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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无效合同
试论无效合同
作者 曹倩
【摘要】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依法成立,便具有法律效力。
依法成立的含义,不仅包括合同订立过程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各方平等、自愿,而且包括无效合同的产生。
在我国合同司法实践中,许多大量无效合同致使巨额的合同标的得不到履行。
这种现象所带来的不良社会后果:
诸如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商业界对合同产生不信任感;然而有利于违约当事人,给违约当事人提供了可靠的避风港,甚至让不法分子钻了法律法规的空子。
无效合同的大量存在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缺乏主观防范意识,而过错人的过错行为具有隐蔽性,不易事前发现;另一方面也与我国合同法律制度不健全有关,笔者于此特以此本予以探讨。
【关键词】合同无效情形的救济措施实践问题和制度完善
一、我国法律关于合同及无效合同的概念
(一)、合同的一般意义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现代社会合同使用范围非常广泛,有劳动关系的合同,行政法中有行政合同,另涉及婚姻、收养、监护等设计身份性质的合同,但均不属于《合同法》调整,一般所称的合同主要指民事合同,本文所探讨的为涉及民事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合同。
(二)、合同来源
1、大陆法系合同定义来源于罗马法。
依罗马法上合同定义,合同为双方当事人间发生债权债务的合意。
这一定义包括了三个意思:
(1)合同是双方行为;
(2)合同是双方意思;(3)、合同是债的关系的发生原因。
我国民法受大陆法系影响较大,所以《合同法》中对于合同的定义基本上是由上述定义而来。
2、英美法系对合同法主要定义是:
合同法是由法律保障其执行的一个允诺或一系列允诺。
可见英美法系将合同视为当事人负担债务的单方意思表示,而非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随着两大法系的互相影响,合同法在国际法上出现了融合的趋势,英美法也逐渐引入大陆法系的合同定义。
合同出表示一定的法律行为外,还可以表示由此种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我们常讲的当事人之间有某种合同存在,就是在此种意义上使用合同概念。
(三)、合同无效的概念
合同无效是指因严重欠缺合同的合法性要件而自始就确定的当然地绝对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所谓自始不发生效力,是指自合同成立时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所谓确定不发生效力是指其不发生效力的后果是确定不变的,不仅开始不能发生效力,其后也不会发生效力;所谓当然地决定不发生效力,是指其无须经任何程序和无须任何人主张就是无效的,无效合同不因当事人主张有效而有效,任何人都可以主张其无效。
〔1〕
合同已经具备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确定、当然地不发生效力。
合同无效与民事行为的无效一样,也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种。
合同无效中所称的法律效力是指广义上的合同效力,即合同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这种效力是合同本身固有的依当事人意思发生的法律效果。
所谓合同无效就是不发生这种效果,但并不是没有任何效果,相反,合同无效后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等缔约过失责任。
〔2〕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的合同,不能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从而属于无效合同。
无论当事人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完毕,都不能改变合同无效的状态,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
二、我国法律对无效合同规定的内容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民事行为无效的内容比较广泛: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3〕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较《民法通则》的规定范围明显更小更具体。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欺诈他方当事人使其陷于错误,从而与其订立的意思表达有瑕疵,对方当事人的行为与内心最初意愿不一致的情形下订立的合同。
所谓欺诈是指故意把不真实的情况当作真实情况来表示旨在使他人发生错误,并迎合自己做出意思表示的行为。
构成欺诈应当符合以下要件:
1、须有欺诈行为。
包括陈述虚构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
一般情况下,欺诈都表现为积极的行为,但依照法律或交易习惯负有告知义务时,沉默也可能构成欺诈。
例如:
2、欺诈人须有欺诈的故意。
这种故意是指虚构事实的故意和隐瞒事实的故意,即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而与之订立合同的故意。
至于是否有取得财产利益上的故意,则无关紧要。
3、须相对人因欺诈而陷于错误。
也就是需要相对人陷入认识错误,而这种错误与欺诈行为之间应存在应关系。
4、须受欺诈人基于错误而与欺诈人订立合同。
却不以受欺诈人遭受损失为构成要件。
所谓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而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并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
胁迫行为给对方当事人施加的是一种威胁,这种威胁必须是非法的,如果一方当事人有合法的理由向对方施加威胁则不构成威胁。
例如:
以欺诈、胁迫手段所订立的合同,一般在大陆法中,是作为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
按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条第(三)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
但合同法对此做了区别规定,即只有该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时,合同才算无效。
如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则不属于无效合同,应为可以撤销的合同。
这一立法的目的在于尽量缩小合同无效的范围,在保护国家利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把决定合同效力的权利赋予有利害关系的合同当事人更彰显民事主体自主意识。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这种情形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订立的合同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而故意共同实施订立合同的行为。
构成恶意串通的合同所需的要件有:
