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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其突破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最后,站在中国立法的角度,尝试着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和侵犯债权等问题进行了进一步分析,并最终提出了完善我国《合同法》中相关制度的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

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情形制度构建

Abstract

Thedoctrineofrelativityofcontractplaysaveryimportantroleindevelopmentofcontractlaw.Theessenceofcontractualrelativityistherelativityoftheeffectofcontract.Thiskindofrelativityisexpressedbycertainfacialelementswhicharetherelativityofsubjects,therelativityofcontentsandthatofresponsibilities.Justbecauseofthisstrictrelativity,thecivilrulesofdebthaveitsowncharacteristics.Buttheappliedprinciplehasencounteredmanyactualinstanceswhicharecontrarytotheconceptionofsocialvaluewiththeintricatedevelopmentofsocialeconomiclife.Insomeexistingsituationshavethevaluesoffairnessandjusticelapsedduetothefailuretoprotectarelevantthirdparty’sinterestsandinsomeothersituationaresomelossesincurredtothecontractingpartyduotonodutybyathirdparty.Sowemuststudytheexceptionsoftherelativityofcontract,InthiswaycanwehighlightthefairnessjusticeofChinalegislation.Thearticlemakesprofoundexplorationandstudytocontractualrightsandliabilitiestoathirdpartyfromtheperspectiveofathirdpartybystartingfromtheanalysisofdoctrineofrelativityofcontractandthepracticesfromdifferentcountries.Atlast,theauthoranalyzestheshortcomingsanddeficienciesfromtheangleofChineselawandputforwardssomesuggestionsoflegislationontrialontheissuesofcontractconferringintereststoathirdpartyandinfringementofrightsofcontract.

Keywords:

TherelativityofcontractThekindsofexceptionsSystemofconstruction

引言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

它作为一种债的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就在于合同相对性。

债的相对性原则在古罗马法中早已确立,近代大陆法系民法法典化,大量吸收了罗马法的精华。

在英美法系中,因无债的概念,债的相对性就是合同的相对性。

由此看来,这个特性在世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被普遍的接受和遵从,其地位不可忽视。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交易的日益频繁,作为合同关系赖以建立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日益受到现实的挑战和冲击。

因为此原则在某些时候可能不利于合同内容的实现或有阻社会经济秩序的有序进行。

仍恪守严格的债的相对性原则已越来越难以满足平衡社会利益、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

本文拟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情形、价值功能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规定、立法建议等方面进行一一探讨。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概述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确立的背景和依据

1.合同相对性原则产生的背景

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其合同法领域都有一个重要原则,即合同相对性原则。

此原则源于罗马法的“债的相对性”理论。

《优士丁尼法典》称:

“债是依国法得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所以债(obligation)该词有时也称为法锁(jurisVinculum)。

它有两层涵义:

第一,债一旦设立,即对当事人双方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破坏;

第二,只有被该锁链接的双方才受债的约束,即“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对第三人不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1]。

罗马法确立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对现代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41条规定:

“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

”《法国民法典》第1119条就此做出了明文规定:

“任何人,在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接受约束并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

”第1165条规定:

“契约仅于缔约当事人间发生效力。

”另外,我国台湾王泽鉴先生亦指出:

“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之给付义务及债权人之权利,乃同一法律上给付关系之两面。

此种仅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债务人请求给付之法律关系,学说上称之为债权之相对性,与物权所具有的对抗一切不特定人之绝对性不同。

在英美法系中,法律上并不存在债的概念及体系,所以大陆法中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在英美法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

在英国,合同相对性原则一般被认为源于1861年特威得尔诉阿特金斯(Tweddlev.Atkins)一案,而正式确立于1915年邓罗普气胎公司诉弗塞里奇(Dunloppneumatictypev.Secfridge)一案。

美国古典契约法理论坚持这原则,美国经济分析学代表人物罗伯特·

考特和托马思·

尤伦以及美国合同法之父科宾亦都做出相应的言论来承认这项原则[2]。

在英美法系,契约相对性原则的含义有二:

(1)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不得为合同外的第三人设定合同义务;

(2)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得就合同中为他设定的权益享有诉权[3]。

从上述文字可以看出,由于深受罗马法的影响,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把合同相对性原则视为合同的一条基本原则来恪守。

