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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必须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以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这个原则的主要含义是指在环境与资源保护中,采取各种预防性手段和措施,防治环境问题的产生或限制在最小的程度,尽量在生产过程中解决环境问题,而不是等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产生以后再去想办法治理。

(三)污染者负担,开发者恢复的原则

污染者负担是指凡是造成环境污染和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都负有治理环境污染和补偿损害的责任。

开发者恢复是指对环境和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对其进行恢复、整治、更新和养护。

(四)公众参与的原则

环境质量的好坏关系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保护环境,不仅是公民的义务,也是公民的权利。

三、环境保护法的特点

环境保护法除了具有法律的一般特征外,还有一下特点:

(一)科学性

环境的体系原则、法律法规、管理制度都是从环境科学的研究成果和技术规范总结出来的,并以科学的生态规律与经济规律为依据。

(二)综合性

环保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相当复杂,设计面广,综合性强。

其既有基本法,又有单行法;

既有实体法,又有程序法,而且涉及行政法、经济法、劳动法、民法、刑法等有关内容。

(三)区域性

我国是一个大国,区域差别很大,因此我国的环保法具有区域性特点。

(四)奖惩结合

我国的环保法不仅要对违法者给予惩罚,而且还要对保护资源,环境有功者给予奖励,做到赏罚分明。

这是我国环保法区别于其他国家法律的一大特点。

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标准

环境保护法是国家整个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自身一套比较完整的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它为制定环境保护基本法和专项法奠定了基础。

五个环境污染防治专项法,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0年)为防治固体废物、噪声、水体、放射性污染及环境评价提供了法规依据。

环境保护工作涉及方方面面,特别是资源、能源的利用,因此资源法其他相关法规也是保护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此外,还有地方性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行政法规、规章以及环境保护标准等。

(一)宪法

《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第九条规定:

“国家保障自然环境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二十二条规定: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五条规定: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宪法中的所有这些规定,是我国环境保护法的重要依据和指导原则。

(二)刑法

《刑法》(修正后)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罪”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六条,共计九条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凡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应负有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环境保护基本法

环境保护基本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于1989年12月26日颁布实施的,它是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律,是环境保护专项法的基本依据,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颁布。

(四)环境污染防治专项法

环境污染防治专项法是针对特定的污染防治领域和特定的资源保护对象而制定的单项法律。

目前已颁布了《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共计五个污染防治专项法,由全国人大常委员会批准颁布。

(五)环境保护资源法和相关法

自然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条件,为了合理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特制订了《森林法》、《草原法》、《煤炭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农业法》、《土地管理法》、《水法》、《水土保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多部环境保护资源法。

相关法是指《城市规划法》、《文物保护法》及《清洁生产促进法》、《卫生防疫法》等与环境保护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

(六)环境保护行政法规

由国务院组织制订并批准,为实施环境保护法律或规范环境监督管理制度及程序而颁布的“条例”、“实施细则”,如《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处于修订草案征求意见中)、《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3年)等,目前已有20余项。

(七)环境保护部门规章

由国务院有关部委为加强环境保护工作而颁布的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

(八)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有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地方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会制定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是对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补充和完善,以解决本地区某一特定的环境问题为目标,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九)环境标准

环境标准是我国环境法规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环境法制管理的基础和重要依据。

环境标准主要包括基础标准、方法标准、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其中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强制性标准。

(十)国际环境保护公约

国际环境保护公约一般称为多边环境协定(MEA),属于国际公约的一种,是为了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环境资源而制定的国际公约。

国际环境公约的主体除了国家之外,还有一些地区和国际组织。

(十一)其他要求

其他要求是指产业实施规范、与政府机构的协定、非法性指南、污染性控制、国家关于重点治理三河(淮河、海河、辽河)、三湖(太湖、巢湖、滇池)和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控制区、城市综合整治定量考核要求,以及旅游度假区、风景区、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等。

任务二环境保护基本法及污染防治专项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一)规定了我国和环境保护的管理体制

明确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应负相应的责任和权力。

(二)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1)建设项目和资源开发项目实行的环境影响报告审批制度。

(2)“三同时”制度。

(3)对排放污染超标的单位,征收排污费制度。

(4)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制度。

(5)应对环境污染突发事件的应急防范制度。

(三)对制度环境标准做出规定

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制度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做规定的项目,可以制订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四)保护自然环境与资源的法律规定

