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5民事诉讼举证时限问题探讨2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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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0
7365
基层法院案件数(件)
2679
2181
1613
6473
基层法院所占比例
89.65%
86.31%
87.18%
87.89%
二、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举证期限的有关的办案平台
为适应现代社会快节奏的发展,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在构建诉讼平台、同时也将计算机证据技术引入到货运中,构建证据服务网络。
证据服务网络的建立一方面为诉讼人提供了更为方便的查询诉讼进程的服务,另一方面也对法官安排中诉讼俺家的计划、安排等提供方便。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货运在其官方主页上提供了诉讼立案证据的查询。
诉讼人可以输入诉讼案件查询到案件的诉讼状态。
实现了证据的公开性和即时性。
图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诉讼状态查询网页图
图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诉讼提交系统软件界面图
三、近年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举证时限处理上的成绩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7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以判决方式结案的离婚案件53件
1、举证期限:
最短6天,最长35天,半个月内的25件,一个月内的26件,超过一个月的3件。
2、举证期限届满至第一次开庭时间:
5日内开庭37件(其中届满日为开庭日的11件),10日内开庭6件,10日以上一个月以内开庭的5件,当事人放弃举证期限而提前开庭的5件。
最长间隔期间20天。
3、一次开庭结案53件,当庭宣判的17件,当庭宣判率为32.1%,判不离12件,判离5件。
定期宣判的36件,休庭至宣判时间间隔:
7日内11件,10日内10件,15日内6件,20日内5件,一月内(21-28日)2件,一个月后宣判的2件(分别为55天、52天),两个月后宣判的1件(63天)。
在休庭超过15日才宣判的9案中,除两案休庭时宣布休庭调解外,期间都没有实施诉讼行为。
以简易程序,判决方式结案的民一初字合同案件39件
最短13天,最长53天。
半个月内的9件,一个月内的27件,超过一个月的3件。
当事人放弃举证期限而提前开庭的3件,5日内开庭25件(其中届满日为开庭日的5件),10日内开庭7件,10日以上一个月以内开庭的5件,超过一个月的1件。
最长间隔期间35天,流程监控系统发出了督办令催办。
3、一次开庭审理33件,两次开庭的案件5件,三次开庭的案件1件。
当庭宣判的10件,占28.3%。
定期宣判的29件,休庭至宣判时间间隔:
7日内6件,10日内5件,15日内2件,20日内3件,一月内2件,一个月后宣判的10件(最长为57天),超过两个月的1件(67天),其中5件经督办令催告。
两次开庭时间间隔超过一个月,其间无诉讼活动产生的案件5件,最长为67天。
4、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开庭中法官主持调解的案件有5件。
庭审中当事人同意调解,休庭调解的5件,其余28件当事人不同意调解。
2008年以简易程序调解方式审结的民一初字除离婚、合同、民间借贷以外类型,审理周期超过一个月的案件22件。
15天以内的1件,15天至28天的13件,1个月以上的6件,最长的57天,最短的11天。
2、12个案件当事人在开庭前达成调解协议,案件未开庭但审理周期超过一个月不到60天。
3、开庭审理中均有调解意向,休庭后达成调解协议,在两个月内结案的有6案,其中3案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另3案为休庭后调解,最长为休庭后17天达成协议。
4、审理周期超过两个月的案件有5件,其中1案因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
1案因追加当事人;
1案未开庭,经过三次庭前调解达成协议;
1案开庭审理后休庭达成协议,其举证期限超过一个月。
2008年度以普通程序审理,调解方式审结的民一初字案件17件
1、在三个月内审结的劳动争议案件6件,其中经庭前调解达成协议而审结的7件,另1件经开庭审理,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
2、庭前调解,达成协议,在三个月内审结的其他案件3个。
3、经开庭审理,法官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在三个月内审结的其他案件7件,开庭一次的2件,两次的3件,三次的2件(均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
2008年以普通程序判决的离婚案件10件。
其中6案系被告下落不明,采取公告送达,缺席审理,当庭判决的案件。
1案为被告下落不明,适用普通程序,公告送达后,被告到庭诉讼,经过一次开庭后宣判的案件。
另一案为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经过三次开庭后当庭宣判的案件,本案没有组织庭前证据交换。
2008年以普通程序判决的民一初字合同纠纷案件15件。
1、劳动合同纠纷6件,三个月内审结3件,四个月内审结3件。
