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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紧追权(rightofhotpursuit):

起点必须在沿海国内水、领海或毗连区内,被追船到本国领海或第三国领海内即应停止。

此权利应由一国的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公务船或飞机行使。

3、油污干预权(rightofinterveninginoilpollution)

四、毗连区、专属经济区——有限自由航行权/自由无害通过权。

第三节船舶所有权

一、定义

《海商法》第7条:

这一概念套用了《民通》中“财产所有权”的概念。

对国有船舶,第8条规定:

——该企业视为船舶所有人,对船舶享有法人财产权。

《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仍是此种规定。

问题:

国有企业能否卖船?

二、船舶所有权的特点

(一)以船舶为唯一客体;

(二)权利主体负有特殊的法定义务:

适航、配备船员等;

(三)客体船舶经常处在非所有人的直接控制之下:

如光租;

(四)收益权能是所有人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

如何经营船舶,来赚取运费或租金是唯一注重的。

三、船舶所有权的取得

《民通》第72条:

“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也规定“物权”、“所有权”的取得应当遵守法律,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取得物权。

取得方式:

原始取得、继受取得。

四、船舶所有权的转让:

在何时从原所有人手中消灭,归属于新所有人。

实践中这一问题很重要。

例如:

中国某拆船厂(甲方)与国外某船东(乙方)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甲已付清了货款,船也到达了交船港大连。

甲乙双方约定在交船港办理交接手续,但是甲方没有按时到达交船港办理手续,就在此时船舶发生火灾需要救助,生产了救助报酬。

由谁负担该报酬?

《海商法》第9条第2款只规定:

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对船舶所有权何时转移无规定。

《民通》第72条(p67):

——合同中有约定的,依约定;

无约定的,一般在合同已签订,价款已付清,办理完交接手续时起,所有权即发生转移。

五、船舶所有权的消灭:

因某些法律事实的发生,使所有人的所有权丧失,这是相对而言。

消灭事由(略)。

最后注意:

《海商法》第9条、《船舶登记条例》第5条:

所有权的取得、转移或消灭,应当登记;

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Case:

一船进行买卖,卖方已注销所有权登记,买方还未来得及办理所有权登记。

此时所有权是否已转移?

卖方债权人能否申请扣押船舶?

买方说不能扣,但卖方债权人说能扣,认为没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是否正确?

第四节船舶登记与船舶国籍

一、Ships’registry

登记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登记机关:

各港的海事机构。

二、Ships’nationality船旗是船舶国籍的外部标志。

与自然人国籍的区别:

前者是国家与物的关系,后者是国家与人的关系;

自然人可以无国籍或具有双重国籍,而船舶不能无国籍,且只能有一个国籍(《登记条例》第4条:

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三、船舶登记与国籍的意义

(一)从国际法上看:

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取得一国的国籍并有权悬挂该国国旗,才有权在海上航行,并受船旗国法保护。

无国籍,会被看作海盗船;

悬挂两国以上国旗航行的船舶,也被视为无国籍船;

非法悬挂他国国旗,一经发现,会被罚款、没收船舶,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船东及船长会被判刑。

我国《海商法》第5条、《船舶登记条例》第3条均规定,不经登记,不得悬挂中国国旗;

《条例》第49条:

非法悬挂中国国旗,或中国船假冒外国船,没收该船。

(二)从国内法看:

1、便于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海上安全;

2、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经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

3、享受登记国的各种优惠政策;

4、便于决定某些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因为海商法的很多事项适用船旗国法。

四、Kindsofships’registry

(一)以登记条件分:

1、严格登记

2、开放登记:

Flagofconvenience(FOC)

3、一般限制登记

(二)以登记的权利分:

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抵押权登记及光船租赁权登记。

(三)以登记的目的分:

取得、变更、注销登记

(四)以登记的有效期分:

1、通常登记:

证书的有效期较长(一般5年)

2、临时登记:

特殊情况下进行的登记,适用于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登记。

五、Contentsofregistry

ChapterIIISecurityRightsofShips

SecurityRights:

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特定之物或权利上所设定的物权。

Section1MaritimeLiens

一、Definitionofmaritimeliens

《海商法》第21条:

二、CharacteristicofML

(一)法定性:

权利主体的确定性和义务主体的不确定性

(二)ML的标的主要是当事船舶及其属具。

有的还包括当航次应收取的运费及附属利益。

附属利益(accessaries)指航次开始以后附属在船舶、运费上的附属权利,如第三人对船舶的损害赔偿、对运费损失的赔偿、船东应得的救助报酬,共同海损分摊等。

但不包括船舶保险赔偿金及国家补贴等。

(三)处分权是ML的另一个权能

(四)具有优先性

(五)必须通过司法程序行使(第28条)

