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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与原xx镇政府,现xx街道办事处没有任何责任,
(一)XX县xx街道办事处(原xx镇人民政府)与原告xx不构成劳动关系
首先,XX是电机厂职工,不论是人事关系或是工资关系均在电机厂,并非是在原XX
县xx镇。
同时,电机厂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XX县XX街道办事处(原XX镇政府)是一个行政机关,是一个独立的机关法人,人、财、物都是由政府管理,特别是人员编制,都是根据县委、县政府的文件规定而制定的。
不能多一人,也不能少一人,而XX根本就不在镇政府的人员编制内,不属镇政府编制的人员,怎能让镇政府给她办理或补办申报退休手续,并给她补发退休工资和补贴。
特别是乡镇机构改革以来,其人员定编定岗,她一不在岗,二不在编,三未与镇政府构成劳动关系,因此政府不能为她办理退休手续和补发工资。
办理退休待遇的前置条件是必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而XX没有与政府构成劳动关系,政府就无法为她办理退休手续以及补发工资。
(二)原XX镇人民政府对被申诉人XX已经承担过相应的民事责任,不等于与其就构成了劳动关系。
因此不承担XX的诉讼请求。
XX年西劳裁5号《裁决书》、(XX西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驻民终字第259号《判决书》判决原XX镇政府赔偿XX各项费用共计53067.63元,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这完全是从民事赔偿的角度对xx伤残的赔偿,这种
赔偿并不能说明原镇政府就与XX形成了劳动关系。
这种赔偿是说明原镇政府在处理原电缆材料厂的债权债务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xx的劳动关系以及劳动保险待遇并不承担
责任,更不能说承担了厂里的债权债务就应当承担解决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责任。
如这样认为,就是混淆了债权债务和劳动关系以及劳动保险待遇的法律关系。
镇政府为什么当时会承担XX的工伤待遇,实际上镇政府只是承担清算责任,并不是应当承担她的工伤待遇。
按照法律规定,企业注销后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清算组织,清算组织成立后,债权人申报债权(这个债权人也包括被申诉人),被申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
镇政府并不承担职工的劳动保险的责任。
更不能将这种责任转嫁到镇政府身上,应当区别对待。
实际上(XX)驻民终字第259《民事判决书》是一个错误的判决,xx与xx镇政府没
有任何劳动关系,XX镇政府不应该赔偿他的伤残损失,XX与XX县电机厂构成有劳动关系,xx县电机厂是一个独立企业法人,xx县电机厂应该承担xx的工伤保险的赔偿责任和为xx办理退休、保险等一切责任。
(三)xx的劳动关系原来在电机厂,后为了照顾其工伤,调往到电缆材料厂任会计职务,后又被安排回电机厂,她的劳动关系始终就在电机厂,应由原企业为她办理退休手续。
依据劳部发(1997)285号《劳动部对<关于因破产、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行解散的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如何确认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关于被注销的
企业电缆材料厂发生劳动争议,xx街道办事处(原xx镇人民政府)是不能被列为劳动争议被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企业法人被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其注销登记的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中规定,“企业
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歇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视为歇业后,其债务问题应依据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企业开办的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XX街道办事处(原XX镇政府)与XX不构成劳动关系,XX镇
政府,现在的xx办事处无法为xx办理退休保险等有关手续,更不承担xx退休、参保等各项责任。
(四)依据法律规定,XX街道办事处不能为XX办理退休手续,更不能为其申办报参保手续和补缴养老保险金等,XX街道办事处不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
XX提出工伤和退休是两码事,我们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同样认为工伤赔偿和退休是两码事,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工资。
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XX年7月,XX被XX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为六级伤残,在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况下,按规定应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的工资至退休年龄,到退休年龄后,方可办理退休手续。
在处理此项劳动争议时,XX
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用了《办法》第二十七条“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伤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XX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规定和《办法》第五十八条和XX劳险(1997)2号第三条第五款第一项之规定,按12年6个月一次性计发领取伤残抚恤金的标准裁决后,并得到驻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
xx于XX年8月1日自愿从xx镇领取了53067.00元的一次性伤残抚恤金和假肢安装费,并终止了工保险关系。
在XX办理退休及保险的问题上,XX犯了一个逻辑性的错误,就是一味地追查XX镇的责任,而不是积极地按劳动人事保障的政策渠道去努力,直到今天,仍然是要求XX镇去
为她申报各项手续、补偿费用、补发费用和补贴,甚至她已经核算过,什么时间发多少钱。
无论什么情况,你没有办理退休,怎么去核算退休费,补发从某年某月到某年某月的退休金,补发基本养老保险和调整数额。
(五)西人劳(2019)27号文件,《关于XX办事处原电机厂职工XX、XX等要求加入社保的调查处理报告》已明确提出三点调查处理意见:
1、原电机厂于1998年3月改制为股份制企业,由于经营不善等多种原因,XX年4月厂房、土地变卖,根本没有经过法律程度宣布破产,也就不存在按《劳动法》执行破产企业的有关规定。
2、原电机厂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后,有6名职工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xx政办〔XX89号文XX年10月下发,重点是对生产经营正常,有缴费能力的单位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情况进行普查,督促单位为符合条件没有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办理参保手续,原参保单位漏报人员要将其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原电机厂属于乡镇倒闭企业,不在普查范围之内,不属于xx政办〔XX〕89号文件执行范围。
3、根据xx政〔XX〕29号文件“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且已经停产多年的城镇集体企业不再纳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其已退休人员直接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险待遇;
