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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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条例》的适用范围又称效力范围,主要是指《条例》生效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以及对人的效力。
(一)空间效力。
是指《条例》生效的地域范围,即《条例》在什么地方具有普遍约束力。
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即发生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的居住服务管理的具体行为。
对于《条例》的空间效力问题,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1)我省的户籍人口到省外居住而办理居住登记的,不适用本《条例》,而是适用国家法律和当地有关规定。
(2)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不适用本《条例》,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时间效力。
是指《条例》何时生效、何时失效以及对以前的行为和事件有无溯及力。
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对《条例》施行之前发生的行为和事件,不具有溯及力。
(三)对人的效力。
是指《条例》对什么人具有普遍约束力。
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条例》对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流动人口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二、关于流动人口的定义。
本条第二款对《条例》中的“流动人口”作了定义,亦即受《条例》约束和调整的流动人口范围的界定,属于这个范围之内的流动人口必须按照《条例》规定进行居住登记和办理居住证,并接受有关部门和机构的管理。
当前,国家和各省份对流动人口范围的界定不尽相同,已经废止的《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规定: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内跨市、县(含县级市)暂住的人员。
在立法过程中,法规起草、审议机关对此进行了反复深入调研,根据我省实际,《条例》将流动人口界定为: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地级以上市居住的人员。
重点突出两个特点:
(1)明确为“进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即从外省流入本省的属于《条例》规定的流动人口,而从本省流出省外的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流动人口。
(2)在本省,地域范围是跨地级以上市,这就适当缩小了省内“流动人口”的范围。
省内流动人口以跨“地级以上市”为标准进行界定,同一地级市内跨县、区的不作为流动人口,既符合管理工作实际,又可以剔除不必要的管理成本。
第三条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优化服务、保障权益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原则的规定。
确立依法管理、优化服务和保障权益的原则,凸显建设法治政府和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应当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而“居住地属地管理”则是国家政策要求,也是多年来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积累的实践经验。
同时,要明确“居住地”和“居住地址”二者在概念上的不同。
根据《条例》对流动人口的定义和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有关原则的设定,“居住地”应理解为“地级以上市”;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居住地址”则是具体到街道、门牌楼的具体地点。
因此,无论流动人口的居住地址和工作单位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以上市,流动人口均可选择在居住地址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公安机关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为流动人口、企业单位和出租屋主申报登记和办证提供便捷。
第四条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广东省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制度和居住证属性的规定。
一、关于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实施以居住证制度为核心内容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一证通”制度,就是在全省范围内推行居住证制度,取代暂住证制度,以居住登记和居住证为载体,以全省流动人口为对象,以不断拓展服务内容,吸引流动人口主动登记办证为基础,以管好流动人口租住房屋和务工就业两个关键环节为重点,以建设全省统一联网、信息共享、动态管理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平台为依托,逐步将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纳入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通过“办证就享受服务”引导流动人口主动接受管理。
一方面,掌握流动人口底数和动态,切实管住管好;
另一方面,使流动人口享受更多更好的公共服务,不断完善和拓展居住证的使用功能,实现居住证全省通用、一证多能,增强流动人口归属感,促进社会和谐。
二、关于居住证的属性。
《条例》将证件属性定义为“居住证明”,以区别于“身份证件”。
居民身份证是公民的身份证件,其作用是证明公民的身份和户籍;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居住地的居住证明,其作用是证明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居住情况。
从功能上二者互为补充,但不能相互替代。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的凭证。
《条例》所指的居住证是指《广东省居住证》,在全省范围内通用。
《条例》第二章对居住证的颁发、申领、换领、补领和变更登记等管理事项作了具体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担负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职责的规定。
本条突出强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职责所在,规定由政府调动、协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资源,利用资源合力加强综合管理和流动人口权益保障,并支付所需费用,体现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以政府为主导的综合服务管理新理念和管理体制机制创新的新要求。
一、各级人民政府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的职能定位。
在当前形势下,流动人口问题已不单单是治安问题、户籍问题,而是一个社会问题、经济问题,乃至政治问题,是一项庞大、系统、复杂的社会工程,涉及诸多政府部门。
为此,本条在立法理念和具体制度设计上,确立了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各方共同参与、资源有效融合的服务管理体制,明确规定了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
二、各级人民政府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将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厅字[2007]11号)指出,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在制定公共政策、建设公用设施等方面,统筹考虑长期在本地就业和居住的流动人口对公共服务的需要,逐步建立和完善覆盖流动人口的公共服务体系。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工工作的意见》(粤府〔2006〕97号)指出,做好农民工工作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
各级政府要把解决农民工问题和统筹城乡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制订明确的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建立工作责任制,逐级抓好落实。
(二)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基本理念,也是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
2009年12月11日省政府印发的《广东省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规划纲要〔2009-2020年〕》(粤府〔2009〕153号)指出:
通过实施人口迁移,将流动人口纳入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范围,促进人口由农村向城市转移,由欠发达地区向珠江三角洲地区迁移,不断缩小城乡间、区域间基本公共服务差距。
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以合理的产业布局带动人口的合理布局。
