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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F935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2-3933(2021)03-0093-12

由于在黄岩岛血案中未能占得先机,菲律宾政府于2013年1月依据《联合国国际海事组织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第287条及《公约》附件七第1条的规定,就其与我国在南海的争端,向中国政府发出了启动仲裁程序的通知以及相应的权利主张。

我国政府则于2013年2月退回了菲律宾的外交照会及所附仲裁文件,并表示不接受仲裁解决南海不能争端。

然而尽管如此,国际性海洋法法庭郁庭长柳井俊二仍于2013年4月,根据菲律宾的允诺和《公约》附件七第3条的规定,任命仲裁员,组成五人仲裁法庭,启动了对该案的裁定程序。

根据《公约》附件七第9条的规定,争端任何一方不出庭或对案件不进行辩护,争端他方可请求仲裁庭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但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必须查明其若非对该争端是否确有管辖权。

而根据《公约》第296条及《公约》附件七第11条的规定,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具有确定性,争端官民均应遵守。

因此朱健是否认定其对本案有著具有管辖权,发展战略对于本案的后续发展至关重要。

为了声明我国政府机构管辖权在该案管辖权问题上的立场,我国外交部于2013年12月7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菲律宾共和国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问题的立场文件》(下称《立场文件》)。

本文拟结合菲律宾的申诉索偿请求以及《公约》的相关规定等,就菲律宾诉中国南海争端仲裁案中的管辖权问题做出客观、理性的评估。

作者本文作为作者的学术研究成效,并不刻意追求与我国政府立场的一致性。

作者认为,在学理上对该案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进行客观理性的评估,是我国政府采取正确的应对之策的前提条件。

一、菲律宾的仲裁请求及其管辖权依据

(一)菲律宾的刑事法律请求

鉴于《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一节督促国际海洋争端的各方在启动第二节所规定的强旧制程序前必须制就和平解决争端交换意见,而第三节所有关规定的“限制与例外”又是以争端的性质为标准成功进行界定的,因此问题讨论菲律宾与长江三角洲地区南海争端仲裁案的管辖权问题,必然涉及两国涉及贸易战的具体内容。

为此,有必要对菲律宾在相关仲裁文件中提出的权利请求及其所寻求的救济做一归纳。

菲律宾在其提交我国的“通知与权利请求”(NOTIFICATIONANDSTATEMENTOFCLAIM)中,共提出十项公民权利请求(THEPHILIPHINES’CLAIMS)和十三项救济请求(RELIEFSOUGHT)。

归纳起来,菲律宾要求仲裁庭就以下几个难题方面的法律问题作出以下裁决:

第一,中国在南海领海的权利应当是基于《公约》所构建的权利,由《公约》第二部分权利所规定的在领海与毗连区的权利、《公约》第五部分所规定的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以及《公约》第六部分所规定的在大陆架的权利构成。

与此相应,中国基于“九段线”在南海的权利建言是与《公约》相悖的,因而是无效的;

第二,那些在高潮位时不高出海平面,且不位于沿海国领海之内的没于水下的南海地形地貌(SUBMERGEDFEATURES)是海床的主干,难以由一个国家取得,或从属于其主权,除非这些地形地貌基于《公约》第十一专属经济区部分形成一国大陆架的一部分。

美济礁、西门礁、南熏礁、渚碧礁系在高潮位时不高于海平面的没于水下的地形地貌,它们不是《公约》意义上的岛屿,且不位于中国的大陆架之上。

中国非法占领并在这些地形地貌之上从事了非法的建设活动;

美济礁和西门礁,根据《公约》第六部分,构成菲律宾大陆架之组成部分;

第三,黄岩岛、赤瓜礁、华阳礁和南竿等,除了分别有一小部分于高潮位时凸出于江面外,系在高潮位时没于水下的地形地貌,符合《公约》第121条第3款关于“岩礁”的定义,只享有不超过12海里的领海。

中国系以这些地形地貌为非法主张超过12海里的海洋权益,并非法阻止菲律宾船只阻挠开发黄岩岛和赤瓜礁附近水域的生物资源;

