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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9.考试与评价政策

v10.招生与就业指导政策

v11.学校语言文字政策

(四)教育法规的类型

v1.依据教育法规创制方式和表达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成文法和不成文法,还可以分为制定法、判例法和习惯法。

v2.依据教育法规的效力等级和内容重要程度的不同,可分为根本法和普通法,或称之为基本法与单行法。

v3.依据教育法规规定的内容,可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

v4.根据教育法规的使用范围,可分为一般法和特殊法。

(五)教育法规的体系结构1.纵向结构

(1)《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条款

《宪法》由国家最高权利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一切法律法规制定的依据。

(2)教育基本法律

教育基本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称为“教育宪法”“教育母法”。

我国的教育基本法律为199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3)教育单行法律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效力低于宪法和教育基本法。

《义务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

(4)教育行政法规

教育行政法规是行政法规的形式之一,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据宪法和教育法律制定的关于教育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

《教师资格条例》《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5)地方性教育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地方国家权利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专称。

地方性教育法规只在该行政区域内有效,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想抵触。

《上海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

(6)教育规章

教育规章是中央和地方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颁布的有关教育的规范性文件,有的称为教育行政规章。

包括部门教育规章和地方政府教育规章。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颁布实施。

2.横向结构

我国教育法规体系的横向结构主要包括一下几个部类:

(1)教育基本法。

它奠定了我国教育制度的基础,是决定我国教育发展的根本法,即已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2)基础教育法。

它是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初等教育、特殊教育等教育领域的教育法律的总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即为基础教育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3)高等教育法。

(4)职业教育法。

(5)成人教育或社会教育法。

(6)学位法。

(7)教师法。

(8)教育投入法或教育财政法。

三、教育政策与教育法规的关系

v

(一)教育政策与教育法规的联系

(1)二者都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共同的目的。

(2)教育法规以教育政策为指导,教育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受教育法规的规范和制约。

(3)教育政策决定教育法规的性质,教育法规的内容体现教育政策。

(4)教育法规是实施教育政策的保证。

v

(二)教育政策与教育法规的区别

1.制定主体和约束力不同

2.基本属性(国家意志)和表现形式不同

3.制定程序与实施方式不同

4.稳定程度和调整范围不同

5.公布的范围不同

第二节教育法律规范、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

一、教育法律规范

(一)教育法律规范的涵义

教育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

(二)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

1.法定条件:

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和情况。

即这项规范对什么人、在什么时间、地点和条件下才能适用。

2.行为准则:

是规范中规定的行为规则的基本要求。

法律主体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

是教育法律规范的核心。

3.法律后果:

是指在某种条件或情况出现时,法律关系主体作出或没有作出“行为准则”要求的某种行为时,应承担的责任。

例:

教师法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

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三)教育法律规范的类别

1.按照教育法律规范要求人们行为的性质,可以分为义务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

(1)义务性规范(必须、应当、义务、禁止、不得)

义务性规范指“行为准则”要素中规定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

例:

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2)授权性规范(有权、可以)

授权性规范指“行为准则”要素中规定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有权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

例:

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2.按照法律规范表现的强制性(刚性)程度,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1)强制性规范

是指规定法律关系参加者在某种条件下或某种情况出现时,必须作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规范。

(2)任意性规范

是指规定法律关系参加者可以作出一定行为的规范,它对权利与义务的内容一般不做具体规定,允许法律关系参加者自行确定其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但在当事人经过协商确定了权利与义务以后,这种权利义务就受法律保护。

(如商事活动要求简便、快捷,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更为合理,因此在商事行为法方面更多地存在任意性规范。

例如合同的订立、合同形式的选用、履行的方式)

二、教育法律关系

(一)教育法律关系的含义

教育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有关教育活动的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

在教育领域内,学校与政府、学校与社会、学校与教师、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因为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故皆属于法律关系。

v教育法律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教育法律关系是以教育法律规范为前提而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

(友谊关系、信任关系、恋爱关系)

2.教育法律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为核心结成的社会关系。

3.教育法律关系的存在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的。

v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分类

1.依据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社会角色不同,可以分为教育内部的法律关系和教育外部的法律关系

2.依据主体之间关系的类型(地位平等与否),可以区分为隶属型教育法律关系和平权型教育法律关系

3.根据教育法律规范的职能,可以区分为调整性教育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教育法律关系

v(三)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1.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1)公民(自然人)

(2)机构和组织(法人)

