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公平的本质及其实现过程如何正确认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于敏 杨立新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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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公平的本质及其实现过程如何正确认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于敏 杨立新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我们今天非常荣幸邀请两位老师和北京市冠京出租汽车公司的周玉全师傅一起作一个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讨论。

杨老师说过,立法者、理论家以及实务工作者的互动是一件特别有意义的事情。

今天讨论话题的起源就在于,随着经济的发展,我们国家即将进入汽车社会,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从刚颁布实施就产生了一系列问题,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一时间成为社会争议的焦点。

我国的民法典正在创制中,侵权法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个背景之下,这个问题进一步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

下面我们先请于老师作一个主题发言,然后,我们请冠京出租汽车公司的周玉全师傅从个人工作经历的角度讲一下他自身的工作体会,之后,由杨老师作评议。

首先,欢迎于老师给我们作报告。

(掌声)

于敏:

2002年10月,应张新宝教授之邀,我和同学们共同探讨过道路交通灾害消灭的问题;

两年后的今天,在同一间教室,我又和同学们共同探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特别是今天杨立新教授能够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和我们一起探讨,我感到非常高兴。

因为杨老师与我的看法在某些方面不一致,前两天写了篇文章与杨老师商榷,现在当面请教。

我想,通过这种批评和反批评,可以促进学术研究的发展和实务中问题的妥当解决。

更重要的是,我常常把问题看得很严重,话说得尖刻,但要对问题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就大不如杨老师。

杨老师有多年教学科研和裁判实务方面的经验,能够从问题解决的角度提出中肯的建设性意见,所以和杨老师一起开讲座也是我学习的好机会。

下面,我们就围绕如何认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探讨一下什么是法律公平、怎样才能实现法律公平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起

为了改变多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持续多发的现状,我国于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道路交通安全法》。

该法第76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这一规定立即在全国上下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压倒多数的意见是:

该规定对行人的“偏袒”和对机动车的“苛刻”损害了社会公平,使守法的人吃了亏,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

一时间全国的注意力都集中到“公平”上来,以致我们甚至忘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道路交通的安全,忽略了更应当考虑的是如何进一步扎实地落实道路安全设施的完备、交通法规的完善和细化、以及赋予道路交通管理者应有的职权和权威、进行大众交通安全意识教育和提高他们遵守交通规则的自觉性等等各方面的工作。

面对这样的社会舆论状况,我们民法学者就不得不肩负起说明“什么是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任务。

因为只有通过对“什么是法律责任与法律公平”、“道路交通参与者的注意义务与法律责任的负担”、“法律责任与交通秩序的遵守”、“法律公平与法治国家建设”等问题的说明,才能使国民认识法律公平的本质,在参与道路交通时认真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自觉遵守道路交通秩序,从而实现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目的。

二作为法律责任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

1.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含义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含义是:

对机动车造成的损害,不以加害人主观上有过失为要件,也不要求受害人对此举证,只要加害人不能反证自己没有过失,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在具体做法上存在某些差异,但对这一基本原则的适用不存在本质上的差异,有些国家,例如法国等国家,还规定更加严格的责任。

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有学者认为是无过失责任,也有学者认为是过失推定责任,还有学者认为是接近无过失责任的责任类型。

无论哪种说法,都只是学说上的认识,并不影响各国法律实务中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

2.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法律责任

对作为法律责任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认识。

其一,大家都知道,法律责任的负担必须以法定义务作依据。

没有法定义务就不负法律责任。

民法侵权行为法制度的作用,就是在满足了一定的要件之后,以使责任人(一般是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手段救济受害人,公平地分担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虽然是一种对近代以来民事上的过失责任原则做出修正的特殊侵权行为责任,但它只是在个别地方(责任成立的要件和举证责任的负担上)与一般侵权行为有所不同,并没有、也不会连责任依据都变成了与法定义务无关的东西。

如果那样,它就不成其为法律责任。

其二,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危险责任,机动车作为一种危险物,是法定其赔偿义务的物理性、社会性根据。

机动车的使用会给社会带来损害,但它的出现给人们带来财富和便利,为人类社会的发展创造着条件。

因此,它是一种“被允许的危险”活动,社会明知它会带来危险,但只能允许它的存在,甚至在某一时期还要大力发展它。

在这种被允许的危险活动中获得财富、得到便利以及各种实惠的人,当然也必须对在这种“获利”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为使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济,保障赔偿责任的财源,现代社会还为负有这种危险责任的人们设置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