有参保愿望的职工,可比照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办法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建议有参保愿望的集体企业职工可比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六)xx在XX县电缆材料厂XX年注销抵债后,间隔时间多年,不积极到劳动部门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而是一味去追查xx办事处的责任。
因此,耽误了她办退休手续的时间,再一点,xx因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过去有关文件未出台,依据国发(XX)8号、xx政(XX)50号等文件规定,无法办理各项保险关系,目前,省、市有了新的文件规定,她的问题,应由社会劳动部门按文件规定的政策执行办理。
综上所述,xx街道办事处与xx不构成劳动关系,更不能为xx去申报退休手续,补发退休费和补贴,更无法为xx申报社会养老保险手续,不承担申报参保手续并清偿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更不存在基本医疗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比例等问题,因此,xx街道
办事处不承担xx申请再申诉讼请求的各项责任。
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19)xx法民申字第01652-1号《民事裁定书》,维护(2019)驻民三终字第324号《民事裁定书》。
驳回xx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以维护我办事处的权益不受侵犯和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xx省xx县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
XXXX年XX月XX日
【篇二:
行政再审申诉书】
申诉人因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
号行政判决(或裁定),现提出申诉。
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事实与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XXX
附:
原审判决书(或裁定书)份
【篇三:
行政申诉书范文】
罗**,男,**岁,**族,**县人,医务工作者,住**县**街**号。
陈**,女,**岁,**族,**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罗**之妻。
申诉人因不服**县人民法院(**)盐法行诉字第**行政判决和**市中级人民法院(**)绵法行上字第**号行政裁定,特依法向你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申诉人诉**县人民政府之不应经租房屋而经租引起产权纠纷一案。
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一起落实解决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案件。
所争执之房屋现为**县**街**号(与申诉人现住房为一个房号)。
该房系申诉人罗**之父罗**于19**年购得旧房后改建而成,面积281.76平方米。
罗**在该房建成后因劳累过度吐血死
亡。
19**年,申诉人罗**之母王素容因后夫赵俊臣的成份问题与后夫一起被迫迁往农村居住。
其时,申诉人罗**尚且年幼,在城里投靠亲友读书,房屋锁闭。
此后,城关镇(现云溪镇)政府部门,未征得房主同意,擅自开门,先后安排东街伙食团和甜食店等单位使用,直至19**年,城关镇和县房管部门将东街17号纳入私房社会主义改造。
19**年经县领导处理,该房全部退还房主,但在19**年申诉人一家又被强行赶出。
申诉人全家7口无处栖身,不断申诉,要求退还私房。
19**年**县人民政府以(**)**号文件决定发还其中72.9平方米作为补留住房。
申诉人认为,东街17号确系申诉人一家的自住房,在私房改
造前确无私人之间的租佃关系,此情况有本案一、二审代理律师的调查材料和知情的东街干部群众证明,县政府认为申诉人在私房改造前曾将该房出租作营业用房确无充分证据,因此,县政府将其纳入私改,实行经租励志网http:
//wWw.qqZf.cN/,最后没收该房,违反了国家关于经租房屋的有关政策,也不符合**省基本建设委员会川建委发(**)城**号
文件的规定,属于不符合私改条件而私改,应予纠正。
故申诉人一直向县政府有关部门申诉,但均无结果,不得已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县人民法院在已经受理此案(已收取了案件受理费,至今尚未退还)的情况下,又以此案不属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上诉后,你院又以“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致使申诉人有冤无处伸,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申诉人认为,你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19**年*月*日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开宗明义,在第1条中就指出了颁布行政诉讼法的目的是“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王汉斌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也指出:
“根据宪法和党的十三大的精神,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出发,适当扩大人民法院现行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私房改造问题是个历史遗留问题,行政诉讼法当然不可能单独列出,所以该法第11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才单列了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根据该条该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这样做,也才能体现行政诉讼法的目的。
你院在(**)绵行上字第**号行政裁定书中作为驳回上诉的理由提到的“最高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想来就是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于19**年*月**日发布的法(研)发(**)**号文件《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
该《通知》中指出了“私房因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一一应移送当地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
申诉人认为,依据这一规定来确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也是错误的。
第一,该《通知》只是提出了私房问题的一些处理方法,并不是对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
第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只是一个政府部门,既无立法权,又无司法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会同该部下发的文件并不具有司法解释更不具有立法的效力;
第三,该《通知》发布于19**年*月**日,《行政诉讼
法》生效于19**年*月*日,该《通知》显然不能用来限制或解释《行政诉讼法》。
再者,本案是由县人民政府直接作出行政决定的,已经剥夺了当事人提出复议的权利,人民法院又拒绝受理,如何能实现和保护宪法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
由于申诉人的私房被错误私改,申诉人一家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全家7口只有一人有
户口,子女入学、就业都无着落,全家仅靠申诉人摆地摊维持生计。
为此,恳请贵院能依法撤销原裁定,受理本案,以保障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1、原向**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一份。
2、**县人民法院盐法行诉字第**号裁定书一份。
