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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讲义Word格式.docx

食用农产品主要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进行监管,但在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有关安全信息时仍然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二条);

三是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层面,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理顺工作关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体现在四个方面:

(1)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管工作机制;

(2)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3)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4)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

四是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上级政府所属部门的关系以及各部门之间的关系。

(1)明确要求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要服从当地政府;

(2)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六条)

《食品安全法》在明确分段监管体制的同时,也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

(1)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作为特殊的品种,原则上适用《食品安全法》,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保健食品实行不同于一般食品分段监管的管理模式,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家监管,这个问题我在下面还会具体讲到;

(3)对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具体的管理办法授权地方人大,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进行管理;

(4)铁路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制定。

2、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

(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是国际上流行的预防和控制食品风险的有效措施。

《食品安全法》对此加以规定,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体现了立法的科学性和先进性。

《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相关部门要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这一条款意味着相关部门应将食品的风险监管关口提前,转变只注重“事先许可、事后抽检、出了事故进行处罚”的传统监管方式,主动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和食品中有害因素进行检测,防止对人体健康的危害,这也是获得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重要依据之一。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主要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三个方面进行监测(第十一、十二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

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制度,意味着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由注重外在的卫生干净扩展到注重内在因素的无毒无害,更加关注百姓的健康。

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度。

(第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

在《食品安全法》实施以前,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存在政出多门的问题,针对同一种食品,既有国家标准,也有行业标准,如苹果既有国家标准,也有农业部颁布的无公害标准、绿色标准、外观等级标准,这些标准往往相互矛盾,给食品安全监管带来问题。

因此,《食品安全法》从统一标准的原则出发,明确规定,只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才有权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括食用农产品的标准也要由卫生部统一制定和发布,不能多头制定食品安全标准。

建立科学、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不仅能够为保障食品安全奠定坚实基础,还能够有效杜绝各个执法部门法出多门、各自为政的现象。

随着技术的发展,新食品不断增多,食品标准的升级、更新也是迫在眉睫的任务。

4、生产经营者社会责任制度。

(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五十三、七十二、七十九条)

《食品安全法》特别强调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社会责任,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与此相应,《食品安全法》确立了一系列制度,把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安全责任一一落到实处:

一是明确实行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通过完善准入制度、提高市场门槛,从源头上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条);

二是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制度,最终达到将那些缺少安全信用的企业驱逐出市场的目的(第七十九条);

三是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确保一旦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可以追查到底(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条);

四是建立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防止不安全的食品继续在市场上流通、销售,成为食品安全的隐患。

(第五十三、七十二条)。

5、食品添加剂和相关产品管理制度。

(第十三、二十八、三十八、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条)

目前,我国食品添加剂有一千八百多种,二十二个大类,食品生产经营中对食品添加剂的不规范使用,甚至滥用,成为危害食品安全的重大源头问题。

食品安全法从两方面加强了对食品添加剂的管理。

一是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有必要并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第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

二是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同时明确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标准对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过程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第二十八、三十八、四十三、四十六、四十七条)。

按照这一法律条款,添加了食品添加剂目录以外的物质,哪怕是对人体无害的物质,也是违法行为。

《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管也予以了明确规定。

一是对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第二条);

二是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第三十六条);

三是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第三十八条)。

6、保健食品监管制度。

(第五十一条)

《食品安全法》明确要求,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职,承担责任,具体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目前,《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尚未出台,但《食品安全法》和《实施条例》已明确确立了保健食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家监管的原则,保健食品不属于我们许可和监管的范围。

7、食品检验制度。

(第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七十七条)

食品检验是食品检验机构根据国家标准对食品原料、辅助原料、成分、质量和安全性能进行检验。

《食品安全法》用一章来规定食品检验。

明确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可以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这是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工商部门抽样检验的权利(2008年出台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是第一次以法规的形式赋予工商部门抽样检验的权利)。

《食品安全法》针对食品检验明确规定:

一、食品检验机构要有资质(第五十七条)。

二、检验由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第五十八条)。

三、检验实行检验机构与检验人员负责制(第五十九条)。

四、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第六十条)。

五、食品安全实行抽样检验制度(第七十七条)。

8、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制度。

(第八十二、八十三条)

分为三个层面:

一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以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还有其他重要食品安全信息和国务院确立的须统一公布的信息(第八十二条)。

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影响特定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和警示信息以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第八十二条)。

三是农业、质监、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日常监管信息(第八十三条)。

在信息发布上要注意三点要求:

一是公布的信息应准确、及时、客观(第八十二条)。

二是重要的信息要实行报告制度,应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八十三条),这个制度的突破与“三鹿事件”有很大关系。

三是信息实行通报制度(第八十三条),也就是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相互通报信息。

要实行无缝监管,相互通报信息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涉及到部门间的配合问题。

9、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

(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七十五条)

“三鹿事件”暴露出食品安全事故处置中的漏洞,为此,《食品安全法》进一步完善了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置机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制度:

一是报告制度,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第七十一条);

二是事故处置制度,卫生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应当立即会同有关监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和减轻食品安全事故的危害。