2.合同相对性原则确立的理论依据

两大法系所以将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制度和规则的奠基石,主要依据和支撑便是合同自由原则。

众所周知,合同自由是意思自治精神的产物,它的基本含义是指,从合同主体到合同的责任承担和救济方法都由当事人自由决定。

根源于当事人的意志并不受国家公权力干涉的合同才可能成为有效的合同。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内涵其实正是意思自治精神在合同领域的贯彻与落实,也是合同自由思想的反映。

因此,此原则的确立是必要的,能够在《合同法》中占据重要的位置也是无可非议的。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含义和内容

合同相对性原则无疑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是指合同只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换句话说,其主要有二层含义:

其一,除合同的当事人外,任何其他的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

其二,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4]。

我国《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对合同相对性做出了相关规定。

目前,我国学术界的通说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以及合同责任的相对性[5]。

(1)主体的相对性

所谓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具体来说,首先,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与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

[6]其次,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

(2)内容的相对性

所谓内容的相对性,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同样,也不能要求合同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履行义务。

但是法律或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可以说,合同关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关系。

尤其是在双务合同中,双务合同的特点是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由于合同内容仅涉及双方当事人,所以义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

(3)责任的相对性

合同责任是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可以说债务是合同责任发生的前提,而责任是债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时,法律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责任的后果。

所以责任与债务是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7]。

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是指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只能由不履行债务的合同当事人承担,而不能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负担。

同样,合同当事人也不对第三人承担合同不履行的责任。

(三)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价值功能

合同相对性原则之所以能被国内外的立法和实践活动接受和遵守,必有其利于社会的现实意义。

1.鼓励交易。

合同关系越发达越普遍,就意味着交易越活跃,市场经济越具有活力,社会财富才能在不断增长的交易中得到增长[8]。

正因为此,鼓励交易成为民商事法律最基本的宗旨之一。

然而,离开合同相对性原则,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将处于极度不稳定状态。

这在合同当事人看来是极不安全的。

这会导致每个人对交易的态度趋向保守,而阻碍了经济的发展。

确立合同相对性原则,则起到积极的作用。

2. 保障合同自由。

在合同的签订中,一个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不受他人的拘束而签订的合同才可能是有效的合同。

这也就是所说的合同自由原则,它是指当事人在是否签订合同、与谁签订合同、签订什么合同内容等方面完全享有意志自由。

由此看来,将合同的效力限定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不仅是对他人契约自由的保障,从整个社会来看,也是对每一个人契约自由的保障。

3.维护公平和避免权利冲突。

一般说来,在通过合同设立权利义务的过程中,如果第三人可以随意的取得权利,那他就可以随时的起诉合同当事人。

但是,反过来,合同当事人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不能起诉第三人[9]。

这种权利救济机会的不公平性严重影响了民事主体在交易中的地位,尤其是第三人在未给付相应对价时,他却能随时起诉给付了对价的合同当事人,这种不公平性就愈加明显了。

所以合同相对性这一原则的确立可以限制第三人的权利,避免利益的冲突,维护交易公平。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情形

现在不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也不论是在立法还是实践中,都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做出了适当的突破,这也正说明了在当今社会再严格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已经难以满足平衡社会利益的需要。

对此原则的突破主要包括:

(1)债权保全制度

法律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赋予债权人撤销权和代位权。

这两项制度体现在我国《合同法》第73条及第74条。

所谓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谓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10]。

该权利保障了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对抗第三人;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危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代位权制度中,主债权人为自己的利益,向次债务人行使求偿时存在两个债的关系,即: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

在后者,债权人作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了部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请求权利,这与只有债的特定当事人才享有债权请求权的相对性要求显然不符,属于合同的相对性突破情形。

并且史尚宽先生也认为“两者皆系债权人基于债之效力对于债务人以外之人所及之一种法律的效力[11]”。

所以笔者认为撤销权和代位权属于合同相对性突破的情形。

(2)买卖不破租赁

在租赁合同中有一句广为流行的话,就是“买卖不破租赁”,其含义是指,出租人在租赁存续期间内将该租赁物所有权转让于他人,该他人虽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承租人可根据原租赁合同产生的债权对抗买受人的物权,即是说承租人有权向新物权人主张租赁合同继续存在。