其三,既然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来源于机动车的保有和使用,那么,它的责任主体就当然是能够控制机动车辆、并获得运行利益的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

因此,一般来说,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保有人责任。

在保有与驾驶分离的场合,保有人的责任又与其对驾驶人的选任、监督、教育和管理义务等情况相关,这样,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就与使用人责任(雇主责任、法人责任等)相关联。

 

三法律责任与法律公平

由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发生在机动车道路交通运行中,所以,这一法律责任不仅源于对机动车这一危险物的控制、使用和收益,而且也与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参与交通之际,其对包括交通法规中通行规则的遵守情况在内的业务上注意义务的履行状况密切相关。

这样,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时,准确把握机动车驾驶人业务上注意义务的内容,对包括机动车驾驶人在内的所有交通参与者均根据其参与道路交通时注意义务的履行情况认定过失、分担责任,就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领域实现法律公平的途径。

1.道路交通中的法律公平

在道路交通中,人有种种差别,如性别、职业、社会地位等等,都被抽象掉了,只有以何种方式参与道路交通这一点,具有意义。

人的道路交通参与方式决定其参与道路交通之际所负注意义务的种类和程度,并且,在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时,他所负注意义务的履行情况就成为其应承担责任和所应负担比例的认定基准。

这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唯一对任何人都公平的基准。

因为每个道路交通参与者的角色并非固定不变,而是经常转换的,机动车驾驶人肯定也有走路的时候,步行者中也有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人。

一个人,当他步行在道路上时,他负普通人的注意义务;

当他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时,法律就把他作为高速交通工具操纵者对待,被要求履行机动车驾驶业务上的安全注意义务。

道路交通是最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场所,任何道路交通参与者都要同样地遵守同一个交通秩序。

在道路交通中,机动车驾驶人不仅要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行驶规则),而且还要遵守驾驶规定(驾驶规则),这就是他因机动车的驾驶而要比行人所多承担的注意义务。

这一义务中包含妥当处理所遇的其他道路交通参与者(不仅行人,机动车亦同)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情况的要求。

一名机动车驾驶人,必须忠实地履行自己业务上的注意义务。

法律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履行行驶规则遵守的义务,还要求其履行驾驶规则遵守的义务,这个驾驶规则遵守义务是机动车驾驶人在参与道路交通时对他人的安全注意义务。

这样要求所有驾驶机动车的人,正是实现了法律公平。

驾驶机动车,又不履行从事驾驶活动时必须履行的注意义务,这就是不公平了。

2.法律责任的认定依据

上述法定义务的履行情况,就是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法律责任有无的依据。

危险活动的从事者,必须接受与该活动相符的必要训练,必须获得从事该危险活动的资格。

活动的危险程度越高,要求接受的训练就越复杂,资格的取得也越难。

接受了训练,获得了相应的资格,从事“被允许的危险”活动,就必须履行从事该活动时被要求的业务上的注意义务。

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就必须遵守驾驶规则,履行机动车驾驶人业务上的安全注意义务。

这是不待法律明言的机动车驾驶人的固有义务。

这种固有义务,毫无疑问,当然是法定义务中的一部分。

不履行自己业务上的注意义务,造成损害就必须负赔偿责任。

这就是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负担的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不一定、也不可能完全都写在行政法规上,因为行政法规有自己的守备范围,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超出自己的守备范围,细致周密地规定由其他法律规定的人们的行为规范。

行政机关在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使用的“责任”与民事上造成他人损害时的行为人应负的民事责任并不是同一个概念。

道路交通法规中所说“交通事故责任”,是行政法规上的概念,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这一民事上的责任概念不能混为一谈。

交通事故责任,可以依行政法规违反的有无进行判断;

而民事责任的有无,只能依包含行政法规违反的有无在内的过失有无,即作为民事责任负担依据的注意义务违反的有无进行判断。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这里的“操作规范”等,就是指作为道路交通法规不可能详细规定的,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履行的业务上的注意义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学校学习时,那一本本驾驶规则、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要求等等,在这里是以“操作规范”这一个术语代表的。

不注意,没有履行这一注意义务,就是有过失,在因这种过失造成损害时,就必须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对机动车驾驶人,仅从其在机动车通行规定方面道路交通法规违反行为的有无来看,还不能完全、准确地判定其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失、是否应当负担赔偿责任;