这里要注意,《食品安全法》上明确规定,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时候,是卫生部门会同有关监管部门调查处理,也就是说,只要是食品安全事故,都要由卫生部门牵头处理,这个我们在实际工作中一定要注意。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进行处置(第七十二条);

三是责任追究制度,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涉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政府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第七十三条、七十五条)。

10、惩罚性赔偿制度。

(第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九十八条)

《食品安全法》的亮点之一,就是加大了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处罚力度。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食品安全法》对用非食用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用婴幼儿或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等严重违法行为,用了十多条详细进行了规定,明确规定对这些违法行为可追究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第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九十八条)。

在民事责任追究方面,《食品安全法》突破了目前我国民事损害赔偿的理念,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第九十六条)。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有利于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加大食品生产经营的违法成本。

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

《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工商部门的法定监管职责,工商行政管理管理部门承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重要职责。

《食品安全法》共计104条,涉及工商部门相关法条有40条左右,概括起来,工商机关重点有以下七项主要职责:

1、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市场准入管理。

包括对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流通许可的审核发放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

食品流通许可是我们一项新的职能,这是食品安全法制度设计的一项重大突破,为落实这项新的职能,我们拟定了《流通环节许可证管理办法》。

这个规章的主要内容和精神下面我会着重讲到。

2、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管。

包括食品市场质量准入,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组织实施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市场清查等。

3、食品经营行为监管。

包括监督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履行进货查验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按照规定对经营食品进行贮存和检查、管理,及时停止销售不合格食品,监督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履行法律规定的食品安全管理义务等。

4、依法查处各类违法经营行为。

对于违法行为按照职责分工,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5、依法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有关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方面的咨询、申诉、举报。

6、按照有关规定预防和处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事故,加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管理。

《食品安全法》增加了对食品安全事故应急管理的要求,我们要有危机管理的意识,要做好食品安全事故防范、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安全事故沟通机制等一整套的危机处理工作。

7、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既要切实履行职责,又要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的配合和协作。

加大与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沟通交流,对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书面移交相关部门;

对申诉举报处理工作中发现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要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对其他部门移交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要按照职责及时予以查处;

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对共同负责的领域适时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提高食品安全的信息共享能力。

下面我将上述七项法定监管职责具体分食品流通监督管理职责、监督食品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的职责、与各部门的沟通和配合职责三个方面来讲:

一是食品流通监督管理职责(共19项内容,涉及23条),具体包括:

(1)依法负责食品流通监督管理(《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五条);

(2)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一条);

(3)查处未经许可进行的食品经营活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4)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下架退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

(5)依法负责食品广告监管(《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九十四条);

(6)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

(7)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8)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记录(《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

(9)建立食品经营者信用档案,进行信用监管(《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九条);

(10)接受并处理投诉、举报(《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

(11)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一条);

(12)地方工商部门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13)监督、查处食品经营者违法经营食品的行为(《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

(14)监督、查处食品经营者未履行食品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包括未按规定贮存和清理库存、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及记录制度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15)监督、查处食品经营者未履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义务的行为(《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

(16)监督、查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食品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

(17)监督、查处食品经营者未按要求运输食品的行为(《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

(18)吊销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

(19)履行本部门的执法责任制(《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

二是监督食品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的职责(共9项内容,涉及18条),具体包括:

(1)监督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

(2)监督食品经营者合法经营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3)监督食品经营企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4)监督食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5)监督食品经营者建立食品的进货查验及记录制度(《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6)监督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义务(《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

(7)监督食品经营者按规定停止经营、下架退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8)监督食品经营者防范与处置食品安全事故(《食品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9)监督食品经营者依法承担违法销售食品的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三是与各部门的沟通、配合职责(共10项内容,涉及10条),具体包括:

(1)建立沟通、配合机制(《食品安全法》第六条);

(2)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

(3)获知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立即通报,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

(4)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食品安全法》第十五条);

(5)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停止经营,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食品安全法》第十六条);

(6)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对我国境内食品安全造成影响的,接到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通报后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

(7)发现食品安全事故后立即通报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8)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二条);

(9)配合地方政府及各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10)获知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后向有关部门报告(《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三条)。

三、食品流通许可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分为七章共四十四条,包括总则、申请与受理、审查与批准、许可的变更及注销、许可证的管理、监督检查和附则。

(一)许可对象(第三条)

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二)许可机关(第四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食品流通许可的实施机关,具体工作由负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能机构承担。

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许可管辖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

(三)许可条件(第九条)

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具体来源于《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

(一)至(四)款):

(1)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2)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3)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4)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2)《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4)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5)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6)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7)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8)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已经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经营者在经营范围中申请增加食品经营项目的,需提交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不需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新设食品经营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的投资人为许可申请人;

已经具有主体资格的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为许可申请人;

企业分支机构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为申请人;

个人新设申请或个体工商户申请食品流通许可,业主为许可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盖章。

(四)许可程序(第十三条)

食品流通许可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批准等步骤。

首先是申请程序。

经营者向许可机关提出食品流通许可申请,按照办法的要求递交相关资料。

其次是受理程序。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4)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其三是审查程序。

许可机关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本办法的要求。

必要时,可以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制定。

其四是批准程序。

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予以受理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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