(六)秘密性和依附性(第26条):

为了保护买船人的利益,《海商法》第26条同时规定了公告制度。

《海诉法》规定了ML催告程序。

三、ML担保的债权项目

各国规定不同,英国较少,包括救助报酬、碰撞损害和船员工资;

美国1920年《联邦优先权法案》规定的很多。

国际公约规定的也不同。

《海商法》第22条:

四、ML担保的债权的受偿顺序

(一)有两种规定方法:

1、列明式;

2、只规定一些原则,由法官根据这些原则确定各案的受偿顺序:

(1)保护船员利益原则:

因船员雇佣合同产生的债权一般优先于其他债权;

(2)因侵权产生的债权一般优先于因合同产生的债权。

但救助虽属合同性质,为了鼓励救助人,不管国际公约还是各国内法,都规定救助请求优先于一般合同的请求,也优先于侵权请求。

(3)人身伤亡的债权优先于财产损害的债权;

(4)时间倒序原则(InversePriorityRule)/时间在先,权利在后原则(Firstintime,lastinright):

一般适用于海难救助的报酬请求。

(5)同类债权,不分先后,同时受偿;

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

(二)《海商法》的规定(第23、24条):

结论:

1、第24条;

2、第22条;

3、第23条但书部分。

Case:

——2月——4月————7月———————9月——11月—

工资使费伤亡、财产、救助工资救助

10302545201030

卖船价款150万,诉讼费用5万。

受偿顺序如何确定?

五、TheAcquisition,TransferenceandExtinctionofML

(一)Theacquisition:

与其所担保的海事债权同时取得,不需登记,也不需占有船舶。

(二)Thetransference:

《海商法》第27条。

公约规定也可以转让。

(三)Theextinction:

1、因时效已过而消灭(第29条

(一))。

另外注意船员工资时效起算比较麻烦,需按月计算;

而93年公约是自从船上离职之日起算,较合理。

2、被法院强制拍卖(第29条

(二))。

3、船舶灭失(第29条(三))。

4、公告期内未行使船舶优先权(第26条)。

5、担保的债权消灭。

6、船舶优先权获得充分的担保。

注意:

船舶优先权消灭,其担保的债权不一定消灭。

Section2MortgageofShips

民法上的“抵押权”的含义。

船舶抵押是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

一、Definitionofmortgageofships:

《海商法》第11条。

二、TheAcquisitionanditseffect:

船舶抵押权的取得依据抵押合同。

《海商法》第12条:

应签订书面合同。

抵押合同生效时起即取得抵押权。

第13条:

登记对抗效力。

对《海商法》第3条的船舶做抵押是对抗效力。

但要注意:

第3条之外的船舶抵押应适《担保法》第41条规定:

“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包括航空器、船舶等运输工具)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即为登记生效效力。

《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均改为“对抗效力”了。

对“第三人”的范围:

有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对抗应以权利性质有平等竞存关系为前提,即仅限于对抵押的船舶享有物权的人;

另一种认为是对抗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以外的任何人(即包括债权,也包括物权)。

(见金兆华、王雪林“船舶抵押权析疑”,载99年〈海事审判年刊〉p241。

2001年7月19-20日在宁波召开的“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

“二、对设定船舶抵押权但没有依法进行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抵押权人,可以根据与船舶所有人之间设定的船舶抵押权到期债权,请求拍卖该船舶清偿债务;

但是,其提出的针对第三人的抵押权主张或抗辩,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和保护,即在其他债权人参加对拍卖船舶所得价款清偿时,未经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不能优先于已登记的船舶抵押权和其他海事债权受偿。

三、Subject-matterofshipsmortgage

主要为当事船舶及其属具,运费或租金,附属利益及船舶保险赔偿。

我国仅限于当事船舶及其属具,也承认保险赔偿(第15、20条)。

建造中的船舶能否抵押?

第14条:

四、TransferenceandExtinctionofMortgage

(一)Transference:

民法中借贷之债可以转让。

抵押权能否同时转让?

第18条:

可以。

船舶抵押后船舶所有人能否转让其船舶?

