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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便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问:

我国法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

有管辖权的法院应适用什么法律?

根据何在?

分析:

(1)我国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因合同是在中国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法院拥有此案的管辖权。

但管辖法院不是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而是某省府所在的市中级人民法院。

(2)应适用科威特法。

此案的准据法,因合同中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国际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的,一般应以工程承包地法作准据法。

案例三:

1989年,我国某市第四建筑安装公司职工某甲被派往埃及,参加中国港湾工程公司承揽的400幢楼房的建设。

1990年2月26当地时间上午8时左右,某甲在该工程5工区工地工作时,被埃及一公共汽车司机撞死。

后提起诉讼。

请问,此案应适用何国法律?

此案应适用埃及法律,因为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是国际私法的普遍原则。

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因侵权行为而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也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案例四:

1997年7月2日,美国人马·

司考特和他朋友斯皮门在其住地燃放烟火,烟火本指向空旷地方,但点燃后突然改变方向,击伤司考特的弟弟(狄恩·

司考特)的右眼,所燃放的烟花是由中国进口的“空中旅行”。

于是狄恩·

司考特的父母即委托律师,于1979年在美国得克萨斯州向法院提起诉讼。

他们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做生产烟火的制造厂商作为第一被告,以中国外贸部长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理人和以中国烟火经销商作为第二、三被告,要求赔偿100万美元。

请问:

(1)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被告是否合法?

(2)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

(1)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被告是不符合国际法的。

因为主权国家享有司法豁免权是国际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

(2)本案应适用美国法律。

因侵权行为(产品在美国购买)及损害结果均发生在美国。

案例五:

1976年12月21日,中国广州远洋公司所属的南平轮锚泊于埃及亚历山大港外,等候进港卸货,12月23日,苏联的鲁别若涅号也驶入亚历山大港,在南平轮后方很近处抛锚,12月28日10时左右,突然风雨交加,风力达7—8级,海面掀起了大浪,南平轮船长检查锚位未见变化。

11时许发现船始走锚,船长即令备车。

由于主机身22日起停止使用,暖缸及启动需要一定时间,不能立即动车,而船却在大风浪的推动下,向苏船方向走锚。

此时,苏船早已备车起锚。

南平轮船长见状鸣笛5短声3次,但苏船不仅没有采取避让措施,反而转动船首对着南平轮左舷。

11时50分两船相撞,南平左舷第四、五、六舱舷樯及尾楼左侧全部损坏。

苏船代理人,太阳神航运代理处代表苏方向埃及法院要求扣押南平轮,要中方提供3万英镑(约合12万美元)的保证金,并要求以后在莫斯科解决此案。

我方代理在我亚历山大总领事的协助下,也向法院备案,要求扣押苏船。

并要苏方提供4.5万英镑的保证金。

因苏鲁别若涅号已离港,法院扣留了与该船同属一公司的另一艘名苏沃洛夫号。

该案由埃及法院审理。

我代理人请一位在法庭注册的海事专家写海事分析,结论是:

全部碰撞责任在苏船。

1979年10月1日,埃及初级法院宣判我方胜诉,苏方应赔我方6.43万埃磅。

苏方不服上诉于埃及上诉法院(在上诉时曾提出莫斯科离开罗太远,主张将埃及法规定的上诉期限2个月再延长6个月)。

1980年5月10日,上诉法院开庭并作出判决,拒绝苏方上诉,维持初级法院原判。

1980年11月中旬,我总领事馆收到对方赔款64300埃磅。

此案经过四年后以我方胜诉而结束。

问:

(1)本案的性质是什么?

(2)对此类案件埃及法院管辖的依据是什么?

(3)审理此案的有关程序问题应由何国法律确定?

(1)本案的性质是因船舶碰撞而引起的涉外侵权损害赔偿案。

(2)涉外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一般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专属管辖,这是世界各国立法及实践普遍接受的管辖原则。

但海上侵权行为有一定的特殊性。

侵权行为如发生于一国领域内,而侵权行为影响及于船外,如船舶碰撞、海上污染等,一般认为该侵权行为发生于沿海国。

沿海国的法院对此类案件应该具有专属管辖权。

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位于一国领海的外国船舶内部,而与沿海国无关,如船舶内部的船员、船主、乘客相互之间发生的侵权行为,一般由船旗国法院管辖。

本案因发生在埃及的亚历山大港,属于埃及领海以内,且又是船舶碰撞案,埃及法院对该案当然拥有专属管辖权。

苏方提出此案应交由莫斯科解决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3)根据国际私法的普遍实践,一国法院审理涉外案件,在程序上只能适用法院地法。

本案有关程序问题,比如上诉期限、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完全依据埃及法律确定,是正确的。

苏方以莫斯科离开罗太远为由,主张将埃及法规定的上诉期限2个月再延长6个月,是毫无根据的。

案例六:

一个住所在法国的法国籍男子在19岁时与一个住所在英国年满25岁的英国籍女子结婚,他们是在英国按英国方式举行的结婚仪式。

但是,该婚姻随后在一件由该男子提起的诉讼中被法国法院宣告无效,因为该婚姻与法国男子的住所地法——法国法相抵触。

按照《法国民法典》第148条之规定,年龄在21岁以下的人结婚,须征得父母的同意。

而且,法国法把父母同意识别为未成年人结婚的必要条件,应该依当事人各自的属人法。

然而,英国法则把父母对未成年人婚姻的同意识别为婚姻形式问题,应该依婚姻举行地法调整。

因此,1908年英国法院在受理此案时,对法国法院的判决未予承认,确认了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婚姻。

