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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广告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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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法规9

  《广告法规与职业道德》课程教案首页

  教学内容

  导语:

  正文:

  第五节广告审查

  《广告法》第34条规定: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从本条开始到36条的内容主要是对广告的审查做出了具体规定。

  根据《广告法》第34条规定,广告审查指“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

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本条款主要针对《广告法》第14条至19条规定中所指的产品应当进行广告发布前的审查予以了专门规定。

  《广告法》中对于广告发布前的审查主要有国务院相关部委一级的审查和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一级的审查两级审查方式。

由国务院相关部委,比如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部;以及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卫生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农牧业厅具体进行广告发布前的审查。

在审查时要依据《广告法》以及各相关法规,如《药品广告审查标准》、《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标准》、《农药广告审查标准》、《兽药广告审查标准》等法规中的具体规定内容对提起申请的广告逐一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准许进行广告宣传。

  《广告法》第35条规定: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做出审查决定。

”本条内容主要是针对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特殊商品做出的广告审查程序上的规定。

  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特殊商品在进行广告发布前的审查时,首先要由广告主向广告审查机关提出审查申请。

广告主在发布特殊商品广告时不论采取何种发布形式,均要按照《广告法》第34条的规定,凡是应当由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的广告,都应当在发布前由广告主向广告审查机关提出审查申请。

广告主提出申请时可以由广告主亲自提出,也可以由广告主授权代理其广告业务的广告公司或者媒介单位代其提出。

  提出审查申请时应同时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与申请审查的商品广告内容相关的证明文件。

证明文件主要包括: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药品广告应提交《药品生产企

  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该项药品在准备进行的广告宣传中的相关数据的科学依据等。

同时,化妆品广告应提交《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该项化妆品准备进行的广告宣传内容中的相关数据的科学依据等。

食品广告应提交《卫生许可证》,兽药广告应提交《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明。

  广告内容审查

  该项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对于广告主提供的广告作品,比如影视广告母带、光盘,广播广告录音带,平面广告作品大样或效果图等广告画面表现、广告语内容、文字介绍、产品或人物形象等有无违法现象。

尤其要重点审查广告诉求中的虚假、违法内容,以及容易误导消费者、容量诱导儿童的画面、广告语、广告形象等。

  广告审查机关在对广告主提请审查的广告进行审查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准许或者不准许、以及修改后方可刊播的审查决定。

  《广告法》第36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本条是为了维护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权威性所做出的规定。

  《广告法》中的上述条款特别对涉及老百姓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特殊商品广告规定了发布前必须经过广告审查机关审查的法定程序,其目的就是要对那些极易对购买该产品后假如被侵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做出了保护消费者一方的有利认定。

因此,经过审查后由行政执法机关做出的决定文件自然具有强制性效力。

一旦出现侵权行为,必须由广告主体各方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同时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节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和由此所造成的危害应当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

《广告法》第五章从第37条到48条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均是指各种违法广告行为以及与之有关的其他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广告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我国广告管理法规从事违法广告活动时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广告管理法规不仅指专门约束广告活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而且还包括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所涉及到的广告管理方面的规定。

为了配合《广告法》的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1月28日专门下发了一个《关于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通知》,通知第2条规定: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广告法》中所规定的犯罪案件的检察工作,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要严肃查处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构成犯罪的案件;发布广告违反《广告法》第7条第2款规定,构成犯罪的案件;伪造、变

  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案件。

  综上所述,只有三个主体的共同参与,才可能有虚假违法广告活动的实现。

因此,在认定一则虚假、违法广告的时候,应同时追究上述三方的共同责任,这其中广告主因为是第一主体,所以要负第一责任。

  广告活动主体如果成为广告违法主体时各有各的责任,相互间是不容推诿的。

广告是否真实、合法、并且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关键在于这三者之间对于法律的认识与自觉执行的程度如何。

  各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是代表国家对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行驶国家权力的行政部门。

广告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据《广告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允许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享有任何法律规定之外的特权。

对于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也必须依法追究其责任。

  《广告法》第38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法》第39条规定: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7条第2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告法》第7条第2款规定了广告活动时应遵守的最基本准则,从事任何一项广告活动时都必须遵守该准则,不得与之相抵触。

如果发布广告违反了第7条第2款的规定,将要依法处受到严厉的处罚。

  《广告法》第39条同时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规定了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罚款、停止广告业务等处罚内容。

根据行政责任适用对象的不同,对广告主是责令其停止发布、公开更正、罚款的处罚。

而广告经营者与发布者则是本条款中的所有规定都适用。

因为根据近些年来对违法广告案例的处罚实践来看,许多广告当查出其有违法现象时,广告主已经获取了相当的利润并且逃的不见了踪影。

在这种情形下就要首先对媒介方采取措施,要立即责令媒介停止继续发布该广告,这样就可以及时、有效地防止违法、虚假广告继续在社会上误导欺骗广大群众。

  《广告法》第40条规定: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9条至第12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13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总起来看,《广告法》中对于违反本法第9——13条规定的现象其处罚力度还是太轻,从《广告法》颁布实施后这十几年间的执法实践过程中可以明显感觉到,不少广告主体被处罚的金额远远抵不上他们发布虚假广告所获取的利润。

由于违法传播广告被查处时的成本很低,他们就宁愿被一次次地罚款,也不想改正其违法广告行为。

基于这一现象,在今后对《广告法》的修改中应考虑加大处罚力度,增加其违法传播广告时被查处的成本付出,并且考虑如何将《刑法》中的相应条款与之结合在一起,以增大对违法广告现象的打击力度,以及取得应有的法律威慑力。

  《广告法》第41条规定:

