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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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修改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并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笫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规划,对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以及规模居住区、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工业园区等大型建设项LI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符合《划拨用地LI录》的,应当以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和预留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用地规划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鼓励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土地使用者依法进行综合开发,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综合开发的收益用于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以及弥补运营亏损。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住建、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技术条件、交通流量、出行结构、噪声和尾气控制等因素,科学设置或者调整公交专用道、公交优先通行信号系统、港湾式;

停鼎站以及无障碍乘车设施等,加强专用道的监控管理,禁止其他车辆进入公交专用道行驶,提高城市公共汽电车的通行效率。

第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城乡发展的

实际需要,定期开展社会公众出行调查,充分利用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收集、分析社会公众出行时间、方式、频率、空间分布等信息,作为优化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的依据。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城

市公共汽电车线网规划。

笫十四条下列建设项U,应当对公共交通的需求或者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评价,按照公共汽电车客运配建标准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五万平方米以上住宅区、大型商业区和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场所;

(二)新建、改建、扩建文化、卫生、体育、娱乐等大型公共设施;

(三)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预留公交站点(港湾)、公交专用道等设施,保障500米公交站点覆盖率。

未按规划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项LI,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不予审批、核准。

笫十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管理和

维护,保障设施安全、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确需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应肖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经营管理者同意,并及时予以恢复重建或者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涂改、覆盖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标志等设施;

不得摆摊设点、堆积物品,妨碍公共汽电车站点使用。

在公共汽电车站点及距离站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其他车辆不得停靠。

第十六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站点命名应科学规范。

站点的命名应当

指位明确、导向无误,一般以传统地名或者所在道路、标志性建筑物、公共设施、历史文化景点或者公共服务机构的名称命名,山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管理者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章运营管理

笫十七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肖与取得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获得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要求提供连续服务,不得擅自停止运营。

运营企业需要变更、暂停、终止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的,应出提前3个月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批准变更、暂停、终止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的,运营企业应当在变更、暂停、终止之日前7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数量、车型配备符合有

关标准规定的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运营企业聘用的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

调度员、站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除前款规定外,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违规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笫二十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营间隔、首末班次时间、车辆数、车型等组织运营。

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运营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特许经营协议内容。

按照笫十九条规定变更协议内容签订补充协议的,应当提前7日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运营企业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特许经营协议制定行车

作业计划,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企业应当履行约定的服务承诺,保证服务质量,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并如实记录、保存线路运营情况和数据。

第二十二条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上报相关信息和数

据,主要包括运营企业人员、资产等信息,场站、车辆等设施设备相关数据,运营线路、客运量及乘客出行特征、运营成本等相关数据,公共汽电车调查数据,企业政策与制度信息等。

笫二十三条因市政匸程建设、大型群众性活动等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

站点、时间的,建设单位、活动举办者应当提前30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企业协商确定调整运营方案,并山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企业提前7日向社会公告。

因道路、桥梁除险加固等紧急情况需要临时调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运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在

投入运营的车辆上配置符合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车辆技术性能符合相关标准;

(二)在规定的位置标明乘坐规则、收费标准、运营企业名称、线路走向示意图、警示标志、儿童免费乘车的身高标尺和服务监督电话号码等信息;

(三)在规定的位置设置线路标识牌、电子读卡器、投币机等设备;

(四)设置老、幼、病、残、孕的乘客专用座位和必要的急救备用药品:

(五)车容车貌整洁卫生,设施齐全完好:

(六)配置符合标准的安全锤、灭火器等安全应急设备,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和车载终端;

(七)其他的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识。

笫二十五条运营企业应门按照有关标准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在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首末站和中途站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在规定位置公布线路票价、站点名称和服务时间;

(二)在规定位置张贴投诉电话;

(三)规定的其他站点服务设施和标识配置要求。

第二十六条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按规定携带、佩戴相关证件,着装整洁,文明、安全行车,规范作业履行相关服务标准;

(二)按照规定的时段、线路和站点运营,不得追抢客源、滞站揽客、甩站、无故拒载;

(三)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票价收费,并执行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

(四)维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和车厢内的正常运营秩序,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五)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六)在运营中车辆发主轻微交通事故,驾驶员应当立即停车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责任明确且驾驶人已拍照取证的,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

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乂难以移动的,应半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并迅速报警,服从交警现场指挥,同时通知公司安全管理人员。

(七)行车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规则,行车过程中不得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经斑马线按规定礼让行人,进站提前减速、保持前-后车距,保障乘客安全上下车;

