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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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查询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给予答询。
六、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州级统筹。
七、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
各市州以上年度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的6%—10%,向省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上解调剂金。
各市州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财政部门申请调剂,经审核同意后,从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中调剂一部分,其余部分由统筹市州财政予以补贴;
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给予补贴。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正常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以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
(六)国务院、省政府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再就业有关的其他费用。
九、删去第七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15日内对其失业保险情况进行审核确认。
对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
十一、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
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
根据《劳动法》第32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十二、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后,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失业后,应在单位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证明之日起60日内持其证明、《职工失业保险手册》、本人身份证和免冠照片,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人员,凡在职期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履行了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可在回到原户籍所在地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到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
可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也可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十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
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
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十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
“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80%计发。
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十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给医疗补助金,包干使用,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
具体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调整适时调整公布。
未参加医疗保险或已中断医疗保险患严重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按住院医疗费的70%给予补助,但补助金额累计不超过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以申请领取与其失业保险金标准相同的3个月生育补助金。
十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正常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对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以失业人员生前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按供养1人发4个月,供养2人发8个月,供养3人以上发12个月的规定一次性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
具体标准按同期在职职工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标准执行。
十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
“失业人员在一次失业期间,可免费参加一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
可免费参加一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的职业介绍活动。
职业培训机构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就业培训的补贴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职业介绍机构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的,按实际介绍成功实现再就业人数给予补贴,具体标准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分别持培训的失业人员名单、结业证、《职工失业保险手册》和介绍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名单、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职工失业保险手册》等资料,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贴。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审核情况汇总后,报财政部门核拨资金。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获准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自行组织就业的,凭营业执照及其他有效证明,可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失业保险金。
二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
领取补助金期限为:
连续工作满1年不满2年的,发2个月生活补助;
满2年不满3年的,发3个月生活补助;
满3年不满4年的,发4个月生活补助;
满4年不满5年的,发5个月生活补助;
满5年以上的,发6个月生活补助。
补助标准按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
二十二、删去第十七条。
二十三、删去第十八条。
二十四、删去第十九条。
二十五、删去第二十条。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市州变换工作或转移劳动关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职工在迁入地失业的,其在迁出地的缴费时间应与迁入地失业保险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其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迁入地的标准执行。
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或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以及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按照每有一名受侵害劳动者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以虚假、欺骗等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责分工,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上解、下拨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四)挪用、贪污失业保险基金或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拒绝为符合条件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不按规定给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的。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外省(市、区)驻甘机构中的未参保的从业人员的失业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三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2000年11月2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根据2007年3月2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本条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在在职期间履行了缴纳失业保险费义务,失业后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的人员。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缴纳失业保险费比例: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非港、澳、台和非外国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四)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职工个人缴费记录,确保个人缴费记录清楚、准确,保存完整、安全。
缴费职工、失业人员有权查询其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州级统筹。
第七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第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15日内对其失业保险情况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3次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后,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失业后,应在单位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证明之日起60日内持其证明、《职工失业保险手册》、本人身份证和免冠照片,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80%计发。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给医疗补助金,包干使用,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
第十七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以申请领取与其失业保险金标准相同的3个月生育补助金。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正常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一次失业期间,可免费参加一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获准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自行组织就业的,凭营业执照及其他有效证明,可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
第二十二条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市州变换工作或转移劳动关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第二十三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或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
第二十四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以及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以虚假、欺骗等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责分工,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外省驻甘机构中的未参保的从业人员的失业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