第17条:

而《担保法》第49条第1款有不同规定:

抵押人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船舶已抵押的情况。

(99年审判年刊p245)Case:

甲公司以一条船舶做抵押,从某银行获得了一笔贷款。

尽管在船舶抵押贷款合同签订之前,银行事实上知道甲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会将该船舶转让给当时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乙公司,但抵押贷款合同仍明确约定,甲公司在还清贷款前,不得将船舶转让。

合同签订后刚开始履行不久,甲公司奉上级主管部门的行政指令,在未得到银行同意的情况下,将船舶转让与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乙公司。

银行知道了该转让行为,但未提出异议。

合同履行期满,银行由于不能依约收回贷款,以甲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请求追加乙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院在将乙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后,又将其变更为被告,将甲公司变更为第三人。

经审理,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银行的贷款本息,甲公司对乙公司所负债务负连带责任。

二审维持原判。

1、甲公司未经银行同意,转让船舶给乙,该行为是否有效?

2、银行事先知道船舶将被转让,仍与甲签订合同是否可认为他同意转让?

3、能否将银行事后知道船舶已被转让却未提出异议视为已同意转让?

4、法院变更甲乙的诉讼地位正确与否?

(二)ExtinctionofMortgage

五、TherelationshipbetweenMLandMortgage

(一)共性:

都是担保物权,标的都有当事船舶,都享有申请法院拍卖船舶而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区别:

1、抵押权是约定的,ML是法定的权利;

2、抵押权需登记,ML不需登记;

3、受偿顺序不同:

ML优先于船舶抵押权。

各自内部受偿顺序也不同。

六、Therankingofthemortgages:

第19条

Section3PossessoryLienonVessel

一、DefinitionandCharacteristicofPossessoryLienonVessel

《民通》第89条第4款:

民法中留置权的特征:

1、其标的是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

是否要求所有权关系?

《合同法》第315条:

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另有约定除外。

《海商法》第87条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最高院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担保法》解释第108条规定:

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道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82条行使留置权。

2、内容是留置、处分及优先受偿;

3、其行使不一定通过法院的协助;

4、留置权的发生与留置物有牵连关系;

5、债权已届清偿期。

例外,履行期届满前,债务人丧失履行能力的,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有权留置该财产。

(后两点在《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中有规定)

《海商法》仅在第25条

(2)涉及了船舶留置权:

——

但本款不应看作是船舶留置权的定义。

因为还会有其他船舶留置权,如救助人(第188条)、拖航中的承拖人(第161条)及沉船起浮人。

船舶留置权的定义:

海事债权人因合法原因占有债务人的船舶,在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给付相应款项时,依法留置船舶,以船舶折价或以变卖船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留置权的特征:

除上述一般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征:

1、其标的是债权人因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占有的债务人拥有的船舶;

2、是一种受限制的留置权。

体现在两点:

一是法院应当事人请求行使ML或抵押权时,留置权人得放弃占有,但其留置权不因此消灭;

二是自行留置拍卖船舶并不能消灭ML和抵押权。

3、可以借助一定的司法程序,如请求法院发出公告,要求债权人限期行使权利,否则,权利消灭。

二、TherelationshipamongML,MortgageandPL

注意《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314条规定:

同一物上已经设立质权或抵押权,又被留置的,留置权的行使优先于质权或抵押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TheExtinctionofPL

(一)船舶灭失;

(二)债权得到受偿;

(三)获得充分担保;

(四)失去占有。

《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405条规定,留置权人丧失占有,不能依占有返还之诉请求返还留置物,或者在占有丧失后一年内未提起占有返还之诉请求返还留置物的,留置权消灭。

《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也有类似规定。

ChapterIVCrew

Section1BasicPrinciplesofCrew

一、DefinitionofCrew

我国立法现状:

关于船员的定义,各国立法有两种类型:

广义上船长包括在船员中,如日本、德国等;

狭义上把船长、船员分开规定,如英、美等。

我国《海商法》第31条:

“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

”但现行一些法规中又把船长单独规定,即船长属于船公司的管理人员,相当于经理,船员是受船公司聘用、受船长指挥、在船上任职的人员。

二、TheKindsofCrew

STCW公约1995年修正案规定的高级船员:

是指除船长以外的,根据国家法律或法规所指定,或在没有这种指定时根据集体协议或习惯做法指定的任一船员。

普通船员是指除船长和高级船员以外的船员。

三、QualificationofCrew

实行考试制度,合格发职务证书,在船上可以担任相应职务。

1978年STCW公约(InternationalConventiononStandardsofTraining,CertificationandWatchkeepingforSeafarers,1978)是专门针对船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的公约,我国是该公约缔约国。

参照公约,我国于1979年制定了“轮船船员考试发证办法”,恢复了船员考试发证制度,主管机关是港务监督,现改为海事局;

1987年制定“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规定考试分四大类:

——主要针对高级船员,《海商法》第32条对此有要求。

对水手、机匠等一般船员,只需经过专业培训,不需考试。

从事国际航线的所有中国籍船员还必须持有海员证(Seaman’sBook)——《海商法》第33条:

