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总论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20731417 上传时间:2023-01-25 格式:DOCX 页数:61 大小:61.0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刑法学总论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61页
刑法学总论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61页
刑法学总论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61页
刑法学总论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61页
刑法学总论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61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刑法学总论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刑法学总论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刑法学总论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6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刑法学总论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第三节刑法的解释

刑法的解释指对刑法条文含义的阐明。

由于法律的稳定性与现实的变化性之间的矛盾、法律的抽象性与现实的复杂性之间的矛盾的存在,法律解释的存在有其必要性。

一、有权解释和学理解释

从解释的效力上分类,刑法解释可以分为有权解释和学理解释。

(一)有权解释

有权进行法律解释的国家机关对法律条文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问题,或对于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阐释。

我国有权作出有权解释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其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是立法解释,后两者的解释是司法解释。

1.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包括两种,一是有立法机关主动作出的解释,二是立法机关被动作出的解释,即两高解释有原则分歧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或进行解释。

2.司法解释

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二)学理解释

学理解释指有关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学者、专家、法律工作者等对刑法规范的含义进行阐明的结论。

二、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根据解释方法的不同,可以将刑法解释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文理解释指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用词、语法、表述方式、标点符号等,从字面含义上进行的解释。

论理解释指根据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对刑法条文所做的解释。

论理解释又包括扩大解释和限制解释。

扩大解释制对刑法条文的含义作出大于其字面含义的解释。

限制解释指对刑法条文作出小于其字面含义的解释。

第二章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刑法的基本原则概述

新刑法规定了三个基本原则:

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

第4条规定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第5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二节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和历史发展

罪刑法定原则的最早渊源是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

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新刑法第三条对该原则做了明确规定。

罪刑法定原则已经成为一项世界性的刑法原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历来认为是三权分立的思想和心理强制的学说。

但现代多数学者认为,这两种理论只有沿革的意义。

罪刑法定原则真正的理论基础,是民主主义和尊重人权的思想。

(一)三权分立原则

三权分立原则由孟德斯鸠提出。

孟德斯鸠认为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应当由三个不同的机关行使。

(二)心理强制学说

心理强制学说由费尔巴哈创立。

(三)尊重人权的思想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功能

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功能,一般认为有两点:

(1)保障无辜者不受法律的追究。

罪刑法定原则是善良公民的大宪章。

(2)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利。

四、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包括:

(1)法律主义。

(2)刑法规范禁止溯及既往。

(3)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4)明确性原则。

(5)禁止适用类推。

(6)实体正当原则。

五、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1.总的方面:

(1)刑法第三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2)重申了刑法溯及力问题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3)废除了类推制度。

2.罪之法定:

(1)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即刑法第13条的规定;

(2)在总则中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各种要件及正当行为、犯罪形态等问题;

(3)在分则中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在罪状表述上一般采用叙明罪状的方式,而较少采用简单罪状。

3.刑之法定:

(1)明确规定了刑罚体系;

(2)规定了各种量刑原则和量刑制度;

(3)分则中以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各种犯罪的法定刑,并且规定了适用不同幅度法定刑的具体情节。

第三节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四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罪刑当原则的概念和历史发展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和刑事责任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主要依据,犯多大的罪,就判多重的刑,作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责刑相适应,罚当其罪。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

主要有两种学说,即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

(一)报应主义

由康德、黑格尔等人提出,认为刑罚是对犯罪的一种回报,因此刑罚的质和量应完全以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为转移,即犯罪给社会造成的损害应成为刑罚的尺度。

(二)功利主义

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在于报应,而在于预防犯罪,而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

无论是一般预防还是个别预防,都要求将刑罚控制在一定的“度”之内。

三、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

(一)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

(二)刑罚轻重与犯罪人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四、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1.在刑法第5条明确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总则中规定了科学的刑罚体系。

3.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如防卫过当、从犯等因其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较小,因此要从宽处罚,而累犯等则需要从重处罚。

4.规定了比较科学的刑罚分则体系及轻重有别的法定刑,以作到罪责刑相适应。

第三章刑法的效力

第一节刑法的空间效力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的概念和一般原则

  刑法的空间效力,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

关于刑法的空间效力,有以下几种不同的处理原则:

