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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违规行为规范Word格式.docx

留用察看处分期满,表现好的,经考核恢复为正式职工,参照有关规定重新评定工资档次。

第七条受到纪律处分的,从处分决定下达次月起按当年效益工资标准扣发效益工资。

第八条员工在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且没有再发生违规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处分自动解除。

在处分期间工作表现不好或拒不悔改的,由原处理单位研究决定,延迟解除处分。

第九条受到降级(职)处分的管理人员,降级(职)幅度为一至二级,同时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受到撤职处分的管理人员,即为一般员工。

解除处分不视为原岗位职务恢复。

第十条对无级可降、无职可撤的员工,按记大过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员工违规行为触犯国家法律或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处分期内不得评先评优,不得晋升提拔使用。

第十三条对违规行为轻微的,应给予责任人每人每次50-5000元的经济处罚。

第十四条员工因违规行为给本系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除按照第六条规定处理外,要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其他处理的相关规定:

(一)离岗清收期限一般为12个月,最长不超过24个月,期满后根据清收的实际效果,依据本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二)依照本办法受到通报批评的员工,半年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并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依照本办法免职、责令辞职的员工,12个月内不得担任与原职务相当或更高职级的职务,并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六条内退员工在岗期间有违规行为的,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理,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已调离本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员工,经查实在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按有关办法提出处理建议,移送其现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在本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内部调动的员工,经查实在原单位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由原单位调查后提出处理建议,移送其现所在单位做出相应的处理。

第十九条同一员工同时触犯本办法两种以上(含两种)违规行为应受纪律处分和其他处理的,合并处理,并按其违规行为应给予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处分。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其情节免予处理:

(一)已按业务操作流程审慎操作,但以现有条件无法识别伪造变造身份证件、鉴章、票据、支付凭证、存单(折)、本外币等,形成风险或损失的;

(二)在业务操作中由于制度、系统缺陷形成风险或损失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损失、损毁,全力挽回仍无法避免的;

(四)因国家法律、法规、宏观产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资产劣变,但已积极采取相关措施的;

(五)形成资产损失或发生案件,但已按制度规定充分履行职责的,经确认没有直接责任或管理责任的;

(六)受到暴力胁迫时实施紧急避险行为的;

(七)有证据证明有抵制行为并向上级报告的;

(八)其他具有充分免责情节、证据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违规、失职后认错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交待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减轻损害后果,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二)初次违规或非主观故意违规,且未造成损失的;

(三)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严重违规或失职行为,经查证属实,有效避免或减轻损害后果的;

(四)主动赔偿因违规失职所造成损失的;

(五)有证据证明有抵制行为或向上级报告的;

(六)自查发现案件且有效控制嫌疑人和资金的,或案发后提供有价值破案线索及时抓获嫌疑人或追缴涉案资金的;

(七)自查发现违规问题并有效落实整改的;

(八)其他具有从轻、减轻处理情节的。

本办法所称从轻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内按下限处理;

减轻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外,减档处理。

在警告处分最低档次进行减轻处理的,可予以经济处罚、诫勉谈话、通报批评;

离岗清收按照信贷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免职、责令辞职按照领导干部问责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发生违规、失职行为,不积极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风险损失继续扩大的;

(二)经批评教育、诫勉谈话不予改正或整改不力,明知或应知其行为的后果有损于单位利益而实施该行为的;

(三)出现问题隐瞒不报的;

(四)阻挠、抗拒、干扰、抵制调查和处理的;

(五)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六)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七)失职渎职、营私舞弊、屡查屡犯的,或在纪律处分期限内再次违规或者失职的;

(八)违规、失职后逃匿的;

(九)其他具有应当从重处理情节的。

本办法所称从重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内按上限处理;

加重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外,加档处理。

第三章违规认定

第二十三条责任人包括直接责任人、间接责任人:

(一)直接责任人: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实施违规行为的当事人及对违规造成风险或不良后果起决定作用的人员。

(二)间接责任人:

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违规行为的发生,对违规造成风险或不良后果起间接作用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后果包括不良后果和严重不良后果。

(一)不良后果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累计形成不良贷款500万元(不含)以下的;

2.形成经济纠纷、诉讼失效、司法败诉或法律风险100万元(不含)以下的;

3.造成经济案件、责任事故、外部欺诈,50万元(不含)以下的;

4.造成资产损失20万元(不含)以下的;

5.对本系统形象、商誉造成一定负面影响,或造成办公、营业秩序混乱的;

6.造成人员伤残的;

7.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二)严重不良后果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累计形成不良贷款500万元(含)以上的;

2.形成经济纠纷、诉讼失效、司法败诉或法律风险100万元(含)以上的;

3.造成经济案件、责任事故、外部欺诈50万元(含)以上的;

