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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绿色壁垒成为新的行之有效的贸易壁垒。

一些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往往借环境保护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

第四,政治色彩越来越浓。

发达国家甚至利用人权、劳工标准等形成带有政治色彩的贸易壁垒,大肆推销其国内人权标准,干涉别国内政。

据不完全统计,非关税壁垒从20世纪60年代末的800多项已上升至21世纪初的2000多项。

无论非关税壁垒如何变化,与关税措施相比,它均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的特征:

(一)有效性。

关税措施主要是通过影响价格来限制进口,而非关税措施主要是依靠行政机制来限制进口,因而它更能直接地、更严厉地且更有效地保护本国生产与本国市场。

(二)隐蔽性。

与明显地提高关税不同,非关税措施既能以正常的海关检验要求和进口有关行政规定、法令条例的名义出现,又可以巧妙地隐蔽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而无需作出公开规定,人们往往难以清楚地辨识和有力地反对这类政策措施,增加了反贸易保护主义的复杂性和艰巨性。

(三)歧视性。

一些国家往往针对某个国家采取相应的限制性非关税措施,更加强化了非关税壁垒的差别性和歧视性。

(四)灵活性。

关税是通过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具有一定延续性的贸易政策,在特殊情况下做灵活性调整比较困难。

而制定和实施非关税措施,通常可根据需要,运用行政手段做必要的调整,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正因为如此,非关税壁垒已逐步取代关税措施,成为各国所热衷采用的政策手段。

9.1.2非关税措施的类型

为了更深刻地认识非关税措施的特征以及积极应对其不利影响,我们有必要对繁多芜杂的措施进行区别和归类。

站在不同的角度,非关税措施大致可以归纳为如下几种类型:

第一类:

从制定主体角度,可分为内生性非关税壁垒与外生性非关税壁垒。

其区别在于是本国自主决定还是由外界压力或通过谈判达成协议决定。

如1981年美国单方面规定从中国进口的羊毛衫配额为18.73万打,即为自主配额,属于内生性措施。

目前,大多数“自限协定”或“有秩序销售协定”均是通过谈判达成的,就属于外生性的措施。

第二类:

从实施手段的特性角度,可分为制度性非关税措施与技巧性非关税措施。

前者如利用进口配额、许可证、反补贴、反倾销、海关估价、原产地规则、政府采购等制度形成制度性壁垒,后者如利用技术标准、质量标准、环境标准、劳工标准、商品检验、包装、标签等形成技巧壁垒。

技巧性壁垒的隐蔽性极高,看上去似乎并不违背国际贸易的公共规则,但内容却变幻莫测,行之有效,使人防不胜防。

它不仅直接阻碍了来自别国商品的进口,出口国为适应其看似合理的要求,还要对生产要求、技术标准、产品规格等做出一系列的调整,增加了不合理的成本和费用负担。

第三类:

从影响方式及程度角度,可分为直接影响性、间接影响性以及溢出或旁及影响性非关税措施。

此种分法是联合国贸发会议在20世纪80年代所做出的。

直接影响性的非关税措施,是出于保护国内产业、加强国内产业在国外市场的竞争力的考虑,而采取的对外国进口方面限制和对本国出口进行限制或激励的措施,如配额、许可证、进口押金制等。

这类措施对贸易的限制很明显,亦比较直截了当;

间接影响性措施从表面上看是出于其他目的而制定的,比较含蓄,不易发现,但仍被怀疑具有隐藏的限制贸易动机。

如质量标准、广告数量、海关程序等。

旁及性或溢出性措施是指并非主要针对贸易,却不可避免地导致国际竞争条件失常,从而对贸易发生影响的一些非关税壁垒措施。

这类措施有政府对某种或某类商品在生产、销售和分配方面的垄断,影响贸易的产业结构和地区发展政策,政府特定的国际收支政策措施、关税制度的不同,国家社会保险制度的不同,折旧期限制度的不同,政府资助的防卫、航天和非军事采购引起的需求变动,国家标准和规定及做法的变动,国外运输费和国家批准的国际运输协定,结构成本等等。

第四类:

从实施目的或作用机制角度,可分为数量限制型与成本价格型非关税壁垒。

这是联合国贸发会议在上述分类中的进一步解释。

前者是通过直接限制进口商品的数量或进口金额从而直接达到有效限制进口的目的,如配额、许可证、国内采购法规、国内含量规定等;

