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借款合同担保的法律问题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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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借款合同担保的法律问题Word格式.docx

  我国《担保法》所称担保专指特别担保,不包括一般担保。

担保法确立的担保方式主要有五种,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既有人的担保,也有物的担保和金钱担保。

而按照《贷款通则》的规定,借款合同的担保只能适用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方式,留置和定金这两种担保方式不适用于借款合同。

《担保法》明确规定,保证、抵押、质押均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考虑到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担保法》在第93条又作了说明性规定“:

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也可以是主合同的担保条款”。

因此,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采用由出借方、借款方、担保方三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在借款合同中设立担保条款、并由担保方在合同中签字的方式,也可以采用由贷款方与担保方签订担保合同的方式。

究竟采用何种方式,由担保人和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

  一、担保法律关系

  研究担保法律关系,对于正确确定诉讼主体,认定合同的法律效力,明确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担保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方面:

  

(一)主体

  担保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接受担保的一方和提供担保的一方。

  1.接受担保的一方

  在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中,接受担保的一方是贷款人,一般是案件中的原告。

  2.提供担保的一方

  在担保借款合同的纠纷中,提供担保一方,在保证担保中,只能是第三人,在抵押和质押担保中,既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他们一般是诉讼中的被告。

保证人、抵押人和出质人是有资格限制的,对此《,担保法》分别作了明确规定:

(1)保证人。

《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担保人。

依据《担保法》第8条、第9条、第10条的规定,国家机关(除经国务院批准主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以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未经企业法人授权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2)抵押人。

抵押人必须是可以设立抵押的财产的所有权人、处分权人或所有权人授权的人;

依法不能抵押的财产的所有权人或处分权人不能作为抵押人。

根据《担保法》第34条第5项的规定,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立抵押。

这里,承包人既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土地的处分权人,仅是土地的使用权人,但因经发包人既所有权人授权同意,承包人便可以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

财产所有权人的授权同意,应认为是抵押权利的让渡,实际上也是处分权的转让。

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发生纠纷,因财产所有权人不是抵押人,而不能成为被告,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将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实践中应注意的是,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XX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既然不能作为保证人,也就不能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借款设立抵押。

也就是说,当抵押人为借款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应受前述有关保证人的资格限制。

当然,这些单位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借款设立抵押是允许的。

(3)出质人。

出质人必须是动产质物的所有权人、质押权利凭证中的债权人,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股份的持有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享有人等。

  

(二)客体

  担保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在保证担保中,客体是行为;

在抵押担保中,客体是抵押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以及不动产上的权利,如土地使用权;

在质押担保中,客体既可以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也可以是无形的财产权利,如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股票、股份,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三)内容

  担保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担保方式不同,权利义务的内容也不尽相同。

我国《担保法》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因为权利义务是确定法律责任的基础和依据,我们将在担保法律责任中进行探讨。

  二、担保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担保,无论是保证,还是抵押、质押,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签订。

担保合同一经签订既告成立,这一点是共同的。

但因为担保方式不同,其生效方式也不同。

  

(一)保证合同的生效

  借款合同纠纷中的保证,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是第三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

二是第三人和贷款人、借款人共同签订担保贷款合同。

担保贷款合同中有保证条款,或虽无保证条款,但第三人在“保证人”栏目内签名或者盖章,保证合同也即告成立并生效。

三是担保人单独出具保证书,这是一种比较常见的情况。

最为典型的,是第三人在贷款人出具的格式化的“不可撤销保证书”上签名或盖章并交回贷款人。

除此以外,第三人出具的具有保证性质的书面文件,包括信函、传真等,也属于保证书的范围。

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贷款人没有明确表示拒绝,都应认定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

可见,保证是诺成性法律行为,保证合同一经订立即告生效。

  

(二)抵押的生效

  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抵押,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不转移《担保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

当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其中,贷款人称为抵押权人,以财产设立抵押的借款人或第三人称为抵押人。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的方式主权有两种,一是签订单独的抵押合同,二是在借款合同中订立抵押条款。

但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权并不当然生效。

依照《担保法》第42条的规定,以该条所列财产抵押的必须向法定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登记之日即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

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或者登记机关不是法定机关的,抵押合同不生效《;

担保法》第43条规定,抵押人以第42条规定所列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时生效,因此,抵押合同签订后,因抵押物的不同性质,分为签订当即生效和签订并经抵押物登记才生效两种情况。

但《担保法》第43条第2款同时又规定: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因而,为了保证信贷资金安全,《贷款通则》规定,抵押贷款应当由抵押人与贷款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登记。

  (三)质押的生效

  根据《担保法》第63条和第75条的规定,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

质押合同和抵押合同一样,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签订方式也主要有单独签订质押合同和在借款合同中设立质押条款两种方式。

但两者不仅在客体即担保上不同,在合同生效要件上也是不同的。

有的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是办理抵押物登记,而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是转移质押物的占有,或者是办理质押权利的登记。

  三、担保的法律责任

  担保合同法律效力不同,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方式、范围也不相同。

  