4.造成资产损失20万元(含)以上的;

5.对本系统形象、商誉造成严重损害,或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6.造成人员死亡的;

7.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四章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对管理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

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违反规定或者越权制定、修改规章制度的;

(二)对监管规定和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不传达、不贯彻或抵制的。

管理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

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

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反规定和决策程序,个人或少数人决定干部任免、资金调度、授权授信、大额贷款审批、财务收支、大宗物品采购等重大问题的;

(二)因内部管理失控,下级机构发生重大事故或严重违规违纪违法案件,或连续发生违规违纪违法案件的;

(三)分管领导不按规定对所辖单位进行常规性检查、不按时完成上级机构下达的专项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交工作报告或报告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管理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因内部管理失控,本级机构发生重大事故或严重违规违纪违法案件的;

(二)因内部管理失控,下级机构一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或严重违规违纪违法案件的;

(三)应监督检查而未监督检查或监督检查不力,引发重大事故或严重违规违纪违法案件的;

(四)对发生重大案件、事故或重大违规行为隐瞒不报、处置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对员工实施违规违纪违法案件行为不制止、不报告或有意包庇的;

(六)对已发现的经济、刑事案件或其他重大违规事实未按规定移送或上报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办理业务;

(八)买官卖官、行贿受贿的;

(九)逆程序操作,用人严重失察、失误或为他人提拔调动施加影响,造成用人失察、失误的;

(十)未尽职尽责,致使矛盾激化,造成恶性事件的。

本办法所指管理人员,是指各级经营管理机构领导人员和其职能部门负责人,包括省联社领导人员及其职能部门负责人、各市地联社(办事处)领导人员及其职能部门负责人、县级联社(农村商业银行)领导人员及其职能部门负责人、信用社和信用分社(农村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及储蓄所负责人员。

第一节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财务管理及核算规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固定资产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利率及价格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股权管理规定,

第二节违反会计结算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现金出纳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票币兑换和假币收缴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账户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会计核算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柜员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支付结算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票据核算业务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重要空白凭证及有价单证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不相容岗位分离规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对账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违反反洗钱规定,

第三节违反信贷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一条在贷款过程中,

第四十二条违反客户评级授信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贷款调查规定,

第四十四条违反贷款审查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

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降级(职)处分;

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对未经调查的信贷业务进行审查并转入下一信贷业务环节的;

(二)未提出明确审查意见或未按规定反馈审查意见的;

(三)未按规定审查出调查报告或评估报告中足以影响信贷决策差错的;

(四)隐瞒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的;

(五)未按规定审查调查部门送交的信贷资料、调查材料的完整性,或审查通过送审材料真实性具有明显缺陷的;

(八)未按规定审查借款人、担保人信用等级的;

(九)逆程序审查贷款并提交审查报告的;

(十)审查通过未明确调查责任人贷款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贷款审议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计票或虚假计票的;

(二)未对会议审议的事项如实记录的;

(四)投票表决前,会议主持人进行诱导性发言的;

(五)违反规定对信贷事项进行复议的;

(六)未达到规定人数而召开会议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贷款审批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审批发放须经贷款审批(咨询)机构审议而未审议的贷款的;

(二)审批发放贷款须经“三长会签”的而未会签的;

(三)审批发放贷款审批(咨询)机构审议未通过的贷款的;

(三)越权或变相越权审批信贷业务的;

(四)缺程序、逆程序审批信贷业务的;

(五)违规审批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融资的;

(六)违规审批超出统一授信额度发放贷款的。

违反贷款审批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贷款批复文件未按规定明确信贷业务品种、币种、金额、期限、利率或费率、还款方式、担保方式、限制性条款及信贷管理措施等内容的;

(二)审批未明确调查、审查、经营主责任人信贷业务的。

第四十七条在贷款调查、审查、审议以及审批过程中,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信贷政策和贷款条件的信贷业务未进行风险提示、提出异议或审批通过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

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贷后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

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降级(职)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未按规定建立监测台账的;

(二)未按规定跟踪客户资金使用、业务经营收入情况,或未检查贷款限制性条件的落实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撰写贷后检查报告或填制贷后检查表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进行贷后管理责任移交的;

(五)未及时将贷后管理信息录入信贷相关管理系统的。

违反贷后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时限进行贷后检查或贷后检查流于形式的;

(二)贷后管理检查中应发现而未发现违规行为或发现问题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对风险预警信号处置不及时或处置不力的;

(四)违规办理贷款展期的;

(五)未经允许披露贷后管理信息的;

(六)违规对借款人实行贷款挂账停息,减收、缓收本息或豁免本息的;

(七)收贷收息推迟入账的;