“违反本法第14条至第17条、第19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31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广告法》第31条是关于禁止发布广告的情形的规定,违反本条规定,公然对抗国家法律、违法通过广告来宣传国家禁止生产与销售的商品或者禁止提供的服务,以及国家禁止以广告形式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不仅破坏了正常的广告管理秩序,更会给消费者带去身体及心理上的伤害,对于这样的违法广告现象当然要给予严惩。

  《广告法》第42条规定:

“违反本法第18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设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本条是关于违法发布烟草广告的法律责任规定。

  《广告法》第43条规定:

“违反本法第34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法》第44条规定:

“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法》第45条规定: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做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广告法》第46条规定: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广告法》第46条明确规定,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则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广告法》第47条规定: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广告中损害来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

  (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四)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

  (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依据《广告法》中的这一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第47条规定造成侵权行为的,要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广告法》第5章对各种广告违法行为规定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因为在《广告法》实行的当时,还不可能预见到日后的广告管理会有哪些新的变化与发展,所以对于未能在《广告法》中做出处罚认定,或者出现未规定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违法广告现象时,就要依据其他广告管理规定中的具体条款来处罚。

如果不能在其他规定中找到处罚依据的,可以由立法机关制定专门规定,或者由执行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或单独制定相应的单项规定。

  《广告法》第48条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广告法》第48条规定: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违法主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不履行行政处罚的违法广告活动主体履行处罚决定。

  《广告法》第49条规定:

“本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与本法不符的,以本法为准。

  本条为附则,主要规定了《广告法》具体生效的日期以及《广告法》与其他相关法规内容发生冲突时的执行依据应以《广告法》为准。

关于《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阅读全文】

 

  《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第、

(二)、、项分别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限期消除,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广告费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3万元。

  违反第二、三款的,予以通报批评,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逾期不办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对造成人身伤残或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2.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第项、第项及第二款。

                (完)大同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阅读全文】

 

  大同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颁布单位:

大同市人大颁布期:

20010929实施日期:

20011024(2001年8月24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的户外广告活动,促进户外广告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利用公共或者自有、他人所有的空间、场地或建>物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橱窗、灯箱、彩旗、条幅、充气物、实物造型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或张贴的广告;  重要街区的店堂广告室外部分;  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应当规范设置,合理布局,符合城市规划和美化市容的要求,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经营的资质审核和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批及其监督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建设审核及其监督管理。

  市市>公用、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商行政管理、规划、市>公用、环境保护、公安、文物等部门,依据城市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整体规划,重要街区的户外广告应制定详细规划。

  户外广告整体规划和重要街区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公共设施、交通管理设施、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使用的;  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利用行道树或者影响城市绿化的;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军事管理区的控制地带;  云冈石窟、悬空寺等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控制地带;  城市标志性建二、仿古建>等重要建>物;  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载体。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场地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

  在重要街区利用公共设施及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取得使用权。

  公开拍卖由市人民政府组织。

市人民政府应从拍卖所得中提取适当比例用于拆迁补偿、公益广告补偿和举报人的奖励。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和在重要街区建>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须经市>公用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设置户外广告依法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30日内设置;广告内容应当在三个月内发布;逾期未设置和发布的,其审批即行失效。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期限、规格和设计方案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

使用文字、汉语拼音和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登记的内容发布,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由设置单位维修、更新,不得有碍市容市貌。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设置牢固,确保安全。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经常进行安全检查,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登记编号、有效期限和广告经营者。

  第十六条 需以张贴方式发布户外广告,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登记后,张贴于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

  公共广告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点设置、管理。

  第十七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广告登记手续,并应当于活动结束后7日内拆除。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载体空置时,其所有人或广告经营者应当代置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和公共广告栏。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拆除有效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原批准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拆除。

拆除人应当对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进行适当经济补偿。

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拒不拆除的,经拆除批准机关同意,拆除人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在交通工具上设置车身广告,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公共客运交通工具上设置的,还须经市>公用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不再办理延期手续的,广告设置者应在30日内拆除,确需延长拆除期限的,应征得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二十二条 重要街区不得设置擎天柱、龙门架等严重影响城市景观、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负有户外广告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广告经营或者接受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二十四条 公民和组织有权对违反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机关查证属实后,应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本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或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拆除;  

(二)违反广告登记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登记证;  广告内容虚假,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分别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未办理临时广告登记手续,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对广告经营者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本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户外广告设施;  

(二)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改正,并处设施总造价5%至15%的罚款,但不得低于2000元。

  第二十八条 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本规定,市>公用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匾,未经批准在重要街区建>物、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不定期维修、更新,有碍市容市貌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指的重要街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指大型户外广告是指高度超过4.5米或单位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广告。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完)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阅读全文】

 

  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2号发布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发布食品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国家有关广告监督管理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食品广告,包括普通食品广告、保健食品广告、新资源食品广告和特殊营养食品广告。

  保健食品是指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适宜于特定人群,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新资源食品是指以在我国新研制、新发现、新引进的无食用习惯或者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符合食品基本要求的物品生产的食品。

  特殊营养食品是指通过改变食品的天然营养素的成分和含量比例,以适应某些特殊人群营养需要的食品。

  第三条食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以及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有关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发布广告。

  第五条广告主发布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营业执照;  

(二)卫生许可证;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新资源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新资源食品试生产卫生审查批准文件或者新资源食品卫生审查批准文件;  特殊营养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许生产的批准文件;  进口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输出国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签发的卫生证书,中文标签;  关于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六条食品广告不得含有“最新科学”、“最新技术”、“最先进加工工艺”等绝对化的语言或者表示。

  第七条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

  第八条食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替代母乳,不得使用哺乳妇女和婴儿的形象。

  第九条食品广告中不得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形象。

食品广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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