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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社认为:

陈爱民于1996年12月与供销社正式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期限为5年,劳动合同签订后,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金;

在1985年4月至1996年12月期间,陈爱民是亦农亦商人员,整个供销社系统与他同样身份的人都未纳入社会保险范围,其间对其所扣的工资总额3%的返家补助费可以退还,供销社不具有补缴养老保险金义务。

因此,供销社拒绝为其补缴养老金。

双方争执不下,陈爱民于1997年初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供销社补缴养老保险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陈爱民的请求。

陈爱民不服,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997年4月,法院对当地首起养老保险民事诉讼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判决供销社从1986年8月起为陈爱民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

供销社对此判决不服,于1997年10月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后,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某供销为什么应该为陈爱民缴纳养老保险金?

试分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供销该不该为陈爱民缴纳养老保险金。

养老保险是指劳动者因自然衰老而丧失劳动能力,按照法律规定,有权享受国家给予的一定数量的收入补偿和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工业社会中,每个劳动者最关心的是自己晚年丧失劳动能力时的生活,如果每个劳动者都能对丧失劳动能力后的生活保障有信心,则必将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养老保险(也称老年社会保险)制度正是针对这一问题而产生的。

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国家,按老年保障资金的筹措方式,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模式:

投保资助型老年社会保险、强制储蓄型老年社会保险、统筹型老年社会保险。

我国过去采用统筹型老年社会保险制度,这种制度的基本特点是国家(也通过企业)利用自己的财政资金发放退休金,而不专门为老年社会保险事业设立专项基金,也不向劳动者个人收缴老年保险费,显然,这种模式是非基金化的。

我国正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养老保险的改革势在必行。

我国要建立的养老保险制度应该针对现行的统筹型养老保险的严重缺陷进行改革,提高养老保险的社会化程度,实现基金化和自我保障。

关于养老保险金的来源,《国务院关于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

“基本养老基金由政府根据支付费用的实际需要和企业、职工的承受能力,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需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措,具体提取比例和积累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际测算后确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该法规同时又规定: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专项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8条明确规定: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该法规第26条规定:

“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养老保险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金不敷使用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

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金,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缴纳的数额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5%左右,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金专户。

对逾期不缴纳者,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 

本案中,陈爱民于1985年4月成为供销社的职工,尽管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依据《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之第8条规定,陈爱民有权享有养老保险待遇。

事实上,供销社所扣的月工资总额的3%的款项,便是陈爱民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对于单位应缴纳的其余15%。

供销社依法必须缴纳,否则违反了《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26条之规定,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的裁判是正确的。

【案例三】 

孙某是某金融机构退休职工,1998年9月上旬申请退休,经过该金融机构内部审计后,孙某于1998年9月14日正式退休。

1998年9月27日,该金融机构下发文件规定:

“已办退休手续的正式职工,在职期间经本人签名发放的贷款,不良贷款超过全部贷款额30%的,每月发生活费180元,停发其他一切福利„„”孙某认为该文件规定不合理、不公平,多次向该金融机构及上级金融机构申诉,无果。

2002年3月,孙某诉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

孙某认为,单位不能扣除养老金用于偿还其发放的不良贷款。

而该金融机构认为依据“中央金融纪工委驻济南金融系统纪检特派员办公室济金融纪2001年16号件”规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自己办理的违规贷款,逾期不能还清本息的,视情况给予党政纪处分,并可扣发工资。

单位能扣除养老金来偿还其不良贷款吗?

养老金和工资不是一个概念。

养老金是国家给予退休人员的一种福利。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

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

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劳动者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扣劳动者的工资,而非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案例四】2002年4月23日,章丘市电业局“临时工”尹金河为追讨养老保险金待遇向章丘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经查,申诉人诉称于1995年初被诉人录用,从事驾驶工作。

工作中任劳任怨,服从领导,遵守纪律,从未给单位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在今年3月31日,被诉人将申诉人辞退。

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本人应享受的养老保险却没能享受到。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裁决被诉人为其补缴1995年至2002年养保险费9408元。

被诉人辨称。

1、申诉人的陈诉及理由于事实不符。

被诉人没有辞退申诉人,而是申诉人自己辞职。

2、申诉人辞职后,被诉人支付给救济金7000元,其中包含有养老保险费。

如果申诉人认为7000元不是养老保险费的话,应该退给被诉人。

7000元救济金能算“养老保险费”吗?