完善分配制度,推进职业技能培训,稳步提高流动人口收入水平。
加强对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的供给,建立流动人口子女义务教育制度,加大对流动人口公共卫生事业、文化事业等的投入,建立流动人口居住保障、社会保障等制度,逐步取消对流动人口在子女入学、户口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差别政策,实现城乡体制对接,最终实现流动人口与当地社会的融合。
《条例》将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作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目标之一,就是要逐步使流动人口平等享有与居住地户籍居民一致的基本公共服务等待遇。
(三)保障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职责所在,理应由政府调动、协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资源,利用资源合力加强综合管理和流动人口权益保障,并支付所需费用。
经费保障是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前提和基础。
国家八部委《关于取消暂住人口管理性收费后进一步加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通知》(综治委[2002]14号)明确规定,对应由政府财政补贴用于流动人口管理的经费,要按照“分级管理、分级分担”的原则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条例》明确应当将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予以安排,保障有关部门行使职能的必要经费。
省府办公厅《关于推行居住证制度有关工作的通知》(粤府办明电〔2010〕21号)第四点规定:
流动人口首次领取居住证的工本费、购置后期制证专用证卡打印设备(含卡面和芯片信息擦写机)、信息系统建设及相关工作经费,要纳入地级以上市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公安、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司法行政、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调机构以及政府职能部门、人民团体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职责的规定。
实践证明,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是一项综合系统工程,涉及众多政府职能部门,部门组合的临时机构无法发挥专职实体机构的职能作用。
按照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建立和完善‘政府领导、部门参与、保障有力、综合治理’的工作格局”的要求,总结近年来我省广州、深圳、佛山、东莞、中山等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体制、机制建设等实践经验,本着“政府统筹”原则,将我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设置、部门负责、社会协助的实践总结提升为法规规定。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等省市也有类似做法,这一做法也得到了中央有关部门认可并在全国推广。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具体工作,并受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发放、管理的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职责以及与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相互关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办理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发放、管理工作,是户口登记和户籍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
办理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发放、管理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
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开展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具体工作。
对此应从四个方面理解:
一是委托关系成立后,被委托的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即取得了依法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工作的权限;
二是由于上述权限是通过委托产生的,所以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必须在委托范围内以公安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是公安机关承担因委托产生的法律责任;
四是公安机关与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的关系,在法律意义上就是依法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因此,公安机关负有指导、监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行使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责任和义务,发现其有关行政行为不当的,有权予以纠正并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必要时可以撤销委托关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决定聘用流动人口协管人员。
流动人口协管人员的规模、聘用条件、聘用程序及其工作职责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协管员队伍管理的规定。
多年来的实践表明,协管员队伍是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
组建协管员队伍协助管理流动人口是公安部认可、全国通行的有效做法。
《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第九条规定,居(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聘用户籍协管人员;
居住暂住人口较多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水上船舶等,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户籍协管人员。
暂住人口管理站和户籍协管人员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省委办公厅、省府办公厅转发省维稳及综治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粤办发〔2004〕26号)要求,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组建或整合流动人口和出租屋协管人员队伍,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的日常工作,包括暂住人员登记办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检查验证、档案管理、搜集流动人口和出租屋动态信息、代征相关税费等。
协管员由县(市、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部门负责招聘、培训、管理和使用。
协管员不具备执法权。
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机构与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协管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监督,并对其履行相关业务工作职责的行为负责。
本条给予流动人口协管员明确的法律定位,规定了其法定职责,填补了我省地方性法规上的法律空白,也是我省地方立法上的一大突破,旨在解决长期以来协管员协助政府职能部门从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名不正、言不顺”的问题,同时从另一个侧面说明加强和规范流动人口协管员队伍建设的重要性。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资源整合、互联互通的原则,建立流动人口居住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管理信息化建设的原则规定。
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信息化建设,搭建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实现各部门资源整合、系统互联、信息互通、数据共享,是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由粗放管理向精确管理管理、由静态管理向动态管理转变,实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科学、高效的必要条件之一。
依托功能强大的综合信息系统,完整、准确、鲜活地记录流动人口在粤居住、就业、生活轨迹,既是社会管理的需要和基础,也是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第二章居住管理
第十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业住宿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可以不再办理居住登记。