(一)有效担保合同担保人的法律责任

  1.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方式

  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担保人即应承担以下有效担保的法律责任:

  

(1)保证人的责任

  在一般保证的借款合同纠纷中,保证人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代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义务。

根据《担保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

“一般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一般是第二被告,并且,只有当主债务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其财产仍不能清偿全部款项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才能产生代为偿还的义务。

这就是一般保证人的“检索抗辩权”或称“先诉抗辩权”。

但是《,担保法》第17条第3款又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况:

(1)债务人在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义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检索抗辩权的。

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情况,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就不得行使检索抗辩权。

  在连带保证中,贷款人不偿还贷款本息的,法院即可以强制执行作为第一被告的借款人的财产,也可以强制执行作为第二被告的保证财产《,担保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依据这一规定,从理论上讲,贷款人既可以将借款人作为第一被告,保证人作为第二被告,也可以将借款人、保证人单独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但从审判实践上看,除非出现借款人破产、撤销、注销、下落不明等情况,贷款人不宜仅起诉保证人,仍应将借款人作为第一被告、保证人作为第二被告提起诉讼。

这是因为,法院在审理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时,要查清某些案件事实,如贷款人是否按时汇付贷款,借款人是否已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主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相互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等,都应有借款人参加。

否则,不利于查清事实,正确裁判案件。

因此,当贷款人将保证人单独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时,如不存在上述情况,法院应追加借款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2)抵押人的责任

  在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中,借款人不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时,贷款人有权将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人丧失对抵押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

  (3)出质人的责任

  在质押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不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时,贷款人有权将质押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或者将质押权利兑现、转让,所得价款先受偿。

出质人丧失质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或丧失债权、股东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2.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在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中。

除非担保合同另有约定,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公告费用、鉴定费用、委托拍卖费用等可以预见的费用。

  3.担保人法律责任的免除

  在有效的担保合同纠纷中,担保人并不必然要承担责任。

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担保人的法律责任可以免除:

(1)因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主债务消灭而免除;

(2)因贷款人免除借款人还款义务而免除;

(3)因贷款人放弃担保权利而免除。

这几种免除既可以是全部免除,也可以是部分免除,如免除罚息。

在审判实践中,除偶有的免除罚息的以外,因贷款人主动放弃权利的原因而免除担保责任是极为少见的;

(4)因超过担保期限而免除。

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有担保期限的,如权利人未在担保期限内依法主张权利,担保人可因超过担保期限而免除担保责任;

(5)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免除。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起两年内,如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出现,贷款人不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担保人因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而免除担保法律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主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超期的抗辩权,担保人仍享有该抗辩权。

  由于保证是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又优于人的担保,按《担保法》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保证人可免除全部或部分的保证责任:

(1)贷款人许可借款人转让债务,没有取得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免除保证的法律责任。

(2)贷款人与借款人协商变更主合同,没有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3)保证合同没有规定保证责任的期限,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如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4)同一借款合同,既设立保证又同时设立物的担保的,如果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

  的,保证人在贷款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二)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法律责任

  《担保法》第5条规定: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同时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

担保合同无效,包括两种情形:

其一是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其二,担保合同本身无效,与主合同效力无关。

  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的效力取决于以下四个要素:

主体是否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内容是否合法;

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据此,担保合同自身无效主要有以下情况:

  1.主体不合格的无效担保合同

  在担保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必须是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

抵押人必须是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处分权人,或经所有权人授权的人;

出质人必须是动产质物的所有权人、处分权人,质押权利的债权人、持有人或享有人。

除公民之间的借款的以外,接受担保的贷款人必须是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银行等金融机构。

不符合这些条件的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是无效担保合同。

此外《,担保法》还特别规定,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未经法人授权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能作为保证人,他们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无效合同。

当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第三人,以自己财产为他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或质押的,也应确认合同无效。

  2.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无效担保合同

  这种无效担保合同在保证担保中表现最为明显。

《担保法》第30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这两种情况下保证人之所以不承担保证责任,是因为保证行为违背了保证人的真实意愿、违背了自愿、诚实信用的担保原则,而保证人在缔约时没有过错,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主合同债权人或主合同双方当事人。

此外,如果保证人能举证证明,系他人盗用其公章所为,也可以确认保证合同无效,但保证人应承担保证合同无效的责任。

  3.内容不合法的无效保证合同

  担保合同可因担保的事由不合法,抵押、质押的标的不合法,或者权利义务违反平等、公平原则而无效。

  4.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无效担保合同

  如房产抵押应经登记未登记。

  根据《担保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种民事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依此规定,担保人如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无过错,就不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如有过错,则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这时,保证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即对贷款人因担保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至于赔偿责任的大小,应根据担保人在签订无效担保合同中的过错程度,以及这种过错与贷款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之间的因果联系的主次来确定。

一般的说,如果担保人、债务人、债权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不应超出损失的1/3;

如果担保人和债权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损失的1/2;

如果造成担保合同无效的过错全部在于担保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出处: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200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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