被诉人应否为“临时工”缴纳养老保险?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没有固定工与临时工之分,用人单位中的所有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申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被诉人支付给申诉人的7000元是救济金,并未注明是养老保险金。

根据国家规定,养老保险金也不能支付给个人。

章丘市电业局支付给尹金河的7000元救济金是双方协商后达成的。

对章丘市电业局关于7000元退回的辩解不予支持。

章丘市电业局应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02年3月31日止,按尹金河解除劳动关系时每月560元的工资标准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

【案例五】2000年5月,张女士被某光学仪器公司录用,并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三

年的劳动合同。

为了方便起见,张女士把档案一直存放在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很快三年的劳动合同到期了,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

张女士在办理调离手续时,发现公司没有给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

张女士急了,找到公司询问为什么不给缴纳社会保险费。

公司的答复是,公司这几年的效益不好,只给有档案关系的职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因为张女士的档案关系不在本单位,所以没有为其缴纳。

双方协商未果,张女士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光学仪器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为她补缴在2000年5月至200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没有档案就可不为职工交社会保险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统筹。

”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职工享有的权利,又是用人单位和职工的义务,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以职工档案不在单位为理由,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国家要求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强制性的,如果用人单位拒绝履行义务,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也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

【案例六】王某于2003年8月2日到光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工作,岗位为水电维修。

2003年10月10日王某书面向公司提出因其个人原因暂时不要公司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要求公司将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补贴的部分以现金形式发到自己工资里,公司同意了王某的要求,遂按照其要求的进行操作。

双方在2004年2月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该日起至2004年12月30日止。

2004年7月1日,王某要求公司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于是当月,公司从王某工资中扣除了社会保险费的个人缴纳部分,并停发了公司补贴部分,但是公司并没有为王某办理该月的社会保险缴纳手续。

王某遂于2004年8月5日以公司未为其缴纳法定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2004年8月15日,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为其补缴自2003年8月至2004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并要求公司支付2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公司认为王某是自己提出离开公司的,所以不需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并且之前不需要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是王某自己要求的,公司已经按王某要求,将单位补贴部分计发入王某的工资中,公司不会为王某补缴2004年7月之前的社会保险,但是同意为王某补缴2004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费。

月收入500元;

老梁所在企业比较困难,富余人员较多,自己一时也未找到其他合适的工作,被作为下岗职工安排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月基本生活费270元。

他们所在城市职工平均工资为1000元,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比例为6%。

请问,三人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基数是多少?

具体缴费额是多少?

1)老王缴费工资基数为3000元,缴费额为3000元×

6%=180元/月;

2)老张缴费工资基数为600元,缴费额为600元×

6%=36元/月;

3)老梁个人不缴费,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代为其缴费;

缴费工资基数为600元,缴费额为600元×

6%=36元/月。

【案例七】老王、老张和老梁于1975年高中毕业后同时参加工作,三个人进了不同的企业。

2000年,老王在一家外企工作,月收入3200元;

老张所在企业效益不太好,月收入500元;

6%=36元/月

三、医疗保险 

【案例一】李某1995年7月大学毕业后到国有企业性质的A公司工作。

A公司经济效益很好,员工工资水平较高,1999年又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所有员工按时足额缴纳了医疗保险费,因此李某对自己的工作一直比较满意。

但天有不测风云,2000年3月初,李某因患上了一场大病而住院治疗。

住院期间,A公司以已为李某按时足额缴纳了医疗保险费为理由,停发了李某的工资,要求李某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有关医疗待遇。

6月中旬,A公司决定发给尚在住院的李某相当于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与李某立即解除劳动关系。

李某认为公司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委托代理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请求仲裁机构责令公司补发住院期间的病假工资、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

企业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就可以不支付患病职工的病假工资吗?