1、须已经订立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2、须合同双方当事人主观上为恶意,恶意是指当事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所订立的合同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利益而仍然签订。
3、需要合同当事人之间有酮谋。
即合同当事人均相互了解对方的真意旨在订立损害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仍为配合。
如相反,若有一方合同当事人不知对方订立合同的真意旨在订立损害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则不构成恶意串通的合同。
比如:
由县政府负责实施的某一国家公共租赁住房修建项目的基础建设项目公开对外招标,投标企业需要具有三年以上建设经验、承担过4万平米以上类似建设工程并具有三级以上建设资质,县政府负责该项目分管领导邹某的表弟刘某以有关系为由与甲公司串通,刘某负责找关系让甲公司中标该项目,甲公司以将建设标准规定的750元/平方降低至680元/平方进行建设,刘某负责向该项目验收单位公关以通过验收,甲公司承诺事成后与刘某各分一杯羹。
甲公司中标后因资金紧缺而与乙公司签订合作建设合同,协议由乙公司出资800万元,甲公司出资750万元,双方以甲公司名义共同修建该项目,所得利润各的50%。
工程完工后按预定方案通过了验收,发包方除依约扣押100万元质量保证金外,先后将2900万元工程款转入甲公司账户,经结算盈利440万元,实际收到盈利340万元,刘某以没有其表哥邹某这层关系甲公司就无法中标,也不能通过验收,而要求甲公司分给140万元分红,甲公司支付后不顾乙公司强烈反对仅将剩余盈利200万元中二分之一分给乙公司,乙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审理过程中甲公司承认与刘某串通谋取利益的行为,而乙公司确实不知情,逐认定甲公司因与刘某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甲公司违规中标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收回甲公司所得100万元及刘某所得140万元,并扣缴质保金中40万元,合计280万元作为因甲公司擅自降低建设标准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80万元;同时认定乙公司对甲公司与刘某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不知实情,不构成恶意串通,已取得100万元盈利款有效,该工程质保金中余额60万元,待质保期届满后仍由乙公司领取。
这一案例,就民事行为上同时体现了合同当事人甲公司与刘某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至合同无效,也存在乙公司因不知甲公司与刘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实情,而同时出现乙公司出资合伙参与工程建设的民事行为的合法性。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行为人是表意人与相对人串通合谋实施的与其内心意思一致的行为。
这种行为通常由表面行为和隐蔽行为两个行为构成。
表面行为也称为虚假的民事行为,这种民事行为有其表而无其实,欠缺当事人的效果意图,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
而隐蔽行为是指用一个表面的民事行为掩盖了另一个真实的民事行为,它是否有效,要依该隐蔽行为本身是否合法还是违法来决定。
当隐蔽行为是合法行为的,不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利益,同时也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时为有效,相反则为无效。
这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笔者曾遇这样一起案例:
王大向张二借口30万元经张二催告,王大一直拖延拒不偿还,张二不得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大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
张二未申请财产保全措施。
在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期限内,王大夫妇以一纸赠与协议将其共同所有的价值20万元的房屋赠与其子王小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王小二妻子丁三经咨询律师被告知对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王大夫妇的赠与行为,逐认为尚不可靠,与其夫王小二商议与其弟丁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弟丁四一高于市场价22万元的价额善意购买该房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丁四也从农业银行实际转款22万元到王小二账户。
本案因出现善意第三人至张二行使撤销权诉讼遇阻,但因丁四酗酒如命,一日夜里在众多朋友面前酒后透露虚假购房的秘密,当时有张二知情好友在场,经询问并录音录像为证,后张二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并申请新证人出庭作证,且请求法庭传唤丁四到庭查证,在事实面前,丁四承认与其姐夫王小二演双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转账给王小二,企图成立善意购买人已达到阻止张二行使撤销权已无实际意义的计划,并向法庭承认王小二受到自己22万元银行转账后即分五次将该款取出归还自己的事实,法庭逐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为丁四不构成善意购买人特征,认定王大夫妇赠与王小二的赠与合同应为无效,撤销其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
张二经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以通过拍卖王大房屋款实现了张二部分债权权利。
〔5〕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公共利益是相对于个人利益而言,是关系到全社会的利益,表现为某一些社会应有的道德准则。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涉及的面较广,如暴利行为、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违反道德行为,赌博行为、有损人格的行为、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垄断行为、损害普通消费者利益的行为等。
有些行为即使在法律上没有禁止性规定,也可能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该内容所指的既是通常所称的违法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依据合同法规定,只能限于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适用该情形。
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即有强制性规定,也有任意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当事人意思自由,即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合意排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
而对其中的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则可以任意约定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任意性规定,不构成合同的违法。
