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监局安全生产渎职典型案例安全生产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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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局安全生产渎职典型案例安全生产Word下载.docx

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为做到宽严相济,树立正确行为导向,《解释》同时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黑煤窑故意阻挠抢救咋处罚?

实践中,某些黑煤窑、矿山业主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为掩盖事故事实、逃避法律追究,不仅不组织抢救和向相关部门报告,反而故意隐匿、遗弃事故受伤人员,甚至作出堵塞出事矿井、掩盖事故真相的恶劣行为,导致被困人员和被隐匿、遗弃人员死亡、重伤或者重度残疾,社会危害严重。

为此,《解释》明确,对于上述行为,应依法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何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是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中的重罪,但实践中适用率偏低,主要问题在于对“强令”一词理解不当,将某些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行为错误认定为普通责任事故犯罪,导致处刑过低,不利于严惩犯罪。

为此,这则司法解释明确,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或者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或者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均应认定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隐名持股人”如何追责?

近年来,在一些危害生产安全的刑事案件中,“隐名持股人”的话题不断发酵。

如何追究其责任,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话题。

所谓“隐名持股人”,就是某些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具有特定职务身份的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规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不得违规从事与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业务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以他人名义投资入股公司、企业,从而达到隐藏自己股东身份。

针对这一情况,这则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权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或者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以认定为相关犯罪的犯罪主体,以严密刑事法网,确保刑罚效果。

——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咋处理?

“实践表明,许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背后,均隐藏着公职人员的贪污贿赂或者失职、渎职行为。

”最高法院刑四庭副庭长沈亮指出,司法机关在惩治事故单位责任人员的同时,更要严惩隐藏在事故背后的公职人员犯罪。

为此,《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如何预防犯罪分子短期内重操旧业?

近年来,不乏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分子短时期内再次重操旧业的案例,从而引发新的安全事故。

对此,《解释》对如何适用禁止令和职业禁止措施作出了规定。

其中,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

而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完)

两高出台安全生产刑案司法解释:

六种情形从重处罚

2015年12月15日10:

26 来源:

中新网北京12月15日电(记者马学玲张尼)15日对外公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六种从重处罚的情形,其中包括“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扰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等。

15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在北京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共17条,针对此类案件起诉、审判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内容涵盖相关犯罪主体范围、定罪量刑标准、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具体运用以及相关公职人员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认定处理等方面的多个重要问题。

最高法院刑四庭副庭长沈亮在发布会上介绍,依法严惩危害生产安全刑事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解释》的总体基调。

《解释》对实践中常见、多发的多种从重处罚情节做了专门规定。

——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扰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沈亮称,为做到宽严相济,树立正确行为导向,《解释》同时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经济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悉,这部司法解释将于2015年12月16日起正式实施。

两高:

安全事故后阻挠抢救等或以故意杀人罪处罚

13 来源:

中新网12月15日电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沈亮今天介绍,安全事故发生后,故意阻挠开展事故抢救、遗弃事故受害人等导致被困人员和被隐匿、遗弃人员死亡、重伤或者重度残疾的,应依法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今天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将于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同时通报近年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相关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以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开展安全监管工作的有关情况,并公布三起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沈亮介绍,实践中,某些黑煤窑、矿山业主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为掩盖事故事实、逃避法律追究,不仅不组织抢救和向相关部门报告,反而故意隐匿、遗弃事故受伤人员,甚至作出堵塞出事矿井,掩盖事故真相的恶劣行为,导致被困人员和被隐匿、遗弃人员死亡、重伤或者重度残疾,社会危害严重,影响十分恶劣。

《解释》明确,对于上述行为,应依法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编辑:

王永吉】

两高对“隐名持股人”在安全生产事故中刑责作出规定

53 来源:

中新网北京12月15日电(张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5日发布的一则司法解释,明确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犯罪的主体范围,其中对“隐名持股人”作出详细规定。

当前,全国安全生产形势呈现总体稳定、持续好转的态势,但形势依然严峻,造成群死群伤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仍然时有发生。

其中,2015年8月12日发生的天津港瑞海公司危险化学品仓库爆炸事故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大批房屋损毁和巨额经济损失,社会影响十分恶劣。

在此背景下,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在北京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院刑四庭副庭长沈亮在发布会上介绍,《解释》明确了重大责任事故、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的主体范围。

沈亮介绍,针对实践中某些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具有特定职务身份的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规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不得违规从事与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业务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以他人名义投资入股公司、企业,从而达到隐藏自己股东身份、充当“隐名持股人”的情况,《解释》明确规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权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或者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以认定为相关犯罪的犯罪主体,以严密刑事法网,确保刑罚效果。