《环境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

“在国务院及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规定: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五)保护农业环境的法律规定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防止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碱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六)对违法应负责任做出规定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建设项目的防止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九条规定: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二条规定: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起时计算。

”第四十三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于1995年10月经全国人大八届十六次常委会通过,共六章七十七条。

与工程建设相关内容分述如下。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章第十二条规定:

“建设生产工业固体废

物的项目以及建设储存、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影响做出评价,规定防治环境的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审批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第十三条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需要配套建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影响环境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二)固体废物环境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章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做出规定:

(1)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2)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3)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储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4)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储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5)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章第四十二至五十八条对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做了特别的规定:

(1)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储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2)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处置的,环保部门应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费用由生产单位承担。

(3)收集、储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4)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人员应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方能上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一下简称《噪声污染防治法》于1996年10月29日经全国人大十八届二十二次常委会通过,共八章八十四条。

与工程建设相关内容概述如下:

(一)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1)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针对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建筑施工噪声指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1)在城市市区内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2)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需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需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夜间施工作业必需公告附近居民。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96年5月15日,八届十九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对1984年5月1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一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做了修改,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共七章六十二条。

(一)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章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做出规定:

(1)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的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的批准。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国家明确规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水利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

(2)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应当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工作率,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3)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依法规定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可分为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

禁止向一级保护区水体排入污水。

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与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一级保护区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当地政府限期拆除或限期治理。

(3)国家禁止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纸浆、印刷、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二)防治地表水污染

《水污染防治法》第四章对防治地表水污染做出规定:

(1)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水体不受污染。

(2)禁止在水体清洗装储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的车辆和容器。

(3)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4)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排放低放射性废水要达标。

(三)防止地下水污染

(1)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2)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地下勘测、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3)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于2003年6月28日经全国人大十届三次常委会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共八章六十三条。

该法对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放射性废物的管理内容做出详细规定。

其中与工程建设的内容包括:

第十六条规定:

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性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生产、销售、使用、储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第十七条规定:

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物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做建筑和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

任务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其他法规制度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称为建设项目环境评价制度。

(一)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1)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就行全面评价。

(2)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3)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名单,应给予公布。

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制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基本内容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建设项目概括。

(2)建设项目的周围环境状况。

(3)可能造成的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

(4)保护措施及其技术和评估。

(5)影响和经济损益分析。

(6)对就是项目的实施环境监测分析。

(7)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管理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介绍项目具有行业主管行政部门。

国家环保局负责以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

(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2)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核设施,绝密工程)

(3)特大型的建设项目(报国务院审批),即总投资限额2亿元以上,由国家发改委批准,或计划任务书由国家发改委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

(4)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上报,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的后评价和跟踪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围巾的情形的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画集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的就是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责任。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三同时“制度

“三同时”制度是指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1)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

(2)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投入试运行。

(3)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监测。

(4)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得应当向建设审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5)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竣工验收同时进行

(6)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7)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8)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使用。

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

(一)项目建议书阶段或预可行性研究阶段的环境管理

(1)建设单位结合选址,对环境造成的影响。

(2)环保部门的参加厂址的现场勘探。

(3)省级环保部门签署意见,纳入项目建议书作为立项依据

(二)可行性研究阶段的环境管理

(1)国家环保局及行业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复

(2)确定可行性报告书和报告表

(3)建设单位提交环境评价大纲,环保局根据情况确定审查方式,提出审查意见

(4)建设得确定大纲内容,评价单位与建设得签订合同,开展评价工作,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5)建设项目如有重大变动,应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

(6)建设单位把“报告书”提交上级有关部门。

(7)主管部门根据报告书预审,两个月之内批复或签署意见。

(8)国家环保局可委托省级环保部门审查。

国家环保部门参加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

(三)设计阶段的环境管理

一般建设项目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初步设计阶段,第二部分是施工图设计阶段。

对于技术手复杂而又缺乏设计经验的项目,经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可以增加技术设计阶段。

1、初步设计阶段的环境管理

(1)环境项目初步设计必须按照(87)国环字第002号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编制环境保护篇章。

(2)建设单位在设计会审前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设计文件。

(3)特大型建设项目按审查期限由国家环保部门设计审查。

2、施工图设计阶段的环境管理

(1)根据初步设计审查意见,建设单位会同设计单位,在施工图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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