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送审稿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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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社保机构追回相应待遇后,清退其在本市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本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统筹基金。
在本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在市外领取养老金的,市社保机构停止发放其养老保险待遇;
本人选择在本市领取养老金的,应提供终止享受市外养老保险待遇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恢复享受本市养老保险待遇;
市社保机构核实后,自受理的次月恢复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说明】增加了一款关于重复领取养老金的处理。
第六条【继续缴费的办理】符合《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继续缴费人员,应当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一个月由用人单位或者本人向市社保机构办理申报手续;
未申请的,市社保机构停止其缴费,停止缴费后申请继续缴费的,从申请的次月开始缴费。
【说明】新增条款,规范继续缴费的业务操作。
第七条【继续缴费的标准】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实际缴费满十年的非户籍人员继续缴费的,按《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标准执行;
其他继续缴费人员按广东省继续缴费人员的缴费标准执行。
【说明】新增条款,明确继续缴费的标准。
第八条【个人权益记录邮寄】市社保机构应定期按照参保人约定的联系方式和地址向其寄送个人权益记录单。
未办理登记或者因地址变更等原因导致市社保机构无法寄送的参保人,可向市社保机构直接索取个人权益记录单。
【说明】新增条款,规范个人权益记录单寄送业务操作。
第二章缴费年限
第九条【缴费年限】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有重叠的,重叠部分的视同缴费年限不予计算。
【说明】新增条款,明确缴费年限的内容和计算办法。
第十条【实际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为企业和职工个人按规定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包括本市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按照国家及广东省相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转移到本市的市外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说明】新增条款,明确实际缴费年限的内容和计算办法。
第十一条【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为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固定职工,1997年12月31日前在原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
1997年12月31日前曾变换工作单位的原固定职工,在变换工作单位时未经当地县(区)级以上组织人事、劳动等具有调配权的机构批准办理调动手续的,其变换工作单位前后的工作时间按国家规定不计算为连续工龄,不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国家或广东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视同缴费年限由市社保机构依据原固定职工本人档案、结合转出地社保机构记载以及相关文件规定的应参保起始时间予以确认。
【说明】新增条款,明确视同缴费年限的内容和计算办法。
第十二条【特殊工种工龄折算】
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的,其从事特殊工种期间的缴费年限在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时不予折算。
第三章缴费指数
第十三条【缴费指数折算】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统筹养老金时,缴费年限未满1年的,每缴费1个月按1/12年折算。
第十四条【缴费指数计算】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为:
参保人平均缴费指数×
参保人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参保人平均缴费指数为:
参保人退休时缴费年限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
缴费年限的月数。
参保人每月缴费指数为:
参保人每月缴费工资÷
缴费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其缴费指数按本细则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特殊情形的指数计算】下列情形的月缴费指数为:
(一)1992年7月31日前在本市有实际缴费的参保人,其1992年7月31日前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二)经县(区)级以上组织人事、劳动等具有调配权的机构批准调入本市的参保人,以及安置到本市的退役军人和部队在编职工,其参加工作至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调入本市但没有转移缴费工资记录的参保人,其1992年8月1日至调入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
(三)1992年8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调入且已按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或个人帐户的参保人,其1992年8月1日至调入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1992年8月1日至调入前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实际缴费指数计算。
(四)1996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已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其超龄年限中属于1992年8月1日后的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期间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实际缴费指数计算。
(五)1992年8月1日后安置到本市的退役军人和部队在编职工,其1992年8月1日至安置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1992年8月1日至安置前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实际缴费指数计算。
(六)非经调入而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转入的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
转入的1992年8月1日后缴费年限没有缴费工资记录的,其各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
(七)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人员,按其应缴费期间的工资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年份的月缴费指数为:
月补缴工资基数÷
应缴费期间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非按其应缴费期间的工资总额而按补缴时的缴费基数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年份的月缴费指数为:
补缴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说明】在原有条款的基础上增加了转移接续、补缴等有关指数计算。
第十六条【省内转移缴费指数计算】按广东省有关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缴费指数按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说明】明确省内转移后按省办法计算待遇人员的指数计算问题。
第四章社会保险费的补缴
第十七条【补缴范围】1999年1月1日《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后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职工,超过法定强制追缴时效的,可由其用人单位或者本人向市社保机构申请补缴。
【说明】新增条款,明确《条例》第五十一条补缴政策的补缴范围。
第十八条【补缴办理】申请补缴的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应当提交证明其补缴时段在本市用人单位就业有关的劳动关系、工资发放等材料,经市社保机构审核材料真实、齐全的,予以补缴。
【说明】新增条款,明确《条例》第五十一条补缴政策的具体办理流程。
第十九条【补缴标准】补缴标准按以下办法确定:
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金额=补缴本金+滞纳金
补缴本金=缴费基数×
18%
其中,缴费基数为本人工资总额或者本人工资总额与已缴费基数的差额,本人工资总额超过补缴相应月份上年度市平工资300%的,按300%计算;
低于补缴相应月份上年度市平工资60%的,按60%计算。
缴费基数的8%记入个人账户,其余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自应缴之日起以补缴本金为基数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补缴金额到账的次月起计算个人账户的利息。
【说明】新增条款,明确《条例》第五十一条补缴政策的补缴标准。
第二十条【补缴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符合地方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按上一条规定的缴费基数的1%补缴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补缴金额和滞纳金记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说明】新增条款,明确《条例》第五十一条补缴政策中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补缴内容。
第二十一条【限制补缴】个人缴费人员不能补缴未在用人单位就业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属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本市建立临时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参保人不予办理补缴。
参保人已经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不予办理补缴。
已办理养老保险退保、关系转移或者终结手续的人员,其退保、关系转移或者终结前的时段不予办理补缴。
【说明】新增条款,明确《条例》第五十一条补缴政策的限制情形。
第五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基金支付】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过渡性补助和地方补助,由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说明】明确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范围和支付渠道。
第二十三条【地方补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具有本市户籍的退休人员享受地方补助。
地方补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18.5+20。
【说明】明确地方补助的享受范围及标准。
第二十四条【过渡性补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具有本市户籍的退休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享受过渡性补助:
(一)1994年7月31日前已经招录为固定职工和合同制工人的;
(二)经本市县(区)级以上组织、人事、劳动等具有调配权的机构批准调入本市的。
过渡性补助=1992年7月31日前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11+60。
【说明】明确过渡性补助的享受范围及标准。
第二十五条【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与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之和。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以年为单位计算,不足一年的,每月按1/12计算。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参保人2001年2月1日以后参加本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的实际年限。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调入本市的参保人,其2001年1月31日前在本市的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含因调入、安置到本市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或个人帐户的年限);
(二)调入本市且已经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参保人的超龄年限;
(三)调入本市的参保人1992年7月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
以上年限如有重叠不重复计算。
【说明】明确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具体范围。
第六章养老保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养老待遇申领】参保人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向市社保机构提出申请,市社保机构在受理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核定养老保险待遇,并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计发,受理以前的养老保险待遇不予补付。
第二十七条【退休人员、病残津贴领取人员生存验证】参保人在办理养老金、病残津贴领取手续时,应按市社保机构规定的指纹采集方式提供其本人的指纹,并在以后每年的相应月份内向市社保机构提供1次指纹;
未提供的,市社保机构自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病残津贴;
补充提供指纹后,市社保机构自提供次月起继续支付,并补付延迟期间停付的养老保险待遇本金、病残津贴本金。
市社保机构应妥善保存退休人员、病残津贴领取人员的指纹资料,不得用于其它用途。
退休人员、病残津贴领取人员无法提供指纹的,应按市社保机构的要求每年提供有效的生存证明材料。
【说明】在原有条款规定的人群范围基础上增加病残津贴领取人员。
第二十八条【病残津贴申领】申请领取病残津贴的人员应提交本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依国家标准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说明】明确病残津贴申领的具体内容。