还要看他在机动车驾驶规定方面业务上注意义务违反行为的有无,才能准确判断其过失的有无,从而认定其赔偿责任的有无和程度。

总之,驾驶机动车之际,驾驶人应当履行的业务上的注意义务,有通行和驾驶这样两个方面。

如果只根据机动车驾驶人在通行方面没有法规违反行为,就判定其在整个交通事故中都没有过失、可以不负赔偿责任。

这样就背离了民事法律责任认定的原则,也是不妥当、不公平的。

在现实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中,法官也应以妥当的判决引导大众形成正确认识,以充分的判决理由向大众传播准确的法律公平的理念。

3.民法中弱者保护的意义

社会舆论中争论得最多的是所谓“以人为本”、“弱者保护”以及“利益平衡”等概念。

这些都不能构成法律责任认定的直接依据。

只有法定义务才是法律责任负担的唯一直接依据。

谁是弱者,在什么情形下是弱者,这些都是变数。

现实中,不仅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而且,即使是对一个同样的情况,由于看问题的角度、立场不同,也会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大家莫衷一是。

以不确定性和偶然性状态作为原则、基准的基础,违背了逻辑上演绎推理的起码要求,现实中是实现公平之大忌。

关于平等问题,根据民法学者的考察研究,近代民法设计的是抽象平等的“人”,但在现代社会的三种关系(雇佣关系、租赁信贷关系和消费关系)中,存在着事实上当事人之间地位的不平等,为使处于这种关系中不利地位的“弱者”能够与其对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的地位,就需要在法律上对处于优势地位的“强者”加以抑制,以保持当事人双方的平等。

例如,我们的劳动者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就属于这种法律。

但是,法律上的这种处理,如同体育比赛中设置男子组、女子组,设置不同重量级别的比赛等一样,是要使竞争在平等的当事人双方之间公平地进行,而并不是专门要谁“弱”就保护谁。

民法财产关系中的所谓“弱者”概念,在上述三种关系以外的场合不具有任何意义,更不能作为使行为人负法律责任的依据。

只有以法定义务作为负担法律责任的依据,才能使当事人信服,才能逐渐培养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意识,促使其负责任地行为,从而减少事故的发生。

在民事责任认定的裁判规范中,从来就没有什么保护弱者的原则,法律对弱者的保护,是通过整个法律体系的机制运行实现的。

没有法定义务作民事责任负担的依据,民事法律保护弱者的机制就将失去存在的根基。

4.法律公平的作用

依据道路交通参与方式决定参与者的注意义务,会使道路交通参与者时时注意自己的“角色”,按照法律对其“角色”的注意义务要求行动,而无法攀比他人。

因为在注意义务的遵守上,法律对不同对象有着不同的要求,只有自己不断提高注意义务的程度才能回避损害的发生,从而回避自己赔偿责任的负担。

这样一来,提高安全注意义务水准就成为每一个道路交通参与者主动努力的目标,就会形成全国上下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良好局面。

这就是作为特殊侵权行为制度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在及时妥当地救济受害人、抑制侵权损害发生方面的作用。

民事法律实现公平的手段和实施过程就是这样对人们的社会行为发挥着导向作用。

5.责任认定与赔偿范围

大家可能已经注意到,我们在一开头谈到,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对机动车造成的损害,不以加害人主观上有过失为要件,也不要求受害人对此举证,只要加害人不能反证自己没有过失,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但在谈到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认定时,我们又说,要依机动车驾驶人注意义务的履行情况,即其过失的有无和程度而定。

这是为什么呢?

这个问题牵涉到侵权行为法的基础理论问题。

我们说,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失责任,不以加害人的主观过失为要件,这指的是责任认定,解决的是责任成立与否的问题。

我们在前面也谈到,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只是在责任成立的要件和举证责任的负担上与一般侵权行为有所不同。

在决定赔偿范围时,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处理同样,仍然要以双方义务违反的程度为依据。

所谓无过失责任,只是指不以加害人的主观过失为责任成立的要件,并不是说加害人就一定没有过失,也不是说在决定赔偿范围时可以不看其有无注意义务违反以及程度如何。

否则,危险责任中的所谓优者负担等原则又如何体现呢?

