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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应当遵守法律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城乡规划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城乡规划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城乡规划工作。

  本市规划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国家规定需要报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市应当创新管理模式,通过调控引导、行政许可、公共服务、联动监管等多种方式,提高规划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的效能。

  本市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第九条

  本市应当加强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数据库的建设,促进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有效实施。

  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

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制度,畅通渠道,认真研究相关意见和建议;

对于规划查询,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实现城乡统一规划、区域协调发展。

  第十三条

  本市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编制城乡规划。

  各类城乡规划应当在上层次城乡规划的基础上编制。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中心城和新城的规划;

在中心城和新城规划的基础上编制乡和镇的规划;

在乡和镇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村庄规划;

在相关城乡规划的基础上,根据需要编制特定地区的规划和专项规划,补充、深化有关内容,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中心城和新城、乡和镇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规划实施的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

  城乡规划中涉及资源与环境保护、区域统筹与城乡统筹、城市发展目标与空间布局、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重大专题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研究。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多种形式,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城乡规划的编制工作,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说明现状情况和发展需求。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组织编制:

  

(一)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中心城、新城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三)乡、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具体工作;

  (四)村庄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五)特定地区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六)专项规划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新城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乡、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总体规划,应当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随相关城乡规划一并报送。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审批和备案:

  

(一)城市总体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二)中心城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新城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乡、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市人民政府确定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乡、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乡、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审批后报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村庄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组织审查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六)特定地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重点的特定地区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一般的特定地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七)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本市应当对城乡规划进行动态评估,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补充、完善相关内容,维护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引导城市健康有序地发展。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城乡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近期控制、引导城市发展的原则、措施以及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发展重点和建设时序。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重点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重点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导则,指导建设。

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规划许可证件包括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相应的临时规划许可证。

  城镇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农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持土地使用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了解规划条件。

现状用地性质与土地使用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登记的用途以及规划用地性质相符的,可以按照自有用地申请建设。

  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申请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和建设主体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规划条件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提出,并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规划管理有关技术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住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其具体建设时序,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或者划拨土地的依据。

  城镇居住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文件的规定同步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根据规划条件委托编制用地权属范围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后,可以申请规划审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申请提供规划技术审查意见以及规划信息咨询等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重大城乡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建设工程扩大初步设计方案。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大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扩大初步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设计任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划条件、国家和本市的设计规范和标准进行编制。

建设工程施工图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批准内容。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沿道路、铁路、轨道交通、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代征上述公共用地。

  第三十一条

  本市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土地储备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了解相关用地的规划条件。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书面规划条件,作为实施土地储备授权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

  承担土地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持土地储备授权批准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相关规划许可。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包含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证明该建设项目属于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

  (三)有关部门同意申请单位作为项目建设主体的批准文件;

  (四)标绘有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合理、集中布局。

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工程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进行独立选址。

  在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选址应当符合国有土地供应的相关规定。

  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因节约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可以结合规划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

  城乡公共服务设施确需结合规划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2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1次,期限不得超过2年。

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三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测绘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成果和依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测绘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成果,和依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2年内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地文件;

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1次,期限不得超过2年。

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批准用地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进行城镇建设工程建设的,应当持以下材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重大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提交经过审查的建设工程扩大初步设计方案,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镇居民个人申请进行建设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2年内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四十一条

  在规划农村地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村民集中住宅建设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规划农村地区,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可以实行规划许可管理,规划许可管理应当依据村庄规划进行,管理应当与服务相结合,并发挥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村民住宅建设的,不得占用农用地;

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在规划村庄以外的现状村庄,在规划实施前确需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进程和规划实施的需要核发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城镇建设项目因施工或建设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需要临时占用土地或建设临时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期满需要延续的,经批准期限不得超过1年。

  因城乡建设需要或者临时使用期届满的,建设单位应当无条件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及设施。

为建设主体工程申请的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申请规划核验之前拆除。

  第四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核验。

  未经规划核验或者经规划核验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涉及违法建设的,按照法律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齐全、准确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竣工档案中应当附有测绘单位的测量报告。

  第四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与房屋用途相关的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与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一致。

  需要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应当到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

  有关机构在依法处置房屋、土地权益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了解有关规划情况,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城市总体规划和中心城、新城、乡和镇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特定地区规划、专项规划、村庄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五年对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形成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及征求意见情况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

第五十一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修改并依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五十二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

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修改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可以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多种方式。

  第五十四条

  本市各类城乡规划经过修改后应当重新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六条

  本市建立规划监督、行政执法、行政监察的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规划监督检查中的具体任务和目标,加强对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五十七条

  本市建立控制违法建设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制违法建设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控制违法建设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五十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的有关标准、程序和要求,并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编制单位、设计单位与城乡规划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报告相关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方便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等予以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对接到有关违法建设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

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

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五)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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