这实际上是赋予租赁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是对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确认,也就是说承租人作为买卖合同的第三人对买卖合同的效力产生了一定的制约作用。

外国法中同样也有此类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571条规定“买卖不破租赁”规则适用于土地租赁,后扩及一切不动产。

此外《法国民法典》第1743条、《日本民法典》第605条也有类似规定。

国内外都有这样规定的直接原由,是考虑保护相对于出租人而言的承租人的弱势地位,如果承租人因“房屋所有权变动而终止”频繁搬迁,必将带来生活的不稳定。

所以,为保证其租赁权的安定,摆脱债的相对性的羁束,赋予租赁债权以对抗第三人的权利,适应当今债权物权化的趋势。

也使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得到了更好的平衡[12]。

(3)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

王利明教授在其著作《论合同的相对性》中将“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作为合同相对性与对第三人的责任之例,给予论述甚详。

所谓“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是指特定合同一经成立,不但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权益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负有注意、保护的附随义务,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就该特定范围内的人所受的损害,亦应适用合同法原则,负赔偿责任。

[13]根据上述定义,债务人对与债权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负有保护和照顾的义务, 它突破了只有合同当事人互负责任的原则,这种仅仅可以为第三人赋予利益,而不得设定义务,且合同设定前无需通知或征得第三人的同意的合同属于利他合同一种。

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第三人和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其承担责任,也就是说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将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因此,附保护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4)第三人侵害债权

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第三人以侵害他人债权为目的而妨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建立在“债权之不可侵害性”原则基础上的,即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均负有不得侵害债权的消极义务。

依传统民法观点,合同债权是违约行为的侵害对象,如果债权受到第三人的侵害,仅仅因为债权是相对权而不赋予债权人基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债权人的利益将很难得到保障,明显违背了有侵害必然有救济的法理。

因此,自本世纪以来,为满足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各国民法或通过判例、或增修解释法条,逐步建立和发展了侵害债权的有关制度,这无疑是一大突破。

有学者将其解释为:

债权不仅具有对债的当事人的对内效力,而且具有对第三人的对外效力,即任何第三人都不得妨碍债的关系当事人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违反即应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

所以第三人侵害债权也属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原因

就像一位学者所说的,对于一项法律制度的设计,其最终目的是服务于社会,并能被人们广泛的接受。

而如果某个法律制度在制定后不仅不能促进社会的和谐,反而会拘束人们的行为,不利于社会的发展进步,那必定会遭到人们的抛弃。

哈耶克在其《自由宪章》中就开宗明义地指出:

“旧的真理若想保持其对人们思想的影响力,就必须不断地用后来人的新语言和新概念对它重作解释。

”[14]就像合同相对性原则,它固然有很多的优点,可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因它而引起的不利因素却可能损害公民的利益,影响司法的公正。

所以对其进行突破具有一定的历史必然性和现实可能性。

第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主要原因。

法律是社会经济的反映,它的发展随着一定社会经济条件的发展而变化,同时法律的发展也受社会生活中其他因素,如政治、思想观念等的深刻影响。

在合同相对性原则刚刚确立的时候,经济基础是简单商品经济,交易单一、封闭,经济活动还不是特别频繁和复杂,所以合同相对性理论及制度能满足当时经济生活的要求。

但是,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生活日趋复杂化,第三人介入合同的情形大幅度上升。

至此,合同相对性原则已经不能涵盖合同法的全部了。

在这种条件下,新型法律案件层出不穷,传统合同法理论的局限性也日益暴露,这就迫使法官、学者和立法者必须打破常规,不拘传统的寻找解决问题的新方法。

第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实现社会正义的需要。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债务人消极地不行使对外权利或积极地减少自己的财产以逃避债务,在这种情况下,仍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债权人往往是不利的。

针对这种情形,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代位权和撤销权,这在上文中已经介绍过。

它赋予债权人制止债务人恶意减少自己财产的行为的权利。

例如债权人可以通过代替债务人行使到期债权或申请撤销债务人赠送等不法行为的法定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这不仅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也实现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第三,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维护涉及第三人合同的需要。