后者是通过直接影响进出口商品或国内产品的成本进而削弱外国商品的竞争力来达到限制进口的目的。

如运费差别待遇、海关估价做法、环境标准、劳工标准等。

为了更清晰地了解非关税措施的主要形式及其特性,我们将其归纳如下表所示:

表9-1非关税措施分类表

影响程度

作用机制

直接影响

间接影响

溢出或旁及影响

配额、许可证

自愿出口限制

进出口禁令

当地含量要求

混合规定

禁止性政府采购政策

直接影响贸易的投资措施

通讯工具限制

广告数量和市场限制

间接影响贸易的投资措施

产业和地区发展政策

特定的国际收支政策

税收制度的差异

国家社会保障制度

折旧期限的差异

国家订货的规模效应

国际运输协定

进口附加税

反倾销措施、补偿关税

进口押金制

国内费用的差别待遇

海关估价

外汇管制

包装、标签规定

质量、卫生、环境标准

安全、劳工标准

报关程序

披露规定和行政指导

专业服务中的许可证、文凭

销售证规定

资料来源:

⑴赵春明等:

《非关税壁垒的应对及运用》,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71页;

⑵刘力等:

《国际贸易学——新体系与新思维》,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9年版,第143页;

⑶李金亮:

《狭义国际经济学》,暨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6-197页。

下面,我们对一些常见的非关税措施作一简要解释和分析。

9.2进口配额及其经济效应

9.2.1进口配额(ImportQuotas)的类别

进口配额又称进口限额,是一国政府在一定时期(如一季度、一年)内,对于某些商品的进口数量或金额加以直接限制。

在规定的期限内,配额以内的货物可以进口,超过配额不准进口,或者征收较高的关税或罚款。

它是进口国实施数量限制的主要手段之一。

根据控制的力度和调节手段,进口配额可分为绝对配额和关税配额两种类型。

1.绝对配额(AbsoluteQuotas),即在一定时期内,对某些商品的进口数量或金额规定一个最高限额,达到这个数额后,便不允许进口。

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它又有三种方式:

⑴全球配额(GlobalQuotas;

UnallocatedQuotas)。

它属于世界范围的绝对配额,对来自任何国家或地区的商品一律适用。

主管当局通常按进口商的申请先后或过去某一时期的进口实际额批给一定的额度,直至总配额发放完为止,超过总配额就不许进口。

⑵国别配额(CountryQuotas)。

即在总配额内按国别和地区分配给固定的配额,超过规定的配额便不准进口。

实行国别配额可以使进口国家根据它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政治经济关系情况,分别给予不同的配额。

国别配额又分为单方面配额和协议配额。

单方面配额又称自主配额,是由进口国单方面规定在一定时期内从某个国家或地区进口某些商品的配额;

协议配额是由进口国与出口国双方通过谈判达成协议规定的某种商品的进口配额。

⑶进口商配额(ImporterQuotes)。

进口国政府把某些商品的配额直接分配到进口商。

分到配额的多寡决定着进口的多寡。

发达国家政府往往把配额分给大型垄断企业,中小进口商却难以分到或分配的数量甚少。

2.关税配额(TariffQuotas)。

即对商品的进口绝对数额不加限制,而对在一定时期内,在规定的配额以内的进口商品给予低税、减税或免税待遇,对超过配额的进口商品则征收较高的关税或附加税甚至罚款。

可见这种配额与征收关税直接结合起来了,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专栏9—1]关税配额实例

例1:

1992年12月,欧共体农业部长会议决定,从此后,欧共体对拉美国家的“美元香蕉”征收20%的关税,即每吨征收117美元而且年限额为200万吨,如果超过限额还要征收170%的税金。

在这200万吨进口限额中有三分之一还必须来自法国、英国、西班牙等国的殖民地。

此前,香蕉是少数没有受发达国家配额限制的大宗农产品之一,作为欧共体成员国的德国原来一直免税无限制地主要从中、南美国家进口香蕉,每年高达140万吨。

这样,拉美香蕉出口国每年损失4亿多美元,因此,该关税配额遭到了拉美国家的强烈反对。

例2:

在2000年12月16日至2001年12月31日,俄国实行原糖进口配额制。

总额为365万吨,第一季度为115万吨,第二季度为150万吨,第三季度为60万吨,第四季度为40万吨,对此征收5%的关税。

超过额度部分征收30%的关税,但每公斤关税不低于0.09欧元。

【选自赵春明等:

《非关税壁垒的应对及运用》,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75页。

关税配额措施的显著特征是它拥有两个调控手段:

一是配额数量,二是配额内外的税率。

由此又产生了三种形式:

⑴当关税配额的配额内关税税率等于0或近似等于0时,配额数量对进口有绝对的限制性。

采用这种配额的商品往往是进口需求大,国内价格没有优势的生活必需品。

⑵当关税配额的配额数量较大,配额内的进口数量可能会满足国内的需求,此时真正起作用的关税税率是配额内税率,配额外税率实际上不起作用,只形成了一个保护框架。

⑶当关税配额的配额外关税税率很高时,有接近进口绝对配额的趋势。

9.2.2进口配额的经济效应

进口配额的经济效应如图9-1所示。

假定实行进口配额的是个小国,则当该国采取这一措施时,不会改变国际价格。

图中Dd、Sd分别为该国某进口商品的国内需求及供给曲线,Sf为出口国该商品的供给曲线。

在自由贸易状态下,该进口国国内产量为OQ1,消费量为OQ2,进口量为Q1Q2。

此时国内价格与国际价格是一致的,均为P1。

PSd

Sf+d

ED

P2

abcd

P1Sf

eBG

ghDd

OQ1Q3Q4Q2Q

图9-1进口配额的经济效应

设某进口国规定某商品进口配额为ED,则该国国内购买者面临的供给曲线将不再是Sf水平线(可无限供给),而是国内供给曲线Sd与配额量ED的叠加,即Sf+d,是Sd向右平移ED距离后得到的。

从图中可以看出,实行进口配额后的供求平衡点为D,进口国国内价格开始与国际价格分离并上升为P2。

把实行进口配额后的状况同自由贸易时相比,可以看出这一措施具有以下效应:

⑴保护(生产)效应:

由于价格提高,国内供应量从OQ1增至OQ3,生产者剩余从e增加至e+a。

⑵消费效应:

消费由OQ2减至OQ4,消费者剩余减少a+b+c+d。

⑶国际收支效应:

由于进口减少,减少贸易支出g+h,使国际收支得到改善。

⑷配额利润效应:

获得配额的进口者,可以以P1的价格进口,进口量为配额限量ED(=Q3Q4),但国内却可以按较高的价格P2售出,所以可以从中获得相当于C的配额利润。

⑸再分配效应:

消费者剩余的减少中,a和c实际上是转化为生产者剩余和进口商的配额利润了。

进口配额的综合效应,等于生产者剩余的增加量、进口商配额利润与消费者剩余减少量的差额,即a+c-(a+b+c+d)=-(b+d),净效应为负。

它表明,消费者剩余减少中有一部分没有得到补偿,形成国民经济净损失。

其中b为生产损失,产生于以高于P1的成本提供产品;

d为消费损失,产生于价格提高后消费量的减少。

⑹贸易条件效应:

一个国家在实行进口配额后,贸易条件趋于恶化还是趋于改善,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

一是需求,二是垄断。

当本国对外国产品有着强烈的需求时,本国会以更多的产品换取配额进口的外国产品,本国的贸易条件就会趋于恶化;

而当外国对本国产品有着强烈的需求时,情况就会逆转,本国的贸易条件就会趋于改善。

如果本国出口商具有垄断性地位时,他们会利用这种垄断性力量,减少数量,抬高价格,本国贸易条件得以改善;

而当外国出口商具有垄断性地位时,他们也会利用这种垄断性力量,采取自动限制出口,任由本国进口商进行竞争,抬高进口商品的价格,从而导致本国贸易条件的恶化。

在实行进口配额的条件下,不管其贸易条件对本国来说是改善、不变或是恶化,贸易量都是减少的。

进口配额是一种数量限制,因此,它必然且直接地导致国际贸易量的下降。

9.2.3进口配额与关税的比较

配额与关税的经济效应有相似之处,但是也存在着许多重要差别,主要表现在:

1.配额容易导致垄断。

当征收关税时,国内市场价格为国际市场价格加关税,因此国内市场价格仍然是由国际市场的供求决定的,国内产业无法形成垄断;

而当实行配额时,国内厂商可以垄断除配额而外的国内市场,此时国内市场的价格由垄断厂商的利润最大化原则决定,而与国际市场价格无关。

当国内市场呈垄断状态,还会产生由垄断造成的额外损失,而这种损失在关税情况下是没有的。

2.配额的管理效率低。

配额一般以非价格竞争方式(如直接颁发和申请颁发)进行分配,容易导致如下问题:

如果以生产能力作为颁发标准,则可能助长企业盲目扩大设备投资和生产能力,从而造成生产过剩和资源浪费;

如果政府产生判断失误或存在某种偏好,则会破坏市场的公平竞争;