这些概念,只有在适用过失相抵时才派得上用场。

过失相抵是实现法律公平的必要手段,无论在大陆法系中,还是在英美法系中,尽管称谓有所不同,学理分析上稍有差异,但都同样在解决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审判实务中发挥着实现法律公平的作用。

过去我国有学者认为过失相抵不能适用于所谓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理由只有因为是无过错责任这一条,从这种主张和理由同语反复的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这种不妥当认识的问题在于将归责原则绝对化。

责任的认定与赔偿范围的确定,反映了机动车保有人责任与机动车驾驶人过失之间的紧密联系,二者并不矛盾。

四损害赔偿与法治国家建设的关系

1.裁判性规范的严肃性

损害赔偿责任,就其基本而言,是民事上的裁判性规范,只能由民事基本法决定,由法官来操作。

可自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以来,由于社会上存在争论,一些地方还召开“听证会”,看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民意基础”如何。

这样做没有法律依据。

法律对许多社会生活领域的损害赔偿纠纷,都适用民法上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例如,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等,就是针对特定领域的相关责任主体适用的特殊归责原则,在这些领域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法院都要适用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按照上述逻辑,是否同样可以召集一些“听证会”,看看对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公共场所的施工者、给环境造成污染者课以严格责任的“民意基础”如何?

请他们谈谈适用严格责任是不是对受害人过分“袒护”,而对他们过于“苛刻”,因此“有失公平”?

如果社会管理者这样对待国家民事上的裁判性规范,对法治国家建设产生的不良影响很大。

2.真正认识法律公平

正如我们在上面看到的,法律公平要通过对行为人注意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判定、进而分担责任这一途径实现,而不能仅依据是否违反了行政法规。

当然,行政法规的遵守是行为人注意义务中的一项相当重要的内容。

社会上认为“不公平”的意见,正是没有意识到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辆时业务上的注意义务也是机动车驾驶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民事上的公平,不能仅依调整管理关系的行政法规强行实现,而必须依据包含是否遵守行政法规在内的行为人注意义务的履行情况加以认定,这样做才是公平的,只有这样才能使当事人心服口服。

无论是所谓弱者保护的理论也好,以行政法规规定损害分担比率的做法也好,都只能人为地制造机动车驾驶人与步行者之间的对立情绪,造成理论上的“人车大战”,这对法律公平的实现很不利。

3.理顺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关系

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首先是道路交通警察的事故处理,这是依据行政法规、完成勘察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恢复正常交通、及时抢救伤员的过程。

接下来后续的才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

当然有些交通事故中可能还会发生当事人应负刑事责任的情况。

我们这里不讨论这个问题。

损害赔偿的民事纠纷的解决,不能依靠行政法规。

例如道路交通法规加以“快速”解决,而只能由法官运用民法学的基本原理,通过基于对当事人双方注意义务履行情况进行个案认定民事责任的程序(尽管可能有时这个程序是以非法院实施的形式存在,例如,保险公司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依民事法律原则实施的裁判外解决)处理。

另外,过失相抵是一个需要个案解决的问题,性质上不是以法律或法规形式强行规定的事项。

即使是法官通过大量判例总结出的量化数据,也只能作为个案解决时的参考。

多年来,我们每每讨论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总是无法脱离行政法规上的规定,老是一副拿着行政法规去探讨民事责任问题的架势,这样做当然会对我们准确把握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这一民事责任的性质产生负面影响。

一些只依据行政法规处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对受害人救济不充分的问题,与我们的这种指导思想不无关系。

恐怕脱出对机动车损害赔偿民事纠纷依据行政法规进行探讨和处理的巢臼,是我们准确把握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妥当救济、损害赔偿纠纷顺利解决的必经之路,也是我们跨向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一步。

4.跨学科研究对法制建设的作用

交通事故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心理学、社会学、法学和经济学等各学科的专家学者对其进行研究是值得欢迎的。

不过,对这种现实问题,特别是著名学者,应考虑其言论对大众的导向作用。

比如,有学者曾谈到:

“有些习惯并不好,但仍然有助于做出均衡。

……假如是两辆车过交通路口,一辆是武警的车,另一辆是普通老百姓的车,假如武警是A,普通老百姓是B,那“A先B后”这个均衡最可能会出现。

这也是因为有一种意识的支持,在中国,人们认为武警先走是肯定的,武警也知道你应该让他先走,所以他就‘呼’地过去了。

当然这个规范可能不好,但是由于它已经形成一种规范,而且这绝对是一个纳什均衡——你见了武警的车,给定武警先行,你的最优选择是后行;

给定你后行,武警的最优选择是先行——这样就有了自我实施的基础”。

该学者欲以中国社会说明纳什均衡,但这里的设例缺乏现代道路的基本条件——信号灯,也就是交通法规。

对学者抽象条件进行的实验室性研究本不该评头品足,但从以某种抽象条件,不做更多分析即可得出赞同“沈阳办法”的情况来看,恐怕将实验室性研究直接对应现实问题是出现不妥的症结之所在。