经1995年修正的STCW公约已于1997年2月1日生效,我国也参加了该修正的STCW。

为满足新公约要求,交通部于1997年发布了《船员考试规则》和《船员考试质量管理规则》,实行新的考试发证办法(p108)。

按照1987年《考试发证规则》进行的考试于1999年12月31日停止。

2000年开始按照1997年《考试规则》进行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的考试。

四、ManningofCrew

指为航行安全,船上应安排的船员的数额。

包括船员总额和船员中持有适任证书的人数。

交通部有规定。

五、CrewingAgreement

(一)Definition:

是指船员与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为建立劳动关系而达成的书面协议。

从国际上看,船员的任用有雇佣和聘任制两种。

国外以前者为主,且船员一般与船东直接签合同;

我国以后者为主,近几年也产生了合同制,由于没有专门的船员法,合同的签订、内容及履行很不规范,也产生很多争议。

(二)InternationalLegislationofCrewingAgreement

国际上主要有ILO和ITF(InternationalTransportWorker’sFederation)专门保护船员的各项利益,后者专门保护船员工资。

方便旗船经常受ITF的检查。

为调整船员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保障船员合同权益,ILO于1926年制定了《海员协议条款公约》,1978年4月4日生效,我国批准了该公约。

(公约内容及其他公约见教材p120-124)

(三)MainContentsofCrewingAgreement

各国船员法所规定的船员的权利义务大同小异。

义务一般包括:

(1)要保护船东利益,服从船东或船长的命令;

(2)严禁私载,严禁夹带违禁品等。

权利主要有:

工资报酬请求权,病残补助金请求权,遣返费用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退休金请求权,丧葬费、抚恤金请求权。

Section2Master

一、DefinitionofMaster

STCW公约1995年修正案规定,船长是指指挥船舶的人。

二、TheFunctionsofMaster

船长不同于一般船员,也不同于船东的一般雇员,因为他具有多种职能。

(一)FunctionofNavigationandManagementofShip(第35条)

注意此职能并不因引航员在船而解除(第39)。

引航员过失造成航行事故,谁对民事赔偿负责?

我国《海港引航工作条例》规定,由于引航员的过失所发生的海损事故,引航员当受应得的处分,但不负经济赔偿责任。

但也有些国家规定由引航员负责。

(二)Functionofpolice(第36条)

(三)FunctionofNotarization(第37条)

(四)FunctionofMeetinganEmergency(第38条)

(五)FunctionofAgent

为了船、货和航行的安全,在当地无法与船舶所有人或货方取得联系的情况下,船长可以代表船、货双方签订必要的合同。

《海商法》第72条第2款——签单权;

第175第2款——签订救助合同的权利。

船长的上述只能决定了他的十分重要的法律地位,船长发生意外不能行使其职能时,如何处理?

——第40条。

ChapterVContractofCarriageofGoodsbySea

Section1Summaries

一、DefinitionandCharacterizationofContractofCarriageofGoodsbySea

第41条:

“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含义:

是否为一国境内的?

《海商法》第2条决定了它们是不同国家的港口。

而且《海商法》第四章是强制性的规定,第7节和第45条除外。

特征:

1、双务合同;

2、有偿合同;

3、要式合同(第43条);

4、具有约束第三人的性质,如收货人受提单约束。

收货人定义(第42条(四))。

承运人B/L托运人

B/L

收货人

二、TheKindsofContractofCarriageofGoodsbySea(p126)

三、TheConclusionofContractofCarriageofGoodsbySea

(一)Thepartiestothecontract

CharterParty:

shipowner,charterer

BillofLading:

carrier,shipper。

其定义见《海商法》第42条第

(一)、(三)项。

第二种托运人一般指FOB贸易术语下的卖方。

FOB:

买方(合同托运人)承运人B/L卖方(实际托运人)

B/LB/L

买方(收货人)

存在的问题:

规定了两种托运人,但在后面没有区分两者的权利、义务,致使实践中产生很多问题。

(二)TheConclusionofContract

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成立,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对于班轮运输(件杂货运输)合同成立时间:

对于租船合同的订立:

在格式范本基础上,经过删减、修改、增补而达成协议。

(三)TheFormofContract(第43条)

四、TheBasicRightsandResponsibilitiesoftheCarrier

(一)ResponsibilitiesoftheCarrier

1、提供船舶并使之适航的义务(toprovideashipandmakeitseaworthy)

《海商法》第47条(同《海牙规则》第3条第1款):

Thecarriershall,beforeandatthebeginningofthevoyage,exerciseduediligencetomaketheshipseaworthy,prop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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