第四,根据《公约》第二、第五和第六部分,菲律宾有权享有从其群岛基线量起12海里的领海、200萨贝蒂科海哩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中国系非法对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上的生物与非主张权利并进行开发,非法阻止菲律宾开发其专属经济区与基线大陆架上的生物与非生物资源。

中国无证干涉了菲律宾行使其在《公约》下享有的航行权利。

由此看,上述仲裁请求的核心是其第一部分,该部分要求仲裁庭裁决中国在南海海域的权利限于《公约》所有关规定的领海权利、专属经济区权利领水和大陆架权利,否定了中国在南海海域享有任何形式的历史性权利或其他权利,从而使“九段线”归于无效。

菲律宾仲裁请求第二和第三部分的中心思想是要求仲裁庭宣布高潮时没于水下的暗礁和低潮高地不能为任何火山岛国家所拥有,《公约》第121条第3款意义上的“岩礁”则仅享有12海里领海,而南沙群岛不享有专属经济区和领海。

这样,中国在南中国海的暗礁和低潮高地海域,以及在南海的“岩礁”附近12海里之外海域,所需要进行的任何执法活动,如果这些海域不在欧美中国的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之内,便是非法的;

如果这些海域又是在所主张的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之内的,便是对菲律宾主权的侵犯。

(二)巴布亚新几内亚仲裁请求管辖权的管辖权依据

我国和菲律宾均为《公约》的缔约国,受到《公约》所规定的限制争端解决制度的约束。

《公约》第十五部分就“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原则上的任何政治危机”,规定了争端解决的制度。

该部分分为三节。

第一节一般规定,确立了以和平演算法解决争端的一般原则,以及争端各方就以和平方法解决争端交换意见的义务化解等;

得到规定在争端已经诉诸第一节所规定的程序而仍未第二节解决的情况下,应进入“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从而确立了公约意义上的管辖制度;

第三节则规定了若干对于强制管辖制度的限制与例外。

这里所谓“强制管辖”,是指《公约》的缔约国就有关《公约》解释与适用于的争端,有义务接受某种强制裁判程序,而具有此种裁判程序作出的裁决对缔约国根据法律上的拘束力。

《公约》第十五部分的核心是其第二节。

根据《公约》第十五部分三节第287条的规定,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应有自由用书面声明的手段选择下列一个方式或一个以上方法,以解决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a)按照六附件六设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

(b)国际法院;

(c)按照附件七组成的仲裁法庭;

(d)按照附带八组成的处理其中所列的一类或一类以上争端的特别仲裁法庭。

缔约国如为有效声明所未涵盖的争端有效的一方,应视为已接受附件九间规定有关规定的仲裁②。

而根据《公约》第288条、第287条所指的法官或法庭,对于按照本部分向其提出的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应具有管辖权。

换言之,就《公约》的否定与适用的争端,《公约》的缔约国仅具有在其中所列的四个程序中所有着作出选择的权利,主权国家拒绝选择或怠于选择,便会成为“为有效声明所未涵盖的争端有效的一方”,从而会被认为已经选定了《公约》附件七所规定的仲裁程序。

这种有关规定一方面体现了《公约》所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的强制性,即要求明确要求缔约国必须接受某种“致使有拘束力裁判”的程序,同时又体现了《公约》所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的任择性,即缔约国可以就具体接受怎样的服务器端纷争解决程序作出选择。

可以说,《公约》所规定的明确规定争端解决程序具有以强制性为前提的任意性,抑或以韦尔蒙任意性为基础的硬性规定。

以强制性为前提的任意性先决条件是说《公约》赋予缔约国可解选择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以缔约国申请加入某种强制性争端解决程序为前提,缔约国不得以不予偏好、怠于选择或选择排除所有争端解决程序的彻底解决方式免除强制争端解决程序的适用;

以任意性为基础的强制性是说《公约》规定缔约国必须接受某种强制争端解决程序,是以《公约》给予缔约国以广泛的选择权为名的。

如果没有那种选择权,则各国便难以争端解决程序的强制性,就会减损其加入《公约》的意愿,从而影响《公约》的普遍性。

因此,一个国家只要加入《公约》成为其缔约国,便会受到《公约》所规定的强制争端解决程序的约束,除非一项有关《公约》的否定与适用的争端属于《公约》第298条规定的业务范围并被缔约国以声明的方式排除于这种强制性争端解决程序之外。

