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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公路计划

第七条 

公路计划应当符合国家公路整体计划要求,依照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进展和国防建设需要编制,并与城市建设进展计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进展计划相和谐。

第八条 

公路计划分久远计划、中长期计划、近期计划。

计划确信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有打算地分步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项目应当符合公路计划,对未纳入公路计划或与公路计划不一致的公路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经批准的公路计划需要修改的,经科学论证后,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编制公路建设用地打算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计划,保证公路用地需要,符合公路技术品级标准,切实爱惜耕地,节约用地,合理利用土地。

对已经纳入土地利用整体计划的公路建设用地,依法进行用途管制。

第十条 

计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其外缘与公路用地界外最小间距:

国道、省道很多于二百米,县道很多于一百米,乡道很多于五十米,并应当幸免在公路双侧对应进行,以避免造成公路街道化,保障公路的运行平安与畅通。

计划和新建公路应当合理避让已建成的前款所列的建筑群。

第十一条 

计划建设铁路、河道、渡槽、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上跨、下穿或并行于计划公路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的几何尺寸和净空要求。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保护公路建设秩序,增强对公路建设的程序和投资、质量、进度、平安的监督治理。

第十三条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品级的要求。

现有国道、省道应当慢慢改造为二级以上技术品级的公路,县道应当慢慢改造为三级以上技术品级的公路,乡道应当慢慢改造为四级以上技术品级的公路。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多渠道、多方式地筹集,尽力增加财政投入,踊跃运用市场机制,具体能够通过以下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金融机构或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三)国内外企业或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钱;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法律、法规或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不得强行摊派。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依法增强治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后,依照国家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事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公路建设项目必需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设计;

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原审批文件中项目的工程规模、线路走向、技术标准等。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治理制度。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路的,应当依法组建或明确公路建设项目法人,依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的规画、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债务归还等。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的,应当依法组建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项目的规画、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经营、养护、债务归还等。

第十八条 

从事公路勘探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格。

公路建设项目的勘探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招标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公路建设项目的勘探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不得转包、违法分包。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单位进行公路建设,应当与承担公路勘探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依法别离签定合同,明确两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公路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公路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代表公路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进度、费用等实施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设、勘探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公路工程质量负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增强对有关公路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形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确信公路的命名和编号。

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公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接管等单位,依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

体会收合格的,方可交付利用。

第二十三条 

新建公路取代原有公路的,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应当在新建公路项目立项时,确信原有公路的治理养护主体,并组织有关部门在新建公路交付利用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原有公路的治理养护移交手续。

原有公路永久性停止利用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报废处置,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公路工程保修期和保修范围由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发生因施工缘故造成的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依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慢慢改善公路技术状况,使公路常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桥涵、构造物及公路附属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标准等良好的技术状态。

国道、省道、县道的养护由公路治理机构负责,乡道的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或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增强对公路养护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依法征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公路的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和必要的公路标准化、美化和改善、改建工程。

第二十七条 

公路养护应当慢慢实行公路养护治理和养护作业分离制度。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有与其承担的养护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人员、设备和技术。

公路治理机构应当踊跃采纳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

第二十八条 

公路养护应当改善手腕,增强治理,提高效率,确保质量。

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平安防护方法,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阻碍公路畅通的,应当躲开交通顶峰时段。

进行公路大修和改善、改建施工的,应当事前在绕行路口予以公告。

公路大修和改善、改建工程,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完工验收和质量保修。

第二十九条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应当清楚、准确、易于识别。

省际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变更,应当做好与相邻省、直辖市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衔接。

第三十条 

公路治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期对养护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

需要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符合伙质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

公路桥梁经检测荷载品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方法;

经检测发觉公路桥梁严峻损坏阻碍通行平安的,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方法。

对特大型公路桥梁,应当采取方法,及时做好雨、雾、雪等恶劣天气和突发事故情形下的养护治理工作,维持清障、救援等设备齐全完好。

第三十一条 

发生自然灾害公路受损时,公路治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当即组织抢修;

因严峻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难和时修复时,沿线地址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修,并给予抗灾资金支持,及时修复被损坏的公路。

第三十二条 

公路治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依照绿化计划和公路养护技术标准的要求,因地制宜地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美化公路。

公路双侧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

因树木更新和其他需要必需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更新补植。

第五章 

路政治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治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爱惜工作,并尽力采纳科学的治理方式和先进的技术手腕,提高公路治理水平,慢慢完善公路效劳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平安和畅通。

第三十四条 

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国道很多于二十米、省道很多于十五米、县道很多于十米、乡道很多于五米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操纵区范围。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建筑操纵区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

在上述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前经公路治理机构批准。

公路建筑操纵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保障公路运行平安等缘故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高路堤等特殊路段双侧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一百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范围内,禁止挖砂、取土、采石、采矿、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平安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铺设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三)倾倒渣土、垃圾,燃烧物品;

(四)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设置障碍、种植作物、放养家畜;

(五)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六)损坏、污染公路或阻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治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之外的其他标志。

第三十七条 

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公路隧道内行驶和利用汽车渡船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规定;

公路交通标志有专门限制的,应当依照专门限制标准行驶。

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向公路治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公路治理机构依照需要能够在公路上设置载货车辆轴载质量、车货总质量和车货外廓尺寸的检测设施,对载货车辆进行免费检测。

载货车辆应当同意检查。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的要求同步建设超限检测站(点)。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工商等部门完善治理超限运输工作机制,增强超限运输的综合治理。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治理机构应当依照省际公路路网的实际情形,增强与相邻省、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治理机构的和谐,成立联动治理公路超限运输的工作机制。