这是一起因企业不能正确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而 

导致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案件。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是正确的。

首先,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 

号)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制度,参保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后,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享受的待遇只能是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包括药品费用、诊疗项目费用、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但不能申请病假工资及治疗期间其他生活方面的补助。

这与目前的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为参保人在工伤治疗 

和生育期间提供生活补贴的规定是不同的。

关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内的生活补助问题,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和1953年劳动部发 

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该向其支付病假工资;

医疗期限超过6个月 

时,病假工资停发,改由企业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

病假工资的支付标准是:

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

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 

本人工资70%;

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进一步规定,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按有关规定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根据以上规定,李某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但其病假工 

资应由A公司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根据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 

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 

时限;

企业职工实际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下,且本单位工作年限在5年以下的,医疗期为3个月。

A公司认为李某住院治疗已经超过了医疗期,仍然不能从事工作, 

因此决定与其立即解除劳动关系。

然而,A公司忽略了《劳动法》第26条的规定: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 

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也就是说,A公司在程序上违法,它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李某 

将于30日后解除劳动关系,但不能立

【案例三】某制药厂(以下简称制药厂)是一家小型国有制药企业,该企业于1992年4月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由张瑞林等三人共同承包,承包期为6年。

同年6月12日,制药厂作出规定:

鉴于企业资金困难,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发生的医药费用均不予报销,年终时,厂方对患病职工一次性给予住院医药费用20%的困难补助金。

 

潘永林系制药厂合同制工人,1991年6月与制药厂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

1995年7月15日,潘永林因病住进医院,经诊断确定为脑溢血,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药费4500.1元人民币。

同年7月26日,潘永林被转往某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

在此期间,潘永林妻子王慧多次找到制药厂,要求制药厂报销潘永林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制药厂除借给潘永林5000元人民币作医药费外,对王慧提出的报销医药费的要求均予以拒绝,仅同意在年终时给予医药费20%的困难补助金。

9月5日,潘永林因病情恶化在医院病故,在省人民医院住院的42天中,潘永林共花住院及医药费9116.7元人民币。

潘永林死亡以后,王慧带着女儿潘小玲(时年3岁)生活,因要求制药厂报销医药费未果,遂于12月5日以潘永林的名义向市劳动争议的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制药厂一次性支付潘永林住院期间的工资、医药费、丧葬费还有死亡抚恤金共计19000元人民币。

制药厂答辩称:

制药厂现转变经营机制,由张瑞林等三人承包经营;

并且企业效益处于滑坡状态,资金非常紧张;

此外,在一年以前厂方已制订了有关医药费管理方面的规定,因此,仅同意给予申诉人一次性困难补助金272336元人民币。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后,除核实了上述事实外,另查明被诉人制药厂1995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26元人民币。

仲裁庭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多次主持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申诉方曾表示:

只要被诉人支付医药费10000元人民币,便撤回申诉,但被诉人制药厂却以只能按厂规办理,断然拒绝申诉人的要求。

在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遂于1996年1月3日作出如下裁决:

1.被诉人制药厂支付申诉人工资款、医药费、丧葬费、死亡抚恤金等共计人民币18066.8元;

2.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

厂方为什么不能随意制订有关医药费管理方面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 

权利。

此外,该法第73条对社会保险进一步规定: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①退休;

②患病、负伤;

③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④失 

业;

⑤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从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可以清楚地看出,享受 

疾病保险待遇(患病或非因公负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的一项法定权利,不容剥夺。

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实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明确规定:

“要保障职工正当的劳保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险条例及法规所 

规定的职工个人待遇,除国家明令修改外,不得自行变动。

”因此,企业承包经营者以经营机制发生转变为条件,制订所谓的限制或剥夺劳动者疾病保险待遇的厂规 

明显于法无据。

本案例中,潘永林于1991年6月与制药厂药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1995年7月患病住院,同年3月5日因病去世,其生病及死亡的时 