逐步推行流动人口使用现代信息技术及其他便捷的手段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变更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含居住变更登记,下同)的规定。
一是所有流动人口均应主动申报居住登记,这是本条例的强制性规定。
二是流动人口除了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业住宿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外,均应在到达居住地或者变更居住地址后3日内申报居住登记,否则即违法。
三是已经办理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流动人口,可以不再另行办理居住登记,即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视同申报居住登记。
四是流动人口根据居住地有关部门的指引,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五是流动人口申报居住证登记时应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见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同时,管理部门要告知流动人口如实申报本人居住地址(居住地址证明可以包括房屋产权证、购房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单位或者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各地也可以结合工作实际,自行确定居住地址证明材料的种类)和服务处所,以便有效维护其合法权益。
《广东省居住证》采用表面可擦写IC卡式证,视读信息中的持证人居住地址和证件有效期限均为可擦写项目。
流动人口办理变更居住地址时,除上述证明材料外,还应持居住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管理部门使用专用设备将证件表面和芯片中的居住地址信息进行改写即可,不需换证。
六是公安机关等政府有关部门将逐步推广应用互联网和手机短信等方便、快捷的居住证登记申报方式,为行政相对人守法提供便捷,同时提高居住登记申报率。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对于已经申报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应当发给居住证;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个人需要申领居住证外,可以不发给居住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六十周岁的;
(二)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
(三)在本省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的;
(四)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居住证发放范围的规定。
对于已经申报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具有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一般情况下管理部门应当依其申请发给居住证,其未提出申请的,不发给居住证;
除具有四种情形之一以外已经申报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管理部门应主动发给居住证,不需流动人口提出申请。
规定上述可以不发给居住证的四种情形,主要是考虑大多数流动人口处于16岁至60岁之间,且这一年龄段为就业年龄段,为就业的流动人口发放居住证有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和提供公共服务。
就医、探亲、旅游、出差和在旅馆住宿的流动人口大多是在居住地短暂居住,向这些流动人口和在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的学生发放居住证不仅增加其负担,也增加政府的行政成本。
第十二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居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释义】本条是关于向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居住证发放的特别规定。
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是我国的国策,有关部门有责任协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本条规定与《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一是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不以流动人口是否持有有效计划生育证明为前提。
最大限度如实采集登记在粤流动人口信息,是政府决策和为流动人口提供公共服务、权益保障和社会管理的基础,也是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基础。
二是管理部门向育龄妇女发放居住证时,有义务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对发现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在给予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后,应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给当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在居住地连续就业、经商六个月以上或者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凭就业、经商等证明材料发给有效期最长为三年的居住证。
不符合前款条件的流动人口,发给有效期最长为六个月的居住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居住证的有效期的规定。
居住证有效期分为最长“三年”或者“六个月”,即居住证的有效期一般以“月”(即自然月)为单位计,1个月至36个月均可。
凡是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流动人口,均可发给有效期最长为六个月的居住证,其中有证明材料(例如就业登记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和居(村)委会、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等,以及各地确定的就业、经商证明材料)证明其在居住地已经“连续就业、经商”六个月以上的,可以发给有效期最长为三年的居住证。
本条规定“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目的是赋予居住地人民政府更多的自主权,各地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实际,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在“六个月”和“三年”的幅度内,鼓励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申领有效期较长的居住证。
第十四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居住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使用功能中止。
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证,持证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持证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之日起重新计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办理居住证延期手续及居住期限计算问题的规定。
流动人口持有的居住证有效期满后,其继续居住的,只要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居住证即可继续有效,不用重新办证。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延期,只需持居住证和有关证明材料(包括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就业、经商证明、居住地址证明等)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管理部门在核实相关证明材料后,对专用设备将证件表面和芯片信息进行改写即可,不需换证。
办理居住证延期手续一般当场办理。
本条例从以人为本的原则出发,一是规定“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作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延期手续的较长时限,主要是避免持证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理手续而导致证件使用功能中止,影响其使用居住证和享有居住地政府提供的服务保障。
二是由于流动人口在居住地的连续居住期限与其享有居住地政府提供的服务保障密切相关,为了最大限度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对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居住证持证人,又给予三十日办理延期手续的“宽限期”,虽然有效期届满后的三十日内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但是在此期间办理了延期手续的,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持证人在此“宽限期”仍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