其中5案开庭一次后定期宣判,2案开庭两次后定期宣判。
有四个月内审结的3案从休庭到宣判的时间均超过1个月,最长为62天。
2、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6件。
其中3案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
开庭一次的案件为5件,其中当庭宣判1件,定期宣判3件。
另2案开庭次数为3次以上(含3次),定期宣判,其中开庭四次的案件,从休庭到宣判的期限为63天。
3、公告送达,缺席审理,当庭宣判的案件2件。
15案中有3件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其中1件开庭次为三次。
以普通程序判决的民一初字,除离婚、合同纠纷以外的其他案由的案件20件。
1、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缺席审理,当庭判决的案件6件。
2、被告不到庭,缺席审理,当庭判决的案件1件。
3、劳动争议案件7件。
其中6案在3个月内审结,1案在5个月内结案。
只开庭一次的有5件,其中1案当庭宣判,其余为定期宣判。
开庭两次有2案,但均在三个月内审结。
有2案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
4、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5件,其中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缺席审理,当庭判决的有2案;
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追加当事人而转换程序的有2件,有证据交换、庭外调查等庭前准备行为发生,开庭次数均为两次。
5、直接适用普通程序的宅基地纠纷1件,开庭一次,定期宣判,从休庭到宣判时间间隔超过60天。
以普通程序判决,审理期限超过四个月的商事案件21件。
1、10案为正反诉合并审理的案件,由最初适用的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开庭次数均在两次以上,最多达四次,其中一案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两案从休庭到宣判时间间隔超过两个月,最长为65天,期间没有诉讼行为发生,一案从休庭到合议庭评议时间为75天。
2、有9案为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起诉书,被告未到庭,缺席判决的案件,均为当庭宣判。
3、1案为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经2次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合议庭组成后到开庭审理的期限为67天。
开庭前没有组织证据交换。
4、1案为公告送达后,被告到庭的案件,第一次开庭后,五日内判决。
长期以来,案件的年度结案率都是上级法院对基层的法院的工作考评中,尤其考核审判工作效率的重要指标,如本市下达的案件年结案率指标为95%。
案件从受理到开庭审理,许多程序有法定期间,如送达时间、答辩时间等都是案件必要时限,这是由案件审理规律决定的时间耗用,不可能人为缩短,因此要达到以上结案率指标,必须控制12月的新收案件,防止那些在年度结案统计日期(每年的12月20日)前无法进入开庭审理的案件形成积案,影响年度结案率。
最终,12月新收的案件都通过“技术处理”进入了下年度的新收案。
第三节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缺陷分析
不可否认,通过司法审判方式改革和司法实践的努力,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已经得以事实上的确立,并且逐渐发展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专门设立“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一章共十五条,具体包括了举证时限的一般规定、证据交换问题及新证据问题,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现行法律法规对举证时限没有明确规定与对审理时限存在严格规定之间的矛盾,确保了案件能够在法定的审限内审结,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的权威性。
但是,通过研究上海市虹口去人民法院在实际办案中遇到的问题,可以发现我国目前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仍然存在着诸多不完善和不尽人意之处,具体表现为:
一、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没有实际意义
实践中,相互对抗的双方当事人在收受诉讼文书时基本上不可能就举证期限的协商而走到一起,人民法院也几乎没有为这种协商提供过机会和条件,而一贯的实际做法是,原告起诉一经受理,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即指定30日的举证期限;
对被告方亦是如此,即送达诉状副本的同时指定30日的举证期限,根本没有任何协商余地。
二、《证据规定》存在的不足
1、该规定属司法解释,并不能代替法律,易在司法实践中遭遇尴尬。
作为我国现阶段之“举证时限”制度标志的《证据规定》,其仅是司法解释,尚不能填补法律空白,也不能代替法律。
由于其缺欠“法律效力”,或无法改造或替代民事诉讼法,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屡遭尴尬,这弱化了作为“举证时限”制度的执行效力和相应的功能。
2、从司法实践操作来看,举证时限的操作存在一定的困难。