3、**市中级人民法院(**)绵法行上字第**号行政裁定书一份。
【篇四:
xx电脑公司民事申诉书范文】
申诉人(原审原告):
XX电脑硬件公司
地址:
XX市XX路XX号
A职务:
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
XX网络公司
B职务:
案由:
硬件购销合同纠纷
申诉人对XX市XX区人民法院XX年XX月XX日(19XX)X字X号判决不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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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19XX)X字X号判决;
2、退还货款XX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XX万元人民币。
(应祥述,此略。
)
基于上述事实,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撤销原判决,判令XX网络公司返还货款XX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XX万元人民币,以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
X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盖章
1、原审判决书一份;
2、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硬件购销合同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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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刑事申诉书范文】
李x华,男,现年32岁,汉族,籍贯:
重庆市人,捕前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盖米里克监狱四监区。
原一审案号:
(1996)深中法刑二初字第xx号
原二审案号:
(1996)粤高法刑终字第xxxx号
申诉人因抢劫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粤高法刑终字第xxxx号刑事
判决提出申诉。
申诉人认为:
原判存在事实认定、诉讼程序及适用法律等方面错误,导致量刑过重,申诉人申请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纠正错误判决。
申诉事实与理由:
一、事实认定方面:
申诉人具有立功情节,但判决书未予以认定。
两审《提审笔录》均记载申诉人提出的带深圳东州派出所公安人员抓获李海全(当时
冒名李海勇)的立功情节。
申诉人当时认识李海全的舅舅,知道他常到舅舅处,就带公安人员到其舅舅处抓他,并告知公安人员李海勇是他弟弟的名字,李海全才是他的真名。
但两审判决书对此均未提及,更没有认定申诉人具有立功情节。
依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17日,法释【1998】8号)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这一量刑斟酌情节若得以认定,对申诉人的量刑是意义重大的。
二、诉讼程序方面:
二审法院没有依法为申诉人指定辩护人。
申诉人一审被判处死刑,二审直至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八才宣告判决,期间1997年修
正的《刑事诉讼法》施行,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对于该款是否适用于二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死刑上诉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是否应为其指定辩护人问题的批复》(1997年11月12日,法释【1997】7号)中指出: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第二审死刑案件。
即第一审人民法院已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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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二审虽然没有开庭审理,但依据二审判决书所载:
“本院……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律师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申诉人一、二审均没有委托辩护人,没有律师的辩护意见,申诉人无法依法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
据此,二审法院没有为申诉人指定辩护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了对案件的正确裁判。
本案中,同案李光华、韩劲松均供述申诉人是“组织、提议者”,一审庭审中两人聘请的律师(两辩护人向燕、沈远贵均为四川省万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亦将罪责推到申诉人头
上,使申诉人的下列申辩苍白无力:
1、依据二审判决书,李光华“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一审法院查证不属实”。
可见李光华为减轻刑罚,不惜诬告他人,自然也会因此诬告别人是主犯;
2、韩劲松因私藏赃物曾被申诉人警告,因而怀恨在心,不排除其诬陷申诉人的可能
3、申诉人仅参与一次抢劫,且是初犯,很难使人相信申诉人是“组织、提议者”。
三、法律适用方面:
1、二审判决适用了《刑法》第十二条,但得出了错误的法律适用结果。
《刑法》第十二条的中心涵义是“从旧兼从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1997年12月31日,法释【1997】12号)第三条规定:
“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如果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与修订前刑法相同的,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
”二审判决据此得出适用1979年刑法的结论。
虽然《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法定刑与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法定刑一
样,但二审判决却忽略了两部刑法关于主犯的定罪处刑标准不同。
1979年《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主犯,除本法分则已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重处罚。
”因而二审判决在对申诉人的判决理由中称:
“虽然只抢劫一次,但其在抢劫中系组织、提议者,应从重判处无期徒刑”。
而1997年《刑法》“应当从重处罚”属于法定量刑情节,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规定的34种“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均不包括主犯,只在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
因此,二审法院适用1979年刑法是错误的,应适用1997年新刑法。
2、依据1997年《刑法》,二审判决对申诉人的量刑明显畸重。
1、按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在二审判决书认为申诉人为主犯的前提下,申诉人也仅“数额巨大”这一情节符合“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一法定刑量刑情节之第四项之后选择项
依据一、二审判决书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申诉人在一些案犯已作过案之后加入,是初犯,不可能是共同犯罪的组织者,申诉人也未伤害过事主,申诉人实际上也没有分得与“组织、提议者”身份相称的赃款。
除去同案韩劲松私藏的价值25000元人民币的劳力士手表一块,申诉人参与的一次共同作案赃款总值只有22259元人民币(47259元-25000元
=2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