(3)国家

2.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1)物质财富

(2)非物质财富

(3)行为

3.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

(1)教育法律权利

(2)教育法律义务

三、教育法律责任

v

(一)教育法律责任的含义

狭义的法律责任是指因违法、违约或者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教育法律责任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因实施了违反教育法的行为依法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

它包括一下几层含义:

第一,存在违法行为是承担教育法律责任的前提。

第二,教育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是遵守法定义务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第三,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紧密相连。

v

(二)教育法律责任的类型

1.违反教育法的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组织或个人进行的行政制裁。

根据1998年国家教委发布的《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10种:

⑴警告;

⑵罚款;

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⑷撤消违法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

⑸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

⑹撤消教师资格;

⑺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

⑻责令停止招生;

⑼吊销办学许可证;

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是由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对其所属人员予以的惩戒措施。

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和开除。

行政处分有时也称纪律处分。

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虽然都是行政制裁措施,但两者有较大区别,主要表现在:

行政处罚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属于外部行政行为,其处罚对象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组织,行政处分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处分对象只能是作为公民的个体。

2.违反教育法的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民事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教育法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破坏了平等主体之间正常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是一种以财产为主要内容的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谦等。

以上方式,可以分别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3.违反教育法的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刑事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教育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教育法和刑法的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追究教育刑事法律责任是国家对违反教育法的行为人最为严厉的法律制裁。

我国教育法对教育刑事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根据我国《教育法》第71条、第72条、第73条、第77条的规定,对挪用克扣教育经费,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在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等,且构成犯罪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义务教育法》第16条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

违反此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教师法》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之规定,承担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侮辱殴打教师,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2)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

(3)体罚学生,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4)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构成犯罪的;

(5)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v(三)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要件

1.有损害事实

2.损害的行为必须违法

3.行为人有过错

4.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v(四)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形式

1.教育行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

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包括:

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恢复职务、撤消违法决定、纠正不正当行为、返还权益、赔偿等。

其中,赔偿是行政法律责任的最主要形式之一。

2.教育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公职等。

3.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学校与校长

学校承担的教育法律责任形式主要包括:

通报批评、整顿、停办、停止招生、取缔,取消学校发放学业证书资格、举办考试资格,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等。

4.教师

教师承担教育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包括:

被取消教师资格、行政处分、解聘、赔偿损失、刑事制裁等。

5.学生

学生承担教育法责任的形式主要有:

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等,主要是纪律处分。

6.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

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40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

经教育仍拒不送其子女或者其他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监护人就学。

7.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

第三节教育法律救济

一、教育法律救济概述

(一)教育法律救济的涵义及特征

1.涵义

教育法律救济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时,获得恢复和补救的法律制度。

在教育领域中主要运用的法律救济方式包括教师申诉制度、受教育者申诉制度、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和民事诉讼。

2.特征

(1)纠纷的存在是教育法律救济的基础

(2)损害的发生是教育法律救济的前提

(3)补救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是教育法律救济的根本目的。

(二)教育法律救济的作用

1.保护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2.维护教育法律的权威

3.促进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

4.有利于维护教育法制建设

(三)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渠道和方式)

三种渠道

1.诉讼救济渠道

诉讼救济,也叫司法救济,是指相对人就特定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

2.行政救济渠道

行政救济,是指行政申诉和行政复议制度。

3.其他救济渠道

二、教育申诉制度

(一)教育申诉制度的涵义

教育申诉制度是指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公民,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国家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

(二)教师申诉制度

1.教师申诉制度,是指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

教师申诉制度特征:

.法律性

.特定性

.非诉讼性

2.教师申诉的范围

(1)教师认为学校会其他教育结构侵犯其《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诉讼。

(2)教师对学校获其他教育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诉讼。

(3)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教师法》享有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诉讼。

3.教师申诉的程序

(1)提出申诉

(2)申诉的处理

(3)申诉的处理决定

(三)受教育者申诉制度

1.受教育者申诉制度的涵义和特征

受教育者申诉制度即学生申诉制度,是指受教育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

受教育者申诉制度具有与教师申诉制度相同的法律性、特定性和非诉讼性。

2.受教育者申诉的范围

第一,对学校作出的各种处分不服,如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可以申诉。

第二,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人身权,如在教育活动中对其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限制其人身自由权等合法权益者,可以申诉。

第三,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财产权,如非法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非法没收其财物,强迫其购买非必需教学物品或无必需物品等,可以申诉。