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是不同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人们不得为某些行为或者必须为某些行为的规定,而禁止性规定则是只规定人们不得为某些行为的规定,因此强制性规定应当包括禁止性规定。
而且本处的法律、行政法规应作严格解释,法律即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条款可调节全国范围内的民事合同关系,故这里的行政法规应为国务院颁发的法规,相关部门发布的规章和地方政府颁发的地方性质的法规,不能作为该条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违反其规定,不能当然认定为合同无效。
三、合同被认无效后的处理
(一)自始没有约束力与部分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是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据此规定,合同无效的自始无效,该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也就是无效合同从成立时就说无效的,从未发生过法律约束力,而不是从其被确认无效之日起没有约束力。
在确认合同无效时应区分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
合同的内容是由多个部分组成的,各条款在合同中有不同的作用和地位。
假如一个合同中有的条款违反而另一些条款并不违法,违法条款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就要看其在合同中的地位以及各合同条款之间的关系。
如果违反条款不违反其他条款效力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如果影响到其他条款效力,其他条款也就随之无效,因此《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二)合同无效不影响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当事人对解决争议的方法的条款的约定不属于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本身,而属于事先设定的解决争议的程序问题。
无论基于该条款性质、还是便于处理当事人之间争议,都应该决定解决争议条款应具有本身独立性,即使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解决争议的条款的效力,更有利于合同双方解决后续问题。
四、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就是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善后处理的一般规定。
(一)向对方当事人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已经交付财产的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权请求对方返还财产,接受其财产的合同当事人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返还财产是恢复原状的一种最基本的方式,不是惩罚措施,只是消除无效合同造成的财产后果的一种法律手段。
也不是所有的已经履行给付义务的无效合同都能够或者需要采取返还财产方式。
返还财产应在一下情况下适用:
1、 已经交付的财产须有返还的可能。
合同签订且一方当事人依约向对方交付财产后,该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如果已经交付的财产或实物还存在并且返还不影响其价值和当事人利益的,应当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时,除返还原物外,还应返还原物所生孽息,对原物有添附行为的,适用添附返还原则。
根据实际给付返还财产也包括单方返还和相互返还之分。
但有的合同性质决定无法采取返还财产方式,比如:
①、提供劳务后被确定劳务合同无效,劳务者不能要求返还其劳动;②、提供工作成果的合同;③、已经履行的供电、供气、供水合同;④、已经履行的运输合同等等。
有些无效合同原物已经不存在或专有技术、信息资料已被透露知悉,返还财产在客观上已不可能,这部分无效合同应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宜。
2、 需要有返还财产的必要
有的无效合同采取返还财产在经济上需要产生的费用极高,强制返还财产往往带来经济上的极大浪费。
因此《合同法》结合实际情况、反映实际需要的实践经验基础上作出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之规定,作为返还财产原则的补充。
(二)赔偿经济损失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的规定表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无效合同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需要赔偿,则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当事人过错责任。
1、 损失赔偿的原则
无效合同的损失赔偿是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的,如果合同无效是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该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如果合同无效是双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属于混合过错,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里的相应责任是按双方的责任主次、轻重,分别承担经济损失中与其责任相适应的份额。
2、 承担赔偿损失的范围
合同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过错方所需要承担的赔偿损失范围与有效合同的违约损失不同,有效合同的违约损失包括合同可得收益,而无效合同本身就无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可能据此获得预期的利益,因而不存在预期利益的损失赔偿。
所以无效合同过错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为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财产减少的范围,并且只限于直接损失,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无效合同赔偿损失的范围。
笔者近期处理一起房屋连环买卖纠纷:
丙房地产公司开发坐落于自贡市某区一处老城区房产,因需要先与原住户签订房屋拆建赔偿协议,约定另建新房中用一比一面积对原住户予以补偿,建设过程中遭遇国家紧缩货币政策,银行放贷紧缩,丙房地产公司中途资金链断裂,不得已向社会借高利贷维持,其中丙房地产公司向邓女借款20万元,承诺按月息8分支付利息,短期下来,经过利息计算叠加为本金再计算利息的利滚利方式,丙房地产公司出具一张58万元借条交邓女为凭,邓女认为借款全是收书面账目,从未进钱,请求丙房地产公司将一套百余平米房屋3单元A区801号抵账归邓女所有,丙房地产公司与邓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578000元价款将该房屋出售给邓女。
半年后工程仍无较大进展,知道丙房地产公司实情的邓女逐通过房屋中介机构将该房屋以39万元价款卖与周女,双方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在周女付清购房款之日,卖方邓女将3单元A区801号房屋所有权交出协助周女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而周女则是购房赠与其弟周男(周男以宝马车一辆回赠其姐),并经邓女找丙房地产公司将其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方姓名更正为周男;周女付清房款后急于居住房屋找人将房屋进行装修装潢,产生装饰材料费及人工费9万元;装饰接近完工时,毛大持《房屋赔偿协议书》及商品房备案登记证明声称房屋系其所有,并已经向商品房管理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要求停止装修。