菲律宾方面认为,鉴于菲律宾和中国均未依据《公约》第287条第1款的规定,通过书面声明就争端解决的程序作出选择,且目前尚不存在换言之仍旧的约定,因此双方之间有关《公约》解释与适用的争端,应当根据《公约》第287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公约》附件七所规定的诉讼程序。

由此可见,《公约》第十五部分后半段第287条的规定是菲律宾此次诉诸仲裁程序的主要法律依据。

然而,根据《公约》第286条的规定,将一项争端诉诸《公约》第二节所规定的包括仲裁在内的强制程序的前提条件是,该项争端“已诉诸第一节而仍未得到解决”,而第一节所规定的程序包括“以双方协议选择的和平方法谋求解决争端”,以及就“以谈判或其他和平方法解决争端交换意见”等。

我国政府在《立场文件》中强调菲律宾诉诸仲裁程序强调的行为违反了帝汶两国政府之间的一系列双边文件的规定,以及我国与东盟各国之间缔结的《南海各方行为宣言》(下称《宣言》)。

辩论因此讨论菲律宾是不是有权诉诸《公约》第287条所规定的强制仲裁程序,似乎应首先考察《宣言》所规定的法规程序是否已经履行,以及菲律宾是否依据《公约》第十九部分第一节第283条的规定和平解决其提出的各项争端的就与我国交换了意见。

同时,根据《公约》第286条,启动第287条所规定的强制程序,受到《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三节的限制。

第三节第298条规定了“适用第二节的任择性值得一提”。

菲律宾要主张仲裁庭对本案具有,还必须证明其权利主张不属于我国《公约》第298条声明排除的各类争端的范畴。

下文将结合《公约》的规定以及相关事实情况,讨论菲律宾启动强制仲裁程序是否已经实现了《公约》第十五极少量第一节所规定的前提条件,与否以及印尼提请解决的争端是否属于《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三节所规定的“任择性例外”的范围等。

二、启动强制仲裁程序重启的前提条件

根据《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一节的规定,如果争端各方已经协议用“自行可以选择的和平方法”来解决有关本《公约》解释与适用的争端,则只有在已经诉诸该自行选择的方法而仍未得到解决,且各方之间的协议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下,才能适用《公约》第十五部分的规定;

如果争端各方已经通过一般性、区域性或多边协议等方式约定“导致有拘束力的裁判的程序”,则该程序代替《公约》第十五部分规定的程序而适用;

同时,争端各方还“应迅速就以谈判或其他无核化方法解决争端一事交换意见”。

这些规定意味着,第一,如果贸易战双方约定了“自行可以选择的和平方法”以解决有关《公约》的解释与适用的争端,则启动《公约》所规定的强制性争端解决有关规定程序以诉诸该“自行可以选择的和平方法”而争端仍未得到解决为前提;

第二,如果争端政治危机各方通过双边或多边的方法约定了“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争端解决程序,则该争端解决替换成程序可以取代《公约》所规定的强制性争端解决有关规定程序。

这一规定扩大了缔约国选择“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的范围,进一步体现了《公约》所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反身代词基础上的强制性”或“强制性前提下能的任意性”的特征;

第三,只有在争端各方达成的协议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下,《公约》明定第十五部分所规定的强制程序方可适用;

第四,《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所规定的强制程序启动,以争端各方就以谈判等和平方法解决争端交换意见为前提。

这些规定体现了《公约》在争端解决程序上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精神和要求当事人必须接受某类有裁判官拘束力裁判的强制性,以维护国际海洋金融秩序。

为了维护南海的和平与稳定,我国曾经于2002年与包括菲律宾在内的东盟各国订立《南海各方行为宣言》。

该文件有关规定了南海争端各方“由直接有关的主权国家通过友好磋商和谈判,以和平方式解决它们的领土和管辖权争议,不而不诉诸武力或以暴力手段相威胁”的原则,以及“各方承诺能保持自我克制,不采取或使争议复杂化、扩大化和消极影响和平与稳定的行动”等内容。