证据是否逾期,证据逾期是否出于过错成为庭审证明辩论之内容。
在此基础上再进行证据的实质证明力等内容进行抗辩。
而证据逾期是否出于过错的认定是相当困难的,对于其认定所需证据是否也受举证时限的制约,在操作中实难解决。
3、举证期限规定的弹性化或扩伸性,有悖于举证时限制度功能的发挥。
在《证据规定》中,有关于诸如“申请延期”、“再次延期”、“交换证据”、再次交换的弹性规定,此类规定,无疑在某种程度上突破了举证时限的限制,弱化了该制度的正面效应。
4、从举证时限的确定方式方面看,囿于司法解释本身的局限性。
((证据规定》在对于举证时限制度进行的集中规定中,未能明确体现出证据应在开庭审理前全部提出的精神,而《证据规定》中的具体的举证时限确定方式在严密性和可操作性方面也存在着问题。
比如,在受理案件后随即确定举证时限,完全是依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来判断案件的复杂程度;
将答辩期也计算在举证期间内,对于被告而言是不公平的;
并且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过于死板;
指定的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的关系规定得不够清楚,等等。
5、对于“新证据”的规定。
很明显,《证据规定》中的所谓“新证据”,基本上是为了缓和其所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紧张关系而“特制”来的。
这在相当程度上冲刷掉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刚性。
尤其是《证据规定》所说的“新证据”,基本都是指某一审理程序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是采用一种“客观”的标准来对逾期提出的证据进行划分,而不是像外国那样将判断这类证据可采性的问题完全交由法官的自由心证去解决。
由于这种新证据容易取得,使恶意逾期举证的当事人有机可乘,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使得举证时限制度拘束力弱化。
首先,我国公民之间的法律意识还存在很大差距,并且律师的执业水平与职业道德参差不齐。
我们更应关注和考虑完善审前准备程序,在该程序的运作过程中,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紧急程度与复杂性来确定举证时限,并将逾期不予举证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告知双方当事人;
其次,可视个案情况的不同,在当事人提出合理的延期举证申请后,严格限定延期举证期限,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资源的浪费,确保诉讼的高效,使当事人及时获得司法救济;
第三,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应当通过诉讼主张与证据交换,确定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指导当事人的举证方向,避免当事人没有针对性地盲目举证,以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
在举证时限届满后,审前准备程序终结。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再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不得再提交新的证据。
开庭审理只是当事人双方就证据的真伪与效力及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三、缺乏对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的规定
由于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证据规定》第33条规定的限制,实质上就等于《证据规定》未规定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这使得实践中简易程序举证期限的确定更是五花八门。
有的仍指定为30天,有的为巧天,有的为10天,有的甚至是“开庭前”(而且还有庭审时间未定,仍指定为“开庭前”的)。
可见,《证据规定》在举证时限制度设立上,对不同程序的案件的举证期限及其确定方式上仍有待考究。
四、证据交换形同虚设且与举证期限在届满的确定上互有矛盾
实践中,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的情形时有发生,但人民法院不是遇申请就“应组织”,而是“可以组织”。
因此,一些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置之不理也称有法律依据。
对于复杂疑难案件,因其本身概念模糊而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在组织证据交换中,其主持人往往是书记员或者被法院称之为“程序法官”的法官,而非审判案件人员。
在组织双方交换证据并确定主要分歧后,人民法院又在以后的庭审中仍重新查核所有证据,白白浪费了证据交换。
这种作法的产生当然不能完全归责于举证时限制度本身。
同时,《证据规定》第38条还规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实践中,人们对该条理解总是产生困惑。
因为举证期届满之日与证据交换之日可能发生冲突(事实上也经常发生这种冲突)即届满的时间相互不一致。
冲突涉及的具体问题是:
如举证期限的届满日与证据交换日不一致,以哪一日为最终的举证期限届满日?
如举证期限届满日为3月10日,而证据交换日为3月6日或3月15日,那么,举证期限到底以3月10日为截止日还是以3月6日或3月巧日为截止日?
