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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何知此是破离蕴之我Word文件下载.docx

如果见到没有能取的“我”,那么“我”所取的诸蕴也必定没有。

因此,见到“无我”,就能远离缘色等的贪著极为合理。

由于佛在其他经典当中这样宣说的缘故,前面经中略标“唯见此五取蕴”并不是承许诸蕴是我。

以下进一步破斥:

复次,即使彼经是表诠义,然亦非说诸蕴是我,何以故?

另外,假使那部经中说的“唯见此五取蕴”,是以表诠的方式而说到“诸蕴是我”,但也绝不是指单独的蕴体是“我”。

为什么呢?

经说诸蕴是我时 是诸蕴聚非蕴体

经中说到“五蕴是我”的时候,只是说五蕴的积聚是我,不是指一个一个的蕴体是我。

如说众树为林时,是说树聚为林,非说树体,以非一一树皆是林故。

首先以譬喻说明。

就像我们在讲很多的树是森林的时候,是指很多棵树积聚在一起,对此称为“森林”,不是指一棵一棵的树是森林。

因为任何一棵个体的树都不是森林。

意思就是,任何一个总体的名称,所表诠的都是众多支分的积聚。

这其中任何单独的部分,都不能安立总体的名称。

比如,对于十亿人民的聚合,称为“国家”。

而不是对于其中的某个人,或者某个县、市当中的部分民众称为国家。

现在把有情的整个身心诸法的积聚称为“我”,也是指这个总体。

因此,这里面的任何一个部分都不是“我”。

比如一只眼睛、一个鼻子、一个耳朵、几根头发,或者现在的一种感受、一些想法等等,都不能称为“我”。

所以,“我”是指身心所有内容的总称。

以上破除了蕴当中的某一个支分是“我”。

下面破除蕴的总聚是“我”。

如是唯说蕴聚是我,聚亦都无所有。

像这样,如果认为经典当中唯一是说,蕴的总聚是“我”,那么由于“蕴的总聚”也完全得不到,而你们安立的“我”是实法,因此“蕴聚”也不是“我”。

所谓“蕴的总聚”,只是一个假立的名称,除了蕴聚中的各个支分,根本找不到独自成立的“蕴聚”。

比方说,50个人组成一个班级。

如果认为这个“班级”实有,那么它跟个体的成员只有两种关系:

或者是一体,或者是他体。

但是“班级”和成员是一体不成立,因为个体的每个成员都不是班。

同样,“班级”和成员是他体也不成立,因为在这50个人之外根本找不到一个实有的“班级”。

既然除了这50个人,根本没有单独成立的一个“班”,就说明这些人的总聚并非实有。

以下结合经教继续破除“蕴聚是我”:

非依非调非证者 由彼无故亦非聚

佛经当中说,“我”是依怙者,是可调伏者,是证知者等等。

假使像你宗所说,蕴聚是“我”,那么由于蕴聚只是假立的法,完全不成立实有,就应当说“我”不是依怙者,不是可调伏者,不是证知者。

意思就是,因为“蕴聚”不是实有的法,所以根本不可能成为依怙者、也不是所调伏的对象,并且不能成为证知者。

而佛经当中明确讲到“我”是依怙、调伏、证知者,因此蕴聚绝对不是“我”。

这里应成派以汇集他宗相违之处而做破斥。

对方正量部既承许“我”是实法;

又认为“我”是蕴聚。

把它们汇集在一起,由于蕴聚是假法,“我”又是蕴聚,就成了“我”不是依怙者,不是可调伏者,也不是证知者。

但是这明显与对方所承许的佛语相违。

如薄伽梵说:

“我自为依怙,亦自为怨家,若作善作恶,我自为证者。

”此说是依是证。

又云“由善调伏我,智者得升天。

”此说可调伏。

聚无实物,说是依怙、证者、调伏,不应道理。

故聚亦非我。

就像世尊所说:

“‘我’做自己的依怙,并且也是自己的怨家,无论行善还是作恶,‘我’唯一是自己的证明者。

”这一句说到“我”是依怙,是证知者。

世尊又说:

“由于很好地调伏‘我’,智者就能得到升天的果。

”这也说明“我”是可调伏者。

但是你们认为“我”是蕴的总聚,而蕴的总聚没有实有的事物,只是一个假名,连微尘许也得不到。

你们却说“蕴聚”是依怙、证者、可调伏者,显然不合道理。

所以蕴的总聚也决定不是实有的“我”。

下面对方补救:

若谓离能聚法无别聚故,当知彼果即能聚之果。

故作依怙,可调伏,作证者,皆应道理。

(能聚指支分,聚指总体。

如果对方说:

离开支分没有单独的总体的缘故,应当知道所谓“能作依怙”、“能作可调伏者”、“能作证知者”等的果,就是指支分的果。

因此“我”作为依怙者、可调伏,以及证知者,都应当合理,能够成立。

以上中观师破除了离开蕴的支分,没有独自成立的蕴聚,所以蕴聚不是实法。

因此无法作为依怙、调伏和证知者。

对此对方改变观点说,因为离开个体的支分,没有单独的蕴聚,所以我们所说的“我”,就是指五蕴的个体,也就是那些真实存在的色法、感受等等。

这些真实成立的法可以作为依怙者、可调伏者,以及证知者。

这样对方又从原来认定“我”是蕴聚,变成了“我”指蕴的支分。

此亦不然,过已说故。

中观师破斥:

这也不对。

前面已经说过这样承许的过失。

也就是你们所说的“我”一会儿表示蕴聚,一会儿又指代支分诸蕴,这样对于同一个法随意转变定义是不合理的。

下面对于对方承许的“蕴聚是我”,中观师继续出过:

复有过失。

尔时支聚应名车 以车与我相等故

不仅如此,还有其他过失:

如果“蕴聚是我”,或者说支分就是总体,那么车的支分堆积一处,也应当成为车。

因为车和“我”的情况相同的缘故。

经云:

“汝堕恶见趣,于空行聚中,妄执有有情,智者达非有。

如即揽支聚,假想立为车,世俗立有情,应知揽诸蕴。

就像经论当中所说:

“你已经堕在恶见道里了,在空无自性的积聚中,妄执有真实成立的有情,但是智者们了达这里根本没有有情。

就像缘着众多支分的积聚,以分别心假想安立这是一辆车。

同样,在世俗中安立‘有情’,应当了知也只是缘着由众多支分积聚的身心五蕴假立的名称而已。

这里讲到在色受想行识这五类法的积聚中,没有实有的有情。

对此,愚者缘着众多支分的集聚,生起这是真实有情的错觉。

而智者了解所谓的总体,只是依于各个支分的积聚而假立。

当他见到只是一个个支分,根本得不到一个实有的总体,这时候就会彻底了解到,在五蕴的积聚里面根本没有实有的有情。

人们缘着一些支分的积聚,安立“车”的名称。

实际上在这些零零散散、各不相同的支分里,根本得不到实有的“车”。

因为所谓“总体”只是对这些支分安立的名称,而“总体”本身,在每个支分上都得不到,因此,所有的支分组合起来,也得不到总体。

“有情”的名称也一样。

比如对某个身心五蕴的总体,立名为“张三”。

实际上在任何支分上都得不到总体的“张三”,或者“有情”。

既然在每个支分上都没有,这些支分聚合起来也同样没有总体的“有情”。

因此,所谓的“张三”,或者“有情”,只是对于面前的一种身心各项内容汇集一处的现相假立的名称。

除此之外,根本得不到真实成立的“有情”。

由前道理。

由于上面的道理,偈颂中说:

经说依止诸蕴立 故唯蕴聚非是我

前面引用的经论当中明确说到:

依止诸蕴而假立总体“有情”的名称。

因此,蕴聚不是“我”。

意思就是,“有情”或者“我”,只是依于“蕴”而立的名称,并不是“蕴”自身成为“有情”,或者说“有情”就是诸蕴。

下面具体解释:

凡依他法而立者,即非唯所依之支聚,依他立故。

凡是依于他法而安立,就不是所依的支分积聚。

依于他法而立的缘故。

意思是说,所依是支分的积聚,能依是安立的总名称。

也就是依于支分积聚而安立总体的名称。

因此“名称”是依于支分积聚而安立的缘故,所以不能说“名称”就是支分积聚。

虽然这二者有关系,但并不是完全相同。

打比方说,一个人在天黑的时候,见到远方有呈现出人的形状的石堆,就误以为那是一个鬼。

这里所依是石堆,能依是鬼,也就是依于石堆而生起鬼想。

其实,这唯一是自己的分别心缘着石堆起了鬼想,在石堆上根本没有鬼。

或者说“鬼”只是依于石堆而安立的法,所以鬼不是石堆。

同样,“我”或者“有情”,只是依于蕴聚而安立的法,所以“我”不是蕴聚。

下面以譬喻说明:

如大种所造。

如以大种为因,安立青等大种所造色及眼等根。

然彼二法非唯大种积聚。

如是以蕴为因安立为我,亦不可说唯是蕴聚。

就好比说“大种所造”。

如同以大种为因,安立青色等的大种所造色,以及眼耳等的根。

但是这两个法(青等色法及眼等诸根)不等于是大种的积聚。

(也就是说,依于大种积聚而立的法,不等于就是大种积聚。

)同样,依于蕴聚安立为“我”,也不能说“我”唯一是蕴聚。

对方对此譬喻辩驳:

若谓瓶等不决定者。

瓶子等的大种所造法不决定不是大种积聚。

就像依于几十个人安立为一个班级,“班级”不等于这几十个人的积聚。

但是瓶子等法不是这样。

因为若干的微尘积聚在一起,已经成了浑然一体的瓶子。

所以瓶子应当就是这些支分的积聚。

此亦不然,说瓶唯是色等积聚亦不成故。

观察道理与前同故。

并非如此。

你们说“瓶子等法就是色等大种积聚”也不成立的缘故。

观察的道理和前面相同。

你们认为瓶子等法是色等大种凝聚在一起的一个整体,永远不会分散。

其实这只是你们的一种错觉。

因为详细观察就会发现,这也只是一个个的微尘,根本不是不可分割、独一的瓶子。

由于我们所说的“瓶子”,是独一的法,而瓶子上的微尘无量无数,因此,微尘积聚本身并不是一体的瓶子。

所谓“瓶子”,只是对这一堆微尘的积聚,在名言中假立一个总体的名称。

依于微尘积聚而安立的缘故,同样不是微尘积聚本身。

总之,这个世界上大大小小的一切事物,都只是依于支分积聚而作的总体的假立。

我们平时无论是起心动念,还是说话做事,都是缘着这个总体的“一”。

像是一辆车、一幢楼、一个人、一朵花、一台电脑、一碗饭等等。

而且,“支分积聚”是很多的法,而这些“一”,只是第六意识依于支分积聚而安立的总体的概念。

因此,这些“一”并非实法,也不是支分积聚本身。

以上破斥了“蕴聚是我”,下面对方以“蕴聚的形状是我”而做补救:

若谓唯轮等堆聚犹非是车,要轮等具足特殊形状乃得车名。

如是色等之形状乃是自我。

就好比说,仅仅是轮子、引擎、车椅、油箱等的支分,杂乱无章地堆在一起,也不能称之为“车”。

只有轮子等的支分,组合成特定的形状,才能得到“车”的名称。

(“具足特殊形状”是指,轮子等的支分各住其位,井然有序地组成特定“车”的形状,这样才是车。

)同样,只有身体中的眼、耳、鼻、舌、手、足、内脏等色法,构成一个特定的“人”的形状,这样的法才是“自我”。

中观师对此破斥:

此亦不然。

若谓是形色乃有 汝应唯说色是我

心等诸聚应非我 彼等非有形状故

彼非有色故。

中观师说:

如果你们认为,组合成一种特定的形状就是“我”。

那么,由于只有色蕴才有形状,你就应当唯一承许色蕴是我。

其余心王、心所等诸蕴应当不是“我”。

因为这些是心法,不具有色法体性的形状等的缘故。

意思就是,你们的观点自相矛盾。

因为,只有色法才具有形状和颜色,才能由各个不同的支分组合成一个特定的总体形状。

而心、心所等是内在的心法,它们没有形状、颜色。

因此,再多的受想行识也绝对不会呈现出三角形、圆形等总体的形状。

按照你们所说,“我”不是杂乱无章的支分的积聚,而是积聚成特有的形状。

这样一来,只能说色蕴是“我”,其他四种蕴——受想行识都不是“我”。

但是你们前面说,五蕴的总聚是“我”。

这样把两种观点合集在一起,明显有自语相违的过失。

以下中观师继续放过失:

取者取一不应理 业与作者亦应一

“取者”的“我”和“所取”的“蕴聚”成为同一个法不合道理,否则业和造业的作者也应当成为“一体”。

由能取故,名为取者,即是作者。

由被取故,名为所取,即是作业。

取者谓我,取谓五蕴。

若色等聚即是我者,作者与业,亦应成一。

此非汝许,以大种与所造色,瓶与陶师,皆应一故。

由于能取的缘故,名为“取者”,也就是“作者”。

由于被取的缘故,叫做“所取”,也就是所作的“业”。

其中“取者”就是“我”,“所取”的法就是五蕴。

如果色等蕴聚就是“我”,那么“作者”和所作的“业”,也应当成为同一个法。

但是你们并不承许这一点。

否则大种和大种所造的色法,以及瓶子和造瓶子的陶师等,都应当成为同一个法了。

这里中观师以汇集相违应成因破斥对方。

对方一方面承许“我”能取五蕴,所以“我”是能取或者作者,“五蕴”是所取或者所作的业。

另一方面认为蕴聚是“我”。

把这两种观点汇集在一起,就成了:

能取和所取成为同一法,作者和业也成为无别的一体。

这样就应当承许,裁缝和他制作的衣服是一体,或者厨师和他所做的饭菜是一体,或者陶师和他所做的陶器成为一体。

但事实并非如此。

因为我们明明见到作者和所作的业是两种不同的法。

要知道,对方只要承许“我”是实法,就绝对无法避开这种矛盾。

因为实法只能固定地持有一种体性,不可能兼具两种不同的性质。

如果“我”持有因位作者的体性,就绝对不可能成为所作的业。

否则就有作者和所作的业成为一体的过失。

如果承许“我”是假立,那么对于因位造作时的五蕴,假立为作者的“我”,对于果位显现业报的五蕴,假立为受者的“我”,这样就不会有过失。

论云:

“若薪即是火,作者业则一。

”又云:

“以薪与火理,说我与所取,及说瓶衣等,一切皆如是。

”如不许火薪为一,亦不应计我与所取为一也。

如同《中论》所说:

“如果薪柴就是火,那么作者和所作的业就成了一体。

”论中又说:

“通过薪柴和火的道理,同样可以说,能取的‘我’和所取的五蕴,以及陶师和瓶子,裁缝和衣服等,这一切法都是如此。

”就像不承许火和薪柴是一体,同样也不应当计执能取的“我”和所取的五蕴是一体。

就好比以木柴为因燃起了火。

其中木柴是作者,火是木柴所作的业,或者说是木柴造成的果相。

我们知道,在现相上,木柴不是火,因为因和果绝对不是同一个法。

同样,能作和所作也绝对不是一体。

但是你们却说,“我”是独一的,并且就是蕴聚。

那么“我”既是作者,又成为所作的业,这样就有作者和所作业成为一体的过失。

思考题:

1、为什么佛经说的“唯见此五取蕴”,是破离蕴之我?

2、如何理解“五蕴的积聚是我”?

请以譬喻说明。

3、如何理解“五蕴的积聚不是我”?

请以教理分析。

4、解释对方所补救的“五蕴的个体是我”,并指出其不合理之处。

5、“经说依止诸蕴立,故唯蕴聚非是我。

(1)为什么五蕴的积聚里没有实有的有情?

请结合车的譬喻阐述。

(2)为什么“凡依他法而立者,即非唯所依之支聚”?

(3)“大种所造”的譬喻说明了什么?

对方为什么认为“瓶等不决定”?

对此应如何破斥?

6、解释“蕴聚的形状是我”,并对此做破析。

7、“取者取一不应理,业与作者亦应一。

(1)“取者”、“取”分别指什么?

请具体解释。

(2)中观师怎么给对方出“业与作者亦应一”的过失?

(3)为什么“不许火薪为一”,就“不应计我与所取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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