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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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其他决策机关应当参照前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确定并公开本机关决策事项目录、标准。

决策事项目录、标准应当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备案,具体备案工作由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承担。

  第五条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六条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七条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第八条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有关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专职督查机构按照规定对本级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办。

  第十条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决策启动

  第十一条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机构)或者下一级机关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二条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部门(机构)(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工作。

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机构或者社会组织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调研。

  第十四条决策事项调研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的现状;

  

(二)决策事项的必要性;

  (三)决策事项的可行性和风险预测;

  (四)决策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五)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分析预测;

  (六)决策事项与有关政策、措施的协调性;

  (七)其他需要调研的内容。

  第十五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充分掌握有关信息,全面梳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机构)、下级机关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

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争议点、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和理由以及依据提交决策机关决定。

  第三章公众参与

  第十七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第十八条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应当广泛听取意见,与利害关系人进行充分沟通,并注重听取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的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决策事项涉及企业权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企业家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

  第十九条决策承办单位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的,应当邀请利益相关方、行政管理部门、专家学者以及群众代表等就重点问题座谈研讨。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于召开座谈会2日前将座谈会的议题和相关背景资料送达与会人员。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如实记录各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二十条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

  

(二)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

  (三)可能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

  (四)存在较大分歧。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举行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决策草案及其说明、依据和背景资料;

  (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

  第二十二条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

  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数较多,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

  听证参加人不得少于10人。

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可以向决策承办单位提出。

  第二十三条听证会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会议程;

  (三)决策事项承办人员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四)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五)听证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举行听证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参加人出席,实际出席会议的听证参加人不足三分之二的,应当延期举行。

  第二十四条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签字。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并将听证报告作为决策机关决策的重要参考。

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决策承办单位进行实地走访的,应当深入实地就决策草案主要内容充分听取利益相关方、基层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做好解释说明。

  第二十六条决策事项涉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能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书面征求其意见,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协商;

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作出专门说明。

  第二十七条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南宁市行政决策统一公开征求意见平台、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做好社会公众意见收集、记录,将公开征求意见情况报告决策机关,并向社会公开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二十八条以问卷调查形式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主要内容科学设计问卷,同时根据决策影响范围确定调查对象、问卷发放数量和方式,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问卷回收率。

  问卷调查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

第三方应当出具书面调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文化教育、医疗卫生、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推行民意调查制度。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民意调查,应当及时制定调查方案,科学设计调查内容,采取措施提高调查知晓率、公众参与度以及意见反馈的真实性,认真研究分析调查情况,并形成民意调查报告。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民意调查。

第三方组织民意调查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三十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决策草案主要内容变动较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再次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第四章专家论证

  第三十一条决策事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三十二条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咨询会、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召开咨询会、论证会的,应当邀请5名以上相关领域专家参加,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席听取意见。

  第三十三条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

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的遴选和管理按照南宁市专家咨询委员会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决策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专家库,也可以使用上级机关的专家库或者聘请若干专家提供常年决策咨询。

  第五章风险评估

  第三十五条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三十六条

  风险评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

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

  

(二)排查梳理风险。

采取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排查决策风险点;

  (三)全面分析论证。

对收集的相关资料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的可控性;

  (四)形成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明确决策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第三十七条决策承办单位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

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保持独立地位,坚持实事求是、科学负责、客观中立的原则,保证评估工作质量,提供客观、准确、完整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八条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决策机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

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六章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九条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由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四十条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作出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主要措施、有关方面意见的采纳情况以及不予采纳意见的理由等内容;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以及借鉴经验的相关资料;

  (三)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说明以及相关材料;

  (四)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按规定报送公平竞争审查等相关材料;

  (五)属于市、县(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还应当提供决策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和集体讨论记录;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报送的上述材料不完备或者不规范的,决策机关或者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机构)应当要求决策承办单位重新报送、补充完善。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四十一条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自治区政策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合法性审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必要的调查研究;

  (三)与决策承办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沟通、协商;

  (四)座谈会、听证会、协调会和书面等形式听取意见;

  (五)专家咨询论证;

  (六)委托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

  (七)其他必要的审查方式。

  第四十三条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机构)应当根据审查情况提出合法、不合法、修改完善、履行相关程序的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内容、程序作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七章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四十四条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四)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其他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办公会议讨论。

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

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并根据会议记录制作会议纪要。

  第四十六条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或者本单位党组请示报告。

  第四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本地区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其他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本地区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八章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九条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五十条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决策执行单位建议进行评估,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但不得委托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二条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

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

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决策机关未按照规定组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五十四条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六条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依法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月30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南宁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同时废止。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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