须知,截止日不同,其法律后果迥异,因此,这一问题需要解决。
五、发回重审案件应否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目前,发现在上诉的案件中,发回重审案件比例约占10%,其比例较大,但《证据规定》并未对发回重审应否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做出规定。
在司法实战中的作法有两种,一是重新确定不低于30日的举证期限,此种情形为多数。
另一种是由新合议庭酌情裁量,给予一定的举证期限。
显然,由于《证据规定》对此未予涉及,在实践中己引起混乱,需要加以解决。
第四章民事举证时限制度操作功能定位的选择
第一节民事举证时限操作层面改进概述
给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一个明确的发展定位,不仅仅是发展现代民主法治的需要,同时也是民事诉讼发展的需要。
民事诉讼作为构建中国民事法典发展板块中重要的一部分,其民事诉讼主导定位功能的实现,对法律界建设现代民事诉讼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以传统的观点看,司法是“天下公器”,这个公器应当为社会公众平等分享。
以民事诉讼实践需要的观点看,司法是公共产品,这个产品应当让社会公众消费得起。
“天下公器”强调的是司法的公平正义;
公共产品强调的是司法的低成本、高效率。
值得骄傲的是随着国家民主与法治建设的进步,以程序正义为主旨的司法改革进程的推进,中国的司法活动更加公开透明,也更加文明公正了;
但不可否认的是诉讼的成本也增加了,诉讼的效率并未见明显提升。
这种现象应当引起高度注意,毕竟人民司法的宗旨是“公正司法,一心为民”。
不公正的“公器”,人们不愿意接受;
用不起的“公共产品”,人们同样不愿接受。
我们应当反思司法改革和法院现代化进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偏差,让公正与效率在中国社会得以“衡平”,让法院现代化进程与中国社会现代化进程同步。
民事诉讼与社会民事诉讼相结合的现代民事诉讼产业体系。
第二节民事诉讼举证时限的功能定位
一、程序正义
从制度本身来看,举证时限制度存在着弊端。
该制度实质上的结果是排除了当事人对逾期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
这个结果存在着这样的问题:
一是侵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初衷之一就是约束国家干预而尊重和扩大当事人的处分权。
当事人的处分权理所当然包括证据提出权和证明权。
举证时限制度不可避免地限制了当事人在诉讼上的处分权和在实体上的证明权。
忽视了证据的本质和其发展规律。
证据的本质是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
它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基础。
同时,从哲学认识论的基础看,证据是不断被发现的,而不是在当事人起诉时所有的主要证据事实都能被收集的。
证据如因举证时限而丧失证明效力,当事人会对在此基础上的裁判产生不服心理,久而久之就会破坏司法的权威和诉讼的公信力。
公正是司法工作永恒的价值追求。
任何一种实体权益必须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才能得到满足和维护,如果一种诉讼程序没有时限效力加以维系,那么对实体权益的争议将会无休止地进行下去。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建立,就是追求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最高目标一一司法公正。
给双方创造了平等地进行诉讼的活动机会。
虽然这不利于当事人完全行使诉讼权利,但法律只能给双方创造平等的机会,不应为保证一方诉讼权利的完全行使而允许证据随时提出,来严重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因为这对另一方是非常不公正的。
二、成本效率原则
从法律价值的实现来看,举证时限制度并不总是有利于公正、效率的实现。
虽然举证时限制度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但是在另外一方面,弱者在发现收集证据方面总是落后于强者的,时限并不能从程序上真正救助弱者,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加大强弱差距,从而影响弱者权利的实现。
同时强调审后证据失权的绝对效力,意味着明知是错误的判决也可以绝对化,这显然与公众对公正的一般理解不合。
而且举证时限制度也不总是有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
举证时限的存在,使得证据期满成为一个抗辩理由,而且失效证据如限于故意未提出的证据,对“故意”显然也需在法庭证明中辩论。
由此导致庭审阶段投入相当大的精力于证据的形式效力而非实质证明力的辩论,这无疑拖延了诉讼进程,增加诉讼主体的负担。
对于在民事案件办理工程中,整个流程既费时费力,又容易出错,在资源有限的条件下,降低诉讼成本的唯一手段就是科学的审判管理”。
科学的审判管理包含决策的科学化和管理手段的科学化两层含义。
科学决策的前提是按照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