间均在劳动合同的有效期内,潘永林应该享有疾病保险待遇的权利,此权利不因制药厂制订了与法规相抵触的厂规而丧失。

【案例四】余德平系周庄治金粉末厂(以下简称粉末厂)于1992年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1992年6月7日,余德平与粉末厂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从1992年6月7日起至1995年6月6日止)。

1995年6月2日,余德平下夜班后骑自行车回家,由于躲闪迎面开来的汽车,不慎跌入路边的水沟,致使右膝盖部分粉碎性骨折,余德平住进医院进行治疗。

同年6月7日,粉末厂通知余德平:

其与粉末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届期满,厂方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合同;

鉴于余德平家庭经济困难,对其6月6日之前(包括6月6日)发生的医药费由厂方予以报销,同时支付余德平3个月工资的生活费;

对于余德平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产生的医药费用均由其自行负担。

因难以承受住院经费,余德平在住院50天后便办理了出院手续,继续在家治疗。

住院期间,余德平共花费医药费用9205.7 

元人民币。

1995年11月,余德平痊愈后到粉末厂领取了粉末厂为其报销的医药费820元人民币及3 

个月的工资款1218元人民币。

一次偶然的机会,余德平就医药费的报销一事向律师提出咨询。

在得知粉末厂的作法与法律、法规相悖以后,余德平便找到粉末厂,要求粉末厂报销剩余的医疗费及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粉末厂认为:

余德平的受伤并非工伤;

在合同到期以后,粉末厂已支付其3个月的工资,粉末厂的作法并未违法。

对余德平的要求粉末厂予以拒绝。

1996年1月,余德平遂委托律师向市劳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粉末厂履行法定义务,支付医药费及医疗期内的工资。

合同制工人的医药费该不该报销?

本案例在类型上属医疗争议,但案情却自呈面目。

最大的一个特色便是当事人的一方是离土不离乡农民,争议的焦点是农民合同工是否有权享有医疗保险待遇。

《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2条:

“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是指从农民中招用的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实行劳动合 

同制的工人,包括从农民中招用的定期轮换工(以下统称农民工)。

”该法规第3条规定:

“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之内,用于国务院劳动 

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需要从农村中招用劳动力的生产岗位和工种。

矿山企业招用农民工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设区的市或相当于设区的市一 

级(以上简称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企业招用农民工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从上述法规的内容中不难看出,农民合同制工人不同于一般的临时 

工。

具体而言,农民合同工指国有企业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之内,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在农民中招用的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实际上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 

包括从农民中招用的定期轮换工。

对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疾病保险待遇,《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19条明确规定:

“农民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期限 

长短给予3至6个月的停工医疗期。

停工医疗期的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城镇合同制工人相同。

„„农民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依据上述法规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96年原劳动部和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的《关于改进企业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农民合同制工 

人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时,享有下列疾病保险待遇:

①享有3至6个月的停工医疗期,医疗期内根据其连续工龄的长短,发给其本人标准工资的60%至100%的病 

假工资;

②农民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医治时,其所需的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负担,但所需的挂号费及出诊费则由农民工个人负担,在指定医院医疗时所需贵重药费,由企业行政负担,但服用营养滋补药品,应由个人负担。

农民工因病或因工负伤住院 

期间的膳费,由本人负担1/3,用人单位负担2/3。

本案发生于1996年1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1966年原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发布的《关于改进企业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 

的相关规定,申诉人余德平应该享有5个月的停工医疗期(即从1995年6月2日摔伤时起至同年11月痊愈时止),在医疗期内,因其连续工龄满2年而不满4 

年,粉末厂应该支付其标准工资的70%的病假工资,并不得解除与余德平所签订的劳动合同;

对申诉人余德平因住院所花费的医药费用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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