(八)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置,保护乘客安全,不得先于乘客弄车逃离;

(九)遵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笫二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公众出行便利、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优化等需要,组织运营企业提供社区公交、定制公交、夜间公交等多样化服务。

第二十八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应急运输措施:

(-)抢险救灾;

(二)主要客流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

(三)举行重大公共活动;

(四)其他需要及时组织运力对人员进行疏运的突发事件。

笫二十九条运营企业应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对城市公共电车触线

网、馈线网、整流站、充电站、充电桩等供配电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正常使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保护标识。

第三十条乘客应按秩序乘车,服从工作人员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按秩序乘车,听从工作人员的现场疏导;

(二)上车主动购票、投币、刷卡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三)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父母或者其他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监护;

(四)乘客可以免费携带重量20公斤以下或体积占地0.03立方米以下或长、宽、高均不超过70厘米的物品。

但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有放射性等有碍他人安全、健康的物品乘车;

(五)不得携带家禽、活畜及宠物等动物乘车,但导听犬、导盲犬等服务犬除外;

(六)不得在车厢或者场站内饮酒、吸烟、随地吐痰,不得乱扔废弃物;

(七)不得实施可能影响车辆正常运营、行驶安全、乘客安全的行为。

乘客有违反上述规定的,运营企业工作人员应、“I对其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免收下列乘客的乘车费用: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退役军人、因公牺牲及病故军人遗属、烈士遗属、因公致残人民警察;

(二)盲人、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

(三)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

(四)身高1.3米以下的儿童;

(五)其他享受免费乘车政策的人员。

符合上述优惠乘车条件的乘客,应当按规定出示有效乘车凭证,不能出示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要求其按照普通乘客支付车费。

笫三十二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在运营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运

营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安排改乘同线路后序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疏导乘客,并及时报告运营企业。

第三十三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建立举报、

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和乘客投诉。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于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15日内答复举报人、投诉人。

第五章运营安全

第三十四条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应

当根据城乡规划、相关标准和实际需要,对公交场站等重点U标同步设讣、同步建设、同步运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

运营企业应肖建立公共交通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保障相关系统正常运行。

笫三十五条运营企业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对驾驶员、乘务员等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和教育培训。

驾驶员、乘务员等从业人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遇乘客威胁、袭击或抢夺方向盘等事件,驾驶员应立即靠边停车,拨打报警电话,向运营单位报告。

当事人强行逃逸时,驾驶员应注意观察其体貌特征及逃跑方向,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线索。

现场处置过程中,应听从公安机关指挥。

笫三十六条运营企业应当在运营车辆和场站醒LI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

志、安全疏散示意图,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畅通,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完好。

第三十七条运营企业应当定期对运营车辆及附属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保证其处于良好状态。

不得将存在安全隐患、未进行检审验的车辆投入运营。

第三十八条运营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汽电车主要站点的醒目位置公布

禁止携带的违禁物品LI录。

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上张贴禁止携带违禁物品乘车的提示。

笫三十九条运营企业应门依照公安部、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规定配备必要

的公交安全员和相应设备设施,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

运营企业应当加强“三品”和可疑物品的检查工作,对乘客手中提有疑似液体饮料、有异味的液体、包裹进行必要的检查,乘客应当自觉接受、配合安全检查。

对于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乘客,运营企业从业人员应当拒绝其乘车;

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处理。

笫四十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

行为:

(-)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

(二)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及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非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堆放朵物或者摆摊设点等;

(三)在公共汽电车车辆行驶中实施辱骂、殴打、抢夺方向盘等妨碍驾驶员安全操作,导致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四)违反规定进入公交专用道;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

(六)妨碍乘客正常上下车;

(七)其他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处理。

笫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破坏、盗窃、迁移、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客运服务设施;

(二)擅自关闭、侵占、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挪作他用;

(三)损坏、覆盖电车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识,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搭设管线、电(光)缆等;

(四)擅自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运营企业利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和车辆设置广

告的,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标准。

广告设置不得有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妨碍车辆行驶安全视线等影响运营安全的情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未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公共汽电车特许经营协议,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的,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运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笫四十五条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

(二)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LI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

(三)使用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

(四)未对拟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第四十六条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影响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笫四十八条违法携带违禁物品进站乘车的,或者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危

害运营安全行为的,运营企业应当报当地公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有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行为的,111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赔偿,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笫五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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