这主要是随着利益第三人合同的产生而产生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订立会导致第三人的信赖,第三人有可能基于此信赖而有所作为,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会使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受损。

同样,如果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需要承担责任,则法院在判决的时候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判令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这样做可以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更好的维护交易的安全。

(三)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价值分析

1.符合合同立法中促进交易的原则

合同法本身并不创造社会财富,但可以通过鼓励交易而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规范交易的合同法,鼓励和促进交易是其重要目标。

对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突破更适合于现在频繁的商品交易的需要,符合交易便利和交易经济原则,体现了促进交易的现代合同法理念。

如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债权人往往对第三人负有某种给付义务,而债权人通过与债务人订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债权人不向第三人履行义务,而使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履行义务。

这样,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可以同时消灭两个债权债务关系,既缩短了履行时间,又简化了履行手续,更符合便利和经济原则。

因此,如果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虽然可以为第三人设定一定的权利或利益,但第三人并不享有请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权利。

这样,各方不得不重新分别签订合同,无形之中将增大社会交易成本,这明显与鼓励和促进交易原则相抵触。

由此可以看出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积极作用。

2.符合价值取向转换的要求

任何法律制度或法律原则,都是对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翻译。

古典契约法以个人本位作为精神和灵魂,正是归结于当时的自由经济。

然而,20世纪以来,由于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发生了深刻变化,不被任何限制的自由竞争弊端丛生,利益格局严重失衡,因此需要重新进行利益的分配。

社会价值取向由极端尊重个人自由变为重视社会公共利益,现代社会公平正义理念不再突出强调个人利益的不可侵犯性和个人自由的不可限制性,而是强调个人在谋求自身利益时,其逐利行为应有一定的限度,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

[15]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个人行为不受他人意愿甚至国家束缚的核心理念被修正,这为相对性原则被突破的理论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理念基础。

3.体现了辩证统一的正义观

衡量任何一种事物或法律制度是否合乎正义,不在于它有没有拿正义进行自我标榜,而是看它在客观上是否促进社会进步,是否符合最大多数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正义通常可以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

形式正义从根本上说和法的普遍性相联系,要求在执行法律和制度时应平等地适用于符合规定的各种各样的人。

实质正义是指制度本身的正义,它在于实现社会范围内实质性、社会性的公平或正义,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利益的正义观。

就合同相对性原则而言,应当说该制度的设计本身体现着一种实质正义,即它是建立在合同当事人和第三人两极利益平衡的体系上,因而,严格恪守相对性原则即是维护实质正义。

但把相对性原则毫无差别地适用于一切具体场合,追求形式正义又可能导致不正义的后果,使法律制度本身所蕴涵的实质正义难以实现。

所以,在适当时候或某些具体场合突破该原则,就能调整因形式上统一适用相对性原则所产生的不正义,从而达到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有机统一。

4.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对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裁决,这在一般情形下可达到保证当事人双方合同自由,抵御第三方侵入合同的公正结果。

但在一些特殊情形,如在三角债纠纷中,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而危及债权人利益时,如果此时恪守相对性原则,在诉讼上分段处理,必然会造成程序的机械化和诉讼上的浪费,并往往伴随不公正的结果。

因此在一定程度上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束缚,如设立合同的保全制度等,可达到节约诉讼成本、实现程序公正乃至实体公正之效果。

同时,效率也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特别是对于合同法这种以规范交易为直接目的的法律更是如此,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却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例如在某案中,原告为消费者A,A因买了B商场出售的产品而中毒,花去巨额医药费,现A要求侵权人赔偿。

若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A只能向B商场提出赔偿要求。

但如果根据相对性原则的突破,A便可以起诉B商场和此产品的生产厂家C。

这么做可以很好的避免B和C之间的互相推诿,保护合同当事人中权利受损的一方。

这样看来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确实可以节约诉讼成本,为提高司法效率也做出贡献。

(四)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外国法借鉴

1.法国法

《法国民法典》作为大陆法系一部影响较大的民法典,对契约的相对性作了例外规定。

其中,第1121条规定:

“人们为自己与他人订立契约时,或对他人赠与财产时,亦得订立为第三人利益的约款,……,为第三人利益行为契约的人不得予以取消。

”说明在双方当事人订立涉他合同时,必须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在产品领域,为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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