法院管理的对象是审判工作以及与审判工作密切相关的法院事务,因此必须首先遵循审判工作规律,即“在审理和裁判各类诉讼案件中应当把握的工作发展、运行规律”。
目前,上海的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利用中国电信等基础网络资源与相关门共同合作组建一个扩展性强、接入方式多样的公众网站通过该专用网,各级政府部门和寻求诉讼的民众可以在网上完成接入上海市人民法院电子平台,开展电子诉讼等分支,实现属地诉讼,快速检索相关诉讼档案。
三、民事案件法院办理的内部整合
在传统民事法律模式下,目前我国民事法律与实践之间分支割据,冲突大于合作。
随着民事诉讼及民事诉讼程序法的发展,有必要借助其先进理念和理论,整合传统民事法律业,以提升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整体夏利。
民事诉讼程序法是在民事实体法再造的基础上,通过法院间的协作,谋求法院诉讼链整体最佳化。
对于仍处于初级阶段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主法治来说,当前制定和改进证据交换和细化证据时限是必需的。
在民事实体法再造的基础上,举证时限作为案件庭前准备的辅助性工作,应当由立案庭负责,当事人应当向立案庭提交证据,需要进行证据交换的,由立案庭单独设立的专门负责收录和交换证据的法官主持,这不仅可以有效避免分支庭的承办法官因过早、过多介入当事人的审前准备而形成先入之见,也可以避免诸如大陆法系德法等国专门设立预审法官主持证据交换所带来的内部机构臃肿,职能重叠而与法院机构改革相悖的情形,同时,在当事人穷尽其所有证据完成举证或进行交换之后,在当事人对双方所举之证能否证明其主张和对继续诉讼的结果能够作出初步预测的基础上,不经开庭审理即可促使当事人和解或在其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有效减少继续诉讼的成本,缓解审判工作压力。
进而增加民事诉讼案件审结率,提升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的竞争力,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五章民事诉讼举证时限的实际操作改进措施
第一节政策方面措施
一、制定完善民事举证时限的相应政策法规
民事诉讼战略规划是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实施民事诉讼战略的行为纲领,它明确了民事诉讼产业的发展目标、实施步骤和战略措施、资金保障等,是促进民事诉讼产业发展的有效措施。
政府主管部门要掌握高标准、高起点的原则,制定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产业的整体规划,整合运输服务资源。
在进行货运民事诉讼化发展规划时,要根据民事诉讼实践需要需求,将法院人才、法院自荐和相关硬件建设等统一纳入,合理配置,防止资源的浪费。
完整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体系涵盖多种诉讼方式的协作与配合,从而是一个立体的民事诉讼网络。
在规划建立民事诉讼时限制度时,国家对民事诉讼的考虑,将主要通过与法律的手段进行。
根据一个国家的环境、民事诉讼实践需要环境、技术环境的变化,及时调整相关法律政策,并制定新的民事诉讼政策,支持、引导证据交换效率的发展,也是国外发达国家的一个成功经验。
我国对发展民事法律与民事诉讼服务方面,应及时出台有关政策与法规,以宏观指导和规范,促进民事法律民事诉讼化的健康发展。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体系的构建需要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
现代民事诉讼企业的审理也需要有相对成熟的民事诉讼实践需要环境。
我国民事法律民事诉讼化的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资金积累和人才储备都很不够。
当前及今后一段时间内,政府对民事法律的发展应进行必要的扶持和鼓励。
其中,特别是在对民事法律与民事诉讼的发展目前我国学者研究举证时限时对诉讼请求时限、主张时限与举证时限三者关系没有搞清,无疑又是一大缺陷。
首先,举证时限与主张时限紧密相连。
我国民诉法第65条第5款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主张是否真实,除特殊情况外须以证据加以证明。
无证据之主张,法院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
主张应早于或同时和证据提出,主张时限应早于或等于举证时限。
举证期限届满后,仍允许提出新主张的话,就需提出新证据。
其结果是违反诉讼规律,举证时限最终形同虚设。
另一方面,主张和举证常常往复多次,若没有完善的制度保障,在短时间内也难以完成。
其次,举证时限和诉讼请求时限密切相关。
诉讼请求必须以事实为依据,需要证据加以证明。
可见提出诉讼请求的时限应早于或等于举证时限。
从司法实践操作来看,举证时限的操作还有困难。
而证据逾期是否出于过错的认定是相当困难的,对于其认定所需证据是否受和怎么受举证时限的制约,在操作中也难以解决。
这无疑使庭审难度加大,周期延长,负担增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