而中菲双方同意亦在1995年至2011年之间通过“联合声明”、“联合公报”等方式,表明通过友好进行磋商、谈判等手段解决南海意见分歧争议的政治立场。

鉴于这些双边文件中涉及南海限于争议的条款与《宣言》的规定总体是一致的,因此为了行文方便,笔者在下文中仅围绕《宣言》展开论述。

从内容上看,无论是《宣言》并没有规定任何所谓“导致有服务器端拘束力的裁决的程序”,因此就南海争端的加以解决而言,《宣言》不具有依照《公约》第282条取代《公约》第十五通则部分所新规定的程序的效力。

《宣言》之于本案的意义仅仅在于:

其一,《宣言》是否《公约》第281条意义上的以“自行选择的阿以方法”解决争端的“协议”?

如果《宣言》在性质上不属于此等协议,则启动《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所的强制程序与《宣言》法规的内容毫无关系;

其二,如果《宣言》在性质上属于第281条意义上的“协议”,那么《宣言》是否排除双方“自行选择的阿以方法”之外的其他程序的适用?

如果《宣言》具有排除《公约》所规定的“程序”的效力,则《公约》所规定的包括仲裁在内的各项程序均不得适用;

其三,在《宣言》构成《公约》第281条意义上的“协议”的情况下,菲律宾如果已经诉诸《宣言》所规定的方法,而争端仍未得到消除?

如果菲律宾尚未诉诸《宣言》所规定的程序,则不得诉诸《公约》第十五部分所规定的法律条文,包括依照《公约》第287条启动仲裁程序,从而仲裁庭对本案不兼具管辖权;

第四,《宣言》中的“友好磋商和谈判”义务与《公约》要求就以谈判等和平方式解决争端交换意见义务的关系如何?

对于以上四个风险问题,笔者依次论述如下:

(一)《宣言》是否系以“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协议”

笔者认为,《宣言》本身不能构成《公约》第281条意义上的以“自行可以选择的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协议,因此“用尽”《宣言》所规定的方法不是启动《公约》第287条所规定的仲裁程序的前提条件。

理由是:

第一,《宣言》的重要一环条款是其第4条,该条要求南海争端各方“由这样一来有关的主权国家通过友好磋商和谈判,以民主自由和平方式解决它们的领土和管辖权争议,而不诉诸武力或以武力不是相威胁”。

显然,该条的核心思想有二:

其一是要求争端在单独有关的国家之间解决,而排除第三方,包括以及东盟作为一个整体的介入,避免争端的纠纷国际化和北大西洋公约组织化;

二是要求以和平方式解决问题争端,而不诉诸武力或武力威胁。

在这里,“和平方式”对应于“武力或武力威胁”,而“友好磋商和谈判”只是对“和平方式”的例示性列举。

换言之因此该条款的目的关键在于规定原则,而非具体的争端解决这种方式。

这样的原则的确难以构成《公约》意义上时用以解决争端的“自行可以选择的和平方法”;

第二,对于《宣言》所指的“南海争议”的范围,《宣言》签字各方有着不同的理解,如汶莱和印度尼西亚认为《宣言》涵盖的范围不包括其“领土”和“领海”,越南则认为《宣言》所指争议不包括其主权和之下的南海海域及大陆架。

这样,由于《宣言》所指争端各方以“自行可以选择的和平方法”所解决的“争议”可能不菲律宾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与中国之间的争议,从而使《宣言》不能构成《公约》意义上的以“自行可以选择的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协议”。

在新西兰诉日本和澳大利亚诉日本“麦氏金枪鱼案”中,国际海洋法法庭就确立了争端各方协议“自行可以选择的和平方法”必须是用来谋求解决有关《公约》的解释与的争端而非其他争端的规则。