尽管如此,有机会时进行跨学科的综合性研究还是非常必要的,并且学者们之间的批评和反批评对问题的澄清也可能是有好处的。

日本在80年代末,曾集中交通工程学、道路交通管理者、计算机专业人员、社会学、经济学、刑法学和民法学等各方面专家进行跨学科研究,共同探讨消灭交通灾害的策略,这种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以上我们通过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析,探讨了与“法律公平的本质及其实现过程”相关的一些问题。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这是一件好事,我们应当利用这一时机,普及法律公平的知识,使所有道路交通参与者都能够认识到自己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不仅实现减少交通事故的目标,而且促进我们法治国家的建设。

在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的讨论中,由于社会上出现了一些在我看来是非常错误的意见,现实中交通事故严重而实务和理论界却莫衷一是,不能给舆论以正确引导,因此,我有些话可能说得过于尖刻。

这一方面是由于不切实际地急于改变这种状况的愿望所致,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自己学风上的问题。

其实,想来,“沈阳办法”的初衷恐怕也是为了少死人。

尽管我不能同意这种做法,但当时对与此相关见解的批评,完全应以舒缓的方式进行;

另外,对于我国行政法规和行政机关在解决损害赔偿的民事纠纷上的作用等方面,我的认识或有偏颇。

希望大家对我今天的发言、以及最近发表的见解进行批判,以求找到问题的妥当答案并使我个人的修养与认识得到提高。

客观地说,我们国家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研究才刚刚开始,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理论构成、责任主体的各种状态、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最佳构造以及政府损害赔偿保障事业的建立等许多问题,都有待于我们去深入研究。

我期望着立新教授等我们侵权行为法学界的重镇以及整个民法学界的各位学者都多关注一些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研究,在为消灭交通灾害出力的同时,促进我国侵权行为法理论研究的发展。

最后,对各位同学积极参加今天的讲座,以及杨老师拨冗莅临进行批评,表示衷心的感谢!

下面请北京冠京出租汽车公司的周玉全师傅给我们介绍一下他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亲身经历和体会。

周玉全:

非常感谢大家给我这样一个机会!

大家把我请到这来,对我自身也是一种提高。

任何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大家都很在乎自己的生命,所以对机动车驾驶人来说,就应该遵守各种规则制度,因为任何规章制度都可能是血的教训。

就和你们解方程式一样,方程式用很多方法都能解,但肯定有一个最快、最好的方法。

在我们驾驶机动车上路的时候,我们必须要知道自己所从事的是什么;

尤其对于职业的驾驶者,必须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因为法律已经这样规定了,你必须要去遵守。

但是每个人都有自身的利益问题。

例如交通法规当中有些规定不合理,有些地方根本就不允许出租车停靠,如果我们按照这样的规章去行使,根本就不可能得到我们应该得到的报酬,所以就得违法(笑)。

现在既然制订了法律,从我们作为“好人”的角度来说,我们也不愿意去违反规定。

至于法律平等不平等,像你们这些有学有识的人今后在掌握政权的时候,一定要给我们一个合理的解释。

我们自己也知道,在开车的时候必须要遵守交通规则,因为这些规则确实都是血的教训。

我们必须以自己的人性去遵守这些规则。

我开车的时候就是工作,需要养家糊口;

就像你们现在学习一样,学习的目的在于将来更好的作贡献。

就和我们汉字“人”字一样,一撇一捺是人,但是上面不要压咱们,咱们是要撑着上面的,上面应当爱护咱们,谁是谁非,社会自有公断。

为什么被撞死的人大部分都是农民呢?

就因为他们没学没识,为了一时的贪图方便而付出惨重的代价。

作为司机也是一样,就像刚才于老师讲到的那个司机,他也为了某种利益。

人都有自私的一面,如果说社会当中大家都无私,那肯定是最美好的,但这是不可能的!

就像早上天亮晚上黑似的,肯定要有好人、坏人之分。

咱们要凭着自己良心去做人,这样才能问心无愧。

至于说,法律公平不公平,这是有权力的人管的,咱们只能按照规矩办事。

学生就要以学为本,如果你不学,最后肯定得不到你想要的东西。

人生是一种“命运”,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是一个条件,你个人往往主宰不了;

(掌声)但是所有的人集中起来就能够主宰这些东西了。

像交通警察,应该为交通来服务;

像我们司机,应该自觉遵守交通规则。

当然,交通事故的出现,部分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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