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会的资管行为规范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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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集合计划说明书、合同文本、风险揭示书;

(三)资产托管协议;

(四)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

(五)已有集合计划运作及资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说明;

(六)关于后续投资运作合法合规的承诺;

(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备案报告应当载明集合计划基本信息、推广、投资者适当性安排、验资、成立等发起设立情况,由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第八条集合计划说明书、合同文本和风险揭示书应当包括协会制定的集合计划说明书、合同和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合同文本、资产托管协议应当加盖证券公司公章及资产托管机构印章,风险揭示书应当加盖证券公司公章。

第九条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应当对下列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一)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代理推广机构是否具备集合计划所需的相关主体资格;

(二)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代理推广机构是否取得集合计划所需的内部授权;

(三)集合计划说明书、合同、托管协议、推广协议、风险揭示书、发起设立情况等各项安排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和本规范的规定;

(四)集合计划备案材料是否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五)其他必要事项。

合规审查意见应当由合规总监签字,并加盖证券公司公章。

第一十条已有集合计划运作及资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说明应当载明集合计划名称、类型、存续期限、成立日期、成立规模、最新规模、份额净值及累积净值、投资主办人等事项,并加盖证券公司公章。

关于后续投资运作合法合规的承诺应当由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分管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合规总监、负责该集合计划的投资主办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第一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计划发生下列情形后5日内将相关情况向协会备案:

(一)开立账户;

(二)申请专用交易单元;

(三)变更合同;

(四)展期。

第一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计划清算结束后15日内,将清算结果向协会备案。

第一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在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后5日内将合同向协会备案。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协会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

证券公司应当在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发生重要变更或补充后5日内将相关情况向协会备案。

第一十四条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季度集合资产管理报告、集合资产托管报告向协会备案。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将年度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向协会备案。

证券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将年度集合计划审计报告和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审计结果向协会备案。

第一十五条证券公司可以通过纸质或电子方式向协会报送备案材料。

备案材料完备并符合规定的,协会自受理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确认。

备案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协会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告知证券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证券公司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后2日内补正。

证券公司按照要求补正的,协会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补正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予以确认。

第三章投资者适当性

第一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了解客户的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信息,对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将客户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并定期重新评估。

第一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对其资产管理产品、服务进行风险评估并划分风险等级。

第一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和产品、服务的风险等级情况,向客户销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产品、服务,引导客户审慎作出投资决定。

第一十九条证券公司在推广资产管理产品、服务时,推广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含有虚假、误导性信息或存在重大遗漏。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客户充分披露与客户权利和义务有关的信息,不得欺诈客户。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应当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前,向客户充分揭示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可能影响客户权益的主要风险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

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采取必要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以纸质或电子方式详细记载客户信息,对客户资料、资产管理合同、交易记录等材料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委托代理推广机构销售资产管理产品、服务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履行适当性职责。

第四章估值

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估值,应当遵循稳健性、公允性和一致性原则。

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估值日有交易的,采用估值日的收盘价确定公允价值;

估值日无交易,但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且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采用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估值日无交易,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了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使潜在估值调整对资产净值的影响较大的,可以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对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其潜在估值调整对资产净值的影响较大的,可以采用市场参与者普遍认同,且被以往市场实际交易价格验证具有可靠性的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证券公司采用前述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的,应当尽可能使用市场参与者在定价时考虑的所有市场参数,并通过定期校验,确保估值技术的有效性。

证券公司运用前述估值技术得出的结果,应当反映估值日在公平条件下进行正常商业交易所采用的交易价格。

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采用前述原则仍不能客观反映相关投资品种的公允价值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与资产托管机构进行商定,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并向客户披露。

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估值,遵循下列程序:

(一)根据资产管理合同和托管协议约定的估值方法,按资产管理产品建立估值和核算帐套,设置估值参数,并与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核对;

(二)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交易、清算、交收等估值所需的数据导入或录入估值和核算系统,并进行复核;

(三)根据估值原则和方法以及经复核无误的数据进行估值和会计核算,制作估值表并核对;

(四)将估值结果交由资产托管机构复核。

资产托管机构复核认可的,证券公司与资产托管机构履行确认手续;

资产托管机构复核不认可的,证券公司应当与资产托管机构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估值差错防范和处理机制,减少或避免估值差错的发生。

第五章投资主办人

第三十条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主办人应当在协会进行执业注册。

第三十一条申请投资主办人注册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证券从业资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证券投资、研究、投资顾问或类似从业经历;

(三)具备良好的诚信记录及职业操守,且最近三年内没有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投资主办人通过所在证券公司向协会进行执业注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具有三年以上证券投资、研究、投资顾问或类似从业经历的证明;

  

(二)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的承诺;

(三)协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初次办理的,还应当提交机构信息备案表和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协会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20日内完成注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注册为投资主办人:

(一)不符合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二)被监管机构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未满两年;

(三)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未满两年;

(四)未通过证券从业人员年检;

(五)尚处于法律法规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期内;

(六)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协会对投资主办人自执业注册完成之日起每两年检查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一)不符合一般证券从业人员有关规定;

(二)两年内没有管理客户委托资产;

(三)被监管机构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未满两年;

(四)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未满两年;

(五)其他情形。

未通过年检的人员,协会注销其投资主办人资格,并将相关情况记入从业人员诚信档案。

第三十五条投资主办人与原证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证券公司应当在10日内向协会进行离职备案。

  

第三十六条投资主办人从事投资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独立客观、专业审慎的原则,自觉维护所在证券公司及行业的声誉,公平对待客户,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投资主办人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等损害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或其他违反规定的操作。

第三十八条投资主办人应当按照所在证券公司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保密义务。

第六章自律管理

第三十九条出现下列情况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一)集合计划的投资主办人发生变更;

(二)在符合《集合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下,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在6个月内退出集合计划,或自有资金参与、退出集合计划时没有提前5日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三)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证券公司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投资不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投资比例限制或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限制;

(四)在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对集合计划持续运营、客户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

(五)证券公司对资产管理业务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合规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本规范或公司制度的行为;

(六)证券公司发现资产托管机构、代理推广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或违反托管协议、推广代理协议。

证券公司应当定期将资产管理业务不同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向协会报告。

第四十条资产托管机构发现证券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违反资产管理合同,要求证券公司改正而未能改正或造成客户委托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发现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或违反有关协议、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证券交易所监控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专用证券账户的交易行为,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拒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义务的,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协会建立行业统一的资产管理业务信息披露与查询平台,公布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基本情况,供客户查询,强化社会公众监督。

第四十二条协会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计划的备案材料进行审阅。

必要时,对集合计划的设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证券公司应当备案但没有备案或备案不符合本规范的,协会视情况对其采取谈话提醒、警示、责令整改、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并记入证券公司诚信档案,必要时移交证监会处理。

第四十三条协会依据本规范对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执业检查。

证券公司违反本规范的,协会视情况对其采取谈话提醒、警示、责令整改、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并记入证券公司诚信档案。

投资主办人违反本规范的,协会视情况对其采取谈话提醒、警示、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并记入从业人员诚信档案。

协会发现证券公司、投资主办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证监会规定的,移交证监会或其他有权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范附件中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范本、集合计划说明书范本和估值方法仅供证券公司参考使用,不能免除证券公司合同责任及其他相关责任。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四十五条证券公司可以按照本规范附件《证券公司资产管理电子签名合同操作指引》以电子形式签署资产管理合同。

第四十六条本规范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七条本规范由协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八条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范本、集合计划说明书范本

2、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计划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3、证券公司资产管理电子签名合同操作指引

4、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估值方法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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