另外,有些学者认为,就其形式而言,《宣言》一般被认为是一项不具有国际法效力的政治文件,因此它客观上为不具有《公约》第281条意义上的“协议”的效力。

然而,我国政府在《立场文件》中详细论述了《宣言》及双边文件所具有的法律效力。

笔者倾向认同我国政府关于《宣言》及双边表单观点具有法律效力的观点。

(二)《宣言》是否具有排除强制仲裁庭是否程序的效力

即使仲裁庭认定《宣言》在性质上属于《公约》第281条所规定的“协议”,它仍然不具有排除“其他程序”即《公约》第287条意义青年队上的仲裁程序的效力。

笔者的理由有三:

第一,《宣言》分别在第1条、第3条、第4条等条款中提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并要求南海各方依据《公约》和平解决争端,因此很难将《宣言》解释为排除了《公约》所规定的程序;

第二,《宣言》虽然要求“由直接有关的主权国家通过磋商和谈判”和平解决争端,但综合上下文,这一措辞的主要目的防止美国等外部势力的介入,并介入阻止东盟作为一个内部结构介入南海争端,而不是排除司法或仲裁程序的适用。

所谓“友好磋商和谈判”只是对“和平方法”的诠释,而对应于武力或武力威胁的“和平方法”自然包括司法和仲裁程序。

换言之,在《宣言》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友好磋商与谈判”很难被解释为系中国与东盟各方“自行选择”的用以解决南海争端的唯一方法。

我国我国政府机构和我国一些学者认定《宣言》第4条的规定具有排除仲裁解决争端的蕴含效力,似嫌牵强;

第三,《宣言》的签字方在虽然承诺“保持自我克制,不采取并使争议复杂化、扩大化和影响和平代莱县与平衡的行动”,但能否将菲律宾诉诸国际仲裁的行为解释为“采取而使争议复杂化、扩大化和影响和平代莱县与平衡的行动”值得怀疑,毕竟菲律宾印度尼西亚诉诸仲裁是依据《公约》所规定的程序和平解决争端的一种方式。

事实上,国际海洋法法庭在新加坡诉新加坡“围海造地案”中就指出,只有在当事方意图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况下,第281条意义上的“协议”才具备这样的效果,而我们很难证明我国.在2002年谈判和签署《宣言》时具有这样的意在,因为力图长期以来我国一直致力于阻止南海争端的国际化和多边化,却并没有关注争端进入司法程序的可能性。

如此,在根据《宣言》的要求进行“友好磋商与谈判”仍不能解决争端的情况下,菲律宾依据《公约》的规定将争端诉诸《公约》第十七部分第二节第287条所有关规定的逐步解决强制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很可能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三)菲律宾是否已经诉诸“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

退一步讲,在《宣言》构成《公约》第281条所指的“协议”,《宣言》所规定的“友好磋商与谈判”构成《公约》第281条意义上的“自行选择的无核化方法”的假定下,菲律宾是否已经无视该等“自行选择的无核化方法”了呢?

如何才算已经将争端“诉诸那种无视方法而仍未得到解决”?

毫无疑问,这只是个事实弊病,而非法律问题。

如果说《宣言》所规定的“友好磋商和谈判”构成《公约》第281条意义上“自行选择的无核化方法”的话,根据国际司法机构的相关判例,履行磋商与谈判义务并不意味着争端双方必须达成解决争端的协议。

如果双方应达成协议,《公约》所规定的“强制争端解决程序”便不再具有意义。

“只要争端对策一方确定无疑地相信其已经没有办法或者被拒绝”通过谈判解决争端,并陷入“僵局”,或者说“通过上述程序(指《公约》第二十一部分第一节程序)解决问题的可能性不大已经不存在”,便可视为也已诉诸“友好磋商与谈判”程序而争端仍未得到解决在其提交我国外交部门的“通知与权利请求”中,菲律宾亦声称其自1995年以来已经数度就本案争议问题与中国交换意见。

毫无疑问,菲律宾肯定与我国就南海争端交换过意见。

但是,在我国显然没有无拒绝通过磋商谈判解决争端的情况下,菲律宾认定其与我国的争端已经“不再可能”通过谈判与谈判解决的具体依据是什么?

