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城市综合规划管理核心技术标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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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城市综合规划管理核心技术标准规定

抚州市都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都市规划管理,保证都市规划实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规划法》、《江西省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规划法〉办法》、江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都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告知》及关于法规、技术原则、技术规范,结合抚州实际状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市都市规划区内编制都市规划、实行都市规划管理及进行建设,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范畴

   第三条建设用地分为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

   第四条建设用地划分和使用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按照经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未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分区规划和建设用地适建范畴规定执行;建设用地适建范畴未列,由市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对周边环境影响和基本设施等条件,拟定适建性。

   需要变化建设用地性质或者超过规定适建范畴,应当符合如下规定,并依法对规划进行调节:

   

(一)不得对相邻地块以及历史文化遗迹、自然环境导致负面影响;

   

(二)不得突破原用地开发强度,导致该区域环境质量下降;

   (三)不得新增大量人流、车流,影响都市道路交通系统有序运营;

   (四)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和公益设施用地。

   第五条获得都市规划道路一侧土地使用权,其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技术指标按照实行用地面积(净地)计算。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六条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行。

建设用地面积不不大于3000平方米,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涉及配套管线工程详细规划。

   第七条建设项目建筑容量应当符合控制指标,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设施等建设项目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照关于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得超过居住建筑控制指标。

   第八条市都市规划区内抚北城区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照新城区控制指标执行;主城区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由市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新老城区范畴,分别按照新老城区控制指标执行。

详细见附件。

   第九条建设用地范畴内建设了开放空间建设项目,可以相应增长建筑面积,但增长建筑面积总量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百分之二十。

   在建筑物内部(涉及地面层和其她楼层)或者外部提供全天候对外开放步行空间或者通道,将周边建筑物与都市街道、广场、游园、购物中心等公共空间连在一起且有效宽度不不大于5米,可以作为都市公共通道,并按照开放空间增长建筑面积。

   增长建筑面积原则为:

   

(一)核定建筑容积率不大于2,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开放空间可增长1平方米;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不不大于或者等于2不大于4,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开放空间可增长1.5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积率不不大于或者等于4不大于5.5,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开放空间可增长2平方米;

   (四)核定建筑容积率不不大于或者等于5.5,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开放空间可增长2.5平方米;

   第十条居住社区内建筑架空层得作为开放空间;用作停车、绿化、居民休闲等公共用途,经市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但不得围合、改作她用或者出售、出租,建筑密度按照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如下原则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一)居住建筑:

   1、一类居住区:

机动车每户不少于0.6至1个泊位,非机动车每户不少于1个泊位。

   2、二类居住区:

机动车每户不少于0.3个泊位,非机动车每户不少于2个泊位。

   

(二)公共建筑:

   1、行政办公:

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0.3至0.5个泊位,非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3个泊位。

   2、商业、金融、服务业、市场等:

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0.25至0.4个泊位,非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5个泊位;

   3、文化娱乐:

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0.5至0.6个泊位,非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4个泊位。

   (三)其他建筑:

   除本条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建筑以外其他建筑,按照其专业原则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机动车、非机动车室外停车场泊位数不得低于核定原则泊位数百分之十五。

核定原则泊位数按照总建筑面积换算成最小原则泊位数计。

   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擅自变化其使用性质或者停用。

   第十二条室外机动车停车场每泊位占地20至30平方米,多层停车库和地下停车库每泊位占地25至35平方米;非机动车停车场(库)每泊位占地1.5至1.8平方米。

   停车场出入口通道与都市道路相交,应当尽量采用正交布置,确需斜交,其交角原则上不不大于75度。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十三条居住建筑应当综合考虑用地条件、群体组合和空间环境等因素,尽量采用南偏东15度至南偏西15度朝向,原则上不再建设东西向居住建筑。

   第十四条中高层如下居住建筑间距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一)南北向(涉及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下同)平行布置(涉及两建筑夹角不大于或者等于30度,下同),在老城区不不大于南侧建筑物高度0.9倍,在新城区不不大于南侧建筑物高度1.1倍。

   

(二)垂直布置:

   1、山墙持续宽度不大于或者等于15米,南北向,其南北向间距在老城区不不大于南侧建筑物高度0.7倍,在新城区不不大于南侧建筑物高度0.8倍,且不得不大于6米,山墙不得开窗、挑阳台;东西向,其东西向间距老城区不得不大于较高建筑高度0.7倍,在新城区不不大于较高建筑高度0.8倍,且不得不大于6米,山墙不得开窗、挑阳台。

   2、山墙持续宽度不不大于15米,按照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

   1、两幢建筑夹角不大于或者等于30度,间距最窄处按照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2、两幢建筑夹角不不大于30度、不大于或者等于60度,间距最窄处按照本条第