非价格竞争方式透明度低,容易产生官员的寻租行为;

繁琐的行政程序会造成资源浪费等。

例如,根据安妮·

克鲁格(AnneKrueger)的估计,进口权分配程序的成本占1964年印度国民生产总值的7.3%,占1968年土耳其国民生产总值的15%。

3.配额的限制作用强于关税。

关税与配额对供求变动的反应不同。

征收关税时,国内价格与国际价格的差距是既定的(相当于税率),而且国内价格是固定的。

当需求发生变动时,进口量仍然会相应改变,如果消费者愿意支付较高价格,进口可以继续增加,进口状况不易确定。

关税的经济效应取决于本国进口需求和外国出口供给的弹性,由于它们不易测定,关税效应难以预知。

而在进口配额下,进口量是被限定的,无法增加,所以进口需求的增加只会导致价格的变化,不改变进口量。

由此可知,配额对进口的限制更强,保护效果更好,而且是确定的。

但配额下国内价格与国际价格的差价,从理论上说可以是无限制的。

4.其他差异。

⑴在把配额改换为进口税时,并不能保证进口量总能与配额相等,即使最初可以做到这一点。

其原因在于税率不能经常调整,进口量随本国进口需求与外国出口供给的变化而改变,而这种变化是不确定的。

⑵对进口投入要素实行配额管理将提高生产成本,使利润下降。

但征收关税时,如果实行出口退税,则所征进口税对生产和利润并无影响。

⑶配额易于管理和实施,适合于应付紧急情况。

关税的调整比较复杂,不够灵活。

⑷关税会扭曲价格机制,但并不抹杀价格机制的作用。

配额却使国际市场或国内市场的价格机制对进口完全失效。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结论:

关税优于配额;

即使要实行配额管理,也应采取进口配额的竞争性拍卖形式。

9.3“自愿”出口限额

9.3.1自愿出口限额的实质

“自愿”出口限额(“Voluntary”ExportQuotas)又称“自动”限制出口,这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非关税壁垒中很流行的一种形式。

几乎所有发达国家在长期贸易项目中都采用了这种形式。

具体是指在进口国的要求或压力下,出口国“自动”规定某一时期内某些商品对该国的出口限制,在限定的配额内自行控制出口,超过配额即禁止出口。

自愿出口限制通常是两个政府之间谈判的结果,导致出口国限制它向进口国的出口供给。

这种协议从字面上来看不是自愿的,但是,它是出口国所乐于接受的进口国或明或暗地威胁使用的贸易壁垒(关税、进口配额或反倾销税)的一种转化形式。

有时自愿出口有利于把保护主义措施看作是强加于自由的国际贸易活动之上的一系列限制方法的集合。

这样的自愿出口限制就是一种手段,进口国通过它强加给外国供给的一个征税上限(约束之一),确定的商品种类(约束之二),确定的供给来源(约束之三),确定的数量而不是金额(约束之四),确定的时期之内(约束之五)。

此外,出口国家还要对出口供给进行管理。

9.3.2采取自愿出口限额措施的原因

与其他保护措施比较,要从经济的角度来理解为什么进口国政府要使用自愿出口限制而不是关税和配额仿佛是挺困难的。

使用关税和配额,租金会保留在进口国内部,而自愿出口限制是有选择性的,并不能覆盖所有的供给,进口国政府必须总是准备把新的供给商排除出去。

此外,自愿出口限制从福利和效率的角度来看,排在从价税和进口配额之下。

那么,怎样才能够解释政府所表现出来的对自愿出口限制的偏爱胜过进口配额和关税,并不一再实施它的这种现象呢?

1.与传统手段被GATT限制有关。

通过自愿出口限制对出口方的限制,GATT/WTO成员避免了与他们所签署的GATT/WTO规则文件的冲突。

当然,尽管自愿出口限制实际上是与GATT/WTO的精神相违背的。

对使用传统贸易保护主义手段的限制,似乎会刺激新手段的出现。

2.自愿出口限制像出口税那样发挥作用,全部租金都被转移到出口国,所以自愿出口限制会提高出口企业的利润和出口国的福利。

既然出口税不受GATT/WTO的支持,一种适当的自愿出口限制可以作为出口国政府的临时选择。

3.自愿出口限制在出口国形成了一个特殊的利益集团。

这个集团对出口国可能会是一个施加压力的团体,其目的在于保持其得自持续的自愿出口限制的租金收入。

在这种方式下,转移到出口国的租金能够削弱出口国政府对自愿出口限制措施的反对,从进口国的角度来看,租金转移削减了报复的风险和对外政策的摩擦。

4.从政治的角度来看,自愿出口限制特别容易实施。

直接的进口限制如关税和配额,必须通过法律程序(如在美国)或高度透明的管理渠道(如在欧盟),而自愿出口限制可以秘密地进行谈判,不会为公开的政治过程和公众监督所妨碍。