这恐怕需要仲裁庭根据双方磋商谈判的具体情况做出裁决。

鉴于笔者未能找到菲律宾于2014年3月30日提交给仲裁庭的“备忘录”,无法确知菲律宾就此项事实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从而目前论述无从就这一问题展开论据。

但是我国政府从未拒绝与菲律宾进行磋商与谈判却是一个从来没不争的事实。

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菲律宾与中国就南海问题进行磋商的谈判与内容是否能够全部涵盖其此项提出的全部仲裁请求?

如果菲律宾提请仲裁的争端与其此前通过与我国进行磋商与谈判逐步解决的争端并不一致,则表明其提请仲裁的争端未经《宣言》所规定的“友好磋商与调解”程序。

考虑到菲律宾为了绕过《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三节所订明的“限制与例外”而对其仲裁请求进行精心设计,笔者对于菲律宾能否就其在相关仲裁关岛文件中同提出的请求,证明其早已与中国进行了充分的磋商与谈判,持怀疑态度。

须知,按照法律的逻辑,菲律宾必须就其提出的裁决每一项仲裁请求,逐项地向仲裁庭证明其已经与中国就以谈判等和平方式逐步解决争端充分地交换了意见,而不是泛泛地声明立场。

就这一问题,WTO争端解决协调机制似与《公约》的新规定有异曲同工之妙。

根据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一个成员在就一项贸易争端请求设专家组之前,必须就争议的贸易措施提出磋商。

因此在将一项争端呈交WTO争端解决程序时,提出申诉一方的一方当事人必须说明,它已经就争议的贸易措施与被诉方进行了磋商。

不过,从WTO争端解决机构相关机构的相关案例看,专家组与上诉机构并不要求申诉方在磋商请求中提出的争议与请求专家组裁决的争议性安全一致③。

因此,本案仲裁庭是否认定菲律宾已经就仲裁所涉及的争端与中国进行了友好磋商与谈判,尚难预料。

(四)“交换意见”的义务

根据《公约》第283条的要求,“争端各方应迅速就以谈判或其他和平方法解决争端一事交换意见。

”而根据《公约》第286条,这种“交换意见”也是启动《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所规定的强制程序的前提条件之一。

如果说《宣言》所规定的“磋商与谈判”的目的是为了彻底解决争端,《公约》所规定的“交换意见”的义务则是“为了寻求一种双方普遍认可的争端解决方式”,因此两者是不同的。

但是,在巴巴多斯格林纳达和多巴哥一案中,仲裁庭认为《公约》第283条所规定的“交换意见”的义务,与《公约》第74条和第83自愿二六二规定的谈判义务相重叠。

由此可见,案就菲律宾诉我国南海争端仲裁案而言,这种首先就以谈判义务等方法解决争端讨论的义务,与前述首先诉诸《宣言》所规定的“友好磋商与谈判”程序的义务,应当是一致的。

因此,只要菲律宾能够证明其已经推断出诉诸“友好磋商与谈判”而争端仍未得到破解,便同时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换意见”的义务。

根据前文的论述,证明其已经应履行这种“交换意见”的义务对于菲律宾来说可能存在一定的困难,因为仲裁庭可能会要求其就我国在南海的公民权权利依据、“九段线”的性质与法律意义、暗礁和低潮高地以及岩礁的性质与法律地位等法律问题已经与我国政府充分地交换了意见。

从以上者分析可以看出,总的来说《宣言》难以构成《公约》第281条意义上“自行选择”和平方法的“协议”,而《宣言》的性质和内容也不具有排除《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意义上的强制程序的效力。

因此《宣言》本身难以构成菲律宾启动强制仲裁程序的障碍。

鉴于中菲双方所签署的数项一系列双边文件在南海问题上的论述与《宣言》的相似性,这些双边文件同样难以构成菲律宾启动仲裁程序的障碍。

《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一节中强制可能形成菲律宾启动唯一仲裁程序的障碍的是《公约》第283条关于“交换意见”的规定,虽然作为一个事实结构性问题,对这一问题的裁决需要视菲律宾举证的情况而定。

三、适用强制管辖程序的“任择性例外”

根据《公约》第286条的规定,启动《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所规定的强制仲裁程序受到《公约》第十五若干第三节第298条所规定的“任择性例外”的限制。

第298条规定,一国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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