周女多次找邓女理论,邓女故意躲避,最终周女将邓女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并申请人民法院对邓女另一房产进行诉讼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丙房地产公司计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超高利息出具58万元借条构成的民间借贷合同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同期金融金钩贷款利率的四倍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为无效;后双方协商转换为购房款与邓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且丙房地产公司之前已将该房屋以书面协议赔偿给原住户,丙房地产公司不能再次处分该房屋所有权,其与邓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邓女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丙房地产公司开发的3单元A区801号房屋为前提要件,将该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周女,但邓女实际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却丙房地产公司修改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方姓名更正为周男,以完善买卖手续,邓女的行为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判决其与周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邓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女购房款39万元及支付周女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赔偿周女装修房屋产生费用导致的直接损失9万元,驳回周女要求邓女赔偿半年内应得房屋增值收益的诉讼请求。
周女赢得了官司,但经执行拍卖邓女房产,也仅实现32万元返还财产权利,仍然有16万元经济损失在继续执行中。
〔6〕
(三)收归国有和返还集体、第三人。
从《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知,对于因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确定合同无效的,合同当事人依据该合同并通过恶意串通所取得的财产,应当按照遭受损害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是第三人而分别对待收将其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和返还集体或者第三人,不允许使恶意串通的无效合同当事人因该恶意串通行为而获得好处,但是也未给过错人带来损失或者不利是这项制度的不足之处。
五、我国合同无效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至合同无效的违法行为事前难以察觉
无效合同当事人中故意行为一方的违法行为,在事前一般难以发现,特别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三种导致合同无效的行为,事前当事人故意隐瞒、制造虚假事实、双方恶意串通行为不为外界所知悉,导致事前不易察觉,受害人往往事后才知道合同无效的原因。
(二)合同被认定无效后难以追回财产损失
合同签订后到合同受损失当事人知道合同无效情形并收据到一定证据有着不确定的期间段,这个期间还是由合同无效行为人主动控制,合同无效行为人失去对合同无效原因的主动控制能力,一般是因为资金财产被挥霍一空,无资本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无效合同受害人基于合同交付合同无效行为人的财产以及基本不存在于对方当事人,不论其是用于旅游、高消费、或是赌博,均难以追回受损失的财产。
无效合同受害当事人诉请人民法院认定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程序比较漫长,时间短则两三个月时间,长的可达大半年之久
(三)违法行为成本过低,风险太小
我国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过错方承担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未规定对过错方的制裁措施或加重过错方法律后果,无效合同过错方基于实施过错行为可能只需要一个谎言的成本、事后需要承担的风险小,故意实施过错行为,以套取非法利益。
(四)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缺乏防范意识
我国法律制度尚不健全,法律普及仅处于议程阶段,95%以上当事人事前缺乏法律意识,过分看重利益,缺乏防范风险的意识,特别是农村当事人签订合同主要靠自己或生活中的村组干部代书合同,基本不找法律专业人士分析风险、代书合同,就算是合同无效的风险出现,当事人往往抱有幻想,极力争取过错方履行合同义务,目的就是舍不得自己在合同中的所谓利润,根本不知道履行合同已无可能,确仍然抱着侥幸心理,不愿意用法律维护权利,反而给了过错方充足的时间和空间转移财产,以致错过挽回财产损失的最佳时机。
六、我国合同无效制度的完善与建议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无效过错人承担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责任后,过错人本身实际并未遭受经济或财产损失,这样在民事上对无效合同过错方并无惩罚性。
笔者于此在完善立法方面提出两点建议:
(一)、增加对过错方的民事制裁措施。
建议以立法方式对实施故意过错行为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人予以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以外的民事惩罚性措施,或是向受害人承担一定比例违约赔偿责任,亦或是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额的经济保证,保证自己在一定期间内不违反法律规定,否则保证金予以没收,以达到对民事违法行为的民事制裁措施。
(二)、对合同无效过错人又不积极履行义务的主体增加行政处罚,甚至刑事惩罚制度。
建议通过完善立法,分别情况对实施故意过错行为至合同无效又不能返还财产、也不主动赔偿损失的责任主体予以行政拘留制度,情节严重,或涉及金额巨大,主观上有故意转移财产至无法返还财产,又消极对待拒不履行赔偿损失义务的过错人采取刑事惩罚,以促使过错人为避免遭受行政或刑事惩罚而争取积极主动履行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挽回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可起到警示当事人不要故意实施过错行为的作用。
虽然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许多制度正在逐步健全之中,如果能够尽快加强立法建设,普及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法制观念、增强社会法律意识、推进当事人积极依法维护合法权益,对违法行为坚决严惩不怠,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无效合同过错人分别情况采取不同的较一般民事赔偿责任严重的民事或行政处罚措施,甚至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