1.属地原则。

2.属人原则。

3.保护原则。

4.世界性原则。

5.折衷原则。

折衷原则以属地原则为基础,以其他原则为补充。

即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的,一律适用本国刑法;

本国人或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有条件地适用本国刑法。

多数国家采用折衷原则,我国也是如此。

(一)属地原则

第6条:

凡在中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国领域内犯罪。

“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2)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根据本民族的特点和刑法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施行;

(3)港澳台地区根据一国两制原则,原来的法律稍加修改后有效,不适用大陆地区的刑法。

(4)特别刑法或者附属刑法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这些特别规定。

 属地原则优先:

当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保护原则、普遍原则等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属地原则。

(二)对人的适用范围

1.中国人犯罪的:

(1)中国人在中国国内犯罪的,当然使用我国刑法。

这既是属地原则的要求,也是属人原则的要求。

(2)中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属人原则),是否适用我国刑法,分为两种情况:

A、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军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外犯罪的,一律适用我国刑法;

B、其他人员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适用我国刑法应具备的条件是:

所犯之罪的法定最高刑在三年以上。

2.外国人犯本法规定之罪的:

(1)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适用我国刑法。

这是属地原则的要求;

(2)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犯本法之罪的(保护原则),适用我国刑法应具备以下条件:

A、侵害了我国国家或者我国公民的利益;

B、依我国刑法规定,所犯之罪的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C、依照犯罪地的法律也构成犯罪。

(三)普遍管辖权

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在我国承担义务的范围内,对于条约所规定的犯罪,无论发生在什么地方、犯罪人是何国人、是否侵害了我国国家或公民的利益,我国司法机关都有权对其进行管辖。

旧刑法对此未加规定,1987年的一个特别刑法中才规定了该原则,现该特别刑法被照搬到新刑法中。

三、关于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的两个问题

(一)我国刑法对空间效力的规定所体现的立法思想

1.坚持国家主权原则

2.维护国家利益原则

(二)关于事实上的双重管辖的问题

在跨国犯罪中,事实上存在着双重管辖甚至多重管辖的问题。

(1)属地管辖优先;

(2)刑法第10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节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刑法的溯及力的问题。

一、刑法的生效时间和失效时间

生效包括立法时生效和立法后过一段时间生效。

失效包括明示失效和默示失效。

二、刑法的溯及力问题

(一)概念

新的刑事法律生效后,对新的法律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在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上,一共有四种可供选择的原则:

(1)从旧原则,对于该类行为一律适用旧法;

(2)从新原则,对于该类行为一律适用新的法律;

(3)从旧兼从轻原则,原则上适用旧法,但当适用新法对当事人有利时,则适用新法;

(4)从新兼从轻原则,原则上适用新法,但当适用旧法对当事人有利时,则适用旧法。

   现代各国在该问题上都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二)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含义

一般情况下适用旧法,但当适用新法对被告人有利时,则适用新法。

所谓“处罚较轻”,是指法定刑较低。

法定刑较低指法定最高刑较低;

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低;

如果某种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法定最低刑指该幅度的最高刑、最低刑;

如果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法定最低刑指对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最低刑。

第四章犯罪概述

第一节犯罪的定义

关于刑法上的犯罪的定义,人类历史上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类型。

一、犯罪的形式定义

仅仅规定犯罪是违反刑法的行为,或者规定犯罪是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制裁的行为。

这种概念指出了犯罪的法律特征,即犯罪是具有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性的行为,而没有规定行为为什么会在刑法中被规定为犯罪,没有揭示犯罪的实质内容,因此被称为犯罪的形式定义。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一般均采用犯罪的形式定义。

二、犯罪的实质定义

指出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对社会造成损害的行为。

因为它揭示出了犯罪的实质内容,而没有说明犯罪是违反刑法的行为,没有说明犯罪的刑事违法性,因此被称为犯罪的实质定义。

该定义规定在早期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中。

三、犯罪的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定义

在这类定义中,一方面指出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另一方面又规定犯罪是违反了刑法规定的、应当受到刑罚制裁的行为。

前者是犯罪的实质特征,后者是犯罪的法律特征即形式特征。

社会主义国家刑法多采用该模式。

我国1979年旧刑法第10条、1997年新刑法第13条均采用了该概念。

根据该概念,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的行为。

但书部分的含义:

从量的要求上对犯罪做了限制,只有超过“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程度的,才能构成犯罪,否则就是一般违法行为。

第二节犯罪的特征

一、犯罪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

从行为与社会的角度说明犯罪行为的特征。

指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给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利益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

需要注意其与人身危险性的关系。

人身危险性指由犯罪人本人各方面情况所决定并为犯罪案件所表现出的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社会危害性的意义:

(1)是犯罪构成的基础。

(2)是决定行为是否属于正当行为的关键;

(3)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部分的规定区分罪与非罪;

(4)量刑时根据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确定对犯罪人的刑罚。

二、犯罪的法律特征

——刑事违法性

该特征从行为与刑法规范的角度说明犯罪的特征。

刑事违法性指行为违反了刑法规范,即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

这里的“刑法规范”包括刑法典和特别刑法。

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

三、犯罪的法律后果——应受刑罚性(刑罚当罚性)

该特征从行为与国家的反应方式的角度说明犯罪的特征。

应受刑罚性,指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形事责任,受到刑罚制裁。

第五章犯罪构成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和特征

   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并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总和。

   犯罪构成具有如下特征:

1.犯罪构成是一系列要件的总和。

2.能够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是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并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那些事实特征。

3.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是由我国刑法所具体规定的,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二、犯罪构成和犯罪概念的关系

犯罪构成和犯罪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1)犯罪概念说明犯罪是什么,犯罪构成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说明犯罪是如何构成的,成立犯罪应该具备什么样的条件。

(2)犯罪概念是犯罪的总标准,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的具体标准。

(3)犯罪概念将犯罪作为一个整体,从宏观上揭示一切犯罪的共同特征、基本特征,犯罪构成则深入到犯罪内部,从微观上分析各个犯罪的内部结构、成立条件。

三、犯罪构成的分类

(一)以犯罪构成的形态为标准,可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

(二)以法律条文对犯罪构成的表述情况为标准,可分为叙述的犯罪构成和空白的犯罪构成

(三)以犯罪构成内部结构状况为标准,可分为简单的犯罪构成、选择的犯罪构成和重叠的犯罪构成。

第六章犯罪客体

第一节犯罪客体概述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

二、犯罪客体的分类

   根据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范围的大小,犯罪客体可分为:

1.一般客体,即社会关系的整体。

2.同类客体,即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客体。

3.直接客体,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根据某种具体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的数量,直接客体又可以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

复杂客体中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

第二节犯罪客体的立法形式

1.直接明确规定了犯罪客体,如侵犯通讯自由罪等;

2.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客体,仅规定了犯罪客体的物质表现,如263条抢劫罪、264条盗窃罪等;

3.仅指明了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人这个社会关系的主体,而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客体,如有关侵犯人身的犯罪;

4.仅指出了规定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未指明犯罪客体,如走私等以空白的犯罪构成所规定的犯罪;

5.规定了犯罪的行为特征。

第三节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一、犯罪对象的概念

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直接指向的人或物,是社会关系的具体表现形式或承担者、承受者,如被杀的人、被盗窃的财产等。

二、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的

关系

犯罪对象作为危害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人或具体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或者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或参加者。

两者的区别有以下四个方面:

(1)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一般不能决定。

(2)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对象则不是不可缺少的,如脱逃罪、偷越国境罪等。

(3)犯罪客体必然因犯罪行为而受到侵犯,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如盗窃行为、拐卖妇女行为等。

(4)犯罪客体是对犯罪进行分类的根据,犯罪对象对犯罪分类则没有影响。

第七章犯罪的客观方面

第一节犯罪的客观方面概述

一、犯罪的客观方面的概念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为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

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

第二节危害行为

一、危害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危害行为,指行为人在其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身体的动静。

其特征是:

1.危害行为是表现于外部的行为人的身体的动静,这是危害行为的客观外在特征。

称为“体素”。

2.行为人的身体的动静是由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支配的。

这是危害行为的主观内在特征,称为“心素”。

3.由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支配的身体的动静,必须对社会具有危害性。

这是危害行为的法律特征,称为“介素”。

只有思想外化为行为,才能具有社会危害性。

上述三个特征是每一个危害行为所必须具备的,缺一不可。

基于上述特征,下列行为不是危害行为:

第一,缺乏意识和意志因素(主观内在特征)的行为:

(1)身体的条件反射行为;

(2)睡梦中的言谈举止;

(3)不满14周岁或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的行为;

(4)精神病人实施的有害于社会的行为;

(5)意外事件中的行为,由于不能抗拒、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

(6)身体受到暴力强制时的行为。

第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缺乏危害行为的“介素”,当然不是危害行为。

包括:

(1)合法行为;

(2)正当行为。

二、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一)作为

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所实施的刑法禁止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危害行为的一种基本方式。

即“不应为而为”。

(二)不作为

1.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能够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即“应为而不为”。

2.不作为的成立条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义务。

(2)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的法律义务。

(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的法律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3.不作为中的特定义务

特定义务指在一定的社会关系内,基于一定的事实与条件产生的要求行为人为一定积极行为的具体法律义务。

义务来源:

(1)来源于法律上的明确规定。

(2)职务上、业务上所要求的义务。

(3)先行行为引起义务。

(4)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第三节危害结果

一、危害结果的概念

   广义的危害结果:

是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包括物质性的与非物质性的、直接的与间接的等。

中义的危害结果:

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具体损害事实,表现为具体的直接的现实的损害。

狭义的危害结果:

又称构成要件结果,是由犯罪的实行行为造成的、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对于成立犯罪或者犯罪既遂具有决定意义的危害结果,它只存在于过失犯、间接故意犯罪和结果犯的既遂犯中。

二、危害结果的分类

(一)构成要件结果和非构成要件结果

构成要件结果是狭义的危害结果。

因其对于定罪具有决定意义,又称为定罪结果。

非构成要件结果,又称量刑结果。

(二)物质性危害结果与非物质性危害结果

(三)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

直接结果,指有危害行为本身直接引起的损害结果;

间接结果,指有直接结果引起的其他危害结果,如财产被盗后被害人自杀等。

(四)现实结果和可能结果

第四节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概念

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二、因果关系的特征

1.客观性。

2.相对性。

3.顺序性。

4.复杂性。

因果关系实际上表现为因果的网络,一因一果只是少数,多数是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

5.条件性。

因果关系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能发生,危害行为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条件下发生的,结果是否发生、程度如何,也取决于一定的时间、地点和条件。

应当区分原因与条件,原因是决定性因素,条件对结果的发生虽然也起到一定作用,但只是通过原因对结果的产生起促进作用或延缓作用,不起决定作用。

6.内容的法定性。

(1)范围是由刑法划定的,原因只能是刑法上规定的危害行为,结果只能是刑法上规定的危害结果;

(2)内容是由刑法所规定的。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或者和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一致,或者将哲学上很强的原因予以弱化,不将其规定为哲学上的原因,或者将哲学上很弱的原因予以强化,将其作为刑法上的原因。

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性质

犯罪实行行为在一定的具体条件下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

1.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

2.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

介入因素可能切断原来的因果进程。

四、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形式

1.简单的因果关系

2.复杂的因果关系

(1)先后连接的因果关系。

(2)共同作用的因果关系。

3.中断的因果关系

某种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介入了另一原因,从而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另一原因介入前的现实情况负责,介入后的行为引起了最后的结果,与前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第五节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一、犯罪时间

犯罪时间指行为人开始准备实施犯罪到犯罪达到既遂状态所持续的时间。

二、犯罪地点

犯罪地点指犯罪发生的位置和场所。

三、犯罪方法

第八章犯罪主体

第一节 犯罪主体的概念和特征

一、犯罪主体的概念

   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及单位。

二、犯罪主体的特征

1.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

2.犯罪主体是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自然人和单位。

3.犯罪主体是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者单位。

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第二节自然人犯罪主体

一、刑事责任能力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自觉地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包括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两方面的内容。

刑事责任能力的分级:

一般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三个阶段。

前者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后者实施的侵害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不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类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因其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所以承担刑事责任时应从宽处罚。

(二)年龄与刑事责任能力

1.两者的关系

年龄大小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大小成正比。

刑事责任年龄:

刑法规定的行为人应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是刑事责任能力的下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成人教育 > 成考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