)第一审合议庭。

《民事诉讼法》第40条。

人数:

单数3名。

案件性质:

除简单民事案件外的民事案件。

形式:

全部是审判人员和由审判人员与陪审员共同构成。

(2)第二审合议庭。

《民事诉讼法》第41条第1款。

单数。

必须全部由审判人员组成。

(3)再审合议庭。

《民事诉讼法》第41条第3款。

按照原审程序进行。

二、回避制度

1.内容:

法院审判某一民事案件,执行审判任务的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与案件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应当主动退出本案的审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请求更换审判人员。

2.适用人员:

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3.适用情形:

(1)审判人员或上述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2)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4.回避方式:

申请回避和自行回避。

三、公开审判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10条。

2.实际情况:

这一制度在我国审判工作中长时间得不到贯彻,审判工作中存在“先定后审”、“暗箱操作”等习惯做法。

近年来有所改善。

3.例外情况:

(1)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

(2)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3)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

4.注意: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判应当公开进行。

四、两审终审制度

是指某一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后,就告终结的制度。

总的来说,在民事审判、经济审判中,两审终审制是基本制度,一审终结是例外情况。

2.学界的争论

认为两审终审制度存在很多的弊端:

(1)终审法院的水平较低,致使第一审不公正的裁判难以通过二审得到纠正,

(2)第一审法院与第二审法院之间经常的业务往来,不可避免地致使两级法院之间的感情上比较亲近,不利于纠正一审的错误。

会仍按照一审的裁判来结案,(3)终审法院所在地靠近案发地,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各种关系,使诉讼难以避免诸多人情因素,影响司法公正性,(4)终审法院级别较低是地方保护主义难以克服的重要因素,(5)在适用法律方面。

因终审法院级别较低,常常因地方而不同,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

因此,有人提出要实行三审终审制,但在我国目前没有实行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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