(八)故意隐瞒贷后管理中存在的严重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问题的;

(九)未按规定及时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的;

(十)保管不当造成抵(质)押物毁损的,或擅自抽出或返还担保物权证、质物的,或违规退还保证金的。

第四十九条违规办理贷款重组、借新还旧、以贷收息的,给予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贷款发放及担保管理等有关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向不具备贷款条件的客户发放贷款的;

(二)违规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

(三)未按规定执行审贷分离和授权审批制度的;

(四)未经审批或未落实贷款审批条件发放贷款,或擅自变更贷款限制性发放条件的;

(五)办理担保贷款时,未按规定办理担保相关手续或未核实其有效性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银行承兑汇票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客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

(二)承兑没有真实性贸易背景的;

(三)超授信额度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的;

(四)未按规定收取和管理保证金或办理担保手续的;

(五)违规置换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的;

(六)违反规定程序签发、兑付银行承兑汇票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票据融资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对伪造或变造的票据应识别而未识别的;

(二)贴现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票据,或未按规定对票据真实性进行审查的;

(三)贴现票据缺少与原件核对一致的交易合同、发票复印件或其他证实交易背景的书面证明的;

(四)票据贴现、转贴现先贴后查或其他违规查询的;

(五)贴现、转贴现票据的承兑人不符合规定的;

(六)违反规定程序办理票据融资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贷款支付方式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按规定应采取受托支付方式而未采取的;

(二)按规定应采取转账支付而未采取的;

(三)按规定可以采取现金支付,未执行借款人本人柜台领款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贷款合同管理有关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

(一)未使用省联社统一贷款合同或使用合同不当的;

(二)未按规定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贷款承诺书、贷款意向书等法律文件,致使法律文件无效或者出现对贷款人不利的条款;

(三)未按规定执行贷款面谈,借款合同面签制度的;

(四)未按合同约定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和控制,监管贷款资金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

(五)违反规定,协助借款人采取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受托支付的;

(六)未按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加强回笼资金进行管理的。

第五十五条在应用信贷管理系统过程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

(一)对信贷管理系统中录入的客户信息、贷款申请信息、借据信息、贷后管理信息、保全信息等不真实或未及时登记、及时更新,造成系统数据信息不完整、不准确的;

(二)在信贷管理系统中对各项信贷业务申请未及时进行审批处理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配置信贷业务审批流程的,未及时对机构、操作人员及角色、审批人员权限、系统菜单、系统参数、信贷产品等进行维护的,擅自修改操作人员角色及权限、信贷业务审批流程等行为的。

第四节违反风险管理及资产保全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五十六条违反资产风险分类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

(一)明显违反分类标准进行分类或违规调整分类结果的;

(二)认定分类结果未按权限履行审批(咨询)的;

(三)分类数据统计或上报失真的;

(四)未认真执行日常监测管理制度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不良资产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放弃债权,丧失担保物权、超过诉讼时效和其他导致债权丧失的;

(二)不良资产的处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

(三)故意改变不良贷款形态或搞虚假盘活,套取奖励的;

违反不良资产管理规定,擅自更改处置方案,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

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五十八条截留、挪用不良资产处置收入,或以虚假拍卖、竞标、竞价和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牟取非法利益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五十九条违反抵债资产接收管理规定,申报调查人、单位(部门)对拟收取资产调查申报不实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

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违反抵债资产接收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咨询)收取抵债资产的;

(二)抵债资产收取后,未及时入账或账外经营的;

(三)抵债资产收取环节因相关责任人主观原因造成抵债资产损失的;

(四)接收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的;

(五)接收依法不得转让的资产或接收其他不宜抵债的资产的;

(六)抵债资产接收后,无特殊原因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并进行账务处理的;

抵债资产处置过程中,对方未付清变现款办理过户手续的。

违反抵债资产接收管理规定,恶意串通抵债人或中介机构,在收取过程中故意高估资产价值,造成损失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六十条违反抵债资产保管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以部门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截留、挪用抵债资产租金收入的;

(二)玩忽职守,怠于行使职权而造成抵债资产毁损、灭失的。

(三)未对接收的抵债资产建立登记簿、台账,记录抵债资产相关要素并进行盘点清查的;

(四)抵债资产接收价格低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应收利息)时,其差额部分擅自放弃追索权的。

违反抵债资产保管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权限程序审批动用、自用、出租抵债资产的;

(二)抵债资产保管环节,未明确专人保管和相关责任人主观原因造成抵债资产发生盘亏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抵债资产处置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截留、挪用抵债资产处置收入的;

(二)恶意串通竞买人或中介机构等,编造虚假情况,在处置过程中故意低估价值,造成损失的。

(三)在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前,以货币资金支付抵债资产接收价格高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应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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