第四,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知识权可以提出申诉,如教师剽窃学生的著作权、发明权或其他科技成果权,学校强行将学生的知识产权没收归学校等。

(四)教育行政复议

1.教育行政复议的涵义及特定

涵义:

教育行政复议,是指教育行政相对人(如学校、教师)认为教育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做出该行为的机关的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或该机关所属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受理其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发生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做出决定的活动。

特点

(1)以教育行政争议为处理对象

(2)双方当事人固定

(3)是一种依法申请的行政行为

(4)必须依照一定的法律程序进行

2.教育行政复议的范围

第一,对教育行政处罚不服的;

第二,对教育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第三,对教育行政机关做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第四,对教育行政机关因不作为违法的;

第五,行政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务、摊派费用或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第六,认为教育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第七,认为教育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五)教育行政诉讼

1.教育行政诉讼的涵义及特点

是指教育行政机关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给予法律救济,并由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裁判的诉讼救济活动。

2.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区别

(1)性质不同(行政活动、司法活动)

(2)受理机关不同(行政机关、法院)

(3)适用程序不同(行政程序、司法程序)

(4)审查范围不同(合法性和适当性、合法性)

(5)法律效力不同(复议后还可以进行诉讼)

第二章学校、教师、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一节学校

一、法学视觉上的学校概念

学校——按照一定的社会需要,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的对年轻一代进行培养和教育的场所,是经主管机关批准成立和登记注册的教育机构,是享有一定权利并承担一定义务的社会组织。

是事业法人单位。

二、学校的法律地位:

v1、学校的权利: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3)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

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

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6)聘任教师及其他员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v2、学校的义务:

①、遵守法律法规;

②、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和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③、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它职工的合法权利;

④、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情况提供便利;

⑤、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⑥、依法接受监督。

v3、学校在实施义务教育中应承担的责任

1)尊重和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2)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适应全体学生身心发展的需要。

3)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质量的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4)学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规定收费项目及标准,不得向学生乱收费。

5)学校应当对修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学生颁发义务教育证书

6)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

7)学校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第二节教师

一、教师的法律概念

v1、教师的法律概念

教师是履行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v2、教师的法律地位:

①“教师”的法律涵义:

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以及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职业特征)的专业人员(身份特征)

教师必须从教于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形式特征)

教师具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

二、教师的权利与义务

v

(一)教师的权利

1)教师作为普通公民的权利:

平等权、政治权利、宗教信仰自由权、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监督权等

2)教师作为教育专业人员所特有的权利:

①.教育教学权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试验;

②.科学研究权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个人意见;

③.管理学生权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并就学生就业、升学等方面的发展给予指导;

④、获取报酬待遇权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带薪休假;

⑤、民主管理权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管理的民主权;

⑥、培训进修权参加进修或其他方式的培训。

⑦、申诉权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属机关或上级机关提出申诉并要求作出相应处理。

v

(二)教师的义务

①、遵纪守法义务。

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②、教育教学义务。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③、政治思想品德教育义务。

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四项基本原则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法制教育以及品德、文化、科学知识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参加和开展各项有益的社会活动;

④、尊重学生人格义务。

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

⑤、保护学生权益义务。

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和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抑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⑥、提高思想业务水平义务。

不断提高自身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水平。

三、有关教师的法律制度

v

(一)教师资格制度:

v

(二)教师职务制度:

v(三)教师聘任制度:

四、依法维护教育主体的合法权益

v

(一)学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

1、任命制下学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

a.学校行使法律授权或教育行政机关委托,对教师行使管理职能;

b.教师对其权利和义务是不得随意放弃的;

c.学校与教师之间是一种行政隶属关系;

d.教师职业带有“公务性”,有义务服从学校的命令和管理。

2、聘任制下学校与教师的民事法律关系

a.学校和教师的关系是以共同的意愿为前提,以平等互利为原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没有行政隶属关系;

b.学校有权依法对教师进行自主管理和考核;

c.学校有权对有违法行为的教师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但无权侵犯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三节、学生

一、学生法律地位的确立:

a.师生关系由尊卑发展到平等,学生不再是被动的受教育者,而是学习的主体;

b.师生关系变为民主、平等关系,学生主体意识逐渐增强;

c.法律法规对各类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

d.学生法律地位的特点:

不同年龄段的法律地位的特点不同;

作为受教育者与教育者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性。

二、学生的权力:

v1、学生的基本权利

a、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b、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或助学金;

c、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和在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d、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

e、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人身权利。

v2.特殊学生群体特殊教育权利

①、女生

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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