第三十九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操纵。

确需增设或改造平交道口的,应当依照治理权限报经相应的公路治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

属于经营性公路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

增设或改造平交道口,应当知足行车视距要求,依照批准的设计图纸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

平交道口与公路搭接很多于一百米长路段的路面应当采取硬化方法。

第四十条 

对与公路连接的连片衡宇,本地人民政府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方法,并在两头设置出入道口;

公路建成后新建的连片衡宇与公路之间的场地,衡宇所有人或衡宇利用人应当采取硬化方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前款规定的隔离设施。

第四十一条 

占用、挖掘公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或增设平交道口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治理方案,设置标准、清楚、齐全的施工标志和平安标志,增强现场治理。

公路治理机构应当增强对施工路段现场的监督治理。

前款规定的施工需要分流或中断交通的,应当报经公路治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并发布公告。

第四十二条 

禁止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形下行驶。

车辆运输易抛洒、滴漏、飞扬、散落、污染等物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或密封方法。

第四十三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渡口治理的规定,服从渡口治理人员的调度和指挥。

公路渡口营运治理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运力,提高渡运效率,严禁超载,确保渡运平安。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增强监督检查,及时催促和组织公路的清障工作,保障公路平安、畅通。

公路治理机构应当在公路沿线发布路政投诉、举报监督。

第四十五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增强全省公路路网调度治理,成立与相邻省、直辖市的路网信息共享制度,实现联合搜集、联合发布。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其他有偿筹资建成的公路(以下称还贷性收费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还贷性收费公路收费权或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以下称经营性收费公路)能够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其他公路禁止收取车辆通行费。

设立收费公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交通运输、价钱、财政、进展改革部门审查批准。

收费站的设置及其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监督等应当向社会公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增强对收费站的治理和对车辆通行费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七条 

公路经营企业投资建设公路取得公路收费权或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应当与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定协议,并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报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协议中不得许诺投资收益回报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不得为投资者融资提供担保。

第四十八条 

还贷性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依照收费还清贷款和有偿筹资本息的原那么确信,最长不超过十五年,收费期限内利用贷款和有偿筹资提高原路段技术品级,需要延长收费期限的,应当从头报批;

经营性收费公路的收费经营期限,应当以投资预测回收期加合理年限盈利期确信,最长不超过二十五年。

收费公路收费期满或因收费站点撤并,公路收费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收费站及其附属设施,不得继续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九条 

公路经营企业每一年应当从通行费收入中提取相应比例的费用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使公路在经营期间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性收费公路的经营期满前六个月,对公路组织鉴定和验收。

体会收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限期内采取养护方法,使其达到规定要求,或由公路治理机构代为养护,养护费用由公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五十条 

收费道口的设置应当知足交通流量的需要,便利车辆通行。

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公路畅通。

收费道口不得擅自关闭。

收费站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统一标志,依法收费,文明高效效劳。

第五十一条 

车辆进入收费站区,应当服从治理,主动缴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拒绝缴费,强行通过;

不得故意堵塞收费车道,阻碍收费公路畅通。

对非封锁式收费公路收费站所在地必然范围内的单位、个人所属的车辆,通过该收费站时,给予通行费优惠,具体方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价钱、财政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收费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二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省收费公路联网收费计划,实现联网收费的统一治理和统一结算,并做好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收费的衔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公路建设单位和勘探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惩罚。

第五十四条 

违背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修建或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由公路治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

超期不拆除的,由公路治理机构拆除,有关损失和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十五条 

损坏、占用、利用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或公路用地的,应当依照省财政、价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或补偿。

公路治理机构发觉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或接到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置。

第五十六条 

有以下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治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更正,并能够给予以下惩罚:

(一)违背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平安作业的,能够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背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从事危及公路桥梁平安作业的,能够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背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明火作业、造成公路损坏、污染或阻碍公路畅通的,能够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超期不更正的,由公路治理机构采取方法恢恢复状,有关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四)违背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之外的其他标志的,能够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超期不更正的,由公路治理机构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五)违背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设置施工标志和平安标志的,能够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背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拒绝同意车辆限载检查的,公路治理机构能够中止其运行,责令其同意检查;

车辆超限利用公路渡船或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能够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峻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车辆超限利用公路渡船或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公路治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驳)载超限物品;

拒不卸(驳)载的,由公路治理机构卸(驳)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违背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货物着地行驶或车辆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或密封方法的,由公路治理机构责令更正;

对公路造成污染或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并能够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背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的,能够责令其缴纳;

强行通过的,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加收五倍至十倍的应缴票款;

故意堵塞收费车道,阻碍收费站正常收费、治理秩序,或违背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过渡车辆不服从渡口治理人员调度和指挥且阻碍渡区秩序的,公路治理机构能够采取方法排除妨碍,中止车辆运行,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峻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组成违背治安治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治理惩罚。

第五十九条 

在依法制止、查处违法行为进程中,对拒绝缴纳交通规费,超载车辆拒绝卸载、驳载,或严峻损坏公路拒绝补偿的,必要时公路治理机构能够责令其暂停行驶,到指定的公路治理机构同意处置。

第六十条 

违背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拆除收费站,继续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予以查处。

违背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超载渡运、擅自关闭收费道口的,由公路治理机构责令限期更正,给予警告,并能够依照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背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惩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惩罚决定不服的,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治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公正廉洁。

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第六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高速公路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村道的治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利用水利工程设施修建的公路的治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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