第二十九条【出国定居人员、外国人、港澳台人员生存验证】在本市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病残津贴的出国定居人员、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应当至少每年向本市市社保机构提供一次由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生存证明,或者由居住国有关机构公证、认证并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生存证明。
出国定居人员、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入境的,可以到本市市社保机构自行证明其生存状况,不再提供前款规定的生存证明。
未按时提供或者自行证明的,市社保机构自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病残津贴;
退休人员、病残津贴领取人员补充提供生存证明后,市社保机构自提供次月起继续支付,并补付延迟期间停付的养老保险待遇本金、病残津贴本金。
【说明】新增条款,明确出国定居人员、外国人、港澳台人员生存验证的业务操作。
第三十条【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参保人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自流动次月起改按其流入单位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三十一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流动到居民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居民养老保险的衔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说明】国家尚未出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与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办法,此为国家重大政策,我市不宜另行制定。
第七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供养亲属、遗属】供养亲属的范围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条例》所规定的遗属是指参保人或者退休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说明】第一款为原有条款,新增第二款,明确遗属的相关范围(遗属在社保法中首次提出,但却没有相应的解释,为了规范实际操作,特增加此款)。
第三十三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标准按照国家、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广东省未出台相关规定前,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遗属领取丧葬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二)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领取抚恤金。
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供养亲属为1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6倍;
供养亲属为2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9倍;
供养直系亲属为3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数的12倍。
市社保机构为符合领取条件的遗属、供养亲属发放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以及个人账户余额,其他遗属、供养亲属对上述金额的领取和分配有异议的,应循民事法律途径向领取人追索。
【说明】明确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领取人群范围和领取标准,并对家庭因上述费用的分配产生争议的处理提供指引。
第八章个人账户管理
第三十四条【个人账户计息办法】参保人个人账户每年按广东省规定的计息办法计算利息,利息划入个人账户。
在广东省调整计息标准前终结个人账户的,按终结时的计息标准计算未计息期间的利息。
【说明】明确个人账户计息办法,执行广东省的相关规定,避免争议。
第三十五条【个人账户计息】参保人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之间流动的,不更换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参保人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但养老保险关系未转移出本市的,其个人账户积累额继续计息。
【说明】明确个账计息情形,避免争议。
第三十六条【个人账户管理】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保人养老,除符合国家规定情形的,不得提前支取。
参保人或退休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者余额可以依法继承,由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结手续的遗属领取。
【说明】明确个账提取情形,避免争议。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台港澳人员、外籍人参保】台、港、澳人员和外籍人员参加本市养老保险按非本市户籍人员的标准执行。
退休前出国或者赴台、港、澳地区定居的员工,养老保险关系保留在本市,重新返回本市就业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累积计算。
女年满50周岁、男年满60周岁的外籍人员不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
【说明】第一款为原有条款;
第二款为原条例的条款;
新增第三款,明确外国人的参保年龄限制。
第三十八条【本市户籍人员】本细则所称本市户籍人员是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前取得本市户籍的人员。
【说明】明确本市户籍人员的概念,避免误读引发的争议。
第三十九条【补缴人员的首次参保时间】2013年1月1日后在本市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人员以及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且存在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人员,补缴不改变其首次参保时间。
【说明】新增条款,目的是为规范补缴人员的首次参保时间问题,避免待遇计发混乱。
第四十条【城市化人员参保】《深圳市宝安区、龙岗区城市化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过渡办法》中规定的城市化人员的养老保险按照《条例》和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缴费过渡】《条例》实施之日至《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深府令2008年第180号)重新修订并发布实施之前,在本市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手续的人员,其退休后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和基金支付渠道仍按《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说明】新增条款,明确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和基金支付渠道的过渡。
第四十二条【实施时间】本细则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