5.出口国偏爱于自愿出口限制是因为这种协议为它提供了一种每隔几年就可以对进口国施加压力,使其取消限制的选择,或者至少改变或放宽自愿出口限制种类的定义,使之更好地符合出口国的出口产品组合。

这当然可能是一柄双刃剑,使限制更为繁杂。

9.4反倾销壁垒

9.4.1反倾销的目的

反倾销的初衷是抵消不公平竞争。

当出口商的价格歧视给进口国产业造成损害时,其产品在进口国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即遭到反倾销。

反倾销萌芽于19世纪70年代至第一次世界大战之间,这一时期不仅是工业发展史上第二个高潮,也是资本主义历史上从自由竞争过渡到垄断的时期,同时它还是国际贸易史上保护主义盛行的时期。

英国和新兴的美、法之间对国际市场的争夺与反争夺就表现为倾销与反倾销的斗争。

进入20世纪20年代,已有10多个国家先后出台了反倾销立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反倾销逐渐形成一股浪潮,不断从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蔓延。

对此国际社会也进行了积极周旋与协调。

GATT第6条的诞生以及“肯尼迪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守则》即是很好的体现。

世界贸易组织(WTO)以及它的一百多个成员方,都认为倾销是一种不公正的贸易行为,同意对它进行抵制,即实行反倾销。

那么,各国为什么要抵制进口廉价商品呢?

从理论上讲,出口国的出口价格是否低于其国内价格,与进口国是无关的,而且对进口国来说,进口价格越低,则贸易条件对自己越有利。

当然,进口国为保护国内生产,可以征收进口税来限制进口。

但是,却不一定要因为出口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其内销价格或出口企业的平均成本或边际成本而去提高税率。

实际上,各国普遍实行反倾销,主要是考虑以下因素:

⑴倾销导致进口国经济的不稳定,而且可能成为垄断工具。

⑵进口国政府一般更关心生产者利益而非消费者利益。

同时,进口价格的降低,也许还导致政府不愿看到的某种国内收入再分配的情况。

⑶导致不公平。

这一评价是基于这样的观点,即只有在进、出口国的生产者同样有效率、具有同样是向下倾斜的成本曲线时,双方的竞争才是公平的。

这时可能形成双方各自占据本国国内市场或双方依据产品差异分割市场的情况。

但是,如果出口国企业获得关税保护,就可以以低于平均成本的价格出口,既占有国内市场又占有进口国市场。

或者,如果出口国企业的国内市场规模较大,就可以获得“不公平”优势,使其出口价格更低,甚至低于平均成本,从而同时夺取两国的市场。

9.4.2反倾销的条件与程序

为抑制反倾销手段的滥用,GATT/WTO曾经做了不懈努力。

1947年的《关贸总协定》中就有关于反倾销的原则性规定,但内容非常笼统和模糊,难以对各国的倾销行为形成有效的约束,反而给反倾销措施的滥用提供了可乘之机。

“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对关贸总协定的有关反倾销的原则性规定加以具体化,制定了较为全面详细的反倾销规则,但仍然不够严谨和明确,未能有效地遏制倾销行为以及反倾销措施的滥用。

在“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经过较长时期艰苦的努力,终于制定出了较为完善的反倾销协议。

成为各国遵守的国际规则。

1.反倾销的条件

根据WTO的《反倾销协议》,只有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成员方才能采取反倾销措施:

1.存在倾销。

倾销是指一个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出口方旨在用于本国消费的同类产品的价格,在确定一个产品是否倾销时,必须比较该产品的出口价格与出口方的国内消费价格。

如果前者低于后者,即被认为是倾销。

但是,如果出口方国内市场销售行为不正常或者国内市场销售量较小时,倾销的确定不能根据出口价格和出口方的国内消费价格的比较,而应该把出口价格同以下两者之一进行比较:

⑴同类产品出口到第三国的可比价格;

⑵在进口产品生产成本加上一般费用、销售与管理费用和利润的基础上计算出来的推定价值。

2.存在实质损害。

实质损害是构成法律倾销与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条件。

实质性损害有三种表现,或是指对进口国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或是指对进口国产业产生实质威胁,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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