试分析该案涉及的主要的国际私法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国际私法上的识别和涉外婚姻形式的法律适用问题。

英国法院将父母对未成年人婚姻的同意这一事实识别为婚姻形式问题,这是援用有关婚姻形式冲突规范处理此案的前提。

关于解决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冲突规则,归纳各国的做法不外乎三种:

婚姻举行地法、当事人本国法和当事人住所地法。

本案中,英国法院采用了婚姻举行地法(英国法)决定婚姻形式问题,是严格恪守“场所支配行为”这一规则的结果。

案例七:

美籍华入朱昂及其妻余杏芳,生前在广州置有坐落在甫堤二马路六号之一的混凝土三层楼房一栋,另有坐落在吉祥路20号二层楼房一栋。

朱昂及余杏芳分别于1959年和1975年在美国去世,未留下遗嘱处理其财产(朱、余在美生活时,还在美国Stockton购有住宅一座,朱、余遗有女儿朱宣琼、朱宣强、朱宣娇和养子朱伯然,他们均为居住于美国的美籍华人。

朱宣琼、朱宣娇已去世。

朱宣琼有子女马慕贞、马慕洁、马慕本、马启湘四人,除马启湘为加拿大籍人外,其余均为美籍华人。

上述在广州吉祥路的房屋,已在50年代被征用,由马慕贞领款1400元。

在南堤二马路的楼房全部出租,50年代后由马慕贞代管收租修缮。

在美国的住宅,则由业主朱昂及其妻余杏芳、女儿朱宣强及其夫居住。

1988年,朱宣强委托代理人起诉于广州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继承上述在广州南堤二马路的楼房。

问题:

(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可否受理此案?

(2)广州的房屋应适用何国法处理?

(3)在美国的遗产应适用何国法律处理?

(1)本案属无遗嘱涉外法定继承案。

我国对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原则上也以地域权限的划分为根据,并且与确定国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大体一致。

由于争议的标的物在我国广州,因而可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6条和我国《民法通则》第149条的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因此,在广州的房屋应适用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3)由原告一方独占的在美国的遗产,也应由有继承权的人共同继承。

其中,属不动产部分应适用该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处理;

动产部分应适用被继承人朱昂和余杏芳死亡时的住所地(Stock-ton)的法律处理。

案例八:

有一起一方为中国公司,一方为营业所位于×

国的外国公司的合同纠纷,当事人在×

国签订了合同,并书面协议选择中国公司营业所所在地的中国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合同缔结后,双方发生纠纷,中国公司于是在双方约定的我国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1、中国该法院可否行使管辖?

可以行使管辖,我国法律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2、如果双方并没有协议选择法院,中国哪些法院可行使管辖?

根据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本案中中国与×

国都加入了海牙送达公约,中国法院向×

国该公司的送达请求程序如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我国法院若请求公约成员国向该国公民或第三国公民或无国籍人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应将请求书和所送司法文书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司法部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

必要时,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送我国驻该国使馆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

4、如果中国与×

国没有共同的司法协助条约,中国法院应如何向×

国提出取证的请求?

可以通过外交途径,我国法律规定,“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

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5、中国相关法院作出判决后,由何主体向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申请?

当事人与人民法院均可。

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案例九:

有一起一方营业所位于中国的公司,另一方为营业所位于×

国签订了合同,书面约定合同适用1999年中国合同法。

该×

国与中国均为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

合同缔结后,双方发生纠纷,中国公司于是在我国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被受理。

1、本案件中法院应适用何种法律解决合同纠纷?

适用×

国法。

我国法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2、如果双方是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产生的纠纷,又该如何处理?

应适用中国法。

我国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3、如果双方没有选择法律,我国法律是如何规定法律适用问题的?

我国法律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4、如果本案要适用×

国法,应如何查明?

我国司法解释规定,在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人民法院如果不能确定其内容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

1.由当事人提供;

2.由我驻该国的使、领馆提供;

3.由该国驻华使、领馆提供;

4.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5、缔约对方国家中央机关查明。

5、如果无法查明该国法律,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我国司法解释规定,通过上列途径仍不能查明外国法的,应适用我国相应的法律来处理。

 

案例十:

中国黑龙江省甲市造纸厂(简称甲方)与加拿大乙市有限公司(简称乙方)在甲市签订了《关于成立强强纸业有限公司合同书》,制订了《强强纸业有限公司章程》,在甲市合资成立强强纸业有限公司。

强强纸业有限公司经黑龙江省经贸委审查批准,并经黑龙江省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合资公司于2005年4月正式成立。

但是,合资公司双方争议不断,导致无法经营。

请你根据相关知识,回答以下问题并给出理由:

1.双方在《关于成立强强纸业有限公司合同书》中约定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如果乙方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甲方是否可以以本案应由法院专属管辖予以抗辩?

(5分)

根据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中国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它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因此,本案虽属在中国境内履行合资合同纠纷,专属中国法院管辖,但因为双方书面选择仲裁机构裁决,因此贸仲有权管辖。

2.双方在《关于成立强强纸业有限公司合同书》中约定争议适用中国香港法律,该约定是否有效?

当事人选法无效。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无论是外国法还是港澳台法律,都不允许选择。

3.此案如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解决,乙方向甲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以何种理由裁定不予执行?

经被申请人举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裁决可不予执行:

第一,无仲裁协议;

第二,被申请人未能陈述意见;

第三,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

第四,超裁或无权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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