2、安全生产监督如何规避风险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24号令)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笔者认为24号令的施行将对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如何防范潜在渎职风险起到决定作用。

渎职罪的概念

渎职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致使国家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刑法规定,渎职犯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最有可能涉及安监部门的渎职案件是玩忽职守案: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对照上述标准对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安全生产有关监管人员有渎职行为就有可能涉嫌渎职罪。

当然存在渎职行为并不一定构成渎职罪,只有当其行为造成的后果达到渎职罪构成要件的相关标准。

但如果不构成行政责任肯定不会构成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有关内容是从行政角度来定性的,有关职责的严格界定对执法监察人员既是约束也是保护,对执法人员来讲应该是自我保护的有利武器,也为如何规避潜在风险提供依据。

对于安全生产监管风险的理解:

安全生产监管风险来自多方面,最根本的是职能分工风险。

安全监管职责的存在决定了监管风险的先天存在,风险与职务是共生共存的,也就是从事安全监管工作必然要承担有关责任和风险。

其次是不作为风险,作为不当风险,执法不到位风险。

如何规避风险?

从思想意识讲要树立两方面意识

(一)树立牢固安全生产责任意识。

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应该认识到安全生产工作直接关系到国家、企业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关系到每一个家庭的幸福,关系到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中的最突出、最重要的利益。

既然我们的一切源自人民,就应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对法律负责、对岗位负责、对自己的良心负责,真正踏踏实实的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

(二)树立依法行政和职权法定的意识。

依法行政和职权法定要求行政权的取得和行使,必须有法律依据,经法定授权,遵循法定程序,接受法律监督,使行政权在法律的框架体系内得到有效的控制。

执法监察人员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人,应该按照依法行政的有关要求开展有关工作要牢固树立一下三项依法行政意识:

1、忧患意识:

时刻提醒自己,我的这种行为会不会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会不会有过错,会不会被追究责任。

2、程序正当意识:

时刻遵守既定执法程序,不存在程序违法行为。

3、证据充分意识:

法律面前是讲证据的,我们收集的证据是否充分,收集过程是否合法,是否有严密关联性、逻辑性,有没有经过确认,经不经得起审查,所有收集的证据能否证明违法事实的确立。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人员在具体工作上要明确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是明确执法监察任务。

24号令第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

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应当包括监管监察的对象、时间、次数、主要事项、方式和职责分工等内容。

这条内容很明确,就是要求执法监察部门应制定工作计划,并按照既定计划开展工作,经批准后执法监察职责将限定在工作计划中。

对于执法监察人员亦应据此进行操作,这样我们的责任就是有限的而不是无限的或者不确定的。

二是明确执法监察重点。

24号令第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的情况等19条。

可以看出24号令对执法监察的要求还是侧重管理方面,对现场检查方案的要求应该是灵活掌握。

笔者认为24令第八条的19项内容是执法监察工作中必须重点检查的,任何疏忽都是失职渎职行为。

三是要认真履行职责。

一方面,要严格按照执法程序开展工作;

另一方面,要在执法监察过程中尽职尽责,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切实落实自己的岗位职责,根据自己的权限及时处理或请示上报。

24号令第二章有关规定执法监察人员应该认真学习领悟。

几点思考:

1、监管任务应该进一步明确。

原来出台的执法监察分级分类管理和检查频率次数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应当重新修订,使之更加明确。

2、与检方建立工作联系机制。

加强交流与沟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或联络员制度。

形成情况通报制度,将有关案件情况及时通报,对于移交案件和其他涉案公函(如建议公安机关《停止爆炸物品供应函》等)及时备案,有助于避免有关责任,保障公函的处理效果。

3、事故处理方面。

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依据《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邀请同级检察机关参加,但是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检察人员只列席而不表达意见对事故案件的调查处理起不到指导监督作用。

事故调查组应该要求检察机关对整个事故处理过程出具有关官方意见。

3、哪些属于安全生产领域失职渎职行为

转载以下资料,仅供参考:

一、构成安全生产监管玩忽职守罪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玩忽职守罪是渎职罪中的一种。

渎职罪包括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以及法律中明确规定的徇私舞弊行为中的一些徇私舞弊罪。

目前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属于刑法规定的一般渎职罪,并没有按照特殊渎职罪对待。

因此,对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认定和追究的依据是《刑法》和有关一般渎职罪的若干司法解释,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专门针对安全生产领域的情况做出了几个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比如,《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等,其中也有不少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方面的解释性规定。

近十年来,安全生产领域的渎职犯罪以玩忽职守罪居多,全国每年被追究的大约在七百人上下,而安全生产监管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罪则比较少见。