(一)项规定间距乘以0.8计算,但不得不大于南侧建筑物高度0.8倍;

   3、两幢建筑夹角不不大于60度,间距最窄处按照垂直布置间距控制。

   (四)南北向平行布置,相邻居住建筑之间地面有高度差:

   1、南侧居住建筑低于北侧居住建筑高度,以两建筑高度完全重叠某些计算间距,但不得不大于9米;

   2、南侧居住建筑高于北侧居住建筑高度,以两建筑高度完全重叠某些加上南侧居住建筑高出北侧居住建筑某些计算间距,但不得不大于9米。

   (五)位于同一裙房之上几幢建筑,计算建筑间距可以扣除裙房高度;计算与其她相邻建筑间距时,应当涉及裙房高度。

   (六)相邻居住建筑底层均设有架空层车库或者储藏间,计算间距可以不包括底层架空层或者储藏间建筑高度(相邻居住建筑底层设有店面,计算间距应包括究竟层窗户)。

设有架空层或者储藏间居住建筑在南侧,未设居住建筑在北侧,按照南侧居住建筑包括架空层或者储藏间在内建筑物高度计算间距。

   第十五条中高层如下居住建筑山墙间距,在老城区不得不大于4.5米,在新城区不得不大于6米,按照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者通道规定,应当按照消防间距或者通道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高层居住建筑间距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

   1、南侧建筑高度在50米如下,南侧建筑面宽不不大于或者等于28米(即条式居住建筑),其间距在老城区为南侧建筑物高度0.7倍,在新城区为0.9倍,但均不得不大于30米;南侧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其间距计算分为50米高度某些和50米以上高度某些两种叠加计算,50米高度某些计算按照本条本项本目上段规定执行,50米以上高度某些间距计算按照高度每升高4米,间距增长1米计算,高度局限性4米,间距按1米计算。

   2、南侧建筑高度在50米如下,南侧建筑面宽不大于28米(即点式居住建筑),其间距在老城区为南侧建筑物高度0.5倍,新城区为0.6倍,但均不得不大于24米;南侧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其间距计算分为50米高度某些和50米以上高度某些两种叠加计算,50米高度某些计算按照本条本项本目上段规定执行,50米以上高度某些间距计算按照高度每升高4米,间距增长1米计算,高度局限性4米,间距按1米计算。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中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

   1、中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在高层居住建筑南侧,间距按照第十四规定执行,间距不得不大于13米。

   2、中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在高层居住建筑北侧,间距按照本条第

(一)项执行,其中高层居住建筑为点式居住建筑,新城区间距不不大于高层建筑高度0.5倍,在老城区,不不大于0.3倍,且其最小值不不大于24米。

   3、中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在高层居住建筑东、西侧,间距不得不大于13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中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间距不得不大于13米;

   (四)以上各项和以其她形式布置,均应当满足消防间距规定。

   第十七条南北向平行布置低层居住建筑之间间距不得不大于9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北侧多层建筑间距不得不大于10米,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北侧高层居住建筑间距不得不大于13米。

   第十八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间距,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者东、西侧,其间距按照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执行;

   

(二)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山墙间距按照消防间距执行,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住窗户,山墙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执行。

   (三)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其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执行。

   第十九条非居住建筑间距,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南北向间距不不大于南侧建筑物高度0.6倍,但不得不大于21米;东西向间距不不大于较高建筑物高度0.4倍,但不得不大于13米;

   

(二)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南北向间距在老城区不不大于南侧建筑物高度0.8倍,在新城区不不大于南侧建筑物高度1.1倍,但南侧建筑物是多层,其间距不得不大于9米;

   (三)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高层非居住建筑在南侧或者东、西侧,间距按照本条第

(一)项执行;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在南侧,间距按本条第

(二)项执行;

   (四)以上各项和以其她形式布置,均应当满足消防间距规定。

   第二十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间距,在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规定基本上,按照老城区增长百分之十以上,新城区增长百分之二十以上计算。

   第二十一条中高层居住建筑间距不大于或等于0.8倍及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不大于或者等于0.9倍,其南阳台或者东西向主阳台最大出挑距离为1.8米,其北阳台或者东西向次阳台最大出挑距离为1.2米;中高层居住建筑间距不不大于0.8倍及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不不大于0.9倍,阳台最大出挑距离可酌情增长。

高层居住建筑阳台最大出挑距离为1.8米。

   建筑间距计算普通应以建筑物外墙之间最小垂直距离为准。

但当建筑物有每处不超过3米(含3米)凸出某些(如楼梯间),凸出距离不超过1米,且其合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1/4者,其最小间距可忽视不计凸出某些。

住宅建筑阳台合计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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