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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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重庆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师执业管理,规范医师执业行为,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卫生部《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医师定期考核是指在本市范围内,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组织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进行的考核。

第三条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预防、保健及采供血机构中执业的医师,其定期考核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医师定期考核应当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医师定期考核分为执业医师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考核。

考核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和公共卫生。

医师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周期,考核工作应在考核周

期的第一年度2月开始,7月31日前结束,提前考核时间由考核机构确定。

第六条医疗、预防、保健及采供血机构新录用医学毕业生,待其取得医师资格执业满两年后开始考核;录用已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员,需原注册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机构提供的定期考核合格证明,未考核的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供证明。

第七条市卫生局主管全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负责市级医疗卫生机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局主管辖区内其他医疗机构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第二章考核机构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以下统称考核机构)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一)设有100张以上床位的医疗机构(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

(二)医师人数在50人以上的预防、保健机构;

(三)具有健全组织机构的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局应当公布受委托的考核机构名单,并逐级上报至市卫生局备案。

第九条设有床位在100张以下的医疗机构及医师人数在50人以下的预防、保健及采供血机构,其医师的定期考核工作由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指定考核机构进行。

第十条考核机构负责医师定期考核的组织、实施和考核结果评定,并向委托其承担考核任务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考核工作情况及医师考核结果。

第十一条考核机构应当成立专门的考核委员会,考核委员会应当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医学专业技术人员和有关医疗卫生管理人员组成,负责拟定医师考核工作制度,对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检查、指导,保证考核工作规范进行。

第十二条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要成立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委员会,负责属地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对委托的考核机构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并对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

第三章考核内容、方式及管理

第十三条医师定期考核包括业务水平测评、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评定。

业务水平测评包括医师掌握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应用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及学习和掌握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的能力等。

工作成绩评定包括医师在执业过程中遵守有关规定和要求,一定阶段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和政府指令性工作的情况。

职业道德评定包括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坚持救死扶伤,以病人为中心以及医德医风、医患关系、团结协作、依法执业状况等。

第十四条业务水平测评由考核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由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及采供血机构负责,考核机构复核。

第十五条考核机构应当于定期考核日前60日通知需要接受定期考核的医师,也可以委托医疗、预防、保健及采供血机构通知本机构的医师,并向社会公布组织实施考核相关事宜。

第十六条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及采供血机构应当按要求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评定意见,并于业务水平测评日前30日将《医师定期考核表》一式两份报考核机构。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及采供血机构对本机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应当与医师年度考核情况、医德考评情况相衔接,并将评定结果进行公示,以确保评定的客观、公平和公正。

考核周期内,参加并完成3个月以上城乡医院对口支援等政府指令性工作的医师,支援医院在对其工作成绩及职业道德进行评定时,应当参考受援医院意见。

第十七条考核机构应当先对报送的评定意见进行复核,然后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组织医师参加业务水平测评,并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

业务水平测评可以采用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

(一)个人述职;

(二)有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的考核或考试;

(三)相关专业技术的操作的考核或考试

(四)对其本人书写的医学文书的检查;

(五)患者评价和同行评议。

每周期业务水平测试方式由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提前向考核机构下达;考核机构对相关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操作考核或考试应根据考核医师的类别和专业技术职务设定相应水平的考试内容。

第十八条医师认为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客观公正的,可以在考核前向考核机构申请回避。

理由正当的,考核机构应当予以同意。

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接受考核的医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考核机构提供参加考核医师考核周期内的行政处罚等情况。

第二十条在考核周期内,拟变更执业地点的或者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但未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师,应当提前进行考核。

需提前进行考核的医师,由其执业注册所在机构向考核机构报告。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参加定期考核的医师,由所在机构或组织开具证明向考核机构申请,经考核机构同意可延期考核。

第二十一条考核机构综合业务水平测评、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评定结果对医师做出考核结论,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委托其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书面通知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

第四章执业记录与考核程序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负责对医师执业行为进行记录。

医师行为记录分为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由医师执业机构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中填写。

良好行为记录应当包括:

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执业过程中表现突出,受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奖励、表彰;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时间在一年以上);承担医学专业技术科研课题,获得县级以上科技进步奖或取得与业务工作相关发明专利的科技成果。

不良行为记录应当包括:

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和诊疗规范常规受到的行政处罚、处分以及发生的医疗事故等。

医师行为记录作为医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医师定期考核程序分为一般程序与简易程序。

首次医师定期考核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十四条一般程序考核应当按照如下程序执行:

   1.本年度须参加考核的医师填写《医师定期考核表(一般程序)》(附件1),并于3月31日前提交至所在医疗、预防、保健及采供血机构;

   2.医疗、预防、保健及采供血机构按照规定对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一般程序)》上签署评定意见,并于当年4月15日前报送至考核机构;

   3.考核机构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报送的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意见进行复核,并于当年5月15日前公布需要接受业务水平测评的医师名单;

   4.考核机构根据《办法》的规定,于当年6月30日前对需接受业务水平测评的医师进行业务水平测评,并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一般程序)》上签署意见;

   5.考核机构在当年7月31日前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委托其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书面通知被考核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第二十五条简易程序考核应当按照如下程序执行:

   

(一)申请简易程序考核的医师填写《医师定期考核表(简易程序)》(附件2),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签署意见并于当年3月31日前提交至考核机构;

   

(二)考核机构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在《医师定期考核表(简易程序)》上签署意见,并于当年4月15日前公布适用简易程序考核的医师名单,未通过审核的医师应当接受一般程序考核并补填《医师定期考核表(一般程序)》。

   简易程序考核结果的备案和通报同一般程序。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医师定期考核执行简宜程序:

(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考核周期内有良好行为记录且无不良行为记录的;

(二)具有12年以上执业经历,在考核周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

第五章考核结果

第二十七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

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中任何一项不能通过评定或测评的,即为不合格。

第二十八条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按规定通过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或通过晋升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考试,可视为业务水平测评合格,考核时仅考核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九条被考核医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考核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考核机构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医师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医师本人。

第三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考核结果记入《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记录”栏,加盖合格或不合格印章,并录入医师执业注册信息库。

《医师定期考核表》一份装入医师个人人事档案,一份由考核机构存入《医师定期考核档案》(附件4)存档。

第三十一条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机构应当认定为考核不合格:

(一)在发生的医疗事故中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二)未经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及采供血机构进行执业活动的;

(三)跨执业类别进行执业活动的;

(四)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五)在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索要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索要或者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者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者提成的;

(八)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

(九)未按照规定执行医院感染控制任务,未有效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的;

(十)故意泄漏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十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师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考核周期内,有一次以上医德考评结果为医德较差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或者扰乱考核秩序的;

(十四)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二条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由考核机构再次进行考核。

对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执业,但在本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晋升专业技术职称及聘用专业技术职务;考核不合格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医师在考核周期内因业务水平测评不合格导致考核不合格,经参加培训后再次考核的,应当通过考试形式进行业务水平测评。

考核不合格医师的培训、继续教育及再次考核工作由原考核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及采供血机构不按照本细则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或者弄虚作假以及不配合医师定期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对该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考核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两个考核周期以上的考核机构资格,由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委托考核机构完成考核工作。

(一)不履行考核职责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在考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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