这个数目相当于安全生产领域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刑人数总量的三分之一。

也就是说,企业中有三人因为安全事故问题被判刑,必然有一个政府人员因此被判刑。

这个大数据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数据计算得来。

这就为政府安监人员提出了警示和压力。

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的基本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该条规定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构成渎职罪。

徇私舞弊的,依法加重处罚。

根据有关学理解释,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行为。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

滥用职权通常是积极作为的,表现为超越职权、不正确行使职权;

而玩忽职守,通常是不作为的,表现为不履行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时粗心大意。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都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

前者强调的是行使职权,后者强调的是履行职责。

渎职罪作为罪名分类,列在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及《刑法修正案(四)》。

共规定有35个渎职罪名,后来增加到37个。

二、安监人员或负有安监职责的人员具备哪些关键性行为,才构成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犯罪?

这个问题属于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犯罪构成要件中行为要件。

安监人员或负有安监职责的人员在客观上须表现为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而且须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这里的关键点如下:

(一)具有违反职责或职权行为,即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

目前,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或职权有很多,有关人员不论违反哪一条,都有可能构成此罪。

在总的具体行为方面,根据《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它们主要有:

(1)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2)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4)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批准或者验收行为的,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5)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

(6)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这里尽管是规定矿山安全监管渎职行为的,但我们仍然可以理解为所有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管渎职行为。

而且不限于这些具体行为种类,还会有其他行为表现。

比如,安监人员或负有安监职责的人员不依法查封、取缔的,或者给予行政处罚的;

不履行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做出的安全生产工作部署方案和检查计划;

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抢险救灾、贻误抢救时机造成事故扩大,产生严重后果的等。

应注意,这里所涉及的法定职责或职权是什么?

我们在后面的问题中还要叙述。

(二)这里的关键性行为还必须表现为造成了严重后果。

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并不是都必然构成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玩忽职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造成财产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一定数量,等等。

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前列规定不适用于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

这里的问题是,一个事故的发生不是一个或几个职权行为造成的;

事故通常发生在企业,还必须由企业行为或通过企业行为而发生。

这就出现了政府职权行为与企业行为连带造成事故、产生危害的问题,追查起责任来也就比较麻烦。

从实际情况来看,并不是所有的安全事故发生都要追究安监人员的责任,大多数情况是与安监人员无关的,只是追究企业责任人员责任。

但对于重大、特大事故而言,通常是既查企业也查政府有关人员。

较大事故也可能在查企业的同时也查政府有关人员。

在责任承担方式方面,有些是刑事责任,有些是行政责任,有些是政治责任,或者它们的综合性承担,这要看涉案人员触犯法律的程度和责任联系的紧密程度。

(三)行为与后果的紧密性程度或关联程度。

这是一个重要问题。

一个事故发生,仅就政府行为而言,也可能会牵涉众多层级、部门、人员,他们可能都会对事故发生有这样、那样的责任,或者是直接责任,或者是间接责任。

比如,昆山“8.2”事故就涉及到三级政府、一个开发区管委会、七八个部门、五十余人的责任,究竟给他们中间的哪些人定为玩忽职守罪或滥用职权罪?

这要看哪个部门的职责、哪个人员的行为与事故单位、事故发生最密切或比较密切,通常是以最直接的政府部门或者公共事务部门为最密切部门,以最直接的职权或职责人员为最密切人员。

按照最密切关系原则确定渎职责任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事了。

然后再按照关系密切程度递减的顺序确定次要责任或者比较次要的责任。

当然,这里面要综合许多因素进行分析、判断,不能简单地把渎职责任都归于最基层政府部门或者最基层的安监人员。

我们要看他的职责与事故单位、事故发生有否最密切的联系,还要看他的渎职行为数量多少、影响程度大小等因素。

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资料显示,安监渎职被追究的多是科级以下干部。

三、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犯罪立案的标准是什么?

目前有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确定的立案标准是否已经清晰?

前面已经提到,一般渎职罪的立案标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单纯从这个规定看,渎职罪立案标准是清晰的。

这里的问题是它假定了一个前提:

一个事故的发生是由一个或几个职权行为造成的,或者一个人或几个人渎职造成的。

但是,我们前面还提到,实际中没有那么简单的事故,也没有那么明确的行为与后果的对应关系。

一个事故,尤其是重大、特大事故,往往是由若干个层级的、若干个部门的政府职权行为与企业的多部门、多个人的行为共同造成的,这就出现了连带追究责任而且是不同性质的责任问题。

于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在这里就失灵了,因为我们找不到那么一个假定的前提和明确的行为后果对应关系。

这就说明目前的有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确定的立案标准是不清晰的。

这么说是不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就没用了?

是不是复杂原因造成的事故责任就没法追究了?

不是的。

我们要明白以下几点: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作为最简单、最单纯、最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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