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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实施细则

1993年8月4日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治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税务机关有权拒绝执行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条税收征管法第五条和本细则所称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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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税务登记

第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九条第二款所称纳税人,是指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然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其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和方法另行规定。

第六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时刻内向税务机关书面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税务登记表的要紧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二)住宅、经营地点;

(三)经济性质;

(四)企业形式、核算方式;

(五)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六)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开户银行及帐号;

(七)生产经营期限、从业人数、营业执照号码;

(八)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

(九)其他有关事项。

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还应当登记总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要紧业务范围、财务负责人。

第七条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填报税务登记表时,应当依照不同情况相应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银行帐号证明;

(四)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八条对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九条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纳税人在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按照规定纳税人不需要在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宅、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治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住宅、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十二条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二)领购发票;

(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治理证明;

(四)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十三条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领取代扣代缴或者代收代缴税款凭证。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

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五条纳税人领取的税务登记证件和扣缴义务人领取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凭证,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或者扣缴义务人遗失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凭证,应当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公开声明作废,同时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持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治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同意税务治理。

第三章帐簿、凭证治理

第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十二条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设置帐簿。

前款所称帐簿是指总帐、明细帐、日记帐以及其他辅助性帐簿。

总帐、日记帐必须采纳订本式。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能够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能够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等。

第十九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帐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方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不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计算机记帐的,应当在使用前将其记帐软件、程序和使用讲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或者所得的,其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帐簿,然而应当打印成书面记录并完整保存;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电子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或者所得的,应当建立总帐和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帐簿。

第二十二条帐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

民族自治地点能够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能够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帐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应当保存十年。

然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纳税申报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能够邮寄申报。

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要紧内容包括:

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等。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依照不同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讲明材料;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

(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治理证明;

(四)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能够延期办理。

然而,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

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五章税款征收

第二十九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其应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由税务机关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纳税人因有专门困难,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税务机关能够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其他方式征收税款。

第三十二条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能够托付有关单位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税收,并发给托付代征证书。

受托单位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

第三十三条纳税人邮寄申报纳税的,应当在邮寄纳税申报表的同时,汇寄应纳税款。

税务机关收到纳税申报表和税款后,必须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办理税款缴库手续。

第三十四条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

完税凭证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纳下列任何一种方式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收入额和利润率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

采纳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能够同时采纳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第三十六条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操纵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操纵;

(三)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第三十七条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第三十八条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税务机关能够按照下列顺序和确定的方法调整其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正常利率的,主管税务机关能够参照正常利率予以调整。

第四十条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的,主管税务机关能够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予以调整。

第四十一条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的,主管税务机关能够参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予以调整。

第四十二条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能够令其提交纳税保证金。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清算的,以保证金抵缴税款。

第四十三条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扣押其商品、物资的,当事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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