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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步审查前,可以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委员会(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或者财经工作委员会等工作机构(简称“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也可以授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承担或者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授权,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审查以及预算执行监督等工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承担审查本级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本级预算执行方面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预算绩效管理和政府债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报告预算绩效管理和债务管理情况,每届任期内不得少于一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每年报告预算绩效管理情况、每半年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应当与国有资产审查监督工作相结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口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实施对政府预算全口径审查和全过程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进财政、税务、审计、国资和社保等部门数据信息系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联网监督系统的网络联通,实现预算审查监督信息化和网络化。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三日前,将预算草案及报告的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及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决算草案及报告以及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的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将预算草案及报告、预算调整方案及报告、决算草案及报告的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预算审查监督机构及其队伍建设,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预算审查监督相关工作时,应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或者具备专业知识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预算草案编制前,通过召开座谈会、通报会等形式,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家智库等社会各界关于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民生项目、财政收支政策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并将意见建议反馈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预算编制过程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由本级财力保障的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的民生项目预算初步安排进行票决,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据票决结果完善民生项目预算草案。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专家,对本级人民政府预算编制工作情况进行调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沟通,及时通报预算编制工作进展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加强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沟通,听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一年预算执行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情况。

预算草案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贯彻落实国家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主要情况;

(二)财政收支政策情况;

(三)收支预算的主要安排情况;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安排及预算绩效目标总体情况;

(五)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六)财政管理与改革的主要措施;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简称“省、市、州”)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将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征求意见。

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预算草案报告;

(二)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支预算表及收支平衡表;

(三)部门预算草案及预算绩效目标;

(四)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安排明细表及预算绩效目标;

(五)上级转移支付和对下级转移支付明细表;

(六)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安排表及项目情况说明;

(七)上一年政府债务的规模、结构以及偿还情况,本年度政府债务偿还计划表;

(八)其他相关说明材料。

第十七条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初步审查或者研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及时印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研究处理。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应当及时印送乡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出的意见建议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或者研究时,应当结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重点、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审计查出的突出问题等,充分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民及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预算草案应当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承担对本级部门预算的编制、执行、决算、预算绩效等有关情况进行审查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除预算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重点审查内容之外,还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支出政策是否体现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方针政策;

(二)转移支付与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是否匹配;

(三)预算绩效目标的编制是否科学、合理和细化;

(四)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合法、可行、有效;

(五)其他与预算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解读预算草案和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相关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可以召开预算审查专题会议,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成员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建议。

各代表团审议预算草案和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时,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组织人员到会听取和收集意见建议,回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询问。

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及时予以反馈。

第二十二条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代表团和其他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总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

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可以临时设立“预算审查委员会”,并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总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或者报告预算审查相关事项。

审查结果报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三条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依法书面提出修正本级预算草案的议案。

修正本级预算草案议案的处理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将重点支出预算、重大投资项目预算和本级部门预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重点审查,也可以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单项审查和批准,具体实施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第三章预算执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时,可以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重点审查的部门预算单位的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第二十六条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二)财政政策执行情况;

(三)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四)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五)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情况;

(六)预算执行和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七)下一步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八)其他与预算执行相关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预算执行应当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

(二)预算收支与财政政策执行情况;

(三)财政专项资金、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预算下达与执行情况;

(四)政府债务的举借及其规模、结构、用途以及当年偿还债务情况;

(五)上级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对下级转移支付情况;

(六)预算资金安排及使用绩效情况;

(七)应当重点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政府债务、财政专项资金、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实施重点监督,跟踪监督其安排、使用和绩效情况。

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述事项的专项工作报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民生保障、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绩效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预算决算的决议决定实施监督。

必要时,可以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特定问题组织调查。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监督中提出的预算收支及政策执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及预算绩效管理等方面的建议意见,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要求,及时报送与预算执行监督有关的财政、金融、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统计、社保等综合性报告及材料。

第四章预算调整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预算的严肃性,严格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

在预算执行中,对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依法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上级人民政府增加不需要本级人民政府提供配套资金的专项转移支付,不属于预算调整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台增加收入或者支出、减少收入的政策措施,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报,依法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调整预算的理由、依据、项目、数额、收支平衡和与调整有关的事项。

属于增加举借政府债务数额的,应当说明政府债务限额及余额变动情况、债务偿还计划、风险防控措施等。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征求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初步审查或者研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二十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方案送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征求意见。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调整方案,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调整是否符合预算法的规定;

(二)预算调整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三)预算调整的资金安排是否合理,需要增加的支出是否有财政资金来源;

(四)预算调整提出增加举借债务的,是否符合政府债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是否有切实可行的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五)与预算调整有关的说明是否清晰。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结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结果报告或者审查意见。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结合有关方面意见对本级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审查,经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作出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预算调整方案未获得通过的,本级人民政府不得调整预算。

确实需要继续进行预算调整的,应当依法重新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决算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的决算草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审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及其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条决算草案及其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反映预算执行结果。

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预算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并与上年决算数作出比较,数额变化较大的科目应当作出说明。

决算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贯彻落实国家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决策部署的主要情况;

(二)重大收支政策落实情况;

(三)收入和支出预算调整及决算情况,收支平衡情况及其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年度预算执行报告所反映情况的差异及原因;

(四)政府债务规模、结构、使用、偿还及其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年度预算执行报告所反映情况的差异及原因,政府债券资金使用绩效总体情况;

(五)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及资金使用绩效总体情况;

(六)财政管理与改革的推进情况;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本级人民政府的决算草案及报告和编制说明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征求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二十日前,将本级决算草案及报告和编制说明送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征求意见。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本级决算草案初步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初步审查或者研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并及时印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研究处理。

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及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征求部分乡镇人大代表和选民、基层单位对决算草案的意见,并将有关意见转交乡镇人民政府研究办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决算草案,除预算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重点审查内容之外,还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财政收入政策执行情况;

(二)预算安排与执行结果变动情况及原因;

(三)预算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及财政政策实施效果;

(四)地方政府债务管控情况;

(五)部门预算执行及决算情况。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时,结合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结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结合主席团征求意见情况,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审查。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结合有关方面审查意见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审查,经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作出批准本级决算的决议。

决算草案未获得通过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编制的预算绩效目标,对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支出和政府债券资金使用等进行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结果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必要时,可以将其印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六章审计工作监督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决算草案时,应当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决议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八条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反映审计查出的问题。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含审计项目中所涉及下列事项的审计情况:

(1)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基本情况,以及财政政策执行和预算绩效管理情况;

(二)重大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

(三)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债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重点事项的审计情况;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中要求开展的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的情况;

(五)审计查出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以及审计查出的主要问题清单;

  (六)审计查出问题的原因分析及审计意见建议;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情况。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对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等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政府性债务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并报告审计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专项审计要求,及时提交专项审计结果报告。

专项审计结果报告可以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底前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及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

(二)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并附整改清单;

(三)审计移交、移送违纪违法责任人的处理情况;

(四)被审计单位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及相关规章制度情况;

(五)尚未完成整改的问题及其原因;

(六)进一步落实整改的措施